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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專家談 ▍民事判決書應詳寫判決理由的6個理由

            來源:《司法改革研究》(修訂版)、法律出版社 王利明教授 日期:2019.05.24 人氣:38 

            編者按

            但凡遁入法門多年的人,特別是律師,待辦了很多案子后,每每在一個民事、經濟案件結案時,原告、被告、第三人,往往大家最關心的便是“判決書”。勝訴的一方希望自己勝得合情合法,理直氣壯;敗訴的一方希望自己敗得服服帖帖,以此為戒。而作為代理人的律師更希望通過“判決書”給當事人有一個合理合法的交代,以此宣傳和普及法律,自我肯定以及維護法律的公平和威嚴。

            然而司法實踐中的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更多的給我們是——迷茫、簡單,更有甚則顛倒事實。導致當事人對法律喪失信心,甚至不信任和恐懼。恰如王利明教授下文所指:“判決書中不詳寫理由,不僅導致裁判質量難以提高,而且導致了某些法官缺乏責任感和進取心,甚至因判決書中不必詳寫理由而為徇私枉法、貪贓枉法行為提供了極大的方便。已經成為妨礙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礙,而這個問題也到了必須引起高度重視且予以解決的時候了”。值此,重溫本文,希望諸位師友轉需&關注。


            民事判決書應詳寫判決理由

            《司法改革研究》(修訂版)


            兩大法系的比較

            法官在判決書中所闡述的判案理由是法官的裁判活動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體現,也是司法正義在裁判結果上的表現。在大陸法系,因制訂法是判決依據,在司法方法上,以制定法為司法推理的起點,所使用的方法及是選擇法,即從制定法出發而結合案例而對規則進行推理和演繹。而英美法則是以判例所形成的規則作為判決的基礎,在方法上采用的是從個案到個案的推量。兩大法系雖然在司法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有一點幾乎都是完全相同的,即十分強調法官在判決書中充分表述判決理由。強調判決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說是自普通法形成以來的以來的傳統的做法,也可以說法官所應是應盡義務。普遍法強調判決理由的充分性,一方面是普通法本身是法官創立的司法,而普通法的規則主要都是從法官的判決理由中引申出來的,正如坎普所指出的“由于法官要解釋法律,因此要創造法律。我們必須注意到,司法判決本身要形成法律規則。美國聯邦法和各地法院的法官在過去兩個世紀所 作出的成千上萬的判決已經成為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闭怯捎谂袥Q的重要性,因此判決中要詳細分析過去的先例、法律規則的含義以及特定案件的聯結性等。另一方面,普通法強調判決理由,也是由法官受“遵循先例”原則的拘束,必須詳細闡述有關的先例對特定案件的可適用性,由于對特定案件常常會存在不同的判決理由,或者會對先例的可適用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法官在判決中詳細說明選擇某一先例的理由以及對規則的解釋等等。此外,強調判決理由的充分性,也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決公正。正如伯曼所指出的,美國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決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剛愎和專橫行為的最主要的保障。因為詳細的撰寫了判決理由的文件將受到大眾的審查和批評,使法官濫用權力受到公眾嚴厲監督,從而杜絕此行為,并使法官行衡平裁判權必須受到上訴審的約束。所以在普通法國家,法院出具的判決書內容具體,推理非常嚴謹,法官往往從某一個具體的案件出發,通過該案件的審判,闡發或歸納出一項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解釋規則,而在許多判決書中,判決理由部分常常寫得十分冗長。在美國司法判決的執行并不存在執行難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這里的司法判決經常象一篇說理及其充分的論文,”這樣在大多數情況下,敗訴當事人會很服氣地接受判決結果。

