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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跨境破產發展路徑選擇:新加坡經驗與啟示

            來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龍光偉、王芳、葉浪花 日期:2020.01.10 人氣:513 

            摘要

            破產制度是市場經濟體系不可或缺的制度,也是營商環境評估體系的重要指標。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跨境貿易的發展已經成為常態,隨之帶來的跨境破產問題也逐步凸顯。而我國在跨境破產制度的發展上一直處于相對滯后和保守的狀態。近年來,新加坡在打造亞洲地區企業重組中心的思路指導下,大力發展跨境破產制度,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本文借鑒新加坡在跨境破產方面發展的經驗,對中國進一步走向國際化、市場化的破產,特別是跨境破產制度的發展路徑提出了開放心態,從個案到制度,準確尋找突破點的發展思路。

            近年來,新加坡配合經濟發展國際化、市場化的需求,積極參與跨境破產合作和協助的磋商,通過談判加入國際合作模式、修改國內立法等方式,與全球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跨境破產協作關系,在跨境破產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在建立國際跨境破產和債務重整的主要中心[1]的道路上穩步前進,而這一舉措也切實為新加坡經濟發展帶來新的機遇。本文以新加坡跨境破產制度發展的經驗為視角,在梳理新加坡跨境破產制度在規則層面的立法演變和司法實踐創新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跨境破產現狀,提出一帶一路背景下我國跨境破產發展的路徑與方向。

            新加坡破產制度概況

            受歷史因素的影響,新加坡的法律制度屬于英美法體系,判例是其重要的法律淵源。但與世界大部分有破產制度的國家一樣,新加坡的破產制度是通過成文法確定的法律體系。新加坡的破產立法分為個人破產和公司破產。其中,個人破產主要規定在《新加坡破產法》(Bankruptcy Act)。根據該法規定,當個人到期不能清償的債務達到15000新元或以上時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有關公司破產的規定,主要規定在《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第七章(債務重組或重整)、第八章(司法接管)、第十章(清盤程序,主要分為法院下令清盤和自動清盤)中。2018年,新加坡出臺了《清算、重組和解散法案》(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and Dissolution Act2018)將上述個人破產和公司與破產相關的制度概括納入其中,形成了一部統一的法典。

            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

            基于歷史原因,新加坡的破產制度起源于英國,并借鑒了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澳大利亞等的經驗。在跨境破產規則層面,2017年之前的新加坡亦承襲了英國傳統,未對跨境破產作出系統性的成文法制度安排,而是散見于《新加坡公司法》的一些章節。在實踐中,新加坡法院也會適用普通法規則對與公司有關的成文法規范進行補充,從而在司法判例中對成文法規范進行相應補充。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普通法原則的適用特點,使得跨境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執行破產程序的措施和結果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直接導致了跨境破產程序的申請承認與救濟的不可預期性。2017年是新加坡跨境破產制度的劃時代之年,在該年中,新加坡采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并在當年修訂《新加坡公司法》時將《示范法》有關內容予以國內法轉化,這一舉措使得新加坡跨境破產法律制度迎來了重大的革新時代。在新加坡積極參與跨境破產合作的磋商和實踐創新的過程中,新加坡的破產制度在國際范圍內開始產生較大輻射影響力。

            縱觀新加坡跨境破產制度的發展歷程,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階段:

            地域主義階段

            “圍欄”(Ring-Fencing)規則的應用

            自1967年以來,《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是跨境破產規則層面最為重要的條款。該條款授權適格的外國管理人對債務人位于新加坡境內的財產進行統籌管理。第377條第(3)項C款規定了著名的“圍欄”規則,即將外國公司位于新加坡境內的資產進行風險隔離,以充分保護新加坡境內債權人的利益。這一規定源自英國1948年《公司法案》第413(2)條和《維多利亞公司法案》第352條。[2]根據該規定,外國管理人在處置債務人位于新加坡境內資產時,必須先行清償新加坡境內債權人的債務。[3]新加坡處理跨境破產問題的成文法依據主要為《新加坡破產法》第151條和152條、《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等規定?!缎录悠缕飘a法》第151條規定新加坡高等法院應當對馬來西亞及其它特定國家法院作出的破產裁判給予協助,第152條規定新加坡政府應當承認馬來西亞選任的破產管理人的地位?!缎录悠鹿痉ā返?77條主要適用于在新加坡擁有注冊分支機構的外國公司在其注冊地破產的情形。

