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清算)[2020]HKCFI 167 (裁決日期:2020年1月13日)
這是香港法院首次向中國內地法院指定的一家中國內地公司的管理人發出承認令的案件。該案還考慮如果在送達第三債務人暫準令(garnishee order nisi)后,破產令在外國頒布,此時是否應將第三債務人暫準令轉為絕對命令。
案件背景
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CEFC”)是一家在中國內地注冊成立的投資控股公司,是一家企業集團的一部分,該企業集團的業務包括資本融資、石油精煉和基礎設施。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為“上海法院”)下令CEFC破產清算,并指定了聯合管理人(以下簡稱為“管理人”)。
CEFC的資產包括對其在香港地區的子公司上海華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港子公司”)的重大債權,該子公司正在清算中。CEFC已就該債權提供債務證明。
被指定后,管理人發現有一方當事人已在香港地區取得針對CEFC的缺席判決,并且針對香港子公司的第三債務人暫準令已頒布。管理人向香港公司法庭緊急申請承認和協助,主要是為了中止第三債務人程序。上海法院發出了一封請求信以支持管理人的申請。夏利士(Harris J)法官向管理人發出了承認令,中止了在香港地區針對CEFC的所有程序(包括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
香港地區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原則
夏利士(Harris J)法官總結了香港地區適用的普通法承認和協助的法律原則:
外國破產程序必須(a)是集體破產程序;(b)在公司注冊國/地區啟動。
承認并不限于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內啟動的破產程序。只要滿足(1)中的標準,法院可以承認在內地法司法管轄區內啟動的破產程序。[1]
對外國公職人員的協助范圍可擴大到以發出命令的形式賦予其權力,該等權力與香港清盤人的權力基本相似。
無法提供協助使外國公職人員能夠執行任命他們的法律無法執行的事務。
協助權僅在外國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時候行使。
協助令必須符合協助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
普通法下的承認和協助無需相關司法管轄區之間的互惠。
[1] Re Takamatsu ([2019] HKCFI 802)案,請點擊此處參閱關于該案的文章。
程序中止
夏利士(Harris J)法官解釋說,在香港地區中止針對清算中外國公司的程序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機制,使法院能夠監督債權人的訴訟,以促進與國內清算類似的有序清算或重組。
在20世紀初的Galbraith訴Grimshaw案中[2],上議院裁定,在英國第三債務人暫準令發出約兩周后,公司在蘇格蘭地區破產的情況下,勝訴債權人優于蘇格蘭破產管理人。夏利士(Harris J)法官拒絕遵循該案裁決:
夏利士法官指出,該裁決受到了學術界和司法界的批評[3],最終導致現行的、從樞密院Cambridge Gas案中發展而來的普通法跨境破產協助方式[4];
法律規定,如果在外國破產程序開始后才啟動第三債務人程序,則該程序不得繼續進行。夏利士法官認為這與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原則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即使債權人在外國破產程序開始之前已在香港地區獲得了第三債務人暫準令,法院仍保留拒絕將該暫準令轉為絕對令的自由裁量權[5];
夏利士法官得出的結論是,Galbraith案裁決與當代跨境破產法不符。
[2] [1910] AC 508案。
[3] Al Sabah訴Grupo Torras (SA [2005]UKPC 1)案。
[4] [2006] UKPC 26案。
[5] 這采納了在ML Ubase Holdings Co訴Trigem Computer ([2007] NSWSC 859)案中澳大利亞最高法院的裁決,該法院拒絕遵循Galbraith案裁決。
承認與協助
在考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后,夏利士(Harris J)法官認同CEFC在中國內地的清算是一項集體破產程序,并且中國內地和香港地區的破產制度在清算人的權力和職責、中止債權人行為與同等分配資產方面是相似的。因此,夏利士(Harris J)法官同意了管理人的承認與協助申請。該等承認與協助令與先前在一些香港地區案例中發展而來的標準承認令中所列的基本相同。
法院的其他意見
顯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作出了對外國清算人的承認。話雖如此,夏利士(Harris J)法官指出,現時尚未有任何有關中國內地法院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案例。夏利士(Harris J)法官評論說,將來應向中國內地管理人提供什么程度的協助將取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法院的承認程度可能會受香港地區提倡采用統一方式應對跨國破產的態度影響。
總結
這是一個喜聞樂見的裁決,也是香港地區普通法跨境承認和協助的重大發展。希望對中國內地管理人的協助能在將來的案件中得到進一步發展。
中國內地和香港地區之間的承認應該是一條雙向道路;對將來在中國內地申請承認產生影響。
夏利士(Harris J)法官的裁決和評論表明,香港地區是一個奉行普及主義(modified universalism)的管轄區,向香港法院尋求協助的外國法院也應如此,在跨境破產領域中促進普及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