            在大陸法國家,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創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央通常僅局限于可適用的法律條款的分析,而不必要象英法國家的法官在判決中那樣全面推理,然而在大陸法國家,強調判決書的說理十分重要。正如迪德(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決而已,他們還必須解釋其判決,解釋的目的是在說明判決的正確理由如何……以證明它不是武斷的看法,能使當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權威或威信,因為法官的判決是一個合理的陳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顯示出判決理由的相關的或邏輯的結構?!庇绕涫窃诂F代社會,在大陸法學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日益擴大,司法的能動性也越來越強,法官不僅可以解釋法律并且在解釋過程中填補法律的漏洞,而且司法在制衡行政權方面發揮出重要作用,這就更需要在判決中詳細闡述理由,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限制司法的專橫,還應當看到,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繹推論的方法決定了法官的判決及當事人的請求無法通過法律規范而只能借由具體的判決中的理由來闡述。加之成文法產生的歷史悠久,理論基礎深厚,法律規范體系編排嚴謹,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決尤其是判決書中的判案理由來達致活的、變動不居的社會生活與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條之間的溝通。

            以大陸法國家的代表德國為例,早在1911年第二屆德國法官會議上,與會的法官發表聲明指出,法官沒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決是可恥的。第二次大戰以后,德國形成固定的判決公開制度,即所有判決都要公開,每個法官都要對他的判決負責,允許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對判決理由和判決結果作出評述。而法官的裁判質量及個人素質對法官形成很大的壓力,據調查,德國法官在審理一個案件中,大約用43%的時間花在判決書制作上。尤其應當指出,近幾十年來,德國某些法院開始實行在判決書中表達法官不同意見的制度。1970年德國一個法律授權德國憲法法院可在判決中表達不同的意見。不過,德國憲法法官對此仍然持反對態度。從以上分析可見,在判決書詳寫判例理由,歷來是兩大法系的法官所應當遵循的準則,隨著社會的發展,對于充分闡述理由的要求也越來越高。


            我國民事、經濟判決書應詳寫判決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確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但事實上,很長的時期以來,法官只注重事實的調查與認定,不重視判決的說理。在法院內部,對司法裁判的要求通常是:“通俗易懂、簡潔明了”八個字,這在過去因法律很不健全,人們的法制觀念相對較弱的情況下,無疑是不得已的做法。但在今天,隨著經濟建設和法制建設的迅速發展,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權利意識普遍增加。對司法的公正和裁判的正義要求也越來越高,在此情況下,僅僅對判決書提出“簡潔明了”的要求是遠遠不夠的。而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在民事、經濟判決書中詳細寫明判決理由?!?

            從目前我國司法裁判的現狀來看,民事經濟判決的說理部分普遍存在著如下缺陷: 

            第一,說理不充分且缺乏針對性。判決理由是指法院根據已經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所闡述的裁判的理由。而目前的民事經濟判決書中說理部分十分單薄,首先表現在未能根據特定案件的事實,進行有條理的,有邏輯性的分析,以明辯是非責任。許多判決書在闡述已認定的事實以后,便直接作出裁判結論,至于為什么從理論事實中應得出某種裁判結論,往往一筆帶過。從而命名裁判結果不能令人心服口服。其次,某些裁判理由空洞無力、缺乏針對性。判決理由應當針對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請求和理由予以答復。即哪些應予以支持、哪些應予以駁回,而這些支持和駁回的意見必須建立在充分的說理的基礎上。換言之,對于支持和駁回的理由必須講出充足的道理。然而,因為判決書往往對當事人的說法雖然作出答復,但在答復的意見中不表述理由,有的判決甚至未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答復從而使判決不能以理服人?!?

            第二,缺乏對證據的分析和判斷。訴訟的關鍵是證據,證據的認定直接影響著事實的認定,因為所謂客觀事實不過是由證據證明的事實,因此證據的分析和判斷十分重要,應當在判決書中詳細闡述。遺憾的是,許多判決書在證據的表述中都僅列舉出證據,而缺乏具體的分析和論證,有的采取“一句話主義”,即“上述事實,有真實證據證明”或“上述事實,證據確鑿”,從而使人難以知道為什么法官要認定某一證據而不認定另一證據、認定該證據的理由究竟是什么,從而也想以對法官基于該證據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表現相信?!?

