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試點審理海上刑事犯罪案件,
積極推動海事訴訟“三合一”新模式
【基本案情】
被告人艾倫·門多薩·塔布雷(以下簡稱艾倫)系馬耳他籍“卡塔利娜”輪二副。2016年5月5日1730時,“卡塔利娜”輪從中國連云港空載駛往印度尼西亞。同年5月7日0000時至0400時,該輪由被告人艾倫值班駕駛。當日0334時許,“卡塔利娜”輪途經浙江省象山縣沿海南韭山島東偏北約72海里附近(概位北緯29°33.1′,東經123°35.4′)水域時,被告人艾倫在海面起霧、能見度不良、漁區航行的情況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規定,未保持正規了望,未能對當時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駛,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讓行為,未采取有效的霧航措施,導致“卡塔利娜”輪與正在雙拖作業的由董某駕駛的“魯榮漁58398”輪發生碰撞,造成“魯榮漁58398”輪扣翻、沉沒,船員張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員王某等五人失蹤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鑒定,“魯榮漁58398”輪財產損失人民幣50788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海事局認定,“卡塔利娜”輪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艾倫到浙江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二支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翱ㄋ取陛喆八腥瞬査_利船運有限公司已經賠償死亡和失蹤人員近親屬共計人民幣2245萬元。被害人姜某、吳某等的近親屬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艾倫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艾倫在駕駛船舶過程中,違反海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與捕撈漁船發生碰撞,致使漁船扣翻、沉沒,造成十四名船員死亡、五名船員失蹤,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特別惡劣,應當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艾倫案發后自首,真誠認罪、悔罪,“卡塔利娜”輪船舶所有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部分被害人近親屬對艾倫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等,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和辯護人所提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人艾倫·門多薩·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宣判之后,被告人艾倫服判沒有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該案為全國海事法院審判海事刑事犯罪的首例試點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第112條規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轄其他案件的,從其規定或者指定?!痹诹⒎ㄉ形促x予海事法院刑事案件管轄權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指定寧波海事法院先行試點審判海事刑事案件,為立法提供實踐樣本,不失為一種積極穩妥的做法。
海事法院試點管轄海事刑事案件,是落實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內容和具體措施。該案的順利審結,開啟了我國海事審判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新的篇章,為探索以海事與民商事案件為主,合理涵蓋其他領域案件的海事管轄制度改革作出了積極貢獻。審判實踐表明,海事法院管轄海事刑事案件,不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能發揮海事法院的專業優勢,更有利于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海事及民商事相關案件的協調處理,同時也更有利于涉海法律法規的統一實施。2019年,寧波海事法院又順利審結三起海事刑事案件。
案例二
承運人已舉證證明其根據目的港當地法律將貨物
