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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和解協議作為應對訴訟或仲裁的抗辯理由

            來源:Kluwer Mediation Blog Nadja Alexander, Shou Yu Chong 日期:2020.05.21 人氣:237 

            文/Nadja Alexander

            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

            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教授以及

            新加坡國際爭端解決學院主任


            《新加坡調解公約》明確規定,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國際調解協議(iMSAs)可被當做“劍”或“盾牌”(作為抗辯理由)。在后新加坡調解公約時代,律師們正密切關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承認和解協議,特別作為仲裁或訴訟程序中的抗辯理由的調解協議。

            本文將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的一個案件(Rakna Arakshaka Lanka Ltd v 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 (Pte) Ltd [2019] SGCA 33)進行此問題的探討,在此案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非調解的)和解協議被成功地援引為對仲裁程序的抗辯。


            基本案情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關鍵細節


            Rakna Arakshaka Lanka公司(簡稱為:RALL)是一個與斯里蘭卡政府聯系緊密的、專門提供安全和風險管理服務的公司。RALL 在打擊斯里蘭卡海域的海盜業務上,與它的一個合作方,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有限公司(簡稱為:AGMS),產生了糾紛。2015年4月8日,AGMS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以合同違約為由提請對RALL的仲裁程序。RALL在另一個單獨的司法程序中對AGMS提請了抗性的訴訟,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AGMS發出了一封要求賠償的信函,要求AGMS就提請仲裁程序導致其聲譽的損失進行賠償。

            2015年10月20日,雙方簽署了一項包含在諒解備忘錄(MOU)中的和解協議。MOU中約定,AGMS向RALL支付一定數額的款項,以換取后者放棄對AGMS的部分索賠。此外,MOU中也明確約定了雙方撤回對對方提起的仲裁和其它法律程序。

            2015年11月12日,RALL的律師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發函,告知仲裁庭AGMS已同意撤回與其的仲裁申請。然而,在2015年11月15日,AGMS對此提出異議,并發函給仲裁庭,聲稱AGMS將不撤回仲裁申請。AGMS隨后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于2016年11月成功獲得了對其有利的仲裁裁決。RALL基本上沒有參與仲裁程序。2017年2月27日,RALL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理由是仲裁庭缺乏裁決該爭議的必要管轄權。雖然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絕撤銷該仲裁裁決,但RALL向新加坡上訴法院提請上訴并成功(推翻仲裁裁決)。


            法院判決


            新加坡上訴法院判定,鑒于MOU的重要性,在違反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可以援引和解協議來取代當事人通常起訴的理由。一個有效的以及有約束力的和解協議將終止與記錄在協議內的爭議有關的司法或仲裁程序。一旦達成和解協議并對爭議各方產生約束力時,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告結束。實際上,和解協議將有效地排除爭議各方采取任何進一步行動或者在任何終局性程序中(如訴訟和仲裁)提交更多關于解決爭議的意見,除非協議中有特別約定各方可以恢復爭議解決程序。

            新加坡上訴法院還注意到,如果當事各方違反和解協議中的約定,其中一方將會對違反約定的另一方提起訴訟。但是,除非和解協議中有特別約定,否則一般情況下違約并不允許當事方恢復原來的爭議程序。

            因此,新加坡上訴法院批準了RALL的上訴申請。首先,法院認為MOU在雙方之間是有效的以及有約束力的——因為MOU中沒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其它內容,它在雙方簽署后便立即生效。在雙方所簽署的MOU中明確聲明了MOU具有合同性質,這無疑是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第二,上訴法院判定,在MOU中的和解協議,已經記錄了此爭議得到和解,由于沒有需要解決的爭議或訴由,仲裁庭缺乏對解決爭議的授權,因此仲裁庭沒有管轄權作出裁決。


            案件啟示

            1.新加坡上訴法院的此項判決中所涉及的“和解協議”,可以延伸理解至(國際)調解協議(即(i)MSAs)。

            2.為解決各方之間爭議而訂立的(國際)調解協議,可作為在法庭或仲裁庭的抗辯理由。這一做法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1],規定了(國際)調解協議可分別用作“劍”或“盾牌”(作為抗辯理由)。

            3.當事各方及其法律顧問在進行調解時,一份認真起草、精準明確的和解協議可被法院承認為是“可執行的爭議解決結果”的(國際)調解協議;并且(國際)調解協議可以防止(當事人)就已通過調解解決的爭議而提起訴訟或仲裁。

            注 釋


            [1]《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三條(中文譯本):1.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2.如果就一方當事人聲稱已由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發生爭議,公約當事方應允許該當事人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援用和解協議,以證明該事項已得到解決。

            本文網址:http://m.62255.com.cn/html/sstjyjwz/1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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