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已經成為新時代的治理理念。受此觀念指引,包括商事調解在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越來越受到重視,國內的商事調解服務蓬勃發展。而在國際上,旨在解決跨境執行問題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于 2019 年 8 月對外開放簽署,我國成為了首批簽約國。鑒于該公約只適用于“商事調解”,越來越多的理論和實務人士關注“商事調解”的制度化建設。在近年兩會上,有不少代表委員呼吁就商事調解進行立法,期望通過制度賦能,令商事調解服務可以獲得制度保障,從而成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的友好便捷解決糾紛的有效渠道。 為了借鑒域外商事調解制度的有益經驗,司法部人民參與和促進法治局委托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對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調解相關的法律、制度、實踐,進行了收集、翻譯和研究。在此基礎上,藍海中心發揮其作為國際化平臺的優勢,對相關國家和地區知名調解專家進行深度訪談,并得到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等國際知名調解機構的大力支持,詳細了解了商事調解制度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實際狀況,并據此撰寫了國別(含地區)的制度概覽。本篇內容反映了香港商事調解的最新發展,為我國開展商事調解制度研究以及制定出臺全國性的商事調解政策法律都提供了寶貴參考。
一、商事調解概況
(一)基本情況
1. 歷史沿革
1980年至1990年期間,香港就已開始采用調解作為解決爭端的機制,最初是在一些建筑工程糾紛(如新機場建設糾紛)和離婚案件中推行。從2000年開始,家事法庭推行家事調解試驗計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于是在三年的試驗計劃結束后,將家事調解確立為常設措施,并在建筑糾紛等領域制定一系列試驗計劃。[1]
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改革正式推行,司法機構制定了關于調解方面的實務指示,即《實務指示31─調解》。雖然香港沒有推行所謂的“強制調解”,但依據上述指示,對于在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調解的當事方,法院可以作出對其不利的訴訟費用安排。同年,律政司開展“調解為先”承諾書運動,提倡先采用調解解決爭議?!罢{解為先”承諾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人承諾先探索采用調解解決爭議,然后才嘗試其他爭議解決方法或在法庭進行訴訟。當前全港共有超過600間公司及行業機構簽署了承諾書。
2010年,律政司調解工作小組制定《香港調解守則》。守則旨在為調解員訂立通用標準,確保調解服務水平。
2012年,香港成立了“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簡稱“調評會”,該協會是由律政司倡議,并在業界主導下成立的。協會宗旨是促使香港調解員的培訓及評審準則與國際認可標準及水平看齊,推動香港調解專業化及調解文化。調評會的工作包括制定參與調解或訓練的人員的認可標準、制定調解訓練課程的認可標準,及對已符合標準的人士或訓練課程進行認可。
2013年,香港頒布了《調解條例》,條例進一步鼓勵并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在不妨礙調解程序靈活性的前提下,條例為香港的調解訂立了規管架構。[2]
2014年,香港和解中心推出“香港調解結合中國國際仲裁”服務。在“香港調解結合中國國際仲裁”機制下,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深圳國際仲裁院 (又名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或深圳仲裁委員會就當事人所簽訂的經調解的和解協議發出仲裁裁決,令裁決得以在中國境內以及所有155個紐約公約同盟國或地方執行;如果當事人未能夠透過調解達成共識,也可選擇繼續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3]
2017年,香港特區政府與國家商務部在《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的框架下簽署投資協議,以促進和保護兩地之間的投資。根據CEPA的投資爭端調解機制,香港和內地各自指定負責解決投資爭端的調解機構及調解員,并公布經雙方共同認可的調解機構及調解員名單。[4]名單已于2018年12月14日公布。
2018年,西九龍調解中心正式投入運轉,中心是首個專門用于調解的機構。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將負責將案件與西九龍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上的調解員進行配對,并提供所有必要的行政、后勤及其他支援。[5]同年,香港成立了電子商務相關網絡仲裁與調解中心(eBRAM中心),該中心由香港政府撥款設立,是一個在大灣區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范圍內處理包括調解在內的交易和爭議解決的在線平臺。 [6]
2020年4月18日,受新冠疫情影響,中小企業面臨較多困難。香港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于是日通過一系列共1,375億元的紓困措施撥款申請(財務委員會討論文件FCR(2020-21)2),其中包括7000萬港元由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eBRAM)作為執行機構的“新冠網上爭議解決計劃”。[7]
2. 調解案件相關數據統計
(1)案件數量
根據香港司法機構最新發布的數據統計報告,2020年全港經司法機構指示調解的民事案件案達到768件[8],其中屬于原訟法院案件為353件,占比46%[9];區域法院415件,占比54%。[10]
受新冠疫情影響,2020年香港全年民事案件調解案件數量相較往年年有明顯下滑。2019年和2018年,全港經司法機構指示調解的案件總數分別為949件[11]和1039件[12]。2012年至2019年間,香港司法機構每年指示調解的案件數量沒有明顯變化,維持在1000件[13]左右。
(2)結案率
根據香港司法機構最新發布的數據統計報告,2020年,原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民事案件中,有47%達成協議;另外53%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49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例為61%。區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個案中,有45%達成協議;另外55%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32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率為53%。
相比2019年及2018年,香港法院調解案件的成功率維持穩定。2019年,原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民事案件中,有51%達成協議;另外49%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77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例為63%。區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個案中,有42%達成協議;另外58%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33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率為52%。2018年,原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民事案件中,有51%達成協議;另外49%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98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例為65%。區域法院下已完成調解服務的個案中,有48%達成協議;另外52%未能達成任何協議。盡管部分案件在嘗試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仍有36宗案件可于其后6個月內解決。最終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比率為60%。