交給了卸貨港碼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溫州佰利蘭德橡膠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蘭德公司)委托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中海公司)出運一個40尺高柜的汽車輪胎,溫州中外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中外運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佰利蘭德公司簽發全套正本記名提單,載明托運人為佰利蘭德公司,收貨人為Turbo Auto Pecas Eaccessrios LTD,起運港寧波,目的港巴西納維根特斯,共裝載1108條輪胎,運輸條件為CY-CY,運費預付。涉案貨物出運后,因國外買方未付款買單,全套正本提單仍由佰利蘭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9日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碼頭,并在巴西外貿綜合系統(Siscomex)辦理了相關登記,隨后該集裝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關當局轉移至POLY港口保稅碼頭。POLY港口保稅碼頭在接受貨物后,于 2016年6月30日將涉案集裝箱貨物交付給收貨人。POLY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巴西外貿綜合系統中的系統信息顯示,涉案集裝箱在清關前保管于POLY保稅碼頭。
巴西2007年第800條稅法規范規定,海關對于港口貨物進出口和搬運,以及貨品保管人在送交貨物上的控管,將按照本規范執行,在外貿綜合系統中的水路貨物管控模塊(Siscomex Cargo)上操作;國外經海、水或河運進口的商品,倉庫保管人應于系統中登記該貨品的存放;進口貨物若存放在非外貿綜合-運儲貨物清單管理系統管控的倉庫,在交貨時,該保管人應于外貿綜合系統貨物模塊中登記,關稅司(Coana)另有規范之情況除外;保管人在系統中登記貨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貨給進口商;根據1967年1月25日第116條法令第7條規定,船公司在運費付清前,或共同海損款項結清前,有權扣留存放在保稅倉庫的貨物。巴西2006年第680條稅法規范第4條規定,進口申報單(DI)是由進口商在外貿綜合系統,按照申報單種類和清關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條規定,進口申報單由以下文件組成:1.正本提單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簽字的正本商業發票;3.裝箱單;4.根據國際慣例或特殊法律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第21條規定,在登記后,DI將通過稽察程序,而后確認下列各種海關檢驗燈號:1.綠燈:系統登記貨品自動清關,無須進行任何文件核對或實品檢驗。2.黃燈:需進行文件核對,若無任何錯誤,即可放行,無須進行實品檢驗。3.紅燈:需進行貨品實體檢驗和文件核實后,方可放行。4.灰燈:需進行文件核對,貨品檢驗和海關管控特殊流程,根據特殊規定,檢查是否在貨品申報金額上有詐騙之可能。第48條規定,在完成海關審核后,貨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稅務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條決定規定,所有的貨品,在海關確認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關稅務要求,或是提供相對應的保證后,方可領貨。第二分段:貨品放行是由負責的海關稽察員在Siscomex系統,進行最后審核后才確認。第三分段:貨品申報若取得綠燈,則由Siscomex系統自動放行。巴西8.630/93 法令港口現代化法第35條規定,在有序設立的港口,海關管理按照特定法執行。獨立款:外國貨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稅港口和碼頭執行。第36條規定,財政部通過海關管理以下事項:...8.根據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準予貨物從港區移動到保稅區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條:港口的責任自貨物進入港口的倉庫、堆場或其他指定的倉儲地方時開始,在貨物交給船舶或收貨人時結束。第3條:承運人的責任自接收貨物上船時起,自交付給目的港船邊的港口或地方碼頭時止。6.759/2009 法令批準的海關規則第662條:保管人應對其保管下貨物的損害或短少負責,同時也應對其受雇人在裝貨和卸貨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害承擔責任。
佰利蘭德公司訴請判令地中海公司、溫州中外運公司賠償損失 27201美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佰利蘭德公司與地中海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溫州中外運公司僅系地中海公司的簽單代理,佰利蘭德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溫州中外運公司參與實施了目的港無單放貨,故溫州中外運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涉案貨物運輸的卸貨港為巴西納維根特斯港,依據查明的現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涉案貨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稅港口和碼頭執行,承運人必須將貨物交給港口,承運人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上船時起至交付給目的港船邊的港口或碼頭止)及港口責任期間(自貨物進入港口的倉庫、堆場或其他指定的倉儲地方時起至交給船舶或收貨人止),決定了港口不可能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經將涉案貨物運至巴西納維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規定將貨物交給了Portonave碼頭,應當視為其已完成了運輸合同下的義務。貨物隨后被海關當局轉移至POLY港口保稅碼頭,最后由POLY港口保稅碼頭向收貨人交付了貨物。