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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地程序香港法律】互認安排與香港判決(續):訟費判令

            來源:跨境法務第一問 黃善端 日期:2020.02.18 人氣:258 

            【互認安排與香港判決子系列】

            在內地與香港的判決互認司法互助安排(“互認安排”)下,香港法院判決在特定條件下可在內地獲得認可和執行。在處理香港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申請時,內地法官不僅需要準確掌握互認安排的相關規定,更要對各類香港法院判決,特別是它們的內容和效力有全面而準確的認識,才能準確適用互認安排的規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復雜,相應地判決也種類繁多。要準確掌握各類判決的效力及相關規則,就必須逐一進行研究?!芭袥Q類型與互認安排”作為本號“內地程序香港法律”的子系列,目的在于更深入地從香港法律(判決相關程序、規則及效力)的角度出發,對互認安排進行“反向”分析,相信這樣的分析角度更有助于我們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中,可更準確地適用互認安排的有關規則,甚至能豐富我們對互認安排相關規則的了解。筆者更相信,此項研究的意義并不局限于內地與香港之間的區際判決互認安排,對于國際層面上的判決互助安排,以及對于我國承認域外判決制度均有重大的參考價值及啟發意義。

            訴費判令

            一、互認安排關于香港訟費判令的規定

            根據《協議管轄安排》的規定,作為其適用范圍的終審判決包括香港法院作出的“訴訟費評定證明書”(2條2款),作為在內地可執行標的范圍的訴訟費,是指“經法官或者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明書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16條)。根據《家事安排》,作為其適用的香港終審判決,則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定額訟費證明書”(2條2款),作為在內地可執行的財產給付范圍,則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定額訟費證明書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14條)。根據《民商事安排》,其所適用的香港判決范圍也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4條1款),作為可執行財產給付范圍的訴訟費,則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核定或命令支付的費用”(18條)??梢?,關于訟費判令的范圍和表述,三部互認安排均略有不同,通過以下表格可更清楚說明:

            根據上表,關于文書名稱及范圍,《協議管轄安排》采用的表述為“訴訟費評定證明書”,《家事安排》及《民商事安排》則采用了“訟費評定證明書”。此二表述所指為相同的法律文書,目前官方文件均采用“訟費評定證明書”(省略“訴”字)。訟費評定證明書的英文為“Allocatur”,但在《高等法院規則》中,在定義條款中界定了“certificate”包括“Allocatur”,因此條文正文中所采用的表述均為“certificate”。在判決范圍方面,《家事安排》還列入了《協議管轄安排》和《民商事安排》所未列入的“定額訟費證明書”,原因在于定額訟費證明書為家事法律程序所獨有(下詳)。

            二、記載訟費判項的司法文書

            1、訟費評定證明書

            在香港的訴訟中,法庭須在訴訟結束時(一般為作出判決時)或各項非正審程序處理完畢時就訟費作出處理。在一般情況下,法庭首先作出的是關于訟費的“責任”判令(本文稱“訟費責任判令”)。訟費責任判令屬于“責任判決”而不是“數額判決”,僅處理誰須承擔對方訟費的問題,而并不涉及訟費的具體數額。由于訟費數額待定,因此訟費責任判令本身并不具有執行力。必須有待訟費經相關程序確定后,方可確定訟費給付義務的數額。確定訟費的主要程序,就是訟費評定程序。訟費評定程序由訟費責任判決的支付方與收取方,根據有關規則提交訟費數額主張及異議,再由總司法書記(Chief Judicial Clerk)或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本文統稱“評定官”)通過書面處理或聆訊評定支付方應向收取方支付的具體數額。就具體數額評定作出決定后,再簽發訟費評定證明書作為確定訟費數額并具有執行力的司法文書。支付方須在14天或評定官確定的期限內按評定數額支付訟費,如逾期仍未支付,收取方即可依執行程序申請強制執行。

            2、定額訟費證明書

            訟費評定程序并非確定訟費數額的唯一程序,相應地訟費評定證明書也不是確立訟費給付義務的唯一司法文書?!秴^域法院(婚姻訴訟定額訟費)規則》(香港法例第336F章)(“《定額訟費規則》”)專門針對家事訴訟訟費規定了定額訟費制度,其中《定額訟費規則》附表1就家事訴訟的各類程序的訟費規定了定額訟費。在定額訟費制度下,訟費責任判令所確定的收取方有權選擇根據定額訟費確定訟費數額,而無需進行訟費評定。一旦收取方選擇定額訟費,該選擇即不可撤銷,司法常務官將根據定額發出定額訟費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xed costs),定額訟費證明書與訟費評定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執行力)。