(二)商事調解制度的立法框架及制度配套
1.《調解條例》
《調解條例》(第620章)于2013年1月1日起實施。[14]該立法旨在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明確調解通訊的保密性,并在不妨礙調解程序靈活性的前提下,為香港調解訂立規管框架?!墩{解條例》規定除非在當事人一致同意披露或依法律要求必須披露等情況下,調解中所產生文件、資料或通信都應嚴格保密,不得在后續的爭端解決程序中作為證據援引,或使任何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地位。
2.《2017 年仲裁及調解法例 (第三者資助) (修訂)條例》
《2017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于2017年6月14日通過,該條例準許案件第三者資助仲裁、調解及相關法律程序。[15]新法是以針對《仲裁條例》(第609章)的修正案形式通過的,廢除了普通法下在仲裁中進行幫訴和助訴分利行為的違法性認定。此舉為案外第三方對案件提供資助,并在最終裁決或和解協議中所達成的金額中獲取投資回報的行為鋪平了道路。其中的第三方機構也同時包括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前提是他們并未代理爭議中的任意一方。相應的法例修改也同時針對《調解條例》。
3.《道歉條例》
《道歉條例》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16]《道歉條例》將道歉定義為某人就某一事宜表達歉意、遺憾、同情或善意,道歉可以由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條例規定,在大部分在大部分民事法律程序中,道歉并不構成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過失或法律責任,以及在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時,道歉不得列為不利于道歉者的考慮因素。此外,道歉者作出的道歉的證據,一般不得為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而被采為不利于道歉者的證據。裁決者在考量公眾利益或公平原則后認為有必要采納相關證據的,可以行使酌情權作出決定。
4.《實務指示31-調解》
《實務指示31-調解》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其修訂版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17]該實務指示適用于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根據令狀開展的民事法律程序,但不包括人身傷亡、平等機會、稅務追討等案件等。根據《實務指示31》,法庭應當鼓勵當事人進入訴訟前嘗試調解并達到“最低參與程度”,當事人拒絕參與調解或未能達到“最低參與程度”而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的,法庭可以對其實施“訟費制裁”,即要求有過錯一方的當事人承擔更多的訴訟費用。此外,香港法院《實務指示3.3》、《實務指示6.1》、《實務指示15.10》、《實務指示18.1》、《實務指示18.2》、《實務指示20.2》及《土地審裁處庭長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0(5)(a)條發出的指示》也包含有關在特定類型案件中鼓勵適用調解程序的類似舉措。
(1)“最低參與程度”的標準
《實務指示31》提到,當事人為避免被施加不利的訟費命令,應為真誠努力地參與調解并達到“最低參與程度”。但指示本身并無對“最低參與程度”的判斷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事實上,香港的法庭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最低參與程度”的判斷標準由當事人在《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復書》中約定?!秾崉罩甘?1》僅在附件《調解通知書》樣本中提供了就該問題的示范性條款,即:“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 (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
在Hak Tung Tang v. Bloomberg L.P. 一案中,各方當事人就最低參與程度的判斷標準發生爭議。原告方希望法庭指明最低參與程度實際上需要多少時間(以小時為單位)才符合《實務指示31》的要求,被告方則認為最低參與程度應當以示范性條款所示的“出席一次實質調解會議”為標準。當庭法官在判詞中指明:
“最低參與程度不應被理解為用于調解的時數,反而應被理解為讓參與調解的各方展示誠意的一項要求......應該重質不重量......若各方有誠意透過調解解決他們的爭議,調解可以只需很短的時間。相反,若各方在調解方面缺乏誠意,則調解時間的長短對他們根本毫無幫助......基于上述理由......最低參與程度應為“該實務指示”的附件C中的標準條款,即:各方最低限度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sup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font-size:11px;">[18]
而在Resource Development Ltd v. Swanbridge Ltd中,各方當事人就參與實質調解會議的具體次數發生爭議。被告方認為應以參加兩次實質調解會議為最低參與程度,原告則認為只應參加一次即可滿足。當庭法官在判詞中指明:“訂立最低參與程度的整個目的就是要確保訴訟各方以誠懇的態度進行調解。既然調解屬于自愿性質,而任何一方亦可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階段決定終止調解,那么法庭便不應把不必要的要求強加于訴訟雙方來逼使他們參與調解。若法庭就最低參與程度作出這樣不具彈性的指示,更有可能令訴訟雙方之間萌生不必要的爭議。至于某一方在調解中的行為是否不合理,則是主審法官在有需要就訟費事宜作出裁定時才考慮的事情......本席認同......最低參與程度應為......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19]
(2)法庭指定調解員時的考慮因素
根據《實務指示31》,當事人在無法就調解規則或調解員人選等事項上達成一致時,可通過共同申請要求法庭進行指示,但并未明文規定法庭在指定調解員人選時應當考量的因素。
在Upplan Co Ltd v. Li Hio Ming一案中,爭議各方當事人就無法就調解程序的調解員人選達成一致,于是申請法庭直接指定調解員,當庭法官在判詞中列出了法庭直接指定調解員應考慮的因素:
“首先,法庭將會按下列優先次序考慮所有相關的客觀資料:
(a) 事情的性質及需調解的事項;
(b) 所涉及的金額及事情對訴訟各方的重要性;
(c) 調解員在有關事項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從而裁定調解員是否適合處理有關的事項;
(d) 調解員在調解方面的經驗;
(e) 其他相關經驗,例如法律執業、仲裁或社會經驗;
(f) 調解的費用及開支;
(g) 調解員是否有時間(須謹記調解將會在臨近審訊時進行);
(h) 其他相關因素。
第二,法庭將會根據席前的材料和資料,就各獲提名的調解員作出評核,并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裁定哪位最可能有能力暢順地、成功地和經濟地進行調解工作。
第三,法庭將會據此作出理性和冷靜的決定?!?sup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font-size:11px;">[20]