            第三,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法官準確地指出法律作出判決,是依法裁判的集中體現,為此,需要法官在判決書中正確指引法律條文,并對這些條文的含義尤其是對處理的案件的可適用性,應作詳細的解釋和說明。如果法律規定本身存在漏洞,則應依據有關解釋法律的原則解釋法律,填補漏洞。然而,目前許多判決書在援引法律條文方面十分簡略,有的僅引證條文,但不對條文的含義及對案件的可適用性作出解釋,有的干脆僅援引名稱和條款,不寫出法律的具體內容,從而經常造成法官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援引的法律條文之間缺乏聯系,甚至毫無關系,從而使人們難以知道法律是依據何種證據對案件作出裁判的?!?

            第四,裁判缺乏邏輯分析和推理。一項公正的裁判應當是建立在邏輯推理的基礎上,即從證據的分析,事實的認定,援引的法律條文的含義,裁判結果相互之間具有邏輯的內在聯系,法官的任務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詳盡的闡述此項邏輯聯系。然而,許多判決書因缺乏必要的邏輯分析的推理,因此證據與事實的認定不能統一;認定的事實與援引的法條缺乏聯系;事實、法律和裁判結果之間發生脫節,從而使人們難以十分相信裁判的公正和合理性?!?

            由于民事、經濟判決書中不詳寫理由,不僅導致裁判質量難以提高,而且導致了某些法官缺乏責任感和進取心,甚至因判決書中不必詳寫理由而為徇私枉法、貪贓枉法行為提供了極大的方便??梢赃@樣說,判決書中不詳寫判案理由的問題,已經成為妨礙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礙,而這個問題也到了必須引起高度重視且予以解決的時候了?!?

            要求民事經濟判決書詳寫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應體現在裁判的實體公正上。那么實體公正表明在什么地方就要看判決理由論述是否充分。判決作為法院就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確定,其對實體公平的形成和表現應集中體現在判決理由上。判決理由也可是公平的外在具體體現,西方有一句法律諺語,稱為“不僅要實現正義,而且要讓人們看到正義是如何實現的”。法律要給人以公平,則要證明公平在何處,法官要認定某人承擔責任,就要講出充足的道理,提出能使人信服的理由。彼德斯坦提出,“法律的訴訟性質要求必須有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義務是否被履行,契約是否被違反,財產是有還是無,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為,都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答案?!比绻袥Q中不談理由,即使是該答案正確的,也難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認為它是武斷的,專橫的?!?

            我們認為,應大力提倡法官在判決書中說理,其理由還在于:

            第一,判案不說理,不僅不能保證司法的公正,而且會掩蓋執法不公甚至貪贓枉法的各種非法行為。因為,在民事、經濟審判中,事實的認定與如何適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事實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導出正確的結論。許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審理中所作的事實認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適用卻是錯誤的。從審判實踐來看,說理透徹、令當事人心服口服的判決,基本上都表明法官執法的公正;而只認定事實,不談理由或理由不清,牽強附會的判決,即使事實清楚,也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其中亦難免出現執法不公?!?

            可以這樣說,判決理由是努力消除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廉明的方式,是司法權合理化的標志。如果不要求法官的判決詳談理由,必然會為與腐敗和裁判不公行為提供極大的方便?!?

            第二,判決不說理,公開審判的作用不能充分體現。因為判決說理要求法官就庭審過程中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回答,并充分反映庭審的內容,如果判決不說理,判決必然與庭審發生脫節,公開審判的意義難以實現?!?

