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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良宜等:“國際商事法律之合同、證據與仲裁”的問與答

            來源:藍海中心  日期:2023.03.09 人氣:3 

            3月7日,2023年法治講座暨第一期南山區涉外法律人才培訓在南山舉辦。講座邀請的法律專家楊良宜先生與楊大明、陳曉山律師,作了《國際商事法律之合同、證據與仲裁》現場授課,并同參加講座的學員就與授課內容相關的諸多問題進行了互動交流?,F將問答內容整理成文予以推送,供大家學習參考。

            01

            國際商事合同必須關注的條款

            答:每條條文均需要關注,雖然合同動輒上百頁,但精心設計與考慮的合同條款每一條都需要考慮,不會是開玩笑寫在上面,而是每一條都有重要(經濟)價值。也因此需要系統學習合同法課程,了解合同的方方面面,加上對有關行業的熟悉,才能面對任何條款都游刃有余。


            02

            關于中國汽車品牌出海,同海外代理商簽訂授權經銷協議中潛在的法律風險問題,希望楊教授解答,感謝。

            答: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只能給一個比較泛泛的答復。走出去的風險很多,政治、經濟、法律上的風險比比皆是。僅僅針對法律而言,簡單的一些例子例如在當地重大投資需要考慮有怎樣的BIT;合同期限有多長(合同中是否約定了合理的常青evergreen條款);經銷合同中會默示善意要求,就要考慮要不是明示排除,要不是明示具體哪些可以做與不可以做(例如與潛在競爭對手如TESLA接觸);對經銷商的限制如何約定才不會違反當地公共政策(例如不屬于限制貿易);目的地法律還有哪些默示規定(例如歐洲《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3053》立法保護當地經銷商,終止合同的時候除非有明示約定,否則默示是按生意的損失計算賠償,而不是按經銷商過去帶來的有限好處計算補償)。


            03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條款分別應該如何約定,有哪些注意事項?尤其是考慮到合同各方均可能發起訴訟/仲裁的情況下,對賣方而言,怎樣的約定是更有利的安排?

            答:這也是一個大問題,簡單的回答就是要系統全面提高自己的知識水平才能有辦法針對方方面面的問題。只能簡單挑幾點內容回答。


            在今天國際商業社會中,往往都是以普通法為主要選擇。即使不是英國法,也是今天大量中國公司會選擇的新加坡法與中國香港特區法也是大同小異。會有問題是選擇中國法怎么樣?這些不同法律的大原則與大精神是類似的。尤其是國際上進行爭議解決的時候仍然需要借鑒與參考,導致最后實際上常常殊途同歸。并不會因為選擇了中國法就在處理上有根本性的不同。中國法由于發展時間短,很多概念下并沒有詳細的細則,目前也缺乏肯定性,對同一個問題的司法判例會各不相同,也不存在先例原則。出爭議后關鍵是具體的細節,這一來合同就算選擇了中國法,因此也不代表有更大勝訴機會。

            而爭議解決條文顯然是很重要的,簡單舉一些需要注意的例子:


            (a)在仲裁地上如果能夠選擇中國仲裁機構,往往外國公司由于對中國仲裁不熟悉,而更有可能與對方和解與讓步,這是一個可以爭取到有利地位的機會。但也能想到在訂約時,這樣的條款往往遇到外國公司的抗拒。目前常見到許多仲裁條款會選擇倫敦(或日內瓦,ICC巴黎,斯德哥爾摩等)仲裁,但長遠來看,出于政治與國際態度的原因,即使爭取不到中國仲裁機構仲裁,就要考慮一些在亞洲的仲裁地點,如新加坡、中國香港特區等。


            (b)仲裁員的條件要求。例如如果任由西方仲裁員/仲裁機構委任,往往都會委任西方五眼國家的仲裁員,會天然中方公司有潛在不利的態度。這就需要在仲裁條款中就擬定一些條件。這會比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更重要。即使是約定了中國香港特區(或新加坡)仲裁,這些地點的仲裁機構也有一樣的挑選西方五眼國家仲裁員的傾向,因此也要注意這個仲裁員的條件要求。


