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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公司清盤與內地法律程序:公司代表權(下)

            來源:跨境法務第一問 黃善端 日期:2020.03.19 人氣:780 




            焦點問題


            • 在清盤程序中,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誰在什么條件下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


            • 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簡易程序令等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響?


            • 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決議的效力與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響?

            ……續(中)篇


            四、代表公司的權限


            (一)

            董事代表權力的喪失


            根據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續期間,包括對外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權力一般由董事行使。但是,一旦進入清盤程序,代表公司的主體即發生從董事到清盤人的轉移。關于董事權力的終止,《清盤條例》就自動清盤中的成員自動清盤、困難經營清盤、債權人自動清盤分別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對于法院清盤,《清盤條例》僅比較詳細地規定了清盤人的權力,但并未明確規定董事權力因清盤或清盤人的委任而終止。


            1 自動清盤


            針對成員自動清盤,《清盤條例》235條(2)款規定:“清盤人一經委任,董事的一切權力即告終止,但如公司在大會上或清盤人認許董事權力的延續,則屬例外?!贝艘幎ㄒ环矫娲_定了董事一切權力自成員委任清盤人(成員自動清盤一般程序沒有臨時清盤人)時終止,但又保留了大會或清盤人認許(sanction)(類似于允許、授權)的例外。不過,董事在該例外情形下所獲得的權力,實際上是來自大會或清盤人的授權。此規定的意義主要在于確認董事權力即使被終止,但仍然可以獲得授權行使一些權力。


            針對困難經營清盤,《清盤條例》228A條(15)款規定:“在臨時清盤人獲委任期間,董事的所有權力終止,但 - (a)在為使董事能遵守本條所需的范圍內,則屬例外;或(b)如法院認許該等權力為任何其他目的而延續,則屬例外?!崩щy經營清盤是成員自動清盤中的一項特別程序。在一般成員清盤中,并無臨時清盤人的委任,而《清盤條例》則規定了在困難經營清盤中必須委任臨時清盤人。前述條文實際上是將董事權力終止的規則擴大至臨時清盤人獲委任的期間,即將董事權力終止的時點提前至委任臨時清盤人之時。但書(a)所涉及的權力主要是有關《清盤條例》228A條里規定的召集會議等管理職權,而不是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但書(b)規定董事的權力(理論上包括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可因法院的認許而延續。董事是否能據此繼續行使權力,要取決于法院的命令是否認許,以及認許的內容及范圍。


            針對債權人自動清盤,《清盤條例》244條規定:“清盤人一經委任,董事的一切權力即告終止,但如審查委員會或(如無審查委員會)債權人認許董事權力的延續,則屬例外?!比缤蓡T自動清盤,董事的一切權力自清盤人獲委任之時終止,但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認許后繼續行使。實質上是董事權力終止后,又可以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授權繼續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但要注意的是,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雖然也同樣沒有臨時清盤人的委任,但是卻有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被提名清盤人。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清盤人是經公司會議和債權人會議分別提名的方式確定,一般先由公司會議提名其人選,隨后召開的債權人會議再提名人選。先獲公司會議提名的人選即為享有與臨時清盤人類似權限的被提名清盤人。根據《清盤條例》250A條的規定,董事可行使權力至提名清盤人之時。實際上是將董事權力的終止,提前到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委任清盤人之時。


            盡管按照上述規定,董事權力是在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獲委任,或清盤人獲提名之時終止,但是,《清盤條例》250A條作為適用于各類自動清盤的一般性條文,又規定了董事權力在通過自動清盤決議至委任或提名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董事權力在徹底終止之前,實際上在進入清盤程序后即已經受限?!肚灞P條例》250A條規定如下: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成員自動清盤中,在公司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之后而在委任公司的清盤人之前,董事只有在法院認許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權力。

            (2)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在公司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之后而在提名或委任公司的清盤人之前,董事 ——

            (a) 除(b)段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只有在法院認許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權力;及

            (b) 可在為使他們能確保第241條獲遵守所需的范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力。

            (3) 董事可無需法院認許而 ——

            (a) 處置若不立即處置便相當可能貶值的容易毀消貨品及其他貨品;及

            (b) 作出保障有關公司的資產所需的任何事情。

            (4) 公司董事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行使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span>