            第三,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民事、經濟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也越來越復雜,標的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元。法官的一紙判決,有時要直接決定一個企業或公司的存亡,決定經營者一生心血的成敗,即使在某個個案中標的數額不大,但判決一方當事人敗訴,在接影響著對外的聲譽、信譽,決定著其經營的成敗??梢姴门薪Y論的重要性不僅使得法官的權力加重,也使得其責任大大增強,對于如此艱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說理部分寥寥幾筆就作出判決,何以體現法官應盡的責任?尤其是敗訴的一方而言,令其承擔成百上千萬的財產責任而不對其講請任何道理,即使理應敗訴,當事人也不會服氣,所在在不少案件中,當事人在二審終結后,仍然沒完沒了地告狀、申訴、上訪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安定。

            第四,判決書不說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質。法官作法律的專門家,其主要職責是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如果判決書不講理由,就無須其具有較高的學識素養和法律運用能力,長此以往,法官的素質只能是每況愈下。

            第五,判決說理透徹,亦會大大增強對司法審判工作的監督。事實上,我們的許多案件之所以沒有公開披露,很多是因為判決書說理不夠而難以披露。要真正加強對司法審判的監督,就應該將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開。說理透徹的高質量判決,自然經得起社會公眾輿論的評判?!?

            第六,判決書詳寫理由,也有利于上訴案件的公正和有效率的審理。因為判決理由常常是上訴或不服申訴的根據,上訴審法院可以從一審判決理由中尋找線索,發現原審判決的不足,失誤和缺陷,從而找出問題的關鍵所在,因此有利于提高二審的效率和保證最終判決的公正?!?

            在我們看來,一份判決書,實際就是法官向社會呈現的考試答卷。在國外,一篇判決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極好的學術論文。當然,要判決都成為學術論文,這顯然是不現實也是不必要的。但一份判決至少要講出足夠的理由,這樣的要求,無論如何不算過份。在封建社會,許多朝代都規定,官吏如果不能自寫述職公文,應被免職。在當今社會,法官在其判決中詳寫理由,乃是其基本職責,如果做不到這一點,很難說該法官是稱職的??梢哉f,民事、經濟判決,理由說得越多,越說明法官是忠實于法律、認真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凡是道理透徹的判決,也足以說明該法官是一名稱職合格的法官。在當前,應把強化案件判決書的說理、尤其是強化民事、經濟案件的說理作為一項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貫徹落實。如果忽視了這一要求,審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應有成效的。


            判決理由的內容

            如前所述,在判決中說理,就是要求法官詳細分析證據,并根據證據認定的事實,具體闡述可以適用的法律,并依據法律作出具有邏輯性、合理公正的判決。說理充分還應包括對當事人各方的請求在充分說理的基礎作出支持或駁回的答復。換言之,對當事人的請求要具說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整個說理部分應充分嚴謹。對理由的論證可以從多層次、多角度、多方面來論證。必要時還可以必須論述??傊?,理由越充分,則表明判決書的質量越高?!?

            關于判決書說理部分的內容,兩大法系的法官的判決也不完全一樣,Wetter曾經就上訴審法院的審判風格加以比較,而整理出英國、法國、德國、瑞典和美國等五種各具特色的風格類型。所謂裁判風格(judicial style),通常包括段落安排、論證方法、溝通形式,乃至語體、長度等,從風格的不同,可以看出法源、法官角色和法律理性(正當性)的差異。比如法國最高法院的裁判,即以簡短扼要而聞名,通常只論證法院最重要的認定,而且決不引用判決先例或學者的意見。德國法院的判決書則多引用相關法條進行解釋,而后采取三段式的推論,法院也經常大量地引證學說見解。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則注重對先例的分析以及對事實的推論,判決結果理由的闡釋,但對制定法的分析解釋較少,這也反映了兩大法系各自不同的特點。我認為我國法官在判決理由的說理方面,應注重如下問題: 

            第一,判決中是否需要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見都作出回答。我們說判決理由應具有針對性,即要針對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回答,各項請求不營是否重要,法官都應當作出回答,并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但關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法官在審判中應認真研究,并在判決中充分予以考慮,僅我認為判決理由則不一定要完全針對這些意見作出回答。這不僅是因為在民事經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見常常是紛繁復雜的,法官不可能都作出回答,同時判決只是就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裁定,而不是對當事人提出的各種理由進行裁判,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的請求與其理由之間可能會形成不一致形象,其請求可能是合理的,但理由可能并不一定是合理的。所以,法官也沒有必要對各種意見都作出回答。當然,法官在闡述自己的判決理由,可能會對當事人提出的某些觀點提出不同意見,這也可能是必要的?!?