(三)商事調解程序的啟動
香港目前不存在強制調解或“調解優先”原則。法庭及當事人的法律代表一般在訴訟開始前會向當事人解說并鼓勵后者考慮或嘗試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案,但是否進行調解最終由當事人決定,法庭不會因為當事人未曾參加調解而中止訴訟程序。
然而如前所述,《實務指示31》的出臺賦予了法庭對無合理理由拒絕調解的當事人進行訟費制裁的酌處權。實務指示31規定,在各方當事人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當事人有意嘗試調解,當事人的律師代表應當將《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和簽署作實的《調解證明書》送交法庭存檔?!墩{解證明書》經存檔后,申請人應當盡快將一份簽署作實的《調解通知書》送達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被申請人收到《調解通知書》后,除非另有約定或經法庭指定,應當在14日內以簽署作實的《調解回復書》作出回應。如果各方依據“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任何“調解紀錄”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各方應按照其中所訂明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并可于適當時向法庭提出暫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在各方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法庭可以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裁量權,考察一切相關因素,在適當的時候考慮案件是否適宜調解。法庭可要求各方提供資料,但會尊重資料的保密權。如果法庭認定案件適合進行調解,可以指示各方參照適用各方當事人均有律師代表的程序,并有權對相關程序作出必要改動。
(四)和解協議的效力
香港《調解條例》、《調解守則》等規范性文件均未直接指明經調解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但依照通說,和解協議本質上屬于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21]其履行及強制執行當時也與一般有約束力的合同無異,各方當事人如果達成合意,可以向仲裁庭或法庭申請根據和解協議的條款制作合意裁決或法庭命令。
香港《仲裁條例》第66條根據《聯合國貿委會示范法》第30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經各方當事人申請而仲裁庭由無異議的,還應當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仲裁協議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并以書面訂立包含和解條款的協議(和解協議),則為強制執行該和解協議的目的,該和解協議須視為仲裁裁決。但此種情況僅限于仲裁程序中的和解,而所謂的“和解協議”(Settlement Agreement)也未必都是經過調解程序達成的和解協議(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22]
與判決、仲裁判決或法庭命令不同,如果一方當事人經調解程序后達成和解協議后拒絕妥善履行協議,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不得請求法庭直接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和解協議條款,無過錯方可以依據協議進行起訴。在審理過程中,法庭無需再對和解協議所指向的爭議事實進行查明,而僅需就和解協議所載明的履行條款及實際履行情況作出判斷,因此針對和解協議的訴訟并不損害調解資料和調解通訊的保密性質(該情況也在《調解條例》第8條關于調解通訊保密性的規定中予以排除)。
通常來說,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非常有力”[23]的證據表明自己經調解的和解協議在訂立過程中存在受脅迫、欺詐等事由,否則對和解協議提出異議并要求對其進行修改、撤銷通常不會獲得法庭支持。
La Cite Noble v. Wong Shing Chun一案中的當庭法官在判決中指出:“在法律上,這是兩個可以自由作主,并在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或主權個體自行協商,并為爭議的事情達成和解,并最終達成協議,縱使法庭不把這協議頒成命令,這仍是一個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協議。一份可以執行的協議,除非一方能指出可使合約失效(vitiate)的因素出現,例如遭脅迫、受不當影響、誤導等等,否則協議不會被推翻......一個和解協議的達成,意味雙方同意不再探討原爭議誰是誰非,而只須按協議的文本辦事即可......現在不能容許他事后反悔,否則,協議便失去它的約束性和莊嚴性,整個社會不能再有效運作?!?sup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24]
在Champion Concord Ltd & Craigside Investments Ltd v. Lau Koon Foo一案中,當事人針對和解協議的上訴請求也遭到了終審法院的駁回,當庭法官指出:“顯然,上訴人所訴求的(對和解協議的)糾正......將會涉及到對爭議事實和證據的考量。終審法院顯然不是處理這些實體問題的適格法院......這樣的請求實際上與上訴沒有任何關系,因為它不涉及任何針對初審法院的錯誤的指控。這只不過是當事人試圖得到終審法院允許他們重新進入訴訟的一種嘗試?!?sup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25]
二、商事調解機構
香港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向不同的專業機構索取調解及調解員的相關資訊并進行自由選擇。提供商事調解服務的機構中,較具有影響力的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律師會、香港和解中心(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等。
香港的調解服務機構絕大多數是以擔保有限公司形式注冊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由于香港調解發展充分市場化,調解機構在設立、運營及稅收方面無需遵守特殊或額外的規定,僅需根據香港《公司條例》針對擔保有限公司的一般規定運行。
(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成立于1985年,是香港目前規模及影響力最大的爭議解決機構之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完全獨立運作,不受任何形式的影響和監管。1994年1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組成立,后更名為香港調解會。[26]港仲于1999年制定了《調解規則》[27],這部規則就調解的啟動過程、調解員的披露義務、調解信息的保密性等環節作出明確且詳細的規定。港仲《調解規則》在全港極具影響力,其制度模型至今被包括律師會在內的諸多調解服務提供機構沿用及借鑒。在調解員的資歷認可方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于2013年9月16日起停止一切獨立評審工作,而遵循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28]
(二)香港律師會
是香港事務律師的專業團體,于1907年注冊為擔保有限公司。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香港法例第159章),律師會是香港律師的專業組織及監管組織,被授予于律師執業認可程序中的決策權,并有權處理律師資格的更新、關于律師執業紀律的調查及審裁或律師專業責任保險的安排等事宜。香港律師會下設《香港律師會調解名冊》,截至本報告撰稿日期,該名冊上共有188名在冊調解員,涵蓋綜合調解員、家事調解員、家事調解督導員、國際綜合調解員及國際家事調解員。在香港律師會調解員名冊上的成員均是執業律師,所有成員均受過有關調解培訓和評審,符合所需資格。[29]