            3、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命令

            針對非正審程序所產生的訟費責任,《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還設有評估訟費的簡易程序(規則9A)。在該簡易程序下,訟費收取方可要求法庭(一般為審理非正審程序的法官或聆案官)在就非正審程序作出命令的同時或在押后的聆訊(或書面審理)根據“粗略評估”方式(broad-brush approach)決定訟費的數額,并據以作出命令。若訟費數額是與非正審程序命令同步作出,訟費數額的決定會作為非正審程序命令的一個判項;若是在押后的聆訊(或書面審理)作出決定,則作為一個單獨的命令。此判項或命令,即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命令(order for 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4、訟費同意判令

            在訴訟的任何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可就訟費的責任及其數額達成協議,并作為單獨的命令或有關命令(和解同意命令或有關非正審程序的命令)中的判項。此即訟費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 for costs)。

            此外,在訟費評定程序中,還有一項專門的促進當事人就訟費數額達成和解的制度,即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及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制度。在此制度下,訟費的收取方可主動通過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出訟費數額(類似于成立合同的邀約),再由支付方在指定期限內決定是否接受(acceptance)(類似于成立合同的承諾);或由支付方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即將所同意支付的訟費數額向法院支付(類似于提存),并通知收取方以此數額作為訟費數額(類似于邀約,而在香港法律規定下,用內地概念表述,是一項屬于要物行為的意思表示),再由收取方在指定期限內決定是否接受(類似于承諾)。

            就附帶條款付款而言,由于是屬于要物行為,若收取方接受支付方的“邀約”,其即可直接向法院支取支付方已向法院支付的數額,支付方的訟費給付義務亦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執行的需要。但是,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言,若支付方接受收取方的“邀約”,雙方雖就訟費數額達成合意,但該數額仍然有待執行。根據第62號命令規則18,當雙方達成合意時,即產生兩項效力:(1)訟費評定程序擱置;(2)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無需收取方重新提起法律程序即可執行??梢?,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具有執行力。盡管如此,記載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書面文書本身并不是執行文書,收取方尚需根據同意判令的方式草擬訟費命令并登錄(第42號命令規則5、5A)。經登錄的命令方為可據以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

            綜上所述,訟費同意判令還可以細分為兩類:(1)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為依據作出的訟費同意命令;(2)以當事人就訟費責任及數額達成的一般協議為依據作出的訟費同意命令(或判項)。

            三、訟費判令與互認安排

            如前文所述,三部互認安排涉及訟費判令的規定在表述上不盡相同。其中,《家事安排》及《民商事安排》規定所采用的表述,即“訟費評定證明書、定額訟費證明書核定(限于《家事安排》)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應已足以覆蓋前文所介紹的各類訟費判令。至于《協議管轄安排》,其16條所采用的表述“經法官或者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明書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不同于另外兩部安排。有疑問的是,此規定是否足以將前文介紹的命令全部包括在內。

            首先,《協議管轄安排》16條對進行訟費評定的主體作出了規定,并限定為法官或司法常務官。但在實際上,法官和司法常務官雖亦可進行訟費評定,但在實務中從事訟費評定工作的主要是總司法書記及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s)(訟費評定官是聆案官(masters)之一,下屬于司法常務官)?!秴f議管轄安排》該項規定將評定主體限定于法官和司法常務官是否有必要,恐怕不無疑問。

            其次,“經法官或者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明書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是否足以涵蓋采用訟費評定書以外的訟費判令命令支付的費用,也有疑問。此規定似乎存在將訟費司法文書限定為訟費評定書之嫌。若采用此狹義解釋,恐怕通過訟費評定簡易程序作出的訟費判令(或判項)以及訟費同意判令均未能涵蓋在內。當然,也不排除通過解釋,認為該項規定在解釋上是指:經法官或司法常務官(也應包括總司法書記及訟費評定官)(1)在訟費評定證明書中核定的訴訟費用,或(2)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而不是:經法官或者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明書中(1)核定的訴訟費用,或(2)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

            需要指出的是,《協議管轄安排》簽署于2006年并在2008年8月生效,隨后香港在2009年4月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一般簡稱為CJR)。有若干涉及訟費的制度的普遍實施正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結果,比如訟費評定簡易程序、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等。也就是說,在《協議管轄安排》簽署及生效時,這些訟費相關制度并未實施,因此若《協議管轄安排》未能覆蓋這些制度中的訟費法律文書,亦不足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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