            第二,關于判決中是否應對證據的采用作出詳細地分析。我認為,證據是事實認定的基礎,所謂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因此判決書中必須要對證據采用的理由進行嚴格的分析。如哪一項證據能夠采用,哪一項證據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麼,以及采用的證據能夠證明什麼,為什麼能夠根據已經采納的證據認定一定的事實,這都需要在判決書中作出詳細的說明?!?

            第三,關于判決中是否應當對有關的法條的含義進行解釋。我認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將成文法運用到具體的事實之中,將抽象的法條與具體的事實有機地聯系在一起,但是一個或某幾個法條為什麼能夠適用于特定的案件,這就需要法官在判決中作出詳細的說明。這就是說法官需要在判決中準確地引證法條,并且對該法條的含義作出準確的解釋,如果不能夠找到可供適用的法條,而需要援引有關的原則,或者需要通過公平正義的觀念來作出判決,都需要在判決書中作出詳細的說明,在許多情況下還需要根據法理來論證?!?

            第四,關于判決中是否應列舉不同的判決意見,是值得研究的問題。在英美法國家,歷來強調在判決中列出各種不同的裁判意見,特別是反對意見,而判決中列出的反對意見曾對普通法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許多反對意見形成為普通法的重要規則并被以后的判決反復引證。在大陸法系,對此問題歷來存在著不同的觀點。贊成者認為在判決列出不同意見,可以真正實行審判公開,也有利于公眾對審判的監督,更何況反對意見可能是正確的,而裁判意見反而不一定是正確的。反對者認為,在判決中列出不同意見會削弱判決的權威性、妨礙判決的執行。在法國學者大都主張要列出反對意見,但法院并沒有采納這一觀點。而在德國法院內部對此存在著不同意見,但法國最高反對不同意見公開。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要列出不同的意見,但其他法字則并未采取此種做法?!?

            我認為,在判決中列出不同意見,確有利于增強審判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使公眾進一步相信法院是公正、無私、廉明的,同時反對意見對司法經驗的總結和學術的發展都具有重要價值。然而,考慮到目前司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并不高,許多公正的裁判都仍面臨著“執行難”的問題,如果其中列出不同的意見,則會削弱裁判的權威性,并有可能會為拒不執法判決和裁定的當事人提供某些借口。所以我認為,目前我國法院尚不具備在判決中列舉不同意見的條件?!?

            最后需要討論的是保持裁判的大體一致性問題。法院的判決是法官對事實和法律的判定及認識所作出的決定,它體現了一定程度的主觀價值判斷。然而,法律和特定的案件事實又是客觀的,法官應當努力尋求從客觀存在的事實中尋求可適用的規則,從而使裁判的結果盡可能具有客觀性。因此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實應當與特定的規則相聯系,法官應當根據特定法律適用出特定結果,從而使當事人對法律產生合理的預期。各個案件事實只要是相同的或大致相同的,應當具有大體相同的裁判結果,至少這些結果彼此間不應有重大差距甚至相互矛盾的。然而我們的判決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相互矛盾現象。同一事實,在此法院審理是一種結果,在彼法院審理是另一個結果。這固然有各種外來的因素如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干預的影響也涉及到在法院內部如何使執法標準或尺度統一,及妥當問題?!?

