焦點問題
在清盤程序中,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誰在什么條件下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
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簡易程序令等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響?
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決議的效力與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響?
……續(上)篇
三、清盤人的類型及其委任方式
從內地法律程序需要的角度看,關鍵的問題是在清盤程序中誰享有代表香港公司的權利。為解答這問題,就需要準確掌握清盤人的委任方式及其所取得的權力。委任方式決定清盤人取得相關權力的時點,權力的內容和范圍則決定清盤人是否能代表公司。關于此二者的規則均因清盤人類型不同而有不同,因此應按照清盤人的分類來掌握相關的規則。在本部分中將會先對香港清盤制度中的清盤人進行分類,并對各類清盤人的委任方式進行介紹。
香港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大致可分為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兩類。兩者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公司代表權)具有較大的差異。在法院清盤中,無論是臨時清盤人還是清盤人,在特定情形下會由署長擔任(當然,實際工作會由破產管理署相關人員執行)。這體現了法院清盤的公權力有更大參與度的特點,署長不僅監督,在特定情形下還直接參與公司的清盤。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其權力又不同于(一般更大)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在自動清盤中,則不會由署長擔任清盤人。結合清盤程序的類型及相關規則,清盤人可按下圖進行具體分類:
(一)
清盤人的類型及其委任方式
1.令前臨時清盤人
可以細分為署長擔任和非署長擔任兩類。所謂“令前”,就是在相關當事人提起清盤呈請后至法院在頒布清盤令之前,根據需要通過頒發“委任臨時清盤人的命令”(可簡稱臨時委任令)委任臨時清盤人(193條)。在實務中,法院一般會委任署長擔任臨時清盤人,此即本文所稱的署長令前臨時清盤人。法院也可以委任署長以外的人員擔任臨時清盤人,此即本文所稱的非署長令前臨時清盤人。只有法院清盤程序有令前臨時清盤人,自動清盤則沒有此類別(自動清盤程序無須法院頒發清盤令)。
2.令后臨時清盤人
與令前臨時清盤人對應的是令后清盤人。同樣,既然以清盤令頒布前后為標準,令后臨時清盤人也只存在于法院清盤。清盤令與臨時委任令或“委任清盤人的命令”(簡稱委任令)實際上是不同的命令,清盤令的主要內容是法院確認公司進行清盤,本身并不包含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內容。但是,根據《清盤條例》194條規定,若法院在頒發清盤令前并未頒發臨時委任令,則署長將基于其署長身份而從頒發清盤令時自動成為公司的臨時清盤人。若法院在頒發清盤令前已經頒發臨時委任令委任署長為臨時清盤人,則署長在頒發清盤令后繼續擔任臨時清盤人,直到清盤人(正式清盤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稱的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
若法院在頒發清盤令前已經通過臨時委任令委任了署長以外的人擔任臨時清盤人,則該臨時清盤人在法院頒發清盤令后繼續擔任臨時清盤人,直到清盤人(正式清盤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稱的非署長令后清盤人。除此以外,非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也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被委任。即,若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并且公司財產不超過港幣20萬元,署長可委任其他人取代其自己擔任臨時清盤人(《清盤條例》194條(1A)款)。注意此時非署長令后清盤人是基于署長的委任而不是法院的臨時委任令而成為臨時清盤人。
3.清盤人
在頒發清盤令后,法院清盤的下一項程序一般為分別召開分擔人會議及債權人會議(206條、《清盤規則》45條)。此二會議均由臨時清盤人召集,其主要議程為確定正式的清盤人。法院根據此二會議的決議就正式清盤人的委任作出命令(194條)。一般而言,如此二會議決定委任相同的人選擔任清盤人,法院均會頒令作出相應的委任;若此二會議意見分歧,或未能作出決議,或未能召開會議,法院即可自行頒令委任清盤人。同樣,法院所委任的清盤人可以為署長,也可以是署長以外的其他人。
署長除了根據前述委任令擔任清盤人外,還有可能在其他情況下擔任清盤人:(1)清盤人職位出現空缺(如非署長清盤人因辭職、被免任、死亡而缺任)(194條(1)(e)款);(2)法院決定適用簡易清盤程序而頒發簡易程序令,署長自動成為正式的清盤人(無論是否已經擔任臨時清盤人)(227F條)。署長以外的人也可以在下述情形下成為清盤人:(1)署長在成為清盤人后在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委任其他人為清盤人,法院作出相應命令(194條(2)款);(2)法院在委任非署長臨時清盤人后頒發簡易程序令,該臨時清盤人自動成為清盤人(227F條);(3)在規管令程序下,法院根據署長或臨時清盤人的申請,在免除召開分擔人會議和債權人會議的情況下直接委任合適的人擔任清盤人(227B條)。
4.成員自動清盤的清盤人
