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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商事糾紛調解成功率的幾點思考 ——以一起涉自貿區商事案件司法調解實例為視角

            來源:上海市法學會網 上海法學研究欄目(2018年第5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 日期:2020.07.30 人氣:318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原則。調解是實現案結事了,修復社會關系,維護和諧穩定的重要途徑,是法治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到商事糾紛領域,提高商事糾紛調解的成功率對維護商主體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試圖通過一起涉自貿區商事案件司法調解的實踐,就如何提高商事糾紛調解成功率做一些思考。


            一、基本案情


            B公司與L公司簽訂了《物流服務合同》,約定L公司為B公司提供倉庫及倉儲管理。后L公司認為B公司有移庫嫌疑,故以B公司拖欠租金、運費、人力管理費為由,拒絕B公司的提貨要求。2016年7月,L公司起訴要求B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倉儲費、人力資源費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運費合計180,610.23元。法院生效判決支持167,050.23元。2016年9,B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解除《物流服務合同》,L公司返還貨物或折價賠償損失500萬元以及運費損失2,000元。L公司抗辯稱,B公司拖欠的倉儲費除了生效判決確認的167,050.23元以外,還有2016年6月至11月的費用990,610.23元,故主張行使留置權。經查明,B公司儲存在L倉庫中的貨物為家用電器,共計774臺。B公司確認尚未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倉儲費,在L公司出貨的情況下同意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物流服務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有權自提貨物,L公司拒絕貨物出庫缺乏合同依據,構成違約。關于L公司主張的留置權,其自2016年1月開始拒絕安排出庫,相當于始終以全部在庫貨物為留置財產,留置的貨物價值遠超其主張的倉儲費金額。且留置權的說法系L公司于2016年8月后方明確提出,此前,其始終是以B公司惡意移庫為由拒絕出庫,未明示其在行使法定留置權,更未依法律規定與B公司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難謂其具有行使留置權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L公司的拒絕出庫系行使留置權的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判決系爭《物流服務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L公司向B公司返還全部貨物。

            二審法院認為,法律并未對當事人提出行使留置權的時限加以規定,本案中,L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債權為倉儲費等,其中部分已經由生效判決確認,另有部分為尚未經生效判決確認但已經發生的費用,這一債權明確存在,因此L公司有權行使留置權,并以此作對抗B公司要求提貨的訴請。一審法院以L公司在訴訟發生前并未明確提起留置權抗辯為由,駁回其留置抗辯,實際是剝奪了L公司尋求合法救濟的權利,實屬不妥。經過二審查明,雙方實質對于合作關系無法繼續開展已達成共識,L公司也愿意返還貨物,但前提是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實現,B公司也愿意支付合理的倉儲費,但前提是確保能完好無損地取回貨物。如果本案要處理留置權,則首先需要明確欠付倉儲費的金額,再對倉儲貨物進行評估,將價值相當于債權金額部分的貨物分離出來作為留置標的,貨物評估會額外耗費時間,且即便能夠分離出留置貨物,也有可能在留置權具體實現的過程中產生新的糾紛。雖然倉儲貨物不屬于易耗品,但根據家電市場行情,如果不能及時上市,則將面臨型號過時而大幅貶值的風險,會加大B公司與L公司之間的矛盾,可能導致新的訴訟。且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也都表示已經另案涉訴,可能今后還會對倉儲費或者因拖延出庫導致的貨值貶損另行起訴。為減少當事人訟累,提高司法效力,盡快全面徹底了解雙方矛盾,二審法院積極開展調解工作,引導當事人達成分“四步走”的解決方案:1.雙方就欠付倉儲費金額達成一致;2.B公司將倉儲費打入法院代管款賬戶,由法院暫管;3.L公司向B公司交付所有系爭貨物;4.法院將代管的倉儲費發放給L公司。在二審法院的指導和監督下,B公司順利取回貨物,L公司順利取得倉儲費。本案最終以L公司撤回上訴結案。