            我認為保持判決大體一致性是十分重要的。判決乃是法律價值的具體體現,而法律價值體現的結果,可使人們充分理解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當這些具體化的價值逐漸累積,可使人們更確定,更明確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假如判決是雜亂無章的,將會使人們對法律的理解產生各種雜亂的信號,甚至無所適事,嚴格執法也成為一句空話。為了保證裁判的大體一致,一方面需要由最高法院樹立一些判例的樣版,為法官在判案時確定一些執法的具體標準,從而得出相同或大體相同的判決;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中也應當注重同樣的或大體相同的事實,如果先前裁判是公正的或基本上是公正的,則應盡可能與這些判例保持一致,與這些裁判結果不一致,則應具有充足的理由。當然,要使法院的裁判保持大體的一致性,從根本上說,需要建立判例法制度,采納“遵循先例”的原則?!?

            與強調判決理由相一致的問題是判決書的公開出版制度。因為強調判決理由的重要在于,加強公眾對裁判的監督。如果判決書不能公開出版,則公眾尤其是法律界人士不能對裁判結果作出評論、討論,從而便不能發揮公眾監督的作用。因此,在強調判決理由的同時,應當建立判決書的定期出版制度。判決書應當按月、季度、年出版,原則上所有的判決書都應當出版,而不能僅僅是有選擇的出版部分案例。鑒于該項工作任務十分繁重,因此我們認為最好在各中級以上的法院成立專門的案例出版編輯部,負責各級法院的案例的定期出版工作。當然,最高人民法院應對編輯和出版的體例或格式要求作出統一的規則,盡快編輯出版案例也是當前司法改革的一項內容,并且應盡快提到議事日程。


            調解應充分善重當事人自愿原則

            調解制度以及調解主導型的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曾被認為是中國審判實踐中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和主要經驗,有學者認為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并在新中國成立后的數十年間不斷得到強化的經驗,實際上是與改革開放前中國社會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條件相適應的。這一觀點不無道理,但時至今日,調解制度仍然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中的“調解為主”到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著重調解”,調解的功能被強調到十分重要的地步。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從目前各級法院情況來看,調解仍然是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重要的結案方式。在許多法院,調解結案數已超過了判決結案數?!?

            法院重視調解方式,不完全是因為傳統習慣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來源于如下幾方面的原因:

            第一,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風險很小。因為判決不公,法官將可能承擔錯案追究的風險,判決也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上訴,而上訴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發回重審或判決被改制。生效的判決也可能會引發檢察機關的抗訴或其他審判監督程序的發動。而判決一方當事人敗訴也有可能因該當事人的不服而無止無休地告狀。然而,調解結案則避免了這些風險,因為調解不發生上訴問題,而且調解結案后很難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也很難針對調解的結果提出審訴,因此調解對法官而言是風險很小的結案方式。

            第二,調解結案有利于案件的執行。調解是通過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調解的后果既然當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當事人應當自覺地執行調解協議,而不必過多依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的方法。從實踐來看,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確實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確少于判決,尤其是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訴訟而大傷和氣,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團結?!?

            第三,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更為省時、省力。如果在開通為經濟達成調解,則不需要這個,調解書的制作也較為簡單,不必要判決書那樣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分析及需要談出判決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判斷,法律的適用、規則的解釋等復雜的專業問題作出回答,這在當前法官的業務素質普遍偏低、某些法官習慣于依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對較為復雜的案件,調解結案方式十分簡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調解可以給法官帶來許多益處,因此調解結案成了許多法官的偏好,盡管調解結案在許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對于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等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實踐中法官的調解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最突出的仍然是違背當事人的自愿進行調解的問題?!?