盡管巴西現行法律規定,進口申報單需由正本提單或同等效力文件等組成,但審核放行和實際交付貨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蘭德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貨人提供了正本提單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貨單,佰利蘭德公司認為地中海公司仍對卸至保稅碼頭的涉案貨物具有控制權缺乏依據,故地中海公司對涉案貨物被收貨人提取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等規定,判決駁回佰利蘭德公司的訴訟請求。佰利蘭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本案依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認為地中海公司作為承運人已舉證證明其根據巴西當地規定將貨物交給了卸貨港碼頭,承運人及其船舶代理人都不再繼續控制貨物。在此情況下,證明承運人幫助貨物控制人實施無單放貨的舉證責任回歸到佰利蘭德公司,佰利蘭德公司需進一步證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貨人提供了正本提單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貨單,否則其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應予以駁回。
關于涉及巴西等拉美國家與地區的貨物貿易運輸,國內相 應出口即賣方市場主體應適當注意:(1)盡量達成CIF或CFR貿易術語,在失去貨物控制權前收回貨款;(2)注重貿易相 對方資信審查;(3)要求貿易相對方提供履約擔保,購買相 應風險信用保險;(4)注重目的港貨運代理選取,確保其能夠協助控單、控貨、追蹤貨物去向或搜集有關證據;(5)若 以無單放貨起訴承運人,則應在舉證方面進行更為充分與深入的準備,否則訴訟風險較大;(6)類似情況下,作為出口方的賣方,比較于在國內起運港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責任,相對較為可行的救濟手段還可以是到目的港向收貨人與港口放貨方等提起訴訟。
案例三
目的港完好貨物市場價及價格波動情況難以查明,
可酌定按貨物受損前的CIF進口價與
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差額計算貨損賠償額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亞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 Aspara Limited,以下簡稱阿斯帕拉公司)所有的“亞洲阿斯帕拉”輪從印度尼西亞盧布克剛港開往中國乍浦港,該輪該航次裝載了兩種貨物,棕櫚仁油和脂肪酸,每種貨物船代代表船長分別簽發了兩套清潔提單,收貨人均憑指示,且均投保了貨物運輸險,具體為:編號為LBG/ZHP-01的提單載明脂肪酸為5000 噸;編號為LBG/ZHP-02的提單載明脂肪酸為5499.775噸。上述脂肪酸均散裝于1-3P/S、5-6P/S、SLOPP/S貨艙,總量 10499.775噸,即本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嘉興人保)承保的貨物,通知方均為浙江省輕紡供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國際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輕紡公司,該貨物系輕紡公司向境外客戶購買,價格條件為CFR中國乍浦。編號為LBG/ZHP-03的提單載明棕櫚仁油為1470.915噸,通知方為嘉化公司;編號為LBG/ZHP-04的清潔提單載明棕櫚仁油為980噸,通知方為輕紡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國際有限公司。該兩份提單項下棕櫚仁油均散裝于4P/S貨艙,總量2450.915噸。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達嘉興乍浦港錨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碼頭,經卸貨前貨物計量與取樣,檢測結果顯示數量及品質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時船上卸貨歧管出口與碼頭卸貨軟管管頭完成連接0110時開始卸載4P/S艙棕櫚仁油,后相繼開始卸載其他艙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櫚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載完畢。
涉案卸貨過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號卸貨歧管。按照計劃,4號卸貨歧管通過軟管連接岸上棕櫚仁油專用管線,將 4P/S艙棕櫚仁油卸入T5101C棕櫚仁油專用岸罐。1、3號卸貨歧管通過軟管及U型三通管連接岸上脂肪酸專用管線,將其他艙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貨過程中,操作失誤,使原本應從1號或3號卸貨歧管卸往 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噸脂肪酸,實際通過4號卸貨歧管,卸入到棕櫚仁油專用管線并進入T5101C岸罐,與該罐內 2450.915噸棕櫚仁油混合,并造成貨損。就該混貨事故,輕紡公司遭受脂肪酸損失945491.57元。嘉興人保作為該貨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向輕紡公司支付理賠款 975041.86元。