            據此,在通過自動清盤和委任或提名清盤人期間,除了處置可能貶值貨物及為保障公司資產目的外,董事原則上只有經過法院的認許后才可行使其權力。此權力狀態類似于臨時清盤人或被提名清盤人的權力(下詳)。


            2 法院清盤


            《清盤條例》對自動清盤程序的“權力轉移”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與此相反,對法院清盤的“權力轉移”則未作明確規定?!肚灞P條例》僅詳細規定了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及清盤人的權力,卻未對董事權力的終止作任何規定。關于董事權力在法院清盤程序中終止的規則,是由判例所確立。早在1884年英國的Re Oriental Bank Corp. Ex Guillemin (1884) 28 Ch D 634判例中,即確立了董事權力因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委任而終止的原則。


            與自動清盤類似,董事權力是終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在清盤開始之時。結合法院清盤程序,在提交清盤呈請后,法院即有可能根據債權人、公司、分擔人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頒令委任臨時清盤人。根據上述判例原則,縱然法院并未頒布清盤令,董事的權力即已告終止。若法院未在清盤令前委任臨時清盤人,則董事權力實際上在法院頒布清盤令時終止。清盤令的內容本身不包含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內容,但是根據《清盤條例》的規定,若法院在清盤令前未委任臨時清盤人,則在頒布清盤令時署長自動成為臨時清盤人(一般程序)或清盤人(簡易程序),董事權力亦因署長自動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而終止。


            3 委任或提名之時而非清盤開始之時


            特別強調的是,無論是根據《清盤條例》的規定還是判例原則,董事權力是終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在清算開始之時。盡管這兩時點許多時候是同時發生,但也有可能分別發生。比如在成員自動清盤中,大會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但未同時委任清盤人;又如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通過清盤決議時未同時提名清盤人。在這兩種情況中,董事權力均未在清盤開始之時終止,而是在隨后清盤人獲委任時終止。而在法院清盤中,若法院在頒發清盤令前委任臨時清盤人,則董事權力在清盤開始之前即告終止。


            (二)

            清盤人代表公司的權力

            1 主要權力


            首先要指出的是,香港法律關于清盤人的公司代表權(以及其他權力),并不是一般性地規定清盤人在清盤程序中有權代表公司,而是采用了列舉規定的方式。其中,若干主要的公司代表權集中列于《清盤條例》附表25,同時也有一些權力規定分散在《清盤條例》及其他立法之中。對于所列舉的權力,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的清盤人,在清盤程序的不同階段,所享有的權力范圍及所受限制也有所不同。從下圖可以比較全面地看到不同清盤程序中的各類清盤人所有享有的不同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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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以上表格的重點內容,分述如下:


            (1)分類


            上表所列權力,均屬于(或包含)各類清盤人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其中可分為四大類:立法單列的權力、附表25第1部分的權力、附表25第2部分的權力及附表25第3部分的權力。立法單列的權力,就是分散規定在不同條文中的權力。至于附表25的權力,三個部分分別規定了受不同程度限制的權力,第1部分的權力受限最大,第2部分次之,第3部分再次之。從權力的強度看,第1部分權力對有關各方的利益影響最大,第2部分、第3部分依次影響較小。對清盤人權力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是規定了有關權力的行使須經過認許(sanction)。所謂認許,亦即許可或授權。主要有法院的認許、署長的認許、審查委員會的認許、債權人會議的認許、成員會議特別決議認許等。法律針對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的清盤人、不同的權力作出了不同的認許要求,以限制清盤人相關權力的行使。


            (2)法院清盤程序與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權力的差異


            除了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享有財產歸屬的權力而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不享有該權力外(見上文(3)),兩類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所享有權力的另一重大差異是附件25第2部分的權力。此部分所列的權力分別為代表公司訴訟的權力及繼續運營公司的權力。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行使此二項權力須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199條(2)款),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則可自行行使該二項權力。這體現了法院清盤與自動清盤在公權力介入程度上的區別。


            (3)保管、保護公司財產


            保管、保護公司財產的權力(第1項)是唯一一項各類清盤人在不同階段均不受限制地享有的權力。根據有關條文的規定,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清盤人均有權無須經認許自行行使該等權力(197條、228B條(3)款、243A條(2)款、251條(1)款)。在程序上,《清盤條例》還規定了在法院頒布清盤令后(因此僅限于法院清盤),可命令任何公司的分擔人、受托人、代理人、管理人員等向清盤人交付任何有表面證據證明屬于公司所有的金錢、財產、賬簿、文件等(211條)。