            “圍欄”規則的基本原理在于,即使在新加坡開啟的清盤程序只是外國主要破產程序的輔助程序,本國債權人也應優先于外國債權人獲得清償。這與普及主義所主張的單一破產程序模式顯然背道而馳。在普及主義下的單一破產程序,強調統一管理債務人位于全球范圍內任何國家的財產,對位于各個法域內的債權人予以平等受償,從而迅速有效地管理破產財產以及公平對待所有債權人,實現“一人破產一次”(“all for one and one for all”)的理想目標。而《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則是在本國創設了一個單獨的破產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將新加坡本國的債權人與外國債權人隔離區別對待,債務人位于新加坡的破產財產,須優先清償本國債權人,如有剩余方可移交給外國主要破產程序的管理人處置。因此,《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所確立的“圍欄”規則,無疑具有鮮明的地域主義特征。

            《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的“圍欄”規則,自1967年提出以來一直沿用至今,追根溯源,有著復雜的歷史經濟因素。1965年新加坡被迫從馬來西亞聯邦獨立出來,成為一個主權國家。彼時的新加坡剛脫離英屬殖民統治,百廢待興,是典型的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重心是吸引外國資本在新加坡境內投資,根本不具備對外投資能力。在這種時代要求下,新加坡必然會采取優先保護本國境內債權人和投資人利益的政策,體現在跨境破產層面,即為充滿地域主義保護色彩的“圍欄”規則。在新加坡經濟發展過程中,地域主義保護確實也為新加坡帶來了諸多好處,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國境內債權人的利益,激發了債權人在新加坡境內投資的信心和熱情。[4]

            地域主義修正階段

            基于普通法原則的探索

            隨著新加坡經濟高速發展成為東南亞最富庶的國家,在吸引大量境內投資的同時,境外投資發展也日益強勁,新加坡在全球尤其是亞洲地區的國際中心地位日益突出。在全球化國際化發展趨勢下,新加坡的跨境破產制度仍然沿襲狹隘地域主義立場,越來越受到業內詬病。對“圍欄”規則的批評主要基于三點理由:一是地域主義保護與現代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相悖;二是在“圍欄”內的資產很容易就能被轉移到另一法域的情況下,予以國內債權人的優先保護在實踐中效果極為有限;三是這會激發其他法域的國家或地區提出互惠待遇要求,從而影響新加坡在境外投資的資產狀況。[5]

            在“圍欄”規則下,新加坡法院給予外國破產管理人的協助是極為有限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作為英國法律制度的沿襲國家,普通法也會對成文法規范進行調整,英國普通法判例對新加坡具有約束力。在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HIH Casualty”)[6]一案中,英國法官基于普通法原則賦予的固有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給予了跨境破產協助,[7]該案被視為是國際跨境破產合作的典范。

            HIH Casualty案中闡述的普通法原則,在韓國韓進海運破產一案中得到了新加坡法院的承認和進一步適用。韓國韓進海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進海運)是韓國最大的跨國航運企業,公司在全球設有200多家分支機構。2016年8月31日,韓進海運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申請破產重組程序,同年9月2日,韓國法院決定對韓進海運啟動重整程序。為使船舶免遭扣押,韓進海運管理人向包括新加坡在內的多國申請破產保護。2016年9月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批準承認韓國破產程序,對韓進海運位于新加坡境內的資產進行保護。彼時,新加坡尚未采納《示范法》,在判斷是否承認問題時,新加坡法院認為:雖然承認韓國破產程序將對已經在新加坡扣押船舶的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但堅持普遍主義意味著債權人無法實現個別清償,這與新加坡國內破產重整規則中禁止個別清償債權人的規則相同。[8]

            普及主義的初試階段

            《示范法》采納和2017年《新加坡公司法》修訂

            為順應新加坡經濟發展現狀和國際全球化發展趨勢,新加坡法院基于普通法原則,在跨境破產領域嘗試打破地域主義的桎梏。但在新加坡公司法的制度下,如何不突破成文法規定而適用普通法原則,新加坡法院陷入了兩難困境,[9]使得跨境破產程序的申請承認與救濟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確定性。這樣的司法環境難以對標新加坡建立亞太地區商業重整中心的發展定位。2016年,由17名破產、金融領域的大律師和證券機構的政府成員組成的委員會,聯合向新加坡提出了經濟發展的17條建議,其中一條主要建議是完善新加坡重組法律制度,建立統一的程序和規則。[10]

            為回應業界期待,重塑跨境破產制度法律框架,新加坡作出了一項具有歷史意義的決定。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采納了《示范法》,并在2017年修訂的《新加坡公司法》中予以國內法轉化,在采納《示范法》的同時進行部分修改,具體規定于《新加坡公司法》第十章第354A、354B和354C條,詳細條文附錄于《新加坡公司法》附錄十(Tenth Schedule)。[11]