            二、商事糾紛優化解決方案與商事調解

            (一)商事糾紛優化解決的判斷標準

            1. 商事糾紛的本質與可行的解決方案。

            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為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在生人社會中,商主體為實現上述目的,多半須要與陌生人建立交易關系。陌生人社會的運行基石是信任和規則(法律)。信任是內化的社會調整手段,存在于主體的主觀意志中,讓主體之間基于互信而建立交往;規則(法律)是外化的社會調整手段,具有公共權力的屬性,讓主體之間基于對強制力的信任而建立交往。信任是陌生人社會的潤滑劑,而規則是陌生人社會的高壓線。法律與信任的關系通常成反比,兩者構成互補和替代[1],人們彼此越信任,需要法律干涉的空間就越小,如果人們彼此之間徹底失去信任,那么只能依賴法律的強制力來保護交易安全。顯然,公權力的運用是需要更高成本的,現今社會,失信的成本如此之高以致于失信者將“寸步難行”[2]。因此一項有效率的商事交易必然以良好的商業信譽為前提與保障,如果承諾被違背,則信任被打破,商事交易的目無法順利實現,商事糾紛隨之而生,此時的商事交易便陷入不效率。由此可知,商事糾紛根源于“失信”,其解決過程本質上是恢復信任的過程?;蛘咴诋斒氯酥g重建信任,彌合失信造成的裂痕,使當事人重回談判桌,友好協商解決糾紛;或者借助當事人對公權力的信任,強行干涉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靠強制力迫使失信者付出代價。

            2. 商事主體的特性與商事糾紛解決方案的優化。

            商事行為與商主體密切相關,商主體的偏好決定了商事行為的特點。商主體的最大特性是追求利潤,馬克思說過“資本都是逐利的”,逐利是商人的天性,所謂“商人逐利,無可厚非”。這就意味著,一方面,在目標相同的前提下,商主體偏好于成本更低、時間更短的方案;另一方面,在目標相同、成本恒定的前提下,商主體偏好于風險更低、把握更大的方案。這便是為何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較民事合同中更為常見,而商事仲裁或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比例較民事糾紛更高。

            3. 商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化標準。

            商事糾紛的本質以及商主體的特性,決定了商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化,從微觀上看應當包括三個標準,即:

             (1)高效性,即能夠快速解決商事糾紛,盡快讓商主體從無效率的商事交易中解脫出來;

             (2)低耗性,即能夠盡量降低商主體為解決商事糾紛而耗費的人力成本與費用成本;

             (3)安全性,即確保商主體選擇的解決方案切實可行,能夠順利實現預期目標。

             從宏觀上看還當包括第四個標準,即:

             (4)修復性,即盡量消除“失信”嫌隙,增加商主體之間再次交易的可能性,促進區域內更和諧友好的營商環境。


            (二)提高調解率是商事糾紛優化解決的必然選擇

            調解與訴訟都是解決商事糾紛的有效手段,彼此各有優劣。訴訟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最后一條渠道,具有權威性、確定性、終局性的優勢,但相對于調解而言,存在以下局限性:

            1. 耗時較長,一起糾紛的解決通常要歷經數月甚至數年時間,而調解可以免于訴訟程序的繁瑣,往往耗時較短;

            2. 靶向單一,一個訴訟囿于案由限制,通常僅能解決一個糾紛,而調解可以對全部糾紛提供一攬子解決方案;

            3. 費用較高,當事人除了繳納案件受理費和相關申請費,還往往需要為聘請專業律師支付不菲費用,而調解可以享受訴訟費減免優惠,并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對專業律師的依賴;

            4. 過于剛性,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難有空間讓當事人討價還價,而調解為當事人提供較寬松的議價空間;

            5. 執行耗費,如果敗訴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必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不僅耗時而且存在執行不到的風險,而調解系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因此主動履行的幾率更高;

            6. 商譽損失,司法公開力度持續加大讓失信商主體難以逃避被曝光的負面影響,而調解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失信方以敗訴被告的身份出現在公眾視野中;