            (4)申請將財產歸屬清盤人


            此項權力僅法院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享有,臨時清盤人及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均無此權力。在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后,原則上其財產歸屬并不發生變化而仍然屬于公司所擁有,清盤人取得代表權后也僅有權代表公司處分其財產,而并不取得公司財產的權益。但是,根據《清盤條例》198條,清盤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將公司財產權益歸屬于清盤人的歸屬命令(vesting order),從而由清盤人取得財產權益,清盤人得以財產所有人的身份處置公司財產并進行清盤。但是,此項權力的行使實際上會加重清盤人的責任,在實務中也甚少使用。


            (5)附表25第1部分


            附表25第1部分所列的權力屬于對公司及其他相關主體權益影響最大的權力,包括向特定類別債權人全額清償的權力及進行和解、妥協的權力,因此任何清盤程序中的任何類別的清盤人,行使這兩大類的權力均須先獲得相應的認許(令前臨時清盤人是否可以行使此權力還取決于法院的命令(見下(5))。其中,在法院清盤程序中的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行使此類別的權力須經過法院認許(199條(2)款、199A條、199B條),經署長委任的臨時清盤人則須經法院或署長認許(199B條(4)款);在自動清盤程序中,成員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須經公司以特別決議認許,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則須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如無審查委員會)認許(251條(1)款),困難經營清盤程序清盤人及被提名清盤人則須經法院認許(228B條(2)款、243A條(1)款)。


            (6)令前臨時清盤人的權力


            除了保管、保護公司財產的權力外,法律并未規定令前臨時清盤人所當然取得的權力。令前清盤人的權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所規定。因此,令前清盤人無論是否由署長擔任,其是否享有代表公司的權力,享有何種代表公司的權力,可如何行使代表公司的權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確定(193條(3)款)。


            (7)署長與非署長權力的區別


            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均可由署長或署長以外的人擔任。無論是署長還是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行使第1部分及第2部分的權力均須經認許。至于行使第3部分的權力,則因署長或非署長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而有所不同。


            就令后臨時清盤人而言,署長擔任時署長可不受限制地代表公司行使第3部分的權力(199A條),而其他人擔任時行使該部分的權力則須經過法院的認許(199B條),經署長委任的臨時清盤人則須經法院或署長認許(199B條(4)款)。例外的是,若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所處置的是容易毀消貨品,則無須受第3部分出售財產須經認許的限制(199B條(3)(4)款)。


            至于清盤人,無論是署長擔任還是非署長擔任,其行使第3部分權力原則上均無須經過認許。唯一的例外是非署長擔任清盤人時,其代表公司聘請律師時受到有限度的限制。非署長清盤人聘請律師,或須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如有)認許,或可通過先行通知而豁免認許,即提前七天將擬聘任律師的意向通知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如無審查委員會)便可豁免取得前述認許(199條(4)款)。


            (8)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出售財產無須認許的情形


            除了法院清盤程序中的非署長臨時清盤人處置容易毀消貨品無須認許外(199B(4)款),困難經營清盤程序中的臨時清盤人、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的被提名清盤人處置容易毀消貨品,同樣無須先經認許(228B條(3)款、243A條(2)款)。

            2 清盤人權力的一般性受限


            如前文所述,不同程序中不同類別清盤人在行使其權力時可能須經過認許,除此認許的限制外,各類清盤人行使權力還受限于法院的監管權力。在法院清盤程序中,《清盤條例》對各類清盤人均確立了權力須受法院管控的原則,明確規定了各類清盤人行使權力“須受法院所管控(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court)”(199條(5)款、199A條(2)款、199B條(6)款)。同時還規定了債權人和分擔人均可就清盤人權力的行使(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向法院申請指示(199條(6)款、199A條(3)款、199B條(7)款)。此外,因清盤人行使權力而受損害的任何人,還可向法院申請要求變更或推翻清盤人的行為或決定(200條(5))。對于令前臨時清盤人,其權力的有無及如何行使,只能由法院的命令確定(193條(3)(4)款)。


            在自動清盤程序中,《清盤條例》及其他立法未規定法院可如在法院清盤程序中一般深度介入清盤人的行為和決定,但規定了法院可以根據清盤人、分擔人、債權人的申請就包括清盤人權力行使在內的事項作出相應的命令(255條),法院亦可在具備理由時更換清盤人(252條)。


