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意見(三)》關于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的準據法確定、不可抗力規則以及國際條約的適用的第四部分雖然條文不多,卻充分考慮到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新情況、新特點,為人民法院正確地適用域外法和已對中國生效的相關國際條約提供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三)》),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出臺的旨在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地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指導性文件,著重就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規定?!吨笇б庖姡ㄈ逢P于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的準據法確定、不可抗力規則以及國際條約的適用的第四部分(第6條和第7條)雖然條文不多,卻充分考慮到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新情況、新特點,為人民法院正確地適用域外法和已對中國生效的相關國際條約提供了指南。
一、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的準據法:作為法院地國家法律體系的中國法或經中國法律中沖突規則指定的與案件有聯系的某一外國法律體系
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屬于含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典型的涉外私法關系,即與至少一個外國的法律體系有聯系的私法關系。在中國法院對此類案件行使國際管轄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通常需要按照中國法律中沖突規則的指定來確定此類案件的準據法。也就是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體系。而中國現行法律中的沖突規則,較為集中地規定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該法絕大多數條文屬于雙邊沖突規則,既可能指定作為法院地國家法律體系的中國法,也可能指定與案件有聯系的某一外國法律體系。就此,《指導意見(三)》第6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p>
《指導意見(三)》第6條第1款所稱“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正確審理涉外民事(含商事)案件而于2012年12月10日通過、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二、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的準據法確定后,中國法中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或域外法中類似于不可抗力規則的制定法規定或判例法的正確適用
不可抗力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紤]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二條已經明確了中國法律中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所以《指導意見(三)》第6條第2款明確了“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的,關于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按照《指導意見(一)》執行。
根據《指導意見(三)》第6條第3款規定,當人民法院按照中國現行法律中沖突規則的指定,確定與案件有聯系的某一外國法律體系為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的準據法時,應當準確地理解該外國法中類似于不可抗力規則的制定法規定或判例法的內容并予以正確適用,特別指出“不能以我國法律中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當然理解域外法的類似規定”。
三、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中的國際條約的適用
關于國際條約在涉外私法領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的除外?!?/p>
《指導意見(三)》第7條第1款對此予以了重申,明確了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來確定國際條約的適用。但這是以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屬于該國際條約的適用范圍為前提的。對于不屬于條約適用范圍的事項,即“對于條約不調整的事項”,人民法院仍須按照中國現行法律中沖突規則的指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就與疫情相關的涉外私法案件中的國際條約的適用而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公約于1988年1月1日對包括中國在內的11個最初的締約國生效。人民法院在適用公約時,應注意中國已于2013年撤回了關于不受公約第11條以及公約中有關第11條的內容約束的聲明,但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約束的聲明,即人民法院仍然不因“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而適用公約。
關于某一國家是否屬于公約締約國以及該國是否已作出相應保留,可查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官方網站刊載的公約締約國狀況一覽表(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予以確定。截至2020年6月16日,公約締約國已達93個。同時,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公約不適用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對于這兩類事項,人民法院仍須按照中國現行法律中沖突規則的指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即確定其準據法。
根據《指導意見(三)》第7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為由,主張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約第79條關于合同履行障礙的規定進行審查,嚴格把握該條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在適用公約時,還應注意對公約相關條款的解釋問題?!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所規定的文義解釋、體系性解釋、目的性解釋和“善意解釋”(也叫“誠信解釋”)等條約解釋方法,也同樣適用于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解釋。此外,《指導意見(三)》第7條第3款還提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匯編》并非公約的組成部分,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最后,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與疫情相關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指導意見(三)》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