            這一立法修改被解讀為新加坡從地域主義向普及主義的標志性轉折,[12]修訂后的新加坡破產制度與世界上其他采納了《示范法》的經濟發達國家相趨同,如美國破產法第11章、韓國破產法等。這種趨同化的統一程序規則,為多法域之間跨境破產承認、協助與溝通奠定了共同的制度基礎,為跨境破產程序中有重生希望的債務人企業提供了可以統籌制定重整計劃的制度平臺,為外國債權人和外國破產管理人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認和平等對待設置了明確的制度預期。這對于新加坡建立成為區域性債務重組中心無疑是重大制度利好,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的適用不減損《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條的適用效力。

            對話與共商階段

            破產司法交流聯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的建立與推廣

            2016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發起設立了破產司法交流聯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JIN),這是適用于在多法域開啟的破產程序之間的、就具體案件進行司法交流、尤其是法院與法院之間溝通交流的平臺,其主要目的是提升不同法域內破產程序中涉及跨境因素的司法程序間交流的效率,為平行破產程序中的破產法官之間建立更為簡便高效的涉外交流機制。[13]破產司法交流聯盟的運行機制主要由兩個文件規定:(1)《法院之間關于跨境破產事務交流合作指引》(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簡稱為JIN Guidelines;(2)《法院之間的交流模式范本》(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這兩份指引文件規定了聯盟成員就跨境破產司法程序事項交流的具體模式,包括交流的原則、交流的規則和方式、文本的釋義等,但對于所交換的文件或司法意見異地的法律效力則不做規定。

            JIN Guidelines的建立目的是為了解決平行破產程序間司法合作和交流的效率問題。2017年新加坡采納《示范法》之后,JIN吸引了全球多個地區的法院加入成為成員或觀察員。截至2019年5月,美國紐約州南區破產法院、美國Delaware區破產法院、開曼群島大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澳大利亞聯邦法院、首爾破產法院等法院,在對部分事項作出保留的基礎上,以不同的方式加入了JIN聯盟。

            JIN聯盟的建立和不斷擴張,是新加坡跨境破產制度發展的里程碑事件,其所設定的交流機制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成員國家間司法交流的環節,提高了交流效率,在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推動下,該聯盟在國際上的影響正在不斷提升,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討論和加入這一聯盟,這與新加坡致力于打造“亞太地區金融重整中心”的理念是一脈相承的。但是,JIN聯盟的規則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雖然JIN規則明確僅系程序性協作文件,成員國不具有強制約束性(這也是大部分成員國選擇加入的一個前提),但實際上已經加入JIN聯盟的法院,其所在國家或是已采納了聯合國《示范法》,或是屬于普通法系國家且與新加坡或其他成員國之間有跨境破產實質性合作的法律和實踐基礎。換言之,現有成員法院與新加坡法院之間已有跨境破產的實體上合作關系,加入JIN平臺僅是為了提升跨境破產的實體合作效率,從而實現程序上的簡化和質效提升。

            新加坡對我國跨境破產制度發展的啟示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跨境破產案件一直采取相對保守的態度,這一現狀已遠遠不能滿足高速的跨區域經濟發展需求。本文對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和解決跨境破產問題主要模式的梳理分析,為我國跨境破產發展方向提供了路徑借鑒和思考。

            順應國際趨勢

            從屬地主義到普及主義

            新加坡自1967年以來的破產制度,采取了鮮明的地域主義特征,這一價值取向與新加坡當時的經濟歷史國情緊密相關。當時新加坡作為從英屬殖民地剛獨立的發展中國家,亟需吸引境外資本發展本國經濟。建立最大程度吸引外資的法治環境,最大限度地保障在新加坡境內資本,體現在跨境破產規則層面,即為充滿地域主義保護色彩的“圍欄”規則。而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一直致力于吸引外資發展經濟,在此時代發展的大背景之下,以地域劃分破產程序效力所及范圍、能有效保護破產公司營業地債權人利益的“地域主義”自然成為我國在跨境破產問題上的基本價值取向與目標選擇。因此,我們應當客觀地看到地域主義保護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帶來的諸多好處,因其最大程度地對本國境內資產予以充分制度保障,從而激發了外商在境內投資的信心和熱情。