            據上,由于法院有權力就清盤人的權力及其行使作出命令,因此在個案中,清盤人是否享有某項權力或可如何行使某項權力,還要結合是否存在相關的法院命令予以判斷。

            3 多個清盤人


            當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多于一人時,對于他們可單獨還是應共同行使權力,《清盤條例》亦作出了相應規定。對于法院清盤程序的清盤人,法院在委任清盤人時須確定多個清盤人是否須共同行使權力,還是可以由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196條)。對于自動清盤,多個清盤人行使權力的方式,可由委任主體在委任時確定;若未確定的,則可有不少于二的任何人數的清盤人行使。

            4 特別經理人


            在公司業務的特別需要下,署長擔任的清盤人可向法院申請委任特別經理人以進行清盤活動。特別經理人的權力與令前臨時清盤人類似,完全根據法院命令確定。因此,特別經理人也有可能根據法院的命令享有并可行使一定的代表公司的權力(216條)。


            五、在內地程序中的法律問題


            (一)

            香港公司代表權的準據法問題


            在內地法律程序中,要確定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的問題,首先要確定應以什么法律作為處理此問題的依據。這就是香港公司代表權的準據法問題。從《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看,此問題應屬于法人行為能力的問題,應適用該法14條的沖突規范處理。該條文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睋?,在香港注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其代表權應根據作為登記地法的香港法律予以判斷。在實體法律問題上,比如誰有權代表公司訂立合同,誰有權代表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誰有權代表公司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等,應依前述沖突規范根據香港法律進行判斷,應無疑問。因此,就公司正常運營過程中的一般交易活動而言,董事根據香港法律一般享有代表公司的權力,因此可認定董事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相關的合同,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就公司在清盤程序中的交易活動而言,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即可代表公司簽訂相關的合同,并對公司發生約束力(只要不屬于附件25第1部分的事項)。


            然而,《法律適用法》14條的規定是否可適用于判斷訴訟代表人的問題,即誰有權代表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的問題,則不完全明確。原因在于,代表進行訴訟的問題是屬于程序法問題,根據一般觀點,沖突法僅規范實體法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不規范程序法的法律適用問題。若采用肯定說,亦即認為訴訟代表問題可適用或參照適用《法律適用法》14條規定,自應根據香港法律判斷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若采用否定說,即認為不能將《法律適用法》14條適用于訴訟代表人的問題,但這也只是認為在依據上不以該沖突規范為法律依據,并不排除在結論上仍然以香港法律為判斷依據。


            《民訴法解釋》523條2款規定:“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眳⒄沾艘幎?,域外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須提交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確認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既然是須經所在國公證的確認代表權限的證明,似乎就隱含了應根據所在國法律確定其代表權的立場。參照適用于香港公司,即應根據香港法律確認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權限。


            在理論上,也不完全排除以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則作為判斷誰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依據,比如為香港(及其他境外)公司的代表人設定專門的確定代表權規則,但這似乎在合理性上難有具說服力的解釋(不過其實在外商投資領域的實務中就有類似的做法,如要求境外投資者簽署確認其在內地的法定代表人(盡管境外法律可能沒有這個職務和概念),并將該法定代表人視為可代表投資者在內地簽署有關文件、進行相關活動的唯一代表)。


            (二)

            內地涉港案件公司代表權問題

            1 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權力


            代表進行訴訟的權力,僅僅是公司代表權的一個方面。但是,對于內地涉港司法實務來說,訴訟代表權的問題(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是最常見的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先予探討。以前文關于香港清盤程序中公司代表權規則的介紹為基礎,可就香港法律下的公司訴訟代表權作進一步的說明,分述如下:


            其一,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可自主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無須取得任何認許,但除此以外,其他類別的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均須取得認許。


            其二,任何類別的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和解、妥協以及全額清償某類別債權人的債項(附表25第1部分),均須取得認許。因此,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雖可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但若訴訟涉前述處置,理應仍須經公司特別決議或審查委員會/債權人會議的認許(251條)。


            其三,除了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外,聘請律師進行清算事宜亦被列為附表25第3部分的一個事項。根據相關規定,自動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均可自行聘請律師,其他清盤人聘請律師則須經認許。但是,對于法院清盤程序中的非署長清盤人,《清盤條例》又規定非署長清盤人可提前七天通知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并在通知期限屆滿后自行聘請律師(199條)。