后輕紡公司向嘉興人保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嘉興人保認為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請判令阿斯帕拉公司賠償人民幣975041.86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嘉興人保已向被保險人輕紡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者亦出具權益轉讓書,嘉興人保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承運人對于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承運人,應妥善地、謹慎地卸載所運貨物。涉案卸貨過程中,阿斯帕拉公司將原本應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噸脂肪酸,實際卸入T5101C棕櫚仁油岸罐,與該罐內2450.915噸棕櫚仁油混合,造成貨損,應當認定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阿斯帕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因該混貨事故,輕紡公司遭受脂肪酸損失945491.57元,阿斯帕拉公司應賠付給嘉興人保。至于嘉興人保實際對外理賠超過法院認定應賠付的差額損失,由其自行處理。涉案貨物損失顯未超出法定責任限額,故責任限制并不適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等規定,判決阿斯帕拉公司支付嘉興人保損失945491.57元及相應利息,駁回嘉興人保的其他訴訟請求。嘉興人保與阿斯帕拉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本案系同一混貨事故引起的具有涉港因素的系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之一。圍繞混貨是否發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問題,案例詳細分析各方提供的公估報告,突破常規,肯定軟管取樣的合理性,并結合現場碼頭及岸罐區勘驗、專家證人證言等,從五大方面論證船方操作失誤造成混貨具有高度可能性。通常情況下,卸貨取樣應在船舶卸貨歧管放殘處提取,不能超出卸貨歧管法蘭盤,因承運人告知卸貨后經壓縮空氣吹掃,放殘處無樣可取,經雙方在場見證,可在與歧管出口直接連接的軟管取樣,取樣結果對承運人有拘束力。關于貨物損失的計算方法,因涉案貨物國內使用較少,無成熟現貨市場,雙方當事人均不能提供目的港完好貨物市場價及價格波動情況,也無同類同質貨物參照,無法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號案件計算貨物貶值率,故采用“直接相減法”計算貨損,對于此后審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案例四
承運人在中途錯誤卸貨導致交付遲延,
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8日,寧波萌恒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萌恒公司)將一個集裝箱提花布在寧波港裝船,并取得代理簽發的馬士基公司提單,提單記載卸貨港為非洲貝寧科托努港。貨物出運后萌恒公司查詢得知涉案集裝箱于2015年3月11日被卸至喀麥隆的杜阿拉港,因貨物銷售具有季節性,萌恒公司多次要求A.P 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盡快將貨物運往目的港。根據馬士基公司的要求,萌恒公司提供貨物商業發票用于杜阿拉港清關,后集裝箱再次起運并于同年5月29日到達目的港科托努港,因目的港當局調查原因集裝箱又被拉至鄰國尼日利亞的拉哥斯清關,貨物最終于同年6月25日由收貨人提取。萌恒公司與收貨人的往來郵件顯示:涉案提花布的顏色和花型系收貨人為當地2015年3月的銷售季節采購,當年6月系提花布的另一個銷售季節(但顏色和花型不適合)。經與收貨人協商,萌恒公司最終收回50%貨款。萌恒公司以馬士基公司將貨物運錯目的港導致錯過銷售季節為由,要求馬士基公司賠償其一半貨款損失。案件訴至法院前,馬士基公司已將涉案集裝箱全額海運費退還萌恒公司。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萌恒公司系涉案集裝箱托運人,其有權要求承運人馬士基公司履行妥善謹慎地運輸貨物的義務,雙方就履行合同產生爭議,原告當然有訴權,收貨人也未就涉案同一事實向馬士基公司索賠,不存在重復訴訟問題。集裝箱自寧波港海運至科托努港正常航程為2個月左右,涉案集裝箱抵達目的港前在杜阿拉港停留2個多月,且需清關才能重新裝船,不符合正常的集裝箱中轉流程,此系馬士基公司錯誤地將杜阿拉港視為卸貨港并卸貨報關引起,雖然涉案集裝箱在5個月后得以交貨,造成的后果表現為貨物遲延交付,但因承托雙方對貨物交付時間未有明確約定,涉案運輸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遲延交付情形,本案應認定為馬士基公司違反了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承運人妥善處理貨物的義務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貨物遲延到港錯過了第一個銷售季節,此后又因目的港清關遲延錯過了第二個銷售季節。根據萌恒公司與收貨人就貨物錯過銷售季節后貨款的多次交涉,認定萌恒公司僅收回一半貨款,貨物貶值50%,考慮貨物貶值原因、萌恒公司承擔的減損義務及馬士基公司應預見的延誤風險,酌定馬士基公司違約致使貨物遲延到港需賠償萌恒公司損失為貨值的25%及涉案貨物運費,同時馬士基公司對此不享有賠償責任限制。