            7. 矛盾難消,即便通過法官高超的判案技巧,使得判決結果勝敗皆服,也難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而調解為當事人之間重建信任提供了機會,當事人之間仍存在通過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而“相逢一笑泯恩仇”的可能。


            基于上述比較,調解是商事糾紛解決的優化選擇,無論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還是司法調解,均應當積極探索商事調解經驗,努力提高商事調解的成功率。


            三、商事糾紛司法調解經驗的探索與商事調解

            (一)司法調解與商事調解

            從廣義上理解,商事調解應當指商事糾紛以調解方式了結,從狹義上理解,則僅指由商事調解組織參與和主持的商事糾紛調解。為區別于商事糾紛的司法調解,本文中所指商事調解采狹義理解。調解可以分為訴訟內調解與訴訟外調解,其中訴訟內調解即司法調解,訴訟外調解又根據居中調解的第三方身份的不同,分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商事調解從分類上應當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2018年4月,全國工商聯、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于推進商會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商會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工作在非公有制經濟領域的延伸拓展。除了商會主持的調解外,商事調解的主體還包括各類商事調解組織,例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等。

            1. 商事調解在我國的發展狀態。

            第一階段:長久以來未受重視,被當成工商行業調解、(國際)商事仲裁的延伸和擴展版,作為“事實”自發或自在地存在和發揮作用,國家或明示或默許其存在。[3]商事調解的社會“知名度”尚比較低,民眾所熟悉的人民調解主要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調解的民事關系主要是婚姻、家庭、鄰里等民事糾紛[4]。彼時,我國對調解的法律規定也主要針對訴訟調解、仲裁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對民間機構的商事調解缺乏專門規定,尚未建立有效的商事調解與訴訟對接機制,商事調解案源較為匱乏。根據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官網公布的數據,其自1987年成立至今共受理案件四千余件,而據中國法律年鑒(2010年)的統計,僅2009年全國法院司法調解結案的合同類糾紛即達到101萬件。

            第二階段:隨著改革開放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商事調解的優勢日益顯著,國家逐漸認可商事調解的正當性和法律地位,推動商事調解的可持續發展成為修訂法律和推動司法改革的話語主流,國內商事調解的數量不斷提高,應用范圍和功能不斷擴大,發展格局和形式也逐步多樣化[5]。2009年最高院出臺《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將商事調解單列,明確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院可以委派或委托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將商事調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范疇。

            第三階段:中共十八大和十八屆四中全會后,商事調解被納入國家治理方式轉變的頂層設計中,迎來重大歷史機遇。中共十八大報告提出要“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體系”。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了《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從中共中央層面首次以單獨發文的形式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作出整體安排部署,強調要堅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鼓勵通過先行調解等方式解決問題。2016年,最高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提出要積極推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完善對接程序,發揮上述調解組織專業化、職業化優勢。

            2. 司法調解在商事糾紛調解領域仍占有重要地位。

            在商事調解艱難發展的時期,訴訟成為商事糾紛的首選途徑。據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自2000年至2010年,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的一審民商事案件從400萬件增長到600萬件,其中司法調解結案率基本在30%左右。以2002年統計數據為例,全國法院受理合同糾紛200萬件,司法調解結案60萬件,占比近30%。雖然近年來商事調解獲得了長足發展,但尚未從根本上改變商事糾紛由訴訟判決或司法調解主導的局面。以2011年成立的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為例,根據其官網發布的數據,其于2016年共接受法院委托調解案件210件,社會調解案件申請3件,正式受理120件,調解成功82件。2016年,上海一中院委派調解的商事案件為8件,調解成功1件,調解未成功7件;同年,該院司法調解結案的商事案件為184件,當事人經調停達成和解或撤訴的商事案件為331件。2017年,上海一中院委派調解的商事案件473件,調解成功5件,調解未成功468件;同年,該院司法調解結案的商事案件為202件,當事人經調停達成和解或撤訴的商事案件為347件。未來,隨著商事調解自身建設的不斷完善,配套制度的不斷完備和市場知名度的不斷提升,其在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必將發揮中流砥柱的作用。但短期內恐怕仍需要司法調解發揮商事糾紛解決的主力作用以及對商事調解的引導作用?;陂L期大量的實務操作,法院對商事糾紛的調解積累了大量的寶貴經驗,對提高商事調解成功率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2010年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也明確要求司法在推動“大調解”工作中充分發揮引導、保障作用,要求法院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其完善工作程序,規范調解行為。