            其四,除了清盤人外,自動清盤程序中在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前的董事,也須取得法院的認許方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聘請律師(250A條)。


            其五,在法院清盤程序中,若法院經署長申請委任了特別經理人,并且委任命令也要求特別經理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聘請律師但須先經認許,則特別經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須取得認許。

            2 代表公司進行交易等行為(實體法法律行為)的權力


            對于訴訟行為外的交易行為,主要列于《清盤條例》附表25第3部分。就該部分所涉及的交易行為(聘請律師已在上文討論,此部分討論不包括在內),清盤人(包括法院清盤和自動清盤,也包括署長和非署長擔任的清盤人)以及署長擔任的令后臨時清盤人,均可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非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困難經營清盤的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提名或委任清盤人前的董事,代表公司進行此類交易行為均須先經認許,但處置容易毀消的貨品則可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至于令前臨時清盤人及特別經理人,則根據委任命令的授權及限制而定。


            (三)

            未獲認許在內地法律中的影響


            對于實體法上的各類交易行為,香港公司在清盤程序中的代表權問題應依《法律適用法》14條根據香港法律判斷,已如前述。至于香港公司的訴訟代表問題,則假設同樣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無論是以《法律適用法》14條還是其他規范為依據),作為討論的基礎。


            1 認許的性質及其欠缺在香港法律下的法律效果


            對于清盤人享有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交易的情形,清盤人有權直接、單獨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或進行相關交易活動,應無疑問。但是,對于須經認許的情形,若有關清盤人、董事、特別經理人未取得所須的認許,從內地法律的角度看是否應認定他們欠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交易的權力?要回答此問題,在理論上首先還需要判斷認許在香港法律中的性質,認許的欠缺是導致清盤人(包括董事、特別經理人,下同)在相應事項上不享有代代表權,還是仍享有代表權而只對清盤人產生其他負面法律效果(如處罰)。


            借用內地的規則類型,認許的欠缺在理論上至少可以有三種不同的性質及法律效果:(1)代表權缺失,從而有關行為對公司不發生約束力,從而公司不受該交易行為(如合同)約束,或在訴訟中構成當事人主體不適格;(2)有關交易行為因違反認許要求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即將認許規則視為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規定;(3)有關交易行為、訴訟行為仍然有效,只是清盤人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處罰),即將認許規則視為強制性規定中的取締規定。

            2 在內地法律中的“應對”


            假設香港法律將認許的欠缺一概視為代表權欠缺(上述法律效果(1)),則在內地的涉港案件中則較容易處理。在訴訟中,可以認定清盤人未取得認許即無權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義參與的訴訟構成主體不適格;在交易中,則可認定清盤人的行為屬于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行為。又或者,假設香港法律明確不推翻清盤人未經認許的訴訟或交易對公司的約束力,而只是視為清盤人個人的違法行為而作出處罰,在內地的法律程序中也可以直接認定認許的欠缺并不影響清盤人行為對公司的約束力。在訴訟中,清盤人仍然為適格的代表公司的主體,訴訟及具體的訴訟行為均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在交易中,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的行為,其效力均歸屬于公司。


            然而,處理此問題最大的難點是,香港法律就此問題進行規范時,所采用的并不是與內地法律所采用的完全對應的概念、類型和規則,而且存在多種可能性。這些可能性分述如下:


            其一,香港法律可能在表述上采用了與內地法律相同或類似的概念,但其規則在實質上并不相同。比如可能將清盤人未經認許而進行的某個行為表述為“無權(no authority/power)”或“越權(ultra vires)”,但實際上又認可其行為對公司的約束力,只是對清盤人作出相應的處罰。此時,按照內地的表述,清盤人嚴格而言并非無權或越權,而是違反取締規定的違法。從內地法律的表述看,香港法律的這種狀態是一種“名為無權,實為有權但違法”的情形。


            其二,對于在不同事項上的欠缺認許,香港法律所作的定性及賦予的法律效果,并非必然統一。比如,針對未經認許進行訴訟,香港法律可能認定訴訟仍約束公司;針對未經認許出售財產,則可能認定為越權而不約束公司或無效。