(三)香港和解中心
于1999年以非營利性質的擔保有限公司形式成立,是香港首間獲認可為慈善機構的專業調解組織。中心有接近800位會員,來自香港不同界別,如醫護界、教育界、法律界、社褔界、工商界、建筑工程界等。[30]香港和解中心重視香港調解與內地的合作互動。在2014年 ,中心推出了“香港調解結合中國國際仲裁”服務。在“香港調解結合中國國際仲裁”機制下,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深圳國際仲裁院 (又名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或深圳仲裁委員會就當事人所簽訂的經調解的和解協議發出仲裁裁決,裁決賦予和解協議在內地及155個紐約公約成員國(地區)執行;如果當事人未能夠透過調解達成和解,也可選擇繼續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2015年,中心又與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共同設立了“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旨在為兩地企業提供一個完善的跨境糾紛解決平臺、制定調解員、調解倡議者和其他有關爭議管理的專業人士的專業標準及推廣香港成為爭議解決的中心。[31]這兩項舉措為香港與內地的調解制度銜接、調解與仲裁程序的銜接提供了創新思路。
三、商事調解員
(一)商事調解員的管理
香港并不存在政府層面對于調解員的監管和管理,調解員各自所在的機構可能會建立一定的“監管規定”(然而須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調解機構都建立了這些規定,且并非所有的調解員都在調解機構內提供服務)。這種“監管”相對來說是片面的,主要是由調解機構相關委員會對針對調解員作出的投訴進行審查和裁決,而一旦調解員的不當行為成立,最嚴厲的措施一般也止于從機構調解員名冊中被除名。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調解員是律師,而該人在調解過程中的不當行為同時違反律師紀律的,有可能額外在這個層面上接受制裁,但那本質上不是一個調解監管的問題。
(二)商事調解員的準入
1. 準入資質標準
香港目前并未在立法上對本港調解員的準入和考核標準作出統一規定。盡管如此,調解員資歷的統一化一直是特區政府和業界努力推進的趨勢。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簡稱調評會)于2012年8月28日以非營利性質的擔保有限公司的形式注冊,創會成員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這些調解機構大力支持調評會的設立,例如港仲在調評會后主動放棄了原先采用的評核機制)。調評會雖然在性質上屬于獨立于政府的、非盈利性的公司法人,但其目的和使命是成為香港統一、單一及首要的調解員資歷評審及認可機構。截至2019年10月,調評會共有1667名綜合調解員及215名持有解決家庭糾紛相關資歷的家事調解員。
(1)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委員會簡介
調評會誕生之前,香港有不少舉辦調解課程及資歷評審的機構,由本地和海外的專業協會或組織管轄。其中,較多被采納的模式為40小時的培訓課程,內容集中于以雙方利益為本的調解過程及模式;有些培訓中心提供課程之余更兼辦校內資格評核,也有只提供課程的機構,學員完成課程后需再到認可的機構考取調解員資歷。導師方面,有由大學講師教授的培訓班,也有由執業的專業人士教授的課程。但是導師、副導師和教練的調解經驗、學術背景、教授課程的能力則各有不同,沒有統一的規范。在這些機制下,要獲取調解員資格,最普遍的方法是通過兩次的角色扮演考試。每一個評審機構都有自己的評審標準,當中有使用調解的階段模式為本,在每一個階段考生應表現出來的核心能力及技巧,都羅列在一個列表之上,供考官使用;也有一些使用較全方位的方式,把調解員的技巧大抵分成幾個部份:例如處理雙方關系技巧、善用調解過程階段能力、或調解技巧的掌握等,而每部份都會概括地評分。[32]總而言之,在調評會誕生前,即使香港某些機構的評審機制具有或大或小的影響力,但并不存在一套統一的調解員評審規范和機構,這不利于在公眾范圍內建立調解這種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的可信性和確定性,因而影響公眾對調解的接受度,調評會由此應運而生。
(2)調解員的認可機制[33]
調評會繼承了在其誕生前香港各調解資歷評審的通行做法。具體而言,獲調評會認可成為調解員需滿足以下要求:
一、工作經驗。認可的綜合調解員應首先具備至少三年的工作經驗。
二、參與調解專業訓練課程。調解員須完成不少于40小時的經調評會認可的調解專業訓練課程。
三、參與模擬調解并通過評核。在完成不少于40小時的調解專業訓練課程后,調解員還需成功完成兩宗模擬調解個案,并取得兩份由評核員填妥的模擬評核表格。最后,向調評會提交認可申請。
2. 培訓課程
(1)調評會調解專業訓練課程內容[34]
專業訓練課程的內容主要包括:溝通技巧;談判;解決困難;其他調解訓練(家事、社區、環境、跨文化);法律認知;合作/結盟;高級調解技巧;其他解決爭議程序;處理/避免沖突
(2)調解專業訓練課程提供主體[35]
調評會本身并不參與專業訓練課程的提供,而是交由各調解機構、專業團體、學會及大專院校等單位設立及運營。就一般調解員的專業訓練課程而言,目前調評會與包括香港和解中心、香港調解專業協會、香港大學、香港城市大學等30個機構組織建立了合作,由這些機構提供專業訓練課程。
(3)調解專業訓練課程認可申請[36]
調評會的調解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的政策規定,每項向委員會申請批準的全新調解訓練課程必須通過考核,並定期予以審核。任何經委員會批準的調解訓練課程均需要具有優良水平,足以使參與者獲得達到認可的學分。委員會考慮是否批準一個全新課程時,會考慮以下準則:建議課程的日期;建議課程的內容;每天課程的內容,包括每日授課及模擬練習時數;授課者的姓名及資歷,包括調解訓練紀錄、調解經驗及時數以及每名授課者於有關訓練課程期間可實際投入的時間;導師的姓名、人數及資歷,包括每名導師的調解訓練紀錄、調解經驗以及於有關訓練課程期間可實際投入的時間;建議課程參與者人數上限;建議課程的角色扮演次數和所需時間,並簡述每項角色扮演的訓練目的及詳述如何涵蓋過程的每一階段;授課者和導師用以監察角色扮演的方法,以及向個別參與者提供指導及回應的方法;是否有向“及格”的課程參與者頒發證書(內含“及格”的定義)以及證書的內容(如有);及課程參與者向課程策劃者提供意見的方式以及課程策劃者如何應用該等意見。
申請調解專業訓練課程認可的課程組織者需填妥CMTC表格并提交調評會委員會進行審核,在申請表中,除了課程的上述基本信息外,申請者還需要提供對專業課程內容的簡要說明,內容包括:核心的課程主題及訓練目標;角色扮演環節的細節說明;課程說明冊;每日課程計劃(包括課堂及角色扮演的時長)對于“成功完成課程”的定義;評定方法及教學環節使用的語言。[37]
如果課程策劃者擬再次舉辦已獲委員會批準的調解訓練課程,應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委員會,確認課程內容與較早前取得委員會批準的課程完全相同。如果內容有所不同,則須指出擬作出的變動,並通知委員會課程的日期、參與者人數上限、課程的角色扮演次數和所需時間以及角色扮演的訓練目的等有關簡述。如各項均合乎規定,課程策劃者一般可獲委員會批準。
3. 調解員資格評核
在完成調評會調解專業訓練課程并達到時長要求后,調解員還需要完成兩宗模擬調解個案并接受評核員的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績。
參與模擬調解的受評核人必須按照調評會《Mediation Process Model for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調評會第二階段評核調解程序模型)進行模擬調解。根據模型,調解的進程如下:
調解開始——雙方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總結——召開首次調解會議——與雙方當事人分別會面——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或第二次與雙方當事人分別會面——最后一次調解會議——起草和解協議。[38]