            1982年制定民訴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的方針修改為“著重調解”的原則,1992年修訂試行法時,又將其修正為“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上述修正,主要是為了解決審判實務中長期存在的不尊重當事人自愿而進行調解的問題。但從新法實施以來的情況看,這些問題并未真正得到解決,以致于發展到某個時期許多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紛紛成立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從而完全背離調解宗旨。

            在現行的審判方式中,調解的問題:

            一是“背靠背”地進行,即雙方當事人不見面,由法官分別在當中穿梭斡旋,這種辦法在實踐中被認為是最行之有效的辦法,既可避免雙方當事人面對面地吵架,從而提高調解有成功率,又能使雙方當事人都摸不清對方的意圖,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實踐中,這種方式常導致法官與當事人討價還價,甚至對當事人哄騙、說好話、以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法官的中立地位與尊嚴也難以得到維持。

            二是存在完全違背當事人的自愿,強壓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情況,個別審判員為提高調解結案率,甚至以查封、扣壓或以判決后果不利相威脅,迫使一方被迫放棄部分權利和利益而接受對其明顯不公正的調解。

            三是為了一方或雙方接受調解意見,經常反復做工作,久調不決。上述特點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調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調解、輕判決、壓服式的非自愿性調解、“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等問題。由于調解中嚴重存在著違反當事人自愿的現象,從而使許多調解的結果明顯對一方不公,且由于調解結案不能上訴,甚至使審判監督程序難以發揮作用,因此利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幾乎很難找到補救的途徑,從這一點說,對受害人而言,不公正的調解比不公正的判決更為遭糕。在某些地方,調解結案甚至成為了一種地方保護主義的手段。

            由于“久調不決”,久拖不判的現象的存在,使案件長期不能結案,導致調解所應有的效率作用也難以發揮?!?

            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集中于庭審方式的改革,雖不無道理,僅卻忽視了對調解制度的改革,則是不妥當的,庭審方式的改革必須與調解制度的改革結合起來,方能使改革獲得應有的、預期的成效。因為一方面,如果許多法院仍然追求調解結案率、法官為達成調解可以久調不決、甚至不考慮當事人的意愿,則許多案件根本不可能進入庭審階級,或庭審以后因必須以調解結案而使庭審流于形式,因而繼續沿襲那種不尊重當事人自愿的調解方式,庭審方式改革的成果必將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數案件都要通過漠視當事人的自愿方式結案,必將使正當的法律程序難以獲得遵循,同時在審判方式改革中建立和完善的正當程序也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此外,過度重視調解結案方式也會嚴重制約法官的素質,使法律職業的專業化制度很難形成。據此,我認為,在審判方式改革中,應當將調解制度的改革問題提到重要的議事日程?!?

            我認為,調解本身作為當事人在司法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通過平等協商、自主自愿地解決其民事權益爭議的方式,無疑是解決沖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當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確實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擬的優點。所以,在兩大法系,采用自愿調解方式結案越來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視,美國民事訴訟程序在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審的會議中推動當事人達成和解,說明調解結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然而,如果調解程序被不正當地適用甚至被濫用,則調解制度根本不能發揮出立法者預期的作用,甚至如一些學者的所指出的,此種做法將造成了訴訟制度的部分變異使對法官的民事審判活動的制約降低到最低程度,一些地方的民事訴訟出現較為嚴重的無序現象,使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與我國民訴法預定的目標出現較大的偏差。

            如何既保持調解制度作為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時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諸多問題是一個需要花相當時間和精力去解決的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盡管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問題,而不能據此否認調解的功能。那種認為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否定法官主持調解,或認為應堅持“判決為主、調解為輔”的觀點也不完全妥當,因為這一思路極易導致審判人員忽視調解或不愿意從事調解,這不僅不能發揮調解的作用,而且也與現代司法制度重視調解的趨勢是不符合的,調解制度改革的目標應當是充分貫徹落實當事人自愿的調解原則,在自愿原則的基礎上達成的調解,是最有效的解決爭議的方法?!?

            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過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調解的自愿原則包括尊重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方面,具體來說也包括如下幾點, 

            第一調解程序的發動,應尊重當事人的自愿,我們認為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都可以實行調解,但調解程序的啟動都必須要得到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實行調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實行調解,則不應當實行調解,這就是說,當事人愿意實行調解就進行調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調解,法院都不得進行調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和變相地向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施加壓力,迫使其進入調解程序。

            第二調解方案由當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來確定,因為一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都會給當事人形成一種必須接受調解否則會在判決中吃虧的壓力,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當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難以拒絕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是違背自愿原則的?!?

