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司艷麗 劉琨
2020年4月3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向香港高等法院發出函件,請求認可深圳中院審理的深圳市年富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富公司)破產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關司法協助。2020年6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夏利士作出裁決,認可深圳中院開展的破產程序及破產管理人身份,并批給管理人可在香港行使的相關職權。近半年來,香港法院已在兩起案件中認可內地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司法協助。鑒于兩地破產領域司法協助的需求愈發突出、實踐愈加深入,梳理香港法院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的重點問題,對兩地跨境破產協助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為表述方便,香港公司清盤在本文亦稱為“破產”)。
一、香港關于跨境破產協助的立場和法律淵源
基于對本法域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理解不同,各國(地區)在跨境破產協助方面的立場呈現出屬地主義、普及主義、修正的普及主義。其中,屬地主義和普及主義代表兩個極端。屬地主義認為,本法域破產程序不具有任何域外效力,本法域亦沒有義務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而普及主義則與之相反。修正的普及主義兼顧本法域利益保護和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成為跨境破產協助的主流理念,為大多數國家(地區)所采納,只是在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的條件、程度等方面不盡相同。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范法》《歐盟跨境破產規則》均秉持了修正的普及主義立場。香港的既往判例和本案裁決也是如此。
就各法域規管跨境破產協助的法律淵源而言,有些是國內立法,如美國、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四十多個國家采納《跨境破產示范法》并以其為藍本制定本國法律;有些是區域立法,如歐盟議會于2015年修訂通過《歐盟跨境破產規則》并將其作為統一立法在歐盟成員國直接適用;有些是判例,比如香港。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和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雖分別規定了個人破產程序和公司破產程序,但并未規定跨境破產協助的內容,對其他法域破產程序的認可與協助是基于其普通法基礎。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本案裁決中所言,香港法院處理了大量來自不同司法管轄區有關承認及協助破產程序的申請,而這些司法管轄區大多為普通法系區域,例如開曼群島、百慕大和英屬維京群島。早在1929年,當時的香港高等法院就已在案例中認可了域外破產程序管理人的身份。2014年,香港法院在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mpany v B&C案中明確,提供協助的前提是域外破產程序是在公司注冊地進行的;同時引述了英國法院2013年在Rubin v Eurofinance案中對跨境破產協助有關內容的梳理,闡明除香港以外的很多法域都依據本地立法或者參照《跨境破產示范法》處理跨境破產事宜,暗示香港成文法有待完善。2015年,香港法院在Re Centaur Litigation SPC案中作出命令,列明了賦予域外破產程序管理人的職權,并將該命令作為裁決書附錄,成為今后類似命令的先例。
相較于普通法系區域,香港法院對大陸法系區域提供跨境破產司法協助的案例較少。在近半年兩起案件之前,有據可查的案例僅是2019年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決,認可日本法院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關協助。另外,需要說明的是,2001年香港法院雖依申請撤銷了香港債權人就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內地進入破產程序)在港子公司所享有債權的扣押令,但廣東法院以及破產管理人未提出其他申請,故香港法院未明確認可內地破產程序以及內地破產管理人的身份,亦未提供其他協助。因此,近半年來的兩起案件,開內地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司法協助的先河,且獲得了香港法院支持。
二、香港提供跨境破產協助的基本條件
香港法院在多個裁決中明確指出,香港法院提供跨境破產協助的條件有二:一是域外破產程序必須是集體程序。二是域外破產程序需在公司注冊地進行。第一個條件——集體性是一項先決條件,也是被廣泛接受的前提條件,因為跨境破產協助旨在促進所有利益相關方全面協同解決債權債務問題,而非用作特定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第二個條件實際是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的審查及認定,這在跨境破產協助乃至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協助中均是基礎性、關鍵性問題。
原審法院管轄破產案件依據的是其當地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有的法院僅受理債務人住所地在其境內的公司破產申請;有的法院則不僅受理本地注冊公司的破產申請,還受理非本地注冊公司的破產申請。比如,香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明確規定香港法院可管轄非香港注冊公司的破產程序,并通過Re Yung Kee Holding Limited案清晰列出三個條件:與香港有充分聯系;管轄將使得破產申請人受益;在香港有多個債權人。
但是,原審法院依據其當地法律行使管轄權,并不意味著被請求方法院當然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并從而提供協助。換言之,被請求方法院提供協助的基礎是其認為原審法院的管轄是適當的,而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的審查存在不同標準,有的依據原審法院地法律進行審查;有的依據被請求地法律進行審查;有的另行確定一個審查標準。本案裁決以及既往判例表明,香港認定原審法院對破產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標準系原審法院為公司注冊地法院。如果是在公司注冊地啟動的破產程序,則香港法院可以認可與協助;如果不是在公司注冊地啟動的破產程序,因香港法院尚未處理過此類請求,故會否認可與協助的立場暫不明確。比如,公司注冊地在加拿大,而于英國進行的破產程序,不一定可以得到香港法院的認可與協助。就本案而言,年富公司于2008年7月在深圳市福田區注冊成立,因此,香港法院認為深圳中院的管轄符合提供協助的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破產協助中采取“注冊地”標準審查原審法院的管轄權,并非各國(地區)通行的做法。