在成員自動清盤中不會產生臨時清盤人(困難經營自動清盤除外),公司會議(成員大會)直接經決議委任清盤人(235條)。
5.困難經營清盤臨時清盤人
困難經營自動清盤雖不屬于法院清盤程序,但根據《清盤條例》228A條的特別規定,在其程序中須委任臨時清盤人,并須適用部分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定。根據前述條文規定,公司董事在在決定啟動困難經營清盤程序(發出及登記清盤陳述書)的同時,須作出決議委任臨時清盤人。
6.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清盤人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在公司會議(成員大會)中決議進行清盤,必須安排召集債權人會議(241條)。公司會議與債權人會議須分別提名清盤人的人選(242條)。若此二會議提名的人選相同,被提名人即被委任為清盤人;若此二委任的提名的人選不一致,則債權人會議提名的人選成為清盤人;若債權人會議未提名人選,公司會議提名的人選即成為清盤人(242條)。若此二會議提名的人選不同,任何董事、債權人、成員可在債權人會議后七天之內向法院申請頒令委任其他人擔任清盤人(242條但書)。
7.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被提名清盤人
法律就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并未規定臨時清盤人的安排,但是對前述公司會議提名的清盤人(不是債權人會議提名的清盤人)作出規定,可稱為被提名清盤人。根據《清盤條例》243A條的規定,被提名清盤人無臨時清盤人之名但有臨時清盤人之實,可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行使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權力。
8.特別經理人
特別經理人并不是清盤人,但根據《清盤條例》216條規定,特別經理人根據法院的委任命令有可能取得與清盤人相類似的權力,其中也可以包括在命令范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根據該條文,基于公司業務的產業或業務性質,作為清盤人的署長認為有需要另行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的,署長可向法院申請頒令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特別經理人所享有的權力有法院命令規定。在實務中,一般是在公司涉及特殊的行業從而需要專門的人員參與清盤工作時才會作出特別經理人的委任。
(二)
文書及公示
在清盤過程中,會形成各種法律文書,同時法律也對許多清盤行為及信息提出了公示要求。這些法律文書與公示信息,均具有重要的證據作用。因此,在內地法律程序中,就需要對這些文書及公示方式有足夠的認識,才能掌握這些文書和公示信息具有何種意義,或者根本不具有意義,從而才能準確掌握如何使用這些文書和公示信息,或排除其使用。
在香港清盤程序中,主要的法律文書有法院頒發的相關命令以及當事人(公司、債權人、分擔人等)的呈請、決議、申請等。前者最主要的是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后者如清盤呈請、清盤決議、清盤陳述書等。在公示方式方面,主要有通過刊登憲報公告、登報公告、公司注冊處登記等。原則上,各項提交署長或署長掌握的信息,均會記錄在破產管理署的查冊系統;全部向處長提交的登記文書,亦會儲存于公司注冊處的查冊系統。因此,這些信息和文書,均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或公司注冊處的查冊獲取。
1.清盤呈請
根據《清盤規則》24條的規定,在法院清盤中,呈請人須在法院對清盤呈請進行聆訊的至少七天前通過刊登憲報及登報進行公告,否則法院將取消聆訊。提起呈請或呈請公告并不標志清盤程序的開始,只是表明公司有可能進入清盤程序。即使呈請公告可證明存在呈請及將要進行聆訊(審理決定是否進入清盤程序)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公司狀態及代表權已經發生實際的變動。此外,除了公告外,呈請聆訊的信息亦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
2.清盤令
《清盤條例》185條規定:“清盤令作出后,公司或訂明的其他人士須隨即將一份該命令的文本交付處長登記?!倍肚灞P規則》36條則進一步補充規定,清盤令作出后發送給署長,署長必須安排提交處長(如無須公司提交)、刊登憲報及登報。清盤令經提交處長后,除了可通過公告、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其信息外,還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悉。
3.令前臨時清盤人的委任
無論是署長還是署長以外的人擔任的令前臨時清盤人,均須通過法院頒布專門的委任命令進行委任?!肚灞P條例》或《清盤規則》并未明確規定令前臨時清盤人在獲委任后須向處長辦理登記及進行公告,但該項委任信息應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
4.令后臨時清盤人的委任