            其三,對于清盤人未經認許行為的性質及法律效果,特別是基于判例法的特點(沒有判例就沒有法),香港法律可能尚未有明確的立場和答案,即所謂法律狀態未定(unsettled)。因此,即使假設在香港法律下也有類似于內地法律所采用的概念、分類和規則,但也可能出現對于某事項上的欠缺認許行為及法律效果,香港法律未作“回答”的情形。


            基于以上困難,內地法院在依照《法律適用法》14條(或其他法律規范)根據香港法律判斷清盤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權力時,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予以處理。


            第一種方式。盡量對香港法律處理欠缺認許問題在實質上的規則內容進行掌握,再分析其與內地法律中的哪種規范類型一致或最為接近,再根據這一理解判斷清盤人是否具有代表權。比如,假設香港法律對于清盤人未經認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采用了“名為無權,實為有權但違法”的觀點,內地法院就可認定清盤人實際上具有代表權,在內地的訴訟中為適格的代表人,至于違法可被處罰則屬于香港法院或主管部分所需處理的問題,內地法院無需處理。


            這種處理方式的缺點,在于內地法院必須精準地掌握香港法律針對每一種欠缺認許事項的性質及法律效果,才能準確“套入”內地法律的規范類型,并作出判斷(是否有代表權)。而更大的缺點,是在香港法律對有關事項尚未有明確立場時,內地法院就無法“套入”內地法律的規范類型。若認為這種情形屬于境外法律無規定或無法查明的情形,從而應適用內地法律,內地法律實際上又未必存在相應的規定可代替適用。


            第二種方式。對《法律適用法》14條中的“法人行為能力”(或其隱含的“公司代表權”)作出與內地實體法上“法人行為能力”或“公司代表權”不完全相同的解釋,以便于香港法在內地程序中的適用。比如,“一刀切”地認為只要香港法律對清盤人代表公司的行為設有限制性規定,均視為欠缺代表權的情形。從而,無論香港法律對欠缺認許的法律效果如何規定,均視為清盤人的行為屬于越權行為而對公司不發生約束力。也就是要求清盤人的行為要在內地獲得約束公司的效力,無論如何也必須取得認許。


            這種處理的方式,優點在于可以避免過度細化地給香港法律的相關規則進行定性(甚至是在香港法律中根本無需定性的情形下強行定性)。但其缺點是(如果是缺點),這種處理實際上是改變了“公司代表權”的界定,即采用了與內地實體法不同的界定。不過,對沖突規范中的概念采用與實體法中相同概念不同的解釋,是沖突法識別理論早有討論的問題。德國著名國際私法學者拉貝兒早在1931年發表的《識別問題》中即提出了沖突規范概念應采用與內國實體法相同概念不同解釋的觀點。


            當然,在解釋沖突規范中的“法人行為能力”或“公司代表權”時,內地法律可以更為細分一些。比如,可以認為“只要香港法律未明確認定未經認許行為對公司無約束力”,即視為該未經認許行為仍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亦即清盤人享有代表權。也就是說,只有香港法律(如判例)明確認定在特定事項上的欠缺認許導致該行為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才認定清盤人不享有代表權。


            以上所提出的,僅僅是在根據內地沖突規范判斷清盤人根據香港法律是否具有代表權的問題時的不同的可能解決思路或建議。具體究竟應該采用哪種觀點或方式解決,如同本系列的其他文章,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指出問題以供法律同仁共同思考,因此暫時不提出明確的建議。


            3 法院的認許


            香港法律針對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清盤人所需的認許,規定了不同的認許主體,包括法院、署長、審查委員會、債權人會議、公司會議特別決議等??商岢鏊伎嫉膯栴},是對于香港法律規定了須經法院認許的情形,在內地法律程序中,該認許能否由內地法院“代替”香港法院作出?這也是一個在依據沖突規范適用境外準據法時經常遇到的問題,同樣,在此提出僅供法律同仁思考,本文暫時不提出明確的觀點主張。


            (四)

            法院命令的限制


            根據前文的介紹,清盤人的代表權除了可受認許規則的限制外,還有可能受到法院在個案中通過頒布命令所作出的限制約束。對于此類限制及其違反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構成清盤人在內地法律程序中欠缺代表權的問題,與清盤人欠缺認許的情形基本雷同,因此其衍生的問題也可參考前文關于清盤人欠缺認許的相關討論。


            全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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