            第三調解過程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自愿,這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平等的基礎上自愿進行協商,充分表達其真實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的作用,當然,法官也可以鼓勵當事人達成調解,但是在調解過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礙當事人自由表達其真實意思,法官主持調解時應當努力引導當事人和睦協商、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由不傷和氣的目的,但絕不能采取與當事人討價還價、哄騙、言語威脅等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調解,這些做法不僅違背了自愿原則也有損法官的獨立和公正?!?

            第四調解程序的終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愿,在調解進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明確提出不愿接受調解,則法官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不得繼續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當事人施壓,使其繼續接受調解,由于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慮,而不敢明確的表示不愿接受調解,在此情況下,法官也不能進行無止無休的調解,當然,為防止法官久調不決的現象,法律應當對調解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五調解協議的達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愿,在協議達成過程中,法官不應當發表個人的意見,以防止協議的內容受法官意志的影響,如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以前,便反悔的,法官應及時的作出判決, 

            總之自愿原則是調解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由于目前這一原則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調解應有的作用未能體現,反而成為某些司法審判人員借調解而辦“關系案”、“人情案”,故意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的手段。有一種觀點認為,由法官主持調解,難免使調解過程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使調解協議受審判人員意志的影響,因此,應當實行調審分離,使調解程序與判決程序分離,也有人甚至認為法官不應當主持調解。我認為,實行調解程序與判決程序分離是必要的。這就是說,一方面判決結果不應當與調解過程發生任何聯系,絕不能因為一方不愿意接受調解便使其在判決中處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調解協議,也不應該成為判決的參考。另一方面,調解不應當成為判決的必經程序,我們要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但更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不愿接受調解,則不能認為在判決以前必須要經過調解程序而強迫當事人進入調解程序?!?

            尊重調解的自愿原則與法院主持調解并不是矛盾的,在任何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中,法官都有職權也有義務推動當事人達成和解,只要當事人沒有明確拒絕法官的調解,則法官的調解是必要的,在許多情況下也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不由法官主持調解,而由其他人如專門的調解員等主持調解,不僅將使程序變的極為復雜,使訴訟造成遲延,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費用,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其他人的調解,則這種費用是當事人愿意承擔的,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這種請求而由其他人主持調解也是違背當事人自主自愿的?!?

            為了落實自愿原則必須要盡快的完善我國程序法,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調解的自愿原則,但缺乏一套具體的可以實際操作的規則以保障自愿原則的實現。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也不完全合理,需要作出修改和完善。如關于調解是否需要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的問題。民事訴訟法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本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規定顯然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一方面,法官主要是主持和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而不能對調解協議提出任何意見,這就完全不必要在調解過程中由法官分清是非,而關于案件的是非問題完全應當由當事人自己去理解、自己去認識。

            另一方面,調解程序與判決程序是不同的,判決是要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作出,而調解應可以在任何一個階段進行,所以不必要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例如在庭審前的階段,法官也可以進行調解,加強法官在庭審前的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作用,是現代民事訴訟法發展的重要趨勢,庭審前如能達成調解,也是極有效率的。但在庭審前,因沒有進行開庭審理,不可能作到事實清楚,如果在這個時候要求法官必須在事實清楚的條件下進行調解,則法官只能通過閱卷自己調查取證來了解事實而由此得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很難保證客觀準確,如果法官把這種認識帶入判決過程也更為危險?!?

            為了落實自愿原則還必須堅決糾正法院內部下達調解結案率的做法。盡管調解結案率在逐年下降,但在許多地方的法院,仍然向法官下達調解結案率,把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的工作業績的一項指標,這是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的基本原則的,因為追求調解結案率的結果必然是促使法官違反自愿原則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所以這種做法必須盡快得到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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