令后臨時清盤人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在頒布清盤令時自動獲得委任,因此并無獨立的委任命令?!肚灞P條例》規定了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后,無論是法院委任還是署長委任,均須向處長辦理登記(195條)。因此該委任信息除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外,還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悉?!肚灞P條例》雖未規定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須向處長登記,但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是直接根據法律,在法院頒布清盤令時自動擔任或繼續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因此實際上亦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取清盤令的信息了解。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亦可獲悉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的信息,自不待言。
5.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的委任
無論是署長還是署長以外的人獲得委任,均會以法院命令的方式作出。與令后臨時清盤人的情形類似,《清盤條例》僅規定了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清盤人才須向處長登記(195條),因此在公司注冊處查冊中可查悉非署長清盤人的信息。至于是否能查悉準確的署長清盤人信息則不甚確定,但該信息可在破產管理署查冊中獲取。此外,根據《清盤規則》45條,清盤人獲委任后,須將命令文本提交署長,以及就其委任刊登憲報予以公告。
若法院頒發簡易程序令命令采用簡易程序進行清盤,令前清盤人(無論是署長還是其他人)直接根據《清盤條例》227F條的規定成為清盤人,無需單獨發布委任命令。簡易程序令實際上也是清盤令的一種,根據《清盤規則》27A條的規定,頒發簡易清盤令后須即時刊登憲報公告(但無須登報)。同時根據《清盤條例》相關規定,就簡易程序令及清盤人的委任亦須向處長辦理登記。
6.特別經理人的委任
對于《清盤條例》216條所規定的特別經理人,法院是根據署長的申請以命令予以委任。法律并未規定須就特別經理人的任命向處長登記,此項信息不能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取,但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此外,法律就特別經理人的委任也未規定刊登憲報或登報的要求。
7.自動清盤決議
除了困難經營清盤外,無論是成員自動清盤還是債權人自動清盤,均以公司會議通過自動清盤決議的方式作為清盤程序的開始。根據《清盤條例》規定,自動清盤決議副本須交付處長,但并未規定須辦理登記(233條);同時,《清盤條例》還規定了公司須在通過自動清盤決議后15日內刊登憲報予以公告(229條)。除了清盤決議外,《清盤條例》233條還針對成員自動清盤(但不包括債權人自動清盤)規定了“有償債能力證明書”(“證明書”)提交登記的要求。此證明書作為登記文件亦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悉。但是證明書只是公司進行成員自動登記的一項前提條件,其本身單獨地只能證明公司董事有進行成員自動清盤的意向,不能證明公司已經進入清盤程序。但是,由于公司董事是否簽發并登記證明書是區分成員自動清盤與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標準(233條(4)款),若查明公司已經進入清盤狀態,則可通過證明書證明所適用的應為成員自動清盤程序。由于自動清盤的相關信息及文書無需通知或提交破產管理署,因此上述信息無法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取。
8.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的委任
根據《清盤條例》253條,在自動清盤中(無論是成員自動清盤還是債權人自動清盤,但不包括困難經營清盤),清盤人根據相應程序獲得委任后,須在十五天內就其委任通過刊登憲報進行公告,并向處長辦理登記。登記信息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取得。
有疑問的是,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提名的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在債權人會議提名清盤人前,會暫時行使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權力。但法律并未規定被提名清盤人須辦理登記,因此此項信息只能通過公司會議決議獲得證明。同樣,作為自動清盤的信息和文書,不能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取。
9.困難經營清盤及其臨時清盤人、清盤人
困難經營清盤程序涉及三項主要文書或信息:(1)清盤陳述書;(2)臨時清盤人的委任;(3)清盤人的委任。根據《清盤條例》228A條規定,困難經營清盤通過公司董事將清盤陳述書提交處長登記作為清盤程序的開始,公司董事須同時委任臨時清盤人,隨后再按照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委任清盤人。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公司董事須將清盤陳述書提交處長登記。而清盤陳述書的指明格式表格包含了臨時清盤人的內容,而臨時清盤人也須同時就其委任向處長辦理登記。因此清盤陳述書及臨時清盤人登記信息均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查悉。該條文同時規定在清盤開始(提交清盤陳述書)后15天內,董事須就清盤開始及委任臨時清盤人通過憲報進行公告。至于清盤人的委任,應適用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定。因此清盤人應在獲得委任后15天內向處長登記,并應通過刊登憲報公告。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