馬士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在國際貿易要求班輪運輸更快更精準、航運風險可預測性及航運技術大大提高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在遲延交貨問題上重新權衡船貨雙方利益并確立相應的裁判規則。本案在準確把握海商法有關承運人責任規定的精神基礎上,確立一條裁判規則:即承運人因自身過錯致超出合理時間交付貨物,托運人有權在遭受貨物價值損失后向承運人提起訴訟,承運人不得主張依據海商法第八十二條關于收貨人未在交付貨物后六十日內書面通知索賠、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承運人違反妥善管理貨物的基本義務與貨物價值損 失存在因果關系時,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本案系中途錯誤卸箱導致到港延誤,不同于一般的遲延交貨,被告馬士基公司主張參照業內賠付運費的慣常做法處理,缺乏事實依據。最終,對承運人過錯與責任作出合理追究,保護了國內出口商的合法權益,社會效果良好。
案例五
突發失電撞沉外籍光租船舶,
保險人賠償船舶所有權人后有權代位求償
【基本案情】
“恒潤”輪為塞拉利昂籍鋼質雜貨船。船舶所有人為樂某等兩人,出租給順新(香港)公司經營并辦理了光租登記。樂某就該輪向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均為1800萬元,被保險人樂某。2015年7月12日晚,“恒潤”輪在駛往韓國平澤途中,與被告商輪公司所有的駛往臺灣高雄的寧波籍“萬利8”輪在小板門海域相遇,兩船商定紅燈通過。后“萬利8”輪突然發生全船失電,恢復發電后兩船發生碰撞,“恒潤”輪沉沒,所載貨物滅失,船上1人死亡,1人失蹤?!昂銤櫋陛喯虮kU公司提出理賠。保險公司委托某保險公估公司查勘評估,公估報告認為,購置沿海同類型的散貨船后為滿足新勞氏要求進行必要的配置、入級后的船舶價值約962.5萬元-1200萬元。如按照打撈加修理的方案處理,則最終費用要高于1200萬元。2015年9月,樂某與保險公司簽訂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約定保險公司分三期向樂某支付保險賠款1200萬元,保險公司已實際支付前二期款項1080萬元。2016年1月,商輪公司申請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保險公司訴請商輪公司承擔90%碰撞責任,支付保險賠款972萬元,并確認船舶優先權。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恒潤”輪已辦理光租登記,船舶所有人能否向保險公司理賠并轉移索賠權利?沉船沒有打撈,保險公司根據公估報告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理賠金額,該金額是否可以作為事故損失金額?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船東對其船舶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在其損壞、滅失時當然享有索賠的權利。雖然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僅樂某一人,但船舶保險單列明了船東為樂某等兩人,說明船舶保險雙方均明知且確認樂某系代表所有船東行事,有權在收到理賠款項后代表船東轉移碰撞損失索賠權?!昂銤櫋陛喤鲎埠蟪翛]至今未能打撈,其打撈確實存在難度,公估公司經多方詢價科學審慎的作出打撈加修理方案所需的費用估算基本合理,其數額也少于推定全損的損失,商輪公司亦無反證證明該損失評估的不合理之處,故對保險公司賠付的理賠金額 1200萬元予以認定。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該案體現了光租船舶被撞沉后船舶所有人有權向肇事方索賠,也可以向保險人索賠后轉讓事故損失索賠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船舶碰撞責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擔,但未規定船舶碰撞的索賠權也只能由光租承租人行使。若采信商輪公司的抗辯,則會對受損船方的訴訟成本、訴訟秩序和船舶保險實務 形成較大沖擊。以本案為例,港籍光船承租人并非船舶保險合同當事人,如只能由光租承租人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將產生一筆涉港訴訟費用。此時,由于光租承租人已提起訴訟,船東再向保險人索賠可能面臨雙重索賠的困境。在肇事船東已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情形下,如果船東未獲得保險理賠,那么保險人無法通過債權登記參與基金分配?;鸱峙渫戤吅?,肇事船東的責任依法免除,未受償損失已失去法律保護,保險人據此仍然會拒絕船東要求理賠未受償損失的請求。至此,船東為光租登記船舶投保已無意義。本案裁判確認船東有權投保并轉移索賠權,體現了對中資外籍船舶到國內就近投保的支持。
案例六
關注外籍船員弱勢群體保護,
優先提前支付工資兼顧效率與公平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8日,“奧維樂蒙”輪交由太平洋公司修理。后因該輪經營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未按約支付修理費,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請訴前扣押“奧維樂蒙”輪,并提起仲裁。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月裁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費等費用,并確認太平洋公司對“奧維樂蒙”輪享有留置權。仲裁裁決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及該輪登記所有人奧維樂蒙娜斯航運公司均未提供擔保,該輪一直處于扣押狀態。