            (c)仲裁語言應是雙語仲裁。在這一點上說服外國公司也有節省仲裁費用的合理理由。這一來,限制了不懂雙語的仲裁員,就不是任何五眼國家仲裁員都能勝任了。當然僅僅是仲裁語言選雙語,也無法阻止外國公司選擇的是不懂中文的外國律師與完全排除外國仲裁員,但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浪費費用由妨礙雙語仲裁一方承擔,或指明委任的仲裁員一定要懂雙語等。


            對于現在流行的調解,雖然今天已經有針對和解協議執行的新加坡調解公約,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仍然有一些問題。例如與紐約公約下的仲裁不同,法院不會輕易為了調解而中止法院程序:Ohpen Operations UK Ltd v Invesco Fund Managers Ltd [2019] EWHC 2246 (TCC) 。又例如調解仍然靠雙方的善意解決問題,在利益對立嚴重的時候,現實中不容易順利解決爭議,往往只帶來時間與金錢的浪費,這與訴訟(仲裁)強制會達成最終結果是不同的。


            04

            國際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的最新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趨勢是什么?是否會更多考慮仲裁有效性原則或者其他原則?國際商事糾紛中對于證據運用的基本規則有哪些?

            答:這里是兩個問題。先針對證據的基本應用規則,我在前一段時間剛剛進行了8講的證據法講座,可以通過講座有個大概的了解(詳情見微信公眾號上海仲裁委員會-微信服務-涉外法治系列課程)。


            有效性原則是一個大概念,包括運用解釋合同的規則盡量令仲裁協議有效與可操作。例如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需要解釋為名稱近似的唯一仲裁機構,或者變為沒有仲裁機構管理的臨時仲裁。這都是有效性原則的體現。國際上的主流仲裁中心都是支持仲裁的國家和地區,一直都是堅持有效性原則與支持仲裁的發展。國際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是有效性原則的一個體現。英國最高院的 Enka v Chubb [2020] UKSC 38是目前最新與最權威的英國法地位,也會影響普通法國家和地區。歷史上,對仲裁協議適用法有兩大陣營,一個是認為仲裁條文作為合同的一部分,應該和合同的適用法一致;另一個認為仲裁是一個完全獨立于合同的爭議解決機制,選擇在哪里仲裁就是代表最希望受哪里法律的管轄,所以仲裁協議的適用法應該為仲裁地法。


            這種問題在香港就經常遇到,因為有不少爭議解決條文是簡單地寫“香港仲裁,中國法適用”,這一來是否由于適用中國法,而中國法下不承認臨時仲裁,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爭議。為此HKIAC在仲裁規則與示范條文中說明,除非雙方有明確同意,否則雙方仲裁條款/協議適用香港法。但香港的臨時仲裁也不適用HKIAC規則,所以還是需要法律的改變。


            而在Enka先例之后,英國最高院確立,在仲裁條文適用法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適用主合同的適用法,而不是仲裁地法。但在適用主合同適用法解釋仲裁條文導致仲裁條文無效,但根據仲裁地法解釋為有效時,適用仲裁地法。


            所以上述“香港仲裁,中國法適用”的條款,根據英國法的判法,仲裁條款的適用法為中國法,除非因約定仲裁機構不明或沒有批準導致仲裁條文無效,就適用香港法解釋。


            05

            合同經過談判但未簽署,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對當事人產生效力。

            答:合同訂立可以用任何方式完成,可以口頭、行為,今天各種電郵、微信達成的合同屢見不鮮,是否簽署一般沒有影響。主合同如此,仲裁條款也是一樣有效。


            06

            商事仲裁的財產保全困境如何破解?

            答:不知道你是申請財產保全,還是被人申請。申請方面的問題會在講座時解釋。


            中國公司被外國申請的也不少,中國公司與律師常常由于不了解而和解,“投降”而簽署城下之盟,但這是下下策。即使要和解也要盡量對抗,例如申請撤銷財產保全,對方也有風險的情況下,才更能達到一個公平合理的和解。


            對中國公司一個比較致命的問題,就是被單方面申請全球凍結令。我的判斷是,至少一半以上案件,以對方申請過程中提供的資料不夠清楚、不足夠作為理由,都是能夠成功申請撤銷的。但往往中國公司投降是很可惜的。


            07

            企業在仲裁中注意的事項

            答:實際上方方面面都要注意,學得越好就思考越周密,出錯的機會越少。


            08

            國際商事仲裁中一方代理律師如何就律師費的主張進行舉證?需要提供什么證據?仲裁庭成員對此主張是如何考慮和合議的?