            (二)司法調解與商事調解的比較優勢

            商事調解與司法調解都是由第三方參與、主持的糾紛解決協商機制,本質區別在于主持調解的第三方分別為商事調解組織和法院,而兩者的比較優勢也根植于此。相較而言,司法調解的比較優勢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1. 案源優勢。一旦糾紛進入訴訟,司法調解即可跟進,即使當事人未表達調解意愿,法官仍可在訴訟行進過程中促成雙方達成調解。而商事調解則以當事人共同申請或一方申請而另一方未表示拒絕為前提[6],實質上要求當事人之間先就接受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達成合意。但在當事人彼此已因失信而交惡的情況下,達成合意的渠道并不通暢,當事人一方單方申請調解的可能性也較小。商事調解組織或多或少都面臨案源匱乏的問題,即便通過法院的訴調對接平臺接觸到了一部分有調解可能的商事糾紛,但實質進入調解程序的比例仍然不容樂觀。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2016年接受法院委托調解案件210件但正式受理尚不足120件,以此可見一斑。

            2. 程序優勢。首先,司法調解可以在訴訟進程的各個環節開展,也可持續于案件審理的全過程,正是與訴訟進程無縫銜接,使得多次調解、漸進調解成為可能,當事人可以循序漸進地達成調解合意及調解方案。而商事調解往往是訴前或訴中集中進行,受審限牽制,時間有限,如果當事人短期內達不成調解方案,調解即告失敗。其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決定了司法調解以司法判決為替代方案,一旦調解失敗,法院將高效出具裁判文書。這對守信方是一種保障,對失信方則是一種震懾,雙方實質是在法律(判決)的陰影下討價還價,帶有最后博弈的意味,彼此都不會掉以輕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調解的質效。

            3. 信息優勢。由于司法調解伴隨訴訟程序推進而展開,案件審理的法定程序必然包括當事人陳述訴辯稱意見、舉質證、法庭辯論等環節,法官圍繞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對糾紛進行全面審理,能夠充分深入了解案情,聚焦糾紛癥結,有針對性地制定調解方案。同時,隨著案情日益明朗,雙方當事人在經過法庭交鋒和法官依法釋明后,逐漸對案件走勢有了更清晰的預判,這會促使理性的當事人調整訴訟策略,考慮調解方案,涉訴之初堅持不同意調解的態度可能由此轉變,調解談判中明顯不合理的訴求可能由此趨向合理。

            4. 權威優勢。司法調解的權威不僅來自于法院的司法機關屬性,也來自于具體調解人員的道德品質、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擔任司法調解工作的具體人員主要是法官(在職或退休返聘)或法官助理(未來的法官),是經過多年法律知識學習,通過法官職業資格考試和公務員考試,積累了一定審判經驗的專業人員。司法改革后的員額內法官,更是經過了嚴格選拔,具有更豐富的辦案經驗。社會的不斷進步要求建設一支高質量的法官隊伍,各級法院在法官素養的培育和提升方面也都不遺余力。法官中立客觀的職業形象、在案情梳理和分析說理方面的專業優勢,以及多年積累的調解經驗,都有助于建立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和對調解結案的信心。

            5. 效力優勢。司法調解書本身即具有強制執行力,而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的協議仍屬于民事合同,需經過司法確認方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不少當事人會擔憂商事調解不是糾紛的最終解決程序,商事調解組織沒有司法裁判權作為依托,在一定程度影響了商主體接受商事調解的積極性。