船舶??吭谔窖蠊拘蘩砥陂g,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雇傭原告科列斯尼克?亞羅斯拉夫等13名烏克蘭籍船員到“奧維樂蒙”輪擔任船長等職務。自2017年12月底開始,該輪經營人、所有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資,“奧維樂蒙”輪斷水、斷電,船員生活無法得到保障?!皧W維樂蒙”輪的代理安排船員入住賓館并墊付了食宿費用。2018年4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拍賣“奧維樂蒙”輪。在拍賣“奧維樂蒙”輪的債權登記期間,13名船員就拖欠的船員工資、食宿、遣返費用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并提起訴訟。2018年8月21日,該輪成功拍賣。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支付13名船員工資、遣返費、食宿費及相應利息;13名船員就上述債權對“奧維樂蒙”輪享有船舶優先權,有權在該輪拍賣款中優先受償。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該案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13名外籍船員因外籍船東“棄船”,被迫長期滯留船上,且被拖欠工資,缺乏基本的生活物資保障。法院在拍賣“奧維樂蒙”輪過程中,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協調船東保賠協會、船舶代理機構等安排船員遣返,引導船員依法維權,保障了船員依《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和法院地法即我國法應享有的相關權益。對于船員遭船東“棄船”期間船舶代理機構等出于人道主義墊付的食宿費用,法院認可相應債權及其船舶優先權性質有利于鼓勵相關單位墊付費用及時保障船員權益。涉案判決作出時,“奧維樂蒙”輪已成功拍賣,賣船款亦已匯入法院執行款賬戶。為保障船員利益盡早實現,在不危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對船舶拍賣款提前予以分配,在確保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兼顧了效率。該系列案于2020年獲評最高人民法院維護船員合法權益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七
同案同命同價,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4日,啟邦薩那加有限公司所有的“FS SANAGA”輪(利比里亞籍集裝箱船)與倪某某所有的“浙三漁00011”輪(中國三門籍漁船)在寧波象山沿海水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漁00011”輪沉沒,船上14名船員全部遇難。遇難船員中,除1名船員為城鎮戶籍外,其余13名均為農村戶籍。吳某某等14名遇難船員家屬訴至寧波海事法院,要求啟邦薩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為碰撞兩船的所有人連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并主張應按照2015年度浙江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14名遇難船員因“FS SANAGA”輪與“浙三漁00011”輪碰撞事故遇難,兩船互有過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啟邦薩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為碰撞船舶所有人應就該碰撞造成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關于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涉案事故導致14名船員遇難,且無特殊情況排除該條的適用,故對于吳某某等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予以保護。寧波海事法院經核算各項損失后,判決14名遇難船員的家屬在先期已獲賠 350萬元的基礎上,可再獲賠1166萬元。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多名受害人在同一侵權事件中死亡,應適用同一標準進行賠償。如果因循多年來民事審判領域常采取的區分城鎮和農村,依據不同賠償標準分別進行賠償的做法,不僅在結果上不盡公平,更是對普通民眾樸素情感的極大挑戰。城鄉二元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系因特殊歷史時期的客觀原因造成,隨著城鄉一體化發展以及對人的生命健康平等保護的觀念日益深入人心,打破城鄉蕃籬適用同一賠償標準,實行“同命同價”的呼聲日益高漲。本案中,因船舶碰撞事故導致14名船 員遇難,其中1人為城鎮戶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關于“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結合中央提出的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精神,法院最終判決支持13名農村戶籍遇難船員家屬關于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案在海事審判領域探索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統一,有利于進一步推進權利平等、以人為本的裁判理念。