            答:這就是證據的問題了。敗訴方質疑勝訴方的律師費的時候,有關合理費用的爭議等問題,北仲前主任王紅松女士對此問題常常進行三小時的詳細授課(下一次是在5月17日上海國際仲裁學院仲裁法系列公開課),包括主張的理由、費用合理性、費用計算的基礎、什么是懲罰費用、費用擔保等,建議你可以聽有關的講座與我的書籍。


            09

            國際商事案件的訴訟流程與仲裁流程與國內的有何區別?

            答:國際仲裁案件的訴訟流程(無論是在哪里的仲裁,即使是法國ICC仲裁),所采取的程序與英國法院的程序是很接近的,但在各方面都有更多靈活性。對于證據的收集、訴狀的提交、證據的披露與展示、開庭審理等等在第(4)答中提到的課程回放中有詳細介紹。這套做法下,由于程序復雜與細致,會帶來較高的費用,但對當事人可能是生死之戰的國際商事案件中,是經過考驗與會被嚴肅對待的做法。國內的程序對于國際上的人士而言,看起來就會相對粗糙,例如中間程序往往是秘書處理,一些國際上看來必要流程(文件披露、交叉盤問)的缺失,開庭短暫與意義不大、在國際上看來難以理解(聽說有些仲裁員一上午開2個,下午開1個庭)等等。也因此無論在國內做多少仲裁往往難以真正與國際做法接軌。


            10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在我國的最新落實與發展

            答:我不是中國法專家。對于中國內地的發展應由其他更有經驗與了解的人士解答。國際上的新發展,以及中國律師需要警惕的,是由于有太多管轄權挑戰,帶來勞民傷財與浪費時間,因此在國際上(尤其是普通法)想辦法減少這些浪費,已有判決的說法是今天將一些爭端歸入“可采納性”(admissibility)的類別,而并非挑戰管轄權,可以不用由法院做最后決定,也可以由仲裁庭直接在案件中一并審理。這類“可采納性”的爭端主要是不直接影響仲裁條文作為一個獨立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整個合同都是無中生有的假文件),但其他爭端例如時效、主合同本身是否可使無效、仲裁的先決條件(如有否滿足多層爭議解決條件)等等都是可采納性爭端。但很多中國律師仍不了解這方面的區別,仍然會用這些理由挑戰管轄權,導致浪費時間與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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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滯箱、滯港等相關費用的責任承擔問題以及法律實踐下對責任上限的審判實踐。

            答:這是合同法的問題,看明示條文與默示地位。


            例如程租合同下,默示地位是:(1)航次中延誤的風險是船東承擔,例如壞天氣等原因延誤損失是船東自己承擔,無法向貨方、承租人索賠。(2)而船舶到港后,延誤風險由貨方、承租人承擔。此時如果裝卸慢,或甚至是第三人問題導致延誤,無論承租人是否有過錯都由承租人承擔延誤損失。


            而期租合同下的默示地位,是在交船后的時間風險全都由承租人承擔,也無論是航次中還是在港口。


            所以談判合同中,除了價錢外,最重要目標就是把法律要自己承擔的風險轉移給對方。如上述延誤的風險,在程租合同中就是約定詳細的不可抗力條文并明確規定時間損失承租人不負責(也就是要船東負責);在期租中就是停租條文(off-hire clause),寫的約詳細(甚至可以寫承租人找不到生意,也可以停租),就轉移了越多風險給船東。


            至于滯箱,默示地位是交給貨方后就是貨方責任,更不用說運輸合同中往往明示不準時還箱每天計多少錢。但這方面的危險是集裝箱一直無法退還(貨物一直沒有卸出,例如法律禁止),豈不是一直要給錢?英國有先例判法是滯期費達到遠遠超出集裝箱價格的時候,再加上事實上是難以清貨還箱,可以認定有關合同受阻而自動終止。


            12

            國際商事合同中關于仲裁的約定:如何選擇合適的仲裁機構

            答:請參考我對問題(3)的回答。


            13

            仲裁證據如何準備?國際商事合同如何避坑?仲裁技巧是什么?