            四、商事糾紛司法調解經驗的思考與借鑒

            (一)商事糾紛司法調解經驗的幾點思考

            筆者以前文所述涉自貿區商事糾紛為例,認為一項有效的商事調解應當基于以下幾方面的努力:

            1. 充分了解案情,明辨是非。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更注重柔性的人情而非剛性的法條,更依賴于當事人對利益的妥協而非對權利的執著,但這不意味著調解可以脫離案件事實和法律評價,相反,案情和法律應當是調解的基礎。調解傳承了中華民族“貴和”的優秀傳統,而貴和背后的文化基因則是儒家思想關于秩序與正義的辯證思考。所謂“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也?!盵7]意思是制度和規范的價值在于實現和諧,但為了和諧而和諧,不以制度和規范節制和諧,也是不可行的。因此倡導正確的價值觀,引導當事人遵守法律和道德,應當是調解更具深意的使命。如果一個調解的結果增加了“當好人的成本”,助長了“當壞人的氣焰”,那么就不如徑直判決更有價值。不顧是非的調解實質是為了調解而調解,會給當事人造成 “搗糨糊”“和稀泥”的負面印象。這種印象在商事糾紛領域更具破壞力,這是因為商事交易更具專業性,商主體通常更有理性,參與糾紛解決的能力更強,對調解者的專業性要求也更高,不僅對“和稀泥”式的調解方式不買賬,還會對“老好人”式的調解者失去信任,連帶對商事糾紛案件審理的專業性產生質疑。相反,如果調解者對案情有了充分了解,對于法律適用心中有數,那么不僅能夠準確定位矛盾根源,對癥開方,而且在促成當事人接受調解時也將更有說服力。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二審法官即是通過詳細梳理案情,發現雙方爭議的焦點其實不在于是否存在欠付倉儲費,而在于留置權的行使。倉儲費僅涉及計算問題,留置權的行使則觸動了雙方最為敏感的神經,即對交易安全的憂慮。由于雙方之間失去互信,甲擔心如果先付費,乙會在返還留置物上設阻,乙擔心如果先讓甲提貨,則再難收回倉儲費。因此調解方案的關鍵是實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保貨款兩全。

            2. 依法恰當釋明,公開心證。釋明權是法官應盡的一項義務,是訴訟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了法官行使釋明權。但由于釋明是實務領域中極具操作性的問題,現行的法律規范對此缺乏具體規定,導致在釋明的內容、程度、時點和方式上作法不一。有些法官擔心操作不當易使當事人產生誤解,所以不愿或不敢釋明。然而釋明對促成調解至關重要。訴訟雙方一般都帶有較強的對立情緒,對簿公堂就是想討個說法,如果法官要引導當事人放棄對一紙判決的執著,轉到協商解決的道路,那必然需要公開心證,讓當事人明了自己的行為、占有的證據和理由,正確估算訴訟利益與風險,從而選擇互相讓步,息訴寧人。

            本案中,法官首先對乙依法享有留置權予以明確,然后將《物權法》中關于留置物為可分物時,留置權僅限于與債權對應部分的規定向雙方做出說明,明確了如果以判決為目標,那么接下來需要計算欠付倉儲費并評估倉儲貨物價值,并對一般情況下委托評估所需時間和費用加以介紹。通過釋明,雙方對法律賦予各自的權利義務有了較明確的認識,對繼續訴訟將要付出的成本以及可能的判決結果有了較清晰的預見,有助于接受法官接下來提出的調解建議。

            3. 創新調解思路,創造條件。商事糾紛是陷入僵局的商事交易,要將這樣的商事交易重新盤活,需要調解者開拓思路,尤其是疑難商事糾紛的調解,更需要法官發揮創新精神,為成功調解創造條件。本案中,法官從雙方對貨物、資金安全的顧慮出發,積極尋找能夠保證交易資金安全的措施,最終從資金第三方監管中獲得靈感,利用法院代管款賬戶具有的第三方代管功能,給出了倉儲費先打入法院代管款賬戶,待全部提貨后向乙方發放的幾步走方案,有效消除了雙方的后顧之憂。