案例八
全國首例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基本案情】
巴拿馬籍主權光榮公司(Dominion Glory35 S.A.)所有的“佐羅(ELZORRO)”輪系馬紹爾群島籍油類/化學品運輸船,8539總噸,涉案航次從韓國大山港運載4978.767公噸油品至中國乍浦港。2018年12月24日,“佐羅”輪在中國乍浦港陳山錨地錨泊等待靠泊卸貨期間,被起錨過程中的新加坡籍“埃林頓(ELLINGTON)”輪碰撞,造成“佐羅”輪右舷6號貨艙破損,所載SHELL-500N基礎油泄漏,船長報稱泄漏400噸左右。事故發生后,嘉興海事局在第一時間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指示嘉興市潔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等單位進行海上應急清污作業。SHELL-500N基礎油系高度精煉的礦物油,用于生產涂料、清潔濟和潤滑油等,屬于持久性油類。截止提出申請時,主權光榮公司已經賠付和提供擔保合計4889.5萬元人民幣及900萬美元。2019年3月20日,主權光榮公司就前述碰撞事故而產生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6743109特別提款權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佐羅”輪永久船籍登記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船長聲明、可能對第三方的賠償責任及利害關系人名單等證據材料。
【裁判要旨】
申請人因其所有的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泄漏大量持久性貨油對中國海洋環境造成損害,根據《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向我國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只要其申請符合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的規定,海事法院必須依法準予設立。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該案系全國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外國當事人根據《1992年油污責任公約》的規定,向我國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案件。該案的辦理,充分展現了我國司法機關履行國際公約義務、平等保護境內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大國擔當,并為全國海事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文書與經驗借鑒。
案例九
滯箱費損失應參考同類集裝箱重置的市場價
予以合理賠償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底,原告東方海外貨柜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以下簡稱東方海外)簽發一票編號為OOLU2583786800的提單,被告河南省畜產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畜產公司)為收貨人,自伊朗阿巴斯港(BANDAR ABBAS)運往卸貨港溫州,提單項下42個40英尺集裝箱貨物。貨物于2017年3月16日運抵中國溫州港后,畜產公司換取了提貨單,但其后一直未提貨,導致涉案集裝箱及貨物在溫州港滯留,直至畜產公司出具保函才退運,期間產生了高額的滯箱費及其他費用。2017年9月2日,涉案貨物裝載于原集裝箱內退運。東方海外貨柜航運(中國)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東方海外的代理簽發了退運提單。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郵件,表示不同意被告關于免除超期箱使費和退運運費的要求,并收回之前給出的僅收取滯箱費到4月28日的批復,全額追索至9月3日(即退運裝船日期)為止所有的滯箱費和退運運費。根據原告在其網站公布的滯箱費收費費率,涉案箱型集裝箱(40英尺高柜)在進口第1-7 天免費,第8-14天按每天人民幣190元/集裝箱收取,第15-40 天按每天人民幣380元/集裝箱收取,第41天及以后按每天人民幣760元/集裝箱收取。
原告東方海外認為畜產公司作為收貨人,對因未及時提貨給承運人造成的上述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求判令畜產公司支付滯箱費人民幣4237380元、退運運費31500美元(折人民幣 210392元)、退運附加費用人民幣52278元、溫州碼頭港建費人民幣4032元、理貨費人民幣840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海外與畜產公司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涉案貨物于2017年3月16日運抵溫州港,被告作為收貨人,因涉案貨物被海關責令直接退運未能歸還涉案集裝箱,應當向原告支付貨物滯留溫州港期間產生的滯箱費。滯箱費的性質屬于違約金,往往計算的結果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涉案貨物因屬于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被溫州海關查扣,原告于 2017 年 4 月 24 日即已知悉,應當預見到涉案 42 個集裝箱在短期內無法取回,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采取相應的止損措施,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貨物退運后因無人提取產生的損失真實存在,不應成為計算滯箱費損失的考慮因素。