比如《跨境破產示范法》采用了“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標準,并在推定債務人的注冊辦事處為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同時,明確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要通盤考慮債務人注冊地、主要資產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管理地等因素來判斷。此外,還依據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標準將域外破產程序區分為主要破產程序和非主要破產程序,主要破產程序是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進行的程序,非主要程序是發生在并非主要利益中心但系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的程序。因此,依據《跨境破產示范法》,被請求方法院在認可與協助原審法院破產程序時,首先要判斷該破產程序是主要破產程序還是非主要破產程序,然后對于這兩種程序提供不同程度的協助。如果原審法院地既不是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地,也不是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則被請求方法院很可能認定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從而拒絕認可與協助。
三、香港認可域外破產程序的法律效力
認可域外破產程序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尚未啟動、正在進行的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以及資產處置行為的效力;二是對既往的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以及個別清償行為的追溯效力,即是否與本國破產程序產生同樣的追溯效力,普通法系的判例對此曾呈現不同觀點,各法域的立場也不盡相同。
對于第一個方面,香港法院曾在HCMP 2295/2019號裁決中明確“香港法院可使用標準格式命令中止在香港針對債務人的程序,就猶如債務人在香港進行清算”,“如果債權人在外地清算程序開始后在香港啟動債權扣押程序,則該扣押程序應被終止”,“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并根據法院所訂條款,任何第三方(聯合清算人除外)不得針對公司、其事務、物業或財產,于本司法管轄區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边@些做法顯然符合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的初衷。
對于第二個方面,香港判例中涉及的突出問題為,破產程序開始前獲得的暫時扣押令可否轉為絕對扣押令并繼續執行。如果債務人在香港進行破產,無論債權人在破產前或者破產后獲得暫時債權扣押令,該扣押令程序均不能繼續進行。但是,如果債務人在域外破產,債權人在域外破產程序開始之前就已在香港取得暫時債權扣押令,是否應當中止債務扣押程序、拒絕頒布絕對債權扣押命令呢?對此情況,有不同的判例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追溯效力僅適用于本法域啟動的破產程序,而如果債權人在域外破產程序開始之前獲得暫時債權扣押令,則該扣押令應被允許執行,即“雖然法院承認外地破產程序,但他們并不承認與外地破產程序有關的追溯原則”。這種觀點受到了學術界較多批評,也被香港法官重新審視。另一種意見認為,即使債權人在域外破產程序之前已經獲得暫時債權扣押令,法院也可以拒絕作出絕對債權扣押令。最近的判決表明,香港法院的態度有所轉變,認為上一種觀點“與當代的跨境破產法是不一致的,而且其推理也已經不適用于現代普通法的跨境破產協助”,并認為宜將所有債務人的資產置于域外破產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域外破產管理人按照當地法院認可的程序進行管理,故應中止扣押令的效力。
四、香港在跨境破產協助中賦予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
香港法院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產程序的,可依申請賦予域外破產管理人相應的職權。香港法院遵循以下普通法原則確定職權范圍:一是域外破產管理人在香港可行使的職權,不得超過委任其身份之法律規定下所享有的職權,亦必須符合香港實體法及公共政策;二是只有在需要行使破產管理人的職能時才可獲得協助。由此,內地破產管理人在香港行使的職權應當受限于內地企業破產法所列舉的職權和按照香港法例或者判例享有的職權,并且要具體依照香港法院的命令行使。
香港法院以命令(Order)形式列舉賦予域外破產管理人的具體職權,并通過大量案例確定了較為固定的職權類型,一般包括:
第一,向第三方要求并索取有關公司及其市場推廣、成立、業務往來、賬目、資產、負債或其他事務(包括破產原因)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在香港尋找、保護、保全、占有和控制所有公司有權或看似有權獲得的財產和資產; 第三,尋找、保護、保全、占有以及控制賬簿、文件和公司記錄,包括香港的會計和法定記錄,并調查公司資產以及導致破產的事務; 第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處理公司資產的行為,特別是在香港以公司名義或在公司控制下的任何銀行賬戶上取得任何余款; 第五,以公司的名義代表公司經營、開立或關閉任何銀行賬戶,以收集資產并支付聯合清算人的成本和開支; 第六,聘用大律師、事務律師、其他律師、聯合清算人認為合適的其他代理人和專業人士,以建議或援助他們行使本命令下的職權; 第七,當有必要補充和執行本命令所述的職權時,可以其本人名義或者是代表公司利益使用公司名義向本法院申請要求披露、提供文件、審查第三方的法庭令以及凍結令、搜查令、檢獲令等其他附屬濟助。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除上述一般都可批給域外破產管理人的職權外,香港法院在本案中還準許破產管理人行使年富公司對其在香港的子公司的一系列權利。香港法院解釋批給該項職權的主要原因在于,年富公司在香港設有兩家子公司,兩家子公司在多家銀行共計約有1200萬人民幣資產(資產已被凍結),共計約有41億人民幣應收款。而由于該兩家子公司的獨任董事自2018年以來被依法監禁,上述資產和應收款均無法處理。故年富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有必要代表年富公司行使對兩家子公司的股東權利,重新委任兩家子公司的董事,進而處理上述資產和應收款。
五、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協助的展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據此規定,近年來,在兩地司法法律界的共同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等一系列司法協助安排,為兩地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協助提供了法律依據。
當前,隨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深入推進,兩地經貿往來更加緊密,跨境破產協助的需求越來越多。為進一步深化兩地跨境破產領域的司法合作,共同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退出和公司拯救機制,營造共商、共建、共享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正與香港特區律政司積極磋商兩地跨境破產方面的司法協助事宜,期待境內外學術界和實務界積極提出寶貴意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