            4. 突破個案局限,整體解決。根據“一案一訴”原則,通常一個訴訟僅審理一個法律關系,如果當事人之間有多個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的爭議,那么應當分別起訴。由于不同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相對獨立,法官即便對其他糾紛的內容不甚了解,也不影響該特定案件的判決。但由于不同案件所爭議的利益仍歸集于相同的當事人,因此在調解談判中,就通常需要做整體考慮。如果不了解其他案件的審理情況,就難以真正把握雙方爭議的癥結,給出的調解方案就可能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不能徹底消除病癥。本案中,雙方前后進行了多個訴訟,關于倉儲費的判決也尚未執行,而且L公司揚言還要另行起訴倉儲費,B公司也揚言如果對留置權行使不善,還要進一步追究責任。只有將倉儲費的訴求與提貨訴求合并考慮,提出了一攬子解決方案,才能避免訴累,實現了雙方最大程度的共贏。

            5. 注重調執兼顧,確保履行。不能執行的勝訴不是正義,不能自行履行的調解是不效率的調解。很多自信能夠勝訴的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主要是想避免后續的執行風險,希望以權利的部分讓步換取權利切實獲得救濟的保障。對于此類案件,如果調解協議未能自行履行,最終仍要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那么調解的正當性就會收到損害。為確保調解協議如期履行,一方面調解方案應當科學合理,不存在履行的客觀障礙;另一方面調解者應當注重調執兼顧,評估當事人主動履行調解方案的概率,盡可能監督履行。本案中,法院發放代管款要求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交申請,而申請應當在貨物全部交付之后。為確保調解協議的履行,法官經與雙方協商一致,預先制作了發放代管款申請書,由法官簽字并加蓋名章后分別交由雙方各自簽章并保管,法院收到B公司交付的代管款后,法官通知L公司可以放貨,由雙方共同配合交付,貨物全部交付后,B公司將放款申請交給L公司,由L公司統一向法院提交,申請發放代管款。雖然法官并未親臨提貨現場監督貨物交付,但通過對代管款發放申請書真實性的控制,實現了對整個履行過程的把控。


            (二)提高商事調解成功率的建議

            1. 調解者的專業素養應當兼顧商事與法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注重提升調解員的法律素養,通過選任經驗豐富的法律工作者,加強與司法調解的經驗交流,選派具有法律知識專場的人員參與個案調解,以及在委托調解過程中就具體法律適用問題咨詢承辦法官意見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法律適用方面的信息,幫助當事人評估涉訴風險。

            2. 調解方案應當基于事實并符合法律評價。商事調解工作者應當全面深入了解糾紛發生的經過,對于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可以經當事人確認后以書面形式固定?;趯κ聦嵉臏蚀_把握,找準糾紛根源,盡量提供整體解決方案。調解方案應當符合法律評價,鼓勵誠信經商原則,避免為調解而調解。

            3. 調解機構應當積極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商事調解組織應當重視跟進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在調解協議達成后適時回訪,并將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情況作為評價商事調解工作質效的重要因素。通過提供資金保管、代收代付等第三方監管服務,提高交易資金的安全性,為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便利。


             注    釋

            (上下滑動閱讀)

            [1] [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會美德與創造經濟繁榮》,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223、224頁。

            [2] 見習近平總書記于2016年6月27日主持召開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發表的重要講話,提出構建“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信用懲戒大格局,讓失信者寸步難行。

            [3] 楊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商事調解及改革空間》,發布于2016年07月12日 新浪司法網站,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7-12/142636840.html.

            [4]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組織編寫:《中國商事調解的理論與實務》,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頁。

            [5] 楊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商事調解及改革空間》,發布于2016年07月12日 新浪司法網站,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7-12/142636840.html.

            [6]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17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p>

            [7] 見《論語·學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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