評核員會根據評核人在上述調解程序模型的具體環節中及總體上的表現進行考核,并填寫《HKMAAL Mediation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Mediator Assessment Form 1》(調評會調解評審委員會調解員評核表1)。受評核人在具體事項上的表現被分為4個等級,即:1-Achieved(達標);2-Work Required(需要提升);3-Below Average(低于平均水平);4-Did not Achieve不達標)。評核員還應當撰寫針對受評核人每一分節及整體表現表現的評語,并最終判定是否推薦后者成為受認可的調解員。[39]
一般來說,受評核人如果在模擬調解中出現如下情況,成績將被直接判定為不合格:在調解會議或分別會面中泄露了保密信息;不按照調解程序模型進行調解(例如未召開首次調解會議)
此外,以下情況也有可能導致成績被判定為不合格:調解員主宰調解結果;調解員給出意見;調解員表現出類似審理的行為;調解員采用類似詢問或審判的方法;調解員不能確認當事人的需求、利益及爭議焦點;調解員不能確認議程的具體項目;調解員在調解中不采用議程的具體項目;調解員鼓勵立場式談判;調解員情緒失控(例如與當事人發生爭吵);調解員不進行現實檢驗;調解員對自己的公正性或中立性妥協;調解員不能準確地記錄調解結果及調解員過于順從以至于不能掌控程序及當事人;[40]
4. 調解員資格的延續和更新
調評會認可調解員的資格有效期為3年,更新會員資格的條件包括調評會認可調解員須于過去3年內進行不少于15小時的持續專業發展訓練。[41]調評會認可調解員的持續專業發展計劃以該3年為檢討基礎。
調評會會向每名認可調解員派發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持續專業發展計劃的紀錄志,並於派發紀錄志時知會認可調解員其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持續專業發展計劃的周期開始時間。每位調評會認可調解員均有責任保持紀錄志的記錄準確,并須于申請更新認可資格時提交其紀錄志。認可調解員不需繳交任何審閱紀錄志的費用,調評會認可調解員繳交的會員年費已包括審閱費用。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是否準確記錄紀錄志以符合持續專業發展計劃要求,純粹視乎各調評會認可調解員的誠信。調解評審委員會將就有關符合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持續專業發展計劃要求的事宜向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提供支援及建議,并將認真審閱調評會認可調解員為更新認可資格而提交的每本紀錄志。
符合調評會認可調解員持續專業發展計劃要求的活動包括:參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工作或發展小組;為報章或其他刊物撰寫有關文章;參與發展及/或教授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培訓;出席調評會的座談會、工作坊、演講及會議; 安排/帶領/參與訓練或類似活動,包括輔導、指導及模擬練習。
5. 調解員投訴機制及調解員資格的取消
調評會于2013年1月24日出臺了《Rules for the Handling of Complaints Against an Accredited Mediator》(關于處理針對認可調解員的投訴的規定)。[42]根據該規定,認可調解員的不當行為是指該調解員基于故意或疏忽作出的足引發一般理性公眾合理懷疑的下列行為:嚴重違反了《香港調解守則》及《家事調解員專業實務守則》;嚴重引發了對該調解員的專業能力或個人特質的懷疑;嚴重引發了對調評會、理事會或調解員名冊的懷疑,以至于允許該調解員繼續在調解員名冊中繼續從事工作顯得不合理。
在理事會層面上,針對認可調解員的投訴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隨著相關證據材料一并提交予調評會理事會。調評會秘書處應在接收到投訴后盡快作出紀錄并交予被投訴的調解員,被投訴的調解員應在接到秘書處通知的21日內作出書面回應。當被投訴的調解員作出回應后,秘書處應盡快將有關材料提交予調評會理事會主席。理事會主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應盡快召開理事會以審議、調查上述案件中的調解員是否存在不當行為。理事會以絕對多數表決是否初步確認調解員存在不當行為,理事會主席擁有同票情況下的決定票。如果理事會最終不認為該調解員存在不當行為,該投訴案件將被撤銷并將結果通知雙方;如果理事會最終初步認同該調解員存在不當行為,在將結果通知雙方的同時,理事會應指示秘書處將該案件交由投訴裁決委員會(Compliant Determination Committee)處理。
在投訴裁決委員會層面,如果在上述程序中理事會最終確認調解員初步存在不當行為,理事會主席應當召集組成投訴裁決委員會以處理后續事宜,委員會由現任理事會主席、前任理事會主席或現任或前任理事會成員(該成員不得參加過作出認定初步不當行為的程序)中選擇3人組成,并由理事會主席指任其中一人擔任委員長。委員會組成后14日內,委員長應書面通知投訴雙方。投訴人應在收到前述通知的30日內將一份與相關證據材料相互印證的陳述書交予委員會及被投訴的調解員;而調解員在收到投訴人陳述書的30日之內應將一份附上相關證據材料的回復書交予委員會。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委員會應在收到回復書的30至90日內召開聽證會,并由雙方在聽證會上遞交證據材料或傳見證人。在上述程序完成后,如果委員會最終裁定調解員不存在不當行為,委員會應將書面意見提交至理事會,并由后者通知雙方;如果委員會最終裁定調解員存在不當行為,委員會應將書面意見提交至理事會,并由后者在通知雙方的同時,將該調解員由其正在擔任調解員的一切調解員名冊中除名。
(三)商事調解員執業規范
1. 商事調解員的行為規范
2010年,律政司調解工作小組制定了《香港調解守則》,該守則旨在為香港的調解員訂立通用的專業標準。這份守則目前為港仲裁、律師會、調評會等全港各大調解組織自愿采納并接受。守則明確了調解員的一般責任及對當事方的責任,包括公平對待各方、不得存在利害關系、充分披露、取得知情同意、履行保密義務等;明確了調解的保密原則,包括不得對調解中產生或與其有關的一切資料進行披露、作為證據提交至后續爭端解決程序的裁決者、損害另一方的法定權益、不得傳召調解員作為后續爭端解決程序的證人、專家或顧問等。目前,全港主要的調解服務機構都采用《香港調解守則》或類似的內容來規管本機構的調解員行為。
2. 商事調解員的法律責任
《調解條例》及《調解守則》均未對調解員就其不當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墩{解守則》附件中的示范性調解協議中包含了有關調解員法律責任豁免的內容,指出調解員僅對自己在調解中存在的欺詐性的作為或不作為擔負法律責任,而除此之外,當事人不得向調解員作出申索和彌償。而調解各方或其代表或調解員在調解期間提出或使用的陳述或意見(無論是書面作出還是口頭作出)均不得被援引作為依據以進行任何涉及誹謗、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或相關投訴的訴訟。[43]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44]及香港律師會[45]的調解規則也規定,除非調解員存在基于欺詐或不誠信的作為或不作為,否則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四、商事調解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一)商事調解與訴訟
1. 訴訟程序下調解的發起程序
實務指示31規定,在各方當事人有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當事人有意嘗試調解,當事人的律師代表應當將《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和簽署作實的《調解證明書》送交法庭存檔?!墩{解證明書》經存檔后,申請人應當盡快將一份簽署作實的《調解通知書》送達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被申請人收到《調解通知書》后,除非另有約定或經法庭指定,應當在14日內以簽署作實的《調解回復書》作出回應。如果各方依據“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任何“調解紀錄”而達成進行調解的協議,各方應按照其中所訂明的規則和時間表行事,并可于適當時向法庭提出暫時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在各方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法庭可以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裁量權,考察一切相關因素,在適當的時候考慮案件是否適宜調解。法庭可要求各方提供資料,但會尊重資料的保密權。如果法庭認定案件適合進行調解,可以指示各方參照適用各方當事人均有律師代表的程序,并有權對相關程序作出必要改動。