            答:這會是爭議解決的終極問題。建議你系統性學習,我也已經寫了多本書籍。也向你介紹問題(4)中的涉外法治系列課程。


            14

            國際商事法律之合同、證據與仲裁在國際商事調解中的適用

            答:不是特別清楚你想問的問題,很多內容糅合在一起。請參考我對問題(3)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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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內地仲裁機構改革可以向法定機構改革的方向發展嗎?

            答:不是特別清楚你想問的問題。對于改革而言,終極目標與方向都是希望越改越好。但除非是大幅度能夠改進與改好,否則推倒重來的改革是未必適合的,因為改革過程中畢竟帶來不確定性與浪費。無論什么機構都要面對自己的困難有需要改好的地方,也無論是怎樣的改革,都會需要高水平、高能力、有長遠眼光的人士。


            16

            國際商事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的要點

            答:首先請參考我對問題(3)的回答。其次這與主合同中所有條款訂好是一樣的道理,既要懂法律,也要懂行業,還要會清楚表達??梢娢摇逗贤慕忉專阂巹t與應用》一書。


            17

            關于合同中適用法律的選擇和仲裁機構的選擇

            答:請參考我對問題(3)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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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仲裁的證據翻譯公證

            有關證據的翻譯問題,目前國際仲裁普遍適用/參考的國際大律師協會的IBA 證據規則 2020 版第3條第12款d和e規定主動披露與依賴的文件如果不是仲裁語言,披露方要提供翻譯為仲裁語言的版本。而在相互披露程序中向對方要求的文件并通過仲裁庭命令披露,如果不是仲裁語言,由提出要求的一方自行翻譯。


            有關公證的問題,一般國際仲裁中都無需對證據進行公證,這個驗證真偽的過程是在對抗制下由當事人來完成。如果你認為哪份文件真實性存疑,你就需要自己調查,例如向制作文件的一方提出詢問與調查,看這份文件是否由他做出以及內容是否是屬實,根據是什么等等。通過這個過程,如果發現確實有問題,就可以等待將來在交叉盤問時設計問題(挖坑)直接讓相關的證人被證明是說假話,不可信。


            19

            國際仲裁相關流程

            答:請參考我對問題(9)的回答。


            20

            如何選擇合適的仲裁員

            答:請參考我對問題(3)的回答。


            21

            國際慣例的適用

            答:“國際慣例”常被大家掛在口上,但國際商事游戲規則中往往沒有什么真正的慣例。對于普通法而言,慣例是一種默示條文,需要證明所謂的慣例是(1)長期穩定的做法;(2)被行業內廣泛認可;(3)合理。而實際上能被承認為“慣例”的情況是絕少,少數的例子見早期被作為慣例認可為物權憑證的提單。


            22

            請問在一份比較簡單的涉外商事協議中,爭議解決條款寫“倫敦的仲裁委員會”是否有效?

            答:可以談一談合約成立與解釋的一些大原則:


            (1)一份協議是否成立與有效,關鍵看是否存在要約、接受、對價、肯定性、簽訂合約意圖等主要意思表示。


            (2)至于協議內容簡單,會涉及是否完整與肯定的問題。而真正被約定的明示協議內容,無可避免有的多有的少。只要在默示條文填補后,足夠完整與肯定被履行,協議就能夠有效。


            (3)在法院/仲裁員解釋條文的時候,是不會忽視或輕易否定(如判無效)任何一條當事人明示訂立的條文的,必須盡量給同意的(無論多簡陋的)文字一個合理的解釋。也會在考慮商業關系與訂約背景后,給當事人明示同意的內容以意義。


            回到你的問題上,當事人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文或仲裁協議的效力,首先就是會與主合同有同樣的要件,必須有要約、接受、對價、肯定性、客觀看有訂約意圖的主合同才是有效,而仲裁條文作為主合同的條文之一,在經過談判雙方達成一致約定后,也一樣有效。但例如主合同完全虛假,根本不滿足要件而無效,那么仲裁協議作為條文之一也一樣無效。


            其次明示約定了“倫敦的仲裁委員會”的措辭/文字雖然簡陋,但是否滿足要件之一的“肯定”就要看是否完整可供合同雙方履行,過程中解釋起來主要就是看填補了默示條文后能否履行,如果不能,也就是雙方的約定不完整而履行不了(如貨物買賣連什么貨物或數量也沒有有明示約定,這也默示填補不了),合同(包括仲裁協議)也就是無效。在這問題上:


            (1)這里對于仲裁地是倫敦的選擇是明示與明確的。既然仲裁地在倫敦,那么根據英國法如《Arbitration Act 1996》的默示地位,明示仲裁條文雖然簡單,是也可以經過填補而有效。根據約定的仲裁地適用當地的仲裁法也是全世界(包括中國)都承認的默示地位。


            (2)明示約定交由“仲裁委員會”,這顯示了當事人選擇的并非臨時仲裁而是機構仲裁。即使倫敦沒有所謂的簡單叫“仲裁委員會”的機構,在支持仲裁與盡量給合理解釋的態度下,可以解釋為實際上是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或簡稱“LCIA”)的仲裁機構,而LCIA規則也進一步填補出完整的仲裁程序,不至于因為約定不明無法履行而無效。


            這一來可以說此仲裁條文/協議是完全足夠完整、清楚,雙方可以從第一步的仲裁程序履行到底,仲裁條文是有效的。


            23

            有關證據披露,您談到,在商事訴訟或仲裁中,對己方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完整披露,這同國內做法似有不同,國內誰主張誰舉證,都是呈現對己方有利的證據。請問,為什么要作完整披露?

            答:誰主張誰舉證針對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這與披露想要針對的是幫助解決爭議、找出事實真相有所不同。


            誰主張誰舉證的做法下,主張事實的當事人A提出的證據一定對自己有利。但不想盲目支持主張的法院或仲裁庭想要看事實真相,就一定要當事人A拿出對其不利的證據。而另一方當事人B要反駁,一定也會提出有沖突的事實證據。此時法院或仲裁庭想要厘清到底發生了什么事情也不可避免要當事人B拿出掌握的對其自己不利的證據。這在實質上就變成互相披露有關文件了。在罕見情況下雙方都拿出了有利、不利的文件后,仍然無法斷定誰對誰錯或什么是爭議事實的真相,就要依賴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判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敗訴了。


            司法的主要目標就是要公平正義,因此需要盡可能找雙方爭議的事實真相。畢竟哪怕是夢中斷案的包公、宋慈,也是要靈光一現找出真相。而在現代社會,要真正找出真相就需要靠披露了。


            說中國可以完全不用披露在我看來也有一點誤導。大陸法國家與普通法國家確實存在不同做法,大陸法國家當事人可以不用主動披露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但大陸法國家的糾問制/詢問制下,法院在自己調查取證、了解案件后,對于有需要的文件一樣可以要求披露。這些文件在當事人沒有主動披露的情況下,可想而知一定是對該當事人不利的。因此在實質結果上,不會說對自己不利就可以不用披露出來。


            除此以外,還可以參考在國際仲裁普遍被使用與混合了大陸法與普通法的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IBA規則),一樣是有披露的做法??梢钥吹?,代表國際商業人士、法律人士自己自由選擇之下的做法,也是傾向于采用披露的做法解決爭議的,這是中國內地“走出去”的律師與企業必須面對與熟悉的做法。


            24

            關于事實證人,英美法系中案件的審理涉及對事實證人的交叉盤問,對中國律師或中國企業的證人來講,很少遇到這種情況,那么在開庭之前,如何培訓這個事實證人?

            答:這里有兩個問題,可以分開進行回答。


            (一)交叉盤問


            在國際仲裁中,確實與中國內地仲裁沒有交叉盤問的做法不一樣。所以“走出去”的中國律師或企業必須掌握才不會吃虧。在普通法下,雙方當事人相互向對方的證人交叉盤問一度被視為找出爭議事實真相最重要的手段。雖然在最近三四十年,由于文件的大量制作,導致文件的重要性超過了交叉盤問。但交叉盤問仍然是非常重要的輔助性手段。


            與之前回答中有關披露的問題一樣,雖然大陸法糾問制/詢問制在程序上沒有交叉盤問,但大陸法的訴訟程序中一樣會有來自法院的提問。據悉法院會大量聽取雙方當事人想向對方提出的問題,只不過是形式上由法院問出。因此在實質上也是通過盤問厘清事實真相,只不過不是像普通法一樣進行交叉盤問。