綜合涉案集裝箱滯留時間、承運人止損義務等因素,并參考同類集裝箱重置的市場價,酌定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滯箱費損失、退運運費及退運附加費合計人民幣 1931187.9元及利息。畜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經過近幾年的全國各家海事法院的司法實踐,各海事法院對滯箱費的法律性質定性基本已經達成一致,即承運人公布的滯箱費費率(通過提單等方式提示)屬于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在貨方超期占用集裝箱時,承運人不能放任滯箱費的無限擴大,應當通過重置集裝箱等方式減損;在滯箱費數額的合理性認定上,各海事法院均認為,承運人就滯箱費的實際損失水平為一個同類集裝箱的新箱價值,并以此作為滯箱費的合理上限予以保護。實踐中也有多起案件的原告,即承運人在起訴時即主動降低了主張的滯箱費損失數額,以同 類集裝箱的重置價格向有關方主張損失,或在案件調解中同意以該標準進行調解。也有少數法院在少數一些案件中保護的滯箱費數額高出一倍標準,考慮了集裝箱自身的特性、貨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以 1.5 倍或 2 倍的標準予以保護,但基本不會按承運人公布的滯箱費率予以全部保護。
案例十
冷藏集裝箱貨到目的港后未插電
造成貨損的原因認定及
在現在電子數據交換模式下的過錯認定
【基本案情】
2013 年 12 月 11 日,太古航運有限公司接受貨主委托承運冷凍魚,冷藏集裝箱到達中轉港新加坡后,太古公司將新加坡至寧波區段內的貨物運輸交由原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Wan Hai Lines Ltd.,以下簡稱萬海公司)實際承運。該承運船舶 “SCI欽奈”輪340E航次系印度國航公司與萬海公司兩家海運承運人共用艙位,印度國航公司在寧波港的船代為中國寧波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代公司)。寧波北侖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碼頭公司)操作人員在辦理卸貨時,曾注意到該兩個冷藏箱型的重箱沒有被標成冷箱,進口資料里也沒有冷箱清單,因此打電話詢問印度國航公司的碼頭操作人員,該兩個箱子是否裝有冷凍貨物還是“以冷代干(以冷藏集裝箱代替干貨集裝箱裝運普通貨物)”,被告知按發過來的資料操作,什么信息都沒有就當普通箱處理;因此碼頭公司將該兩個冷藏箱作為普通貨處理,運往干貨柜區未插電存放。2014年3月25日,貨主提貨時發現兩個集裝箱自3月21日至25日均未插電制冷,貨物無法滿足原用途。貨主將該批貨物降價處理后向本院起訴,要求太古公司賠償貨損及利息、插電費、壓車費、冷藏費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1號判決,判令太古公司賠償海興公司貨款損失546995.40元及利息。根據上述判決,太古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海興公司支付了賠償款653656.49元后,在本院起訴萬海公司要求追償上述損失,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348號民事判決,判令萬海公司賠償太古公司損失653656.49元、該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費9264元。依據該判決,萬海公司向太古公司實際支付了賠償款653656.49元、利息62097.37元、訴訟費9264元,合計725017.86元后,在本院向兩被告碼頭公司、外代公司提起本案追償之訴。
【裁判要旨】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損系因冷藏貨物在寧波港卸貨后未能及時插電導致,海興公司的貨物所有權受到侵害,有權向侵權責任方進行追償。萬海公司主張兩被告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應證明兩被告在涉案貨物卸貨過程中存在過錯。碼頭公司操作人員已經合理注意到了該情況,并根據其操作經驗就該兩個集裝箱是否為“以冷代干”進行了詢問,已經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就外代公司而言,因涉案船圖、艙單EDI系由承運人提供,外代公司僅為轉發主體,不承擔船圖、艙單信息的審核義務,故不存在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萬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萬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Significance
隨著現代港口、物流業的飛速發展,海量的船舶、貨物數據在電子形式在運行、傳遞。在依靠電子數據進行自動裝卸的現代化港口操作模式下,與航運早期依據書面單據進行人工裝卸的模式相比,電子數據由計算機進行自動識別,無人化操作比例高,人工干預少甚至沒有,因此碼頭操作人員的謹慎處理義務比人工時代應有所降低。航運早期從一艘船上卸下為數不多的集裝箱,碼頭工人發現紙質單據上有貨物描述為冷藏箱,即使未寫在正確位置,碼頭工人也有克盡職責 的謹慎義務,對該冷藏集裝箱進行查看照料;而在現代航運業如果再苛求這種謹慎義務,將會制約高科技的應用與航運現代化的發展。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法院的判決須跟上時代的步伐,順應潮流,以判決來引領、推動高科技的發展與前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