2. 法庭在當事人就調解事項產生分歧時的指示權
當事人如果未能就《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復書》中所載明的事項達成一致,可以共同或單獨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就這些分歧進行指示,具體而言,如果各方均愿意由法庭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否則的話,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單獨向法庭申請指示,但這種情況下法庭作出指示所針對的分歧僅限于各方在《調解回復書》作出的時限以及《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復書》中關于調解場地、調解費用、最低參與程度的標準、調解程序的期限等具體安排。
3. 調解程序對其他法律程序的中止
《實務指示31》規定,法庭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將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擱置,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有關程序擱置的時限和條款,按照法庭認為適宜的標準確定,但法庭必須盡量避免擾亂進度指標日期和延遲審訊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審訊日期不應予以推延。因此,法院的庭審排期等程序,在某種程度上也是鼓勵當事人先行調解,推進調解程序盡快完成。根據香港司法機構的調解網站[46]的資料顯示,2020年有關原訟法庭案件從委任調解員至完成整個調解過程平均所需的日數以及有關區域法院從委任調解員至完成整個調解過程平均所需的日數均為45天。[47]
在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如果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而各方也應采取必需的步驟正式結束法律程序。
4. 調解程序中的資料及調解通訊的保密性
《實務指示31》強調,法庭絕不會削弱由保密權所提供的保護。法庭在所有的情況下,包括在處理因實務指示的規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均不可強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據法律原則而受保密權所保護的資料,例如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以及受無損權利的通訊特權所保護的資料,法庭也不可接納此等資料為證據。在調解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屬于無損權利的通訊,也受保密權所保護。
《調解條例》和《香港調解守則》也著重強調了調解保密性。
《調解條例》第8條: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除非出現以下情況:1、調解的每一方、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于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作出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并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一致同意披露的;2、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得的資料的(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3、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假若無第8條之規定,便會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的: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或受其他要求當事人披露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所規限的;4、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嚴重損害的風險,作出披露是必需的;5、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并且既沒有直接或間接泄露該項調解通訊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亦相當不可能會直接或間接泄露該人的身份的;6、披露是為征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7、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8、在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9、在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如有人提出指稱或申訴,而針對的是調解員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或任何以專業身分參與有關的調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就該指稱或申訴提出證明或爭議的;10、在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香港調解守則》:參與調解的當事方不僅須把進行調解所產生的所有資料以及與調解有關的所有資料保密,包括達成和解的事實和條款,但不包括將會或已進行調解這個事實,或根據法律規定為實行或執行和解條款而須披露資料的情況;還須承諾在調解各方與調解員之間傳遞的所有資料(不論透過任何方式傳遞)不得用以損害任何一方的法定權益,亦不得向任何法官、仲裁員或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正式程序中的其他決策人提交這些資料作為證據或披露這些資料(除非存在根據法律規定須披露資料的情況)。當一方在調解前、調解時或調解后私下在機密的情況下向調解員披露任何資料,調解員不得在沒有取得披露資料一方同意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一方或人士披露該等資料,除非法律有所規定,則作別論。調解各方不得傳召調解員作證人,亦不得要求他在爭議或調解所引致或與此有關的任何訴訟、仲裁或其他正式程序中,提交與調解有關的任何記錄或筆記作為證據;調解員亦不會在任何該等程序中充當或同意充當證人、專家、仲裁員或顧問。調解過程不會以任何逐字記錄或逐字謄寫文本形式予以記錄。
(二)商事調解與仲裁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對在仲裁中介入調解的相關程序作出了規定,包括:
1. 調解員的委任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對調解員的委任作出約定,如果雙方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由并非協議一方的人士委任調解員,而該等人士拒絕作出委任、未能在協議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委任或未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委任請求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委任的,則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調解員委任。且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委任不得提出上訴。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就調解員的委任達成約定,并進一步規定如果雙方未能在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即由獲委任的調解員出任仲裁員。如存在該等約定,則雙方當事人不可以僅以該人在相關爭議中曾出任調解員未理由反對其出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而如果這名調解員拒絕出任仲裁員,則除非仲裁協議另有約定,雙方當事人不得以一名即將出任仲裁員的人士未曾出任爭議相關事項的調解員為由他出任仲裁員。
2. 仲裁程序開始后仲裁員出任調解員的權力
仲裁程序開展后,經所有當事人書面同意的,當前仲裁程序的仲裁員可以出任調解員,直至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撤回同意。
如果仲裁員出任同一爭議事項的調解員,則仲裁程序必須擱置,以便于調解程序的進行。
3. 仲裁轉介調解程序的保密性
出任調解員的仲裁員可以與當事人各方舉行集體或個別的通訊,除非提供資料一方當事人同意,否則仲裁員必須對他從一方當事人取得的一切資料保密。但如果該調解程序未能以雙方達成和解的形式終止,則仲裁員在恢復仲裁程序進行之前必須向各方盡量披露他認為對仲裁程序起到關鍵影響的資料。
五、商事調解的收費
(一)商事調解收費標準
香港目前就上市調解的收費并不存在統一的規定或標準?,F有的立法并未對當事人之間如何分擔調解費用作出強制性規定,而是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決定?!秾崉罩甘?1》提供的《調解通知書》、《調解回復書》范本中也包含了當事人關于調解費用分擔方式的約定。以商事調解為例,通常來說,調解員的收費在250美元/小時到500美元/小時不等。根據不同當事人或調解員的偏好,調解費用的收取有可能采取按時收費、按日收費或按案件收費模式。[48]
在C Y Foundation Ltd v. Leonora Yung et al案中,各方當事人就建議進行的調解的費用和支出如何由各方分擔問題發生爭議并申請法庭指示。原告方認為由于被告方多達12名調解員的費用和調解的支出應該由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平均分擔和支付,每名當事人應該負責相同份額,即全部費用和訟費的1/13;如果調解失敗,這些費用不應作為可以從敗訴當事人(一名或多過一名)討回的法律程序的訟費。被告方則認為原告方應與被告方對半分擔。當庭法官在判詞中指出:“調解的費用和支出如何分攤應該以大刀闊斧方式處理,不應囿于細微末節,例如調解員為每一名當事人花了多少時間和做了多少工作,因為這會不必要地引致各當事人之間的附帶爭議......要決定如何就調解員給與的服務在各當事人之間作出公平的費用和支出的分攤,合理的做法是參考各當事人在調解中涉及的利益的價值和調解員給與各當事人的服務;不過,如本席在上一段所說,要以大刀闊斧方式處理?!?sup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outline:0px;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49]
(二)調解收費的統計數據
根據香港司法機構最新發布的數據統計報告,2020年,原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22,000港元,即每小時4,1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4,500港元,即每小時2,600港元;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7,600港元,即每小時4,300港元。 [50]區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6,300港元,即每小時3,7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29,200港元,即每小時2,800港元 ;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2,400 港元,即每小時4,000港元。[51]
2019年,原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9,500港元,即每小時3,9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4,500港元,即每小時2,600港元;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9,400港元,即每小時4,000港元。[52]區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4,900港元,即每小時3,7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5,600港元,即每小時2,400港元;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1,200港元,即每小時3,500港元。[53]2018年,原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7,600港元,即每小時3,5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6,500港元,即每小時3,200港元;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7,000港元,即每小時4,400港元。[54]區域法院中,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4,300港元,即每小時3,800港元;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平均為12,200港元,即每小時2,500港元;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平均為9,700港元,即每小時3,100港元。[55]
注釋:
[1] 本文由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組織撰寫(編寫組成員:李茁英、肖璟翊、韓婷、曾秋紅、鄭方穎、楊韻、溫嘉欣、李佳俐、張倩軒、芮晗、陳玥)
廖玉玲大律師通過書面訪談形式為本文提供了幫助。廖玉玲大律師是香港執業大律師、仲裁員及認可調解員。廖大律師積極參與糾紛解決事務,她是香港大律師公會調解委員會前主席,亦是香港司法機構調解工作小組、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會員工作小組成員。廖大律師是英國特許仲裁員學會院士、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可調解員和認可評核員、英國CEDR及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
[2] 林文翰,《香港司法機構如何推動調解》(2016),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doc/the_seminar_organized_by_the_Dongguan_Judges_of_the_PRC_tc.pdf
[3]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網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services/MediationandArbitrationMechanism.php
[4]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機制》
[5] 香港律政司官方網站,https://www.doj.gov.hk/sc/legal_dispute/mediation.html
[6] Gall,《在香港進行調解–探索這種ADR形式》(2020)