            隨著我國經濟高速發展并取得世界矚目的歷史性成就,在引進外資的同時,我國也有愈來愈多有實力的企業走出國門到境外投資,尤其“一帶一路”倡議以來,我國境外投資需求激增。在“一帶一路”發展大背景和全球化國際化發展趨勢下,我國的跨境破產制度如果固守地域主義立場,不僅與國際趨勢背道而馳,還會直接影響到我國在經貿領域的發展。首先,“地域主義”做法極容易造成不同國家的法院存在數個針對同一債務人但獨立運行的平行破產程序的情況,這樣無疑會增加破產程序的整體費用;其次,“地域”隔絕了不同國家法院之間的交流合作,不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在本國的效力,使得外國債務人轉移、隱匿財產成為可能,而外國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也有可能對債務人位于本國的財產進行扣押或者執行,這就導致債務人的財產處于不穩定狀態。[14]

            如何在新的經濟時代背景下,從制度層面回應關于地域主義的質疑與挑戰,是目前跨境破產規則設計和改革的主要方向。對比借鑒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我們認為,對地域主義予以修正并走向普及主義,是經濟發展新時代的大勢所趨。從國際社會對跨境破產問題的解決模式來看,在立法理念和價值取向上都逐漸趨同化,即以修正普及主義為理論基礎,采納可兼容多個破產程序的復合破產模式。有鑒于此,在跨境破產發展的理念上,應順應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的時代要求和國際社會在跨境破產問題上的發展趨勢,突破地域主義桎梏,走向對話、合作與協助的普及主義發展路徑。

            有步驟循序推進

            從個案探索到制度謀劃

            新加坡是普通法系國家。在跨境破產法律制度尚未以成文法建立之前,新加坡通過普通法原則審理跨境破產案件,以此補足原有的地域主義與其經濟發展需求的短板。換言之,新加坡是在多年的跨境破產個案經驗的積累的基礎上開始在制度層面謀突破。我國跨境破產制度尚不完善,但司法實務中對于跨境破產的域內外需求并不因制度的不完善而減少。近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動下,各地破產案件在數量上和體量上均呈上升趨勢,而跨境破產問題在這一過程中日益凸顯,已逐漸成為不應回避的問題。囿于法律體系的限制,我國無法通過普通法原則對成文法進行補充,而通過修改立法解決這一問題則需要漫長的時間和復雜的程序,不能適應實踐需求。新加坡從個案司法經驗的積累到推動制度設計,再到向國際社會推廣的循序路徑值得參考。

            涉及到跨境破產的問題主要有兩類問題:第一類是程序性事項的司法協助,即根據異地法院或當事人的申請,協助其向域內當事人轉送、通知各類法律文件,但該轉送、通知的文件在域內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類是實質性事項的司法協助,即根據異地法院或當事人的申請,協助其在域內啟動相應的程序,配合域外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如根據境外破產代表人的申請,在域內開啟破產輔助程序;又如承認并授權境外破產代表人在域內的法律地位、代表訴訟并履行職責等。

            關于第一類司法協助,因不涉及破產程序的實質問題,故可以適用普通民商事涉外審判的規則予以處理。破產程序雖有其特殊性,仍屬民商事范疇,其司法文書的提交和送達同樣適用涉外司法協助的規則。司法實踐中,涉外民商事司法協助已經運行成熟,程序通順。因此對涉及破產案件的涉外司法協助中,在已經運行成熟的機制中予以程序上的優化,提高質效,這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亦契合司法實踐環境。針對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和實踐情況,建議針對跨境破產中涉及司法協助程序性的事項,應參考我國涉外民商事審判的成熟的做法,如外國破產程序中法院程序性文書的直接遞送和接收、根據外國法院破產法官要求通知(或告知)本司法轄區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有關外國程序事項等內容,均可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現行關于涉外民商事司法協助的規定予以審查并協助。

            關于第二類司法協助,因涉及跨境破產效力承認和協助等實體認定部分,可借鑒新加坡的經驗,采取以點帶面、逐步放開的步驟逐步推動我國跨境破產制度的發展。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從內地與香港、澳門之間的跨境破產個案開始試點,推動中、基層法院就個案破產程序中的部分事項與港、澳逐步進行司法協助,司法協助的內容可以從簡單的承認破產管理人的破產代表人地位、承認破產啟動的法律文書等開始,逐步積累跨境破產的經驗,進而通過簽署兩地司法協助協議的方式鞏固和提升兩地破產合作。在總結與港、澳的跨境合作基礎上,進一步與一些在地域上、制度上更為接近的國家和地區簽訂雙邊或多邊的司法協助協議,或者有保留的加入《示范法》等方式,逐步推動中國的跨境破產制度與國際接軌,打造更為國際化、市場化的營商環境。