            同樣的,在國際仲裁取證規則(IBA規則)中一樣考慮與設置了交叉盤問。我也經常遇到歐洲的大陸法系仲裁員共同審理仲裁案件,他們也接受與愿意在程序上采用交叉盤問。


            交叉盤問由本就熟悉案件事實與法律論點的當事人律師提出,而相比之下如果要法官/仲裁員自己提問,就會需要法官/仲裁員提前好好查清案件情況,在反復詳細審閱后才能真正問的出有實質意義的問題。而且對法官/仲裁員有較高的要求,特別是國際仲裁中的仲裁員普遍不會提前花費太多時間熟悉案件,因此由當事人律師交叉盤問更為合適。


            (二)對證人的培訓


            至于交叉盤問對證人的培訓,國際上普遍認可的分水嶺/紅線是:


            (1) 可以培訓證人了解交叉盤問的做法、過程與目的,以免沒有這種經驗的商業人士作為證人時,在交叉盤問中手足無措。當然,也包括要求證人重溫對有關事實的會議,熟讀有關的文件(包括證人自己的證人證言與提及的相關文件),以免被盤問時什么都記不清。


            (2) 但培訓證人不是教唆證人,否則是在制造假證據、企圖誤導法院/仲裁庭,這會帶來嚴重后果。


            避免教唆證人,除了律師在培訓中不能糾正或建議證人如何回答,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也多不勝數。如有多個相關連的事實證人時,每個證人都要單獨培訓,避免他們之間串通。又如不要準備一份“正確或標準答案”給證人,等等。


            這重要的分水嶺/紅線在律師幫助證人擬定證人證言時同樣適用。


            至于怎樣才能做一個好的事實證人,與做一個好律師是一樣的,就是水平與素質上越高越好。對證人而言,主要是對法律(這就是3門系列課程的合同法、證據法與訴訟法/仲裁法)與相關業務方面的水平與素質。需要對法律有一定了解,是因為擬定證人證言與交叉盤問都是法律程序,而業務也與實體法相關。證人在回答時,了解程序與實體法律的話,就能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掌握問題或陳述的輕重。比較極端的情況,可以判斷什么可以講、什么不可以講,如不會講“我們公司一直在簽發假提單,已經變成習慣做法”。但很多情況下沒有統一適用的答案。證人也知道交叉盤問是斗智游戲,對方盤問律師是有備而來(如對自己的主張事實都已查清楚)想丑化自己,就要小心自己每一個回答都有根據或可追加合理解釋,不要以為可混過去或只有“天知、地知”,因此就說謊,或隨便講幾句自己也不知道真假試圖蒙混過關等。


            這也不只是交叉盤問,在非訴的各種盤問(或可稱在“問答環節”、采訪、面試等),如國家或個別企業領導人,在回應記者尖銳的問題時,回答的好壞也常因個別領導人水平的差異有天淵之別。


            針對訴訟/仲裁的交叉盤問,西方公司/企業領導人不少有這方面培訓,如“超級證人課程”。楊良宜(與鄭若驊資深大律師)曾在多年前在溫州為中國船級社舉辦過一次,但其他中國公司/企業興趣不高,后來也就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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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假設有一個中國公司A,在美國加州設立了一家公司A1,它同一家美國的B公司合作,買了一棟樓,B公司負責招商運用管理,A1同B之間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由B向A1支付一定的運營分成,后B經營不善,沒有支付運營分成。但B公司所有的股東都是中國人,在國內有公司B1并有資產,在美國B及其股東沒有資產。這種情況下,能否向B在中國的公司B1主張債權?

            答:如果在美國簽訂的合作協議沒有約定管轄條款,原則是要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即在美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即使A在勝訴后執行大概率還是要在美國執行。即使現在有了美國判決在國內執行的先例,但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美國法院的判決未必能在國內獲得執行,因為兩國之間沒有這方面的協議(不像如中國內地與中國香港特區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會幫助執行的理由純粹是根據可緊可松的“國際友好”(international comity)的政策。


            在本案還有進一步的困難,有資產的關聯公司B1并不是合同當事人,即使在美國針對公司B獲得有利判決,在國內(或美國)向B1執行也存在難度。除非可以證明B公司是B1在美國設立的代理機構,或可揭開公司面紗的情況如整個交易有騙局、偽裝的合約(sham contract)的味道,才有可向股東資產B1獲得執行的可能。


            這也是為什么與集團公司下附屬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訂立合同,經常要求集團公司或有資產的母公司作為擔保人,保障將來的執行。畢竟SPV通常都是“皮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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