[7]該計劃適用于新型冠狀病毒相關爭議,而每件案件的索償金額低于500,000港元, 且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必須是香港特區居民、依據《公司條例》(第 622 章)或舊版《公司條例》(第 32 章)于香港特區注冊的公司或依據《商業登記條例》(第 310 章)于 香港特區注冊的獨資經營者或合資企業,而上述獨資經營者或合資企業中至少有一名合 作伙伴為香港特區居民;新型冠狀病毒相關爭議指直接或間接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全球爆發導致或與之相關的 任何商業、合約、侵權、財產、家庭或租約爭議。
[8] 此數據只包括向法庭提交報告的案件,而沒有包括無任何指示下,當事人自行進行調解的案件。見:香港司法機構,《2020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香港司法機構,《2020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9] 香港司法機構,《2020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10] 香港司法機構,《2020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11] 見:香港司法機構,《2019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香港司法機構,《2019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12] 見:香港司法機構,《2018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香港司法機構,《2018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13] 香港立法會,《數據透視:香港的調解服務》,ISSH04/19/20
[14] 《香港法例第620章-調解條例》
[15]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
[16] 《香港法例第631章-道歉條例》
[17] 香港司法機構,《實務指示31-調解》
[18]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98/2010
[19]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873/2009
[20]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915/2009
[21] 見社區法網官網,https://www.clic.org.hk/zh/topics/ADR/introduction/q2;司法機構官網: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doc/What_is_Mediation-Chi.pdf;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Eunice Chua,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 in Asia – A path towards convergence (2019) 等
[22]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
[23] 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
[24] 《判決書》, LDBM 229/2015
[25] Decision, FACV Nos. 16 and 17 of 2010
[26]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官方網站,https://www.hkiac.org
[27]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調解規則》
[28]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官方網站,https://www.hkiac.org
[29] 香港律師會官方網站, 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default.asp
[30]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網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home/home.php#gsc.tab=0
[31]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網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home/home.php#gsc.tab=0
[32] 呂哲盈,《香港調解員評審機制死而復生》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Application Form for Mediation Training Course seeking approval for HKMAAL Stage 1 mediator accreditation requirement (General/Family category)》
[38]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 《Mediation Process Model for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
[39]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 《HKMAAL Mediation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Mediator Assessment Form 1》
[40]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Guidance Notes for Candidates of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 (General)》
[41]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官方網站, http://www.hkmaal.org.hk/en/index.php
[42]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Rules for the Handling of Complaints Against an Accredited Mediator》
[43]《香港調解守則》
[44]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規則》
[45] 香港律師會, 《調解規則》
[46] 香港司法機構調解網站: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index.html
[47] 香港司法機構,調解問答集: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mediation_faq.html
[48] 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
[49] Decision, HCA 933/2011
[50] 香港司法機構, 《2020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51] 香港司法機構,《2020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52] 香港司法機構,《2019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53] 香港司法機構,《2019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54] 香港司法機構,《2018年呈交原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
[55] 香港司法機構,《2018年呈交區域法庭的調解報告書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