            找準切入點

            信息化和市場化的廣泛合作

            不同法域之間破產程序參與人的交流合作,是跨境破產的承認與協作的具體實現方式。伴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信息化溝通已成為不可或缺的溝通手段,尤其在跨法域的破產程序中,信息化溝通更是凸顯了其相較于傳統溝通方式的快捷性和即時性,這無疑能夠極大提升跨境破產的實體合作效力,從而實現在程序上的簡化和質效提升。新加坡最高法院正是以此為切入點,搭建JIN平臺,充分發揮網絡技術的信息化溝通優勢,建立不同法域法院之間的交流合作,提升新加坡在亞太地區跨境重組的制度軟實力和國際影響力。

            盡管我國關于跨境破產的制度框架仍不成熟,新加坡以信息化平臺切入跨境破產合作的方式仍值得我們借鑒。事實上,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對此做出了積極嘗試和有益探索。2017年9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深圳中院”)首創破產網絡拍賣平臺,該平臺的主要特點在于:一是通過網絡拍賣將拍品展示、競拍過程通過網絡向社會公開,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最大范圍吸引意向競買人;二是區別于以法院作為拍賣主體的司法網絡拍賣模式,破產網絡拍賣以破產管理人為拍賣主體,適用的網絡拍賣規則系債權人會議決定,人民法院在拍賣過程中僅處于監督指導地位。破產網絡拍賣平臺模式契合破產審判的司法規律,甫一上線,就成功拍賣了2架波音747飛機。該平臺在破產財產處置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功,吸引了香港破產業界的注意。2019年2月,香港破產業界向深圳破產法庭提出需求,希望可以借助深圳破產財產拍賣平臺處置其在香港破產財產,以提高財產處置價值和成功率。深圳中院遂安排兩地破產管理人進行了接觸和磋商,推動兩地破產管理人在破產財產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3月18日,香港破產管理人在深圳破產管理人自治組織的協助下,適用深圳法院破產財產處置模式,在阿里拍賣上拍了香港一公司80%的股權。此后,來自皇爵發展有限公司(Grand Duke Limited)的5個香港特殊車牌于4月22日起正式公開拍賣。這是內地與香港在跨境破產民間合作領域的“破冰之旅”,通過信息化平臺搭建了兩地跨境破產的民間協作模式。

            對比新加坡著重法院與法院之間交流的破產司法交流聯盟,以破產財產處置為切入點的深圳破產網絡拍賣平臺,則是更關注跨境破產程序中的市場因素,依托信息化平臺,通過民間合作方式,為兩地跨境破產合作探索了一個切入口,這一做法獨具創新活力和實踐精神,為我國探索跨境破產案件審理協助路徑提供了基層實踐參考。

            結語

            破產制度作為世界銀行評估國家法治環境和營商環境的重要評估指標之一,有助于提升國家形象,吸引更多優質資本和企業家,對經濟發展有著巨大的影響力。審視我國跨境破產現狀,與新加坡發展歷程有著共通的路徑,在國家經濟發展過程中,地域主義保護為建立吸引外資的投資環境的價值取向。在我國“一帶一路”倡議背景下,我國跨境破產發展亦應順應時代要求,走出地域主義桎梏,以司法實踐經驗逐步深入到跨境破產的實體性問題解決,依托信息化平臺,充分尊重和發揮市場因素的創新活力,推動跨境破產的承認與協助制度,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沖突問題,提升法治環境和營商環境。


            注釋:

            [1] 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Towards Greater Excellence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 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news/media-releases/towards-greater-excellence-in-cross-border-insolvency, 2019年8月14日訪問。

            [2] 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17.

            [3] Companies Acts377(3)C.

            [4]Halimi, Ryan: “An Analysis of the Three Major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s", in http://chicagounbound.uchicago.edu/international_immersion_program_papers/47, 2019年9月28日訪問。

            [5]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13.

            [6] [2008] UKHL,21., Cited from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24.

            [7] Nevertheless, five members of the court House of Lord could not agree.

            [8]張可心:“外國破產程序在中國的承認與協助制度——基于韓進海運破產案的思考”,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

            [9]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24.

            [10] A Resolve for Insolvency,[2018] ALB 40,Article Date: September 2018.

            [11]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Cap 50, 2017 Rev Ed).

            [12]Minjee Kim,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Debt Restructuring Law Reform in Singapore:Reflection.

            [13]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A network of insolvency judges from across the world, http://www.jin-global.org/index.html,2019年7月15日訪問。

            [14]Emily Lee,“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Border Complexities”,in Th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4), 9(2),p. 273-274; in re Moulin Global Eyecare Trading Ltd [2010] 1 HKLRD 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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