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able id="nrhdd"></table>

          1. 您所在的位置:首頁 > 法律查明 > 研究文章 > 正文

            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中互惠的認定標準

            來源:  日期:2019.09.25 人氣:1982 


            01 問題的提出

            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各項條件中,對互惠的要求占據了首要地位。在互惠的作用下,內國法院通常會對判決作出國的法律規定或實踐進行考察,看對方國家是否也會在同等條件或相似情形下承認或執行內國法院判決,進而判斷兩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并將此作為承認或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之一。因此,在缺乏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與執行條約的情況下,國家間形成的積極互惠關系也成為促進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的一種依據。

            從多數國家的立法來看,對互惠進行原則性規定是一種普遍現象。不過,各國對是否存在互惠關系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這種差異導致互惠適用結果存在不確定性。

            在我國,自1994年五味晃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以下簡稱“五味晃案”)以來,司法實踐中確立了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帶一路”建設的推動下,我國法院基于事實互惠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案例逐漸增加,但我國法院在事實互惠的認定方面也出現了不一致的現象。

            因此,如何確立明確一致的互惠認定標準,仍值得學界作出探討。本文首先比較各國適用互惠時所采用的認定標準,并分析不同認定標準的利弊以及不同國家的改進方法。而后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法院在適用互惠時存在的問題,以期找到具有現實意義的改進方法。

            02 互惠在司法實踐中的不同認定標準

            19世紀,以互惠為條件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成為一種立法趨勢。特別是在歐洲大陸國家,多數國家在立法中確立了互惠要求,歐洲大陸的立法趨勢還影響了許多亞洲國家和美洲國家。但進入20世紀后,一些歐洲大陸國家在立法改革中逐漸取消了互惠的規定,例如,比利時、保加利亞、馬其頓、波蘭、立陶宛和瑞士。但目前多數國家的立法中仍保留了互惠的規定??疾霮luwer Law Online數據庫和中外文獻對43個國家和地區互惠實踐的介紹,可以發現,除事實互惠、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這三種最為常見的互惠認定標準外,有些國家還通過外交途徑來認定兩國間判決承認與執行的互惠關系,即一般以政府聲明的方式來確立互惠關系。還有的國家以國際禮讓作為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指導原則和理論基礎,進而以互惠作為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依據。鑒于作者對相關信息和資料的有限掌握,部分國家雖然在立法中有互惠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互惠的適用并不明確。因此,本文主要對較為常見的事實互惠、法律互惠、推定互惠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標準進行分析。

            (一)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

            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是以外國法院是否存在承認與執行內國法院判決的客觀事實為依據的。如果存在這樣的事實就表明內國與判決作出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也即法院通常是看外國法院是否有承認或執行內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如果沒有這種先例,即使該國的法律規定中有互惠的要求,也不能認為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采用事實互惠較為典型的國家有中國、西班牙、土耳其、俄羅斯和科威特。其中有些國家,除了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外,還會兼采其他互惠認定標準。例如,土耳其雖然在立法中確立的是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土耳其法院基于外國國家和土耳其之間的事實互惠,執行了包括德國、英國和美國等多個國家的判決。

            具體而言,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依據肯定性事實認定互惠關系

            我國在五味晃案后確立了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即以對方國家存在此前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作為兩國間存在互惠關系的證明。這一標準在我國近年的司法審判中也有所體現。

            2016年,在Kolmar Group AG(高爾集團)與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以下稱“高爾集團案”)中,因為新加坡高等法院在2014年承認和執行了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基于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2017年,申請人劉利與被申請人陶莉、童武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案(以下稱“劉利案”)中,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漢中院”)也是基于事實互惠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以下簡稱“加州”)法院判決進行了承認和執行。2019年3月,我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島中院”)承認和執行了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一項借貸糾紛的民事判決,針對當事人提供的1999年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承認和執行過我國法院裁定的情況,青島中院認為承認和執行韓國法院判決符合我國互惠原則的要求。

            2.依據不存在肯定性事實認定不存在互惠

            根據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如果未能證明存在相關先例,則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相關的外國判決。西班牙和俄羅斯司法實踐中就存在這種情形。在西班牙,互惠被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進行證明。雖然目前互惠在西班牙法律實踐中并不常用,但互惠意味著只有承認過西班牙判決的國家所作出的判決才能夠在西班牙得到承認。否則,法院可以此為由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

            在缺乏條約的情況下,俄羅斯法院會考慮互惠的問題,即考察相關的外國法院是否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實際執行過俄羅斯法院的判決。在俄羅斯,互惠需要建立在個案(case-by-case)的基礎上,并對此進行證明。在與俄羅斯未訂立相關條約的情況下,如果相關外國法院執行過俄羅斯法院的判決,基于互惠的考量,俄羅斯法院很可能承認和執行該國法院的判決。在俄羅斯司法實踐中,如果無法證明互惠,或者有事實證明對方沒有遵守互惠,則可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理由。2002年,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據此確認了一項莫斯科法院2001年作出的裁定,在該裁定中,莫斯科法院拒絕承認德國法院作出的一項破產判決。莫斯科法院的理由是,沒有證據表明德國有承認俄羅斯司法判例的事實。

            (二)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

            法律互惠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三個:第一,以對方國家法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為依據;第二,依據對方國家與第三國之間的實踐;第三,基于國家間經貿合作的需求,進而判斷對方國家是否能夠在今后對互惠給予同樣的回應,據此認定內國與該外國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如果根據該國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內國法院判決在該國以后能得到承認或執行,那么內國法院就可以認定兩國間存在互惠關系,因而無須證明該國是否承認或拒絕過內國法院判決的事實,即不以實際先例為唯一的判斷標準。這也是法律互惠與事實互惠的區別所在。

            此外,法律互惠除了認定標準寬于事實互惠外,在司法實踐中,法律互惠可以包含事實互惠。即對于采用法律互惠的國家而言,如果外國法院曾經承認和執行過內國法院的判決,是可以作為存在互惠關系的依據的。但如果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之間沒有這樣的先例,也不會影響內國法院基于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判斷兩國之間的互惠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三個:

            1.以對方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為依據

            以對方國家法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為標準,如果內國法院判決也能夠在對方國家得到承認或執行,即可視為兩國間存在互惠。但在這一認定標準上,不同國家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存在一定差異。例如,在德國、韓國和日本,根據判決作出國的立法規定或判例法,如果內國法院判決能夠被承認和執行,就可以滿足互惠的保證。所以這些國家的法律互惠并不要求內國和外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完全對等,只需要無實質性的差異即可。但在一些阿拉伯國家,則是完全依據判決作出國的國內法律規定,并進行條件上的嚴格對比來判斷是否存在互惠關系。

            (1)判決承認和執行條件無實質性差別

            德國法院對互惠的適用也曾遭到其國內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德國法院的觀點較為狹隘,要求外國法院與德國法院在執行程序方面的規定一致,而不是幾乎相似,是對互惠的要求提出了過高標準。德國法院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逐步改善了“互惠保證”的界定標準。盡管有字面意義上的條款規定,但并不要求對方國家有明確的“保證”,也不需要對方國家存在承認德國判決的先例,并且根據外國判決的性質,互惠的界定也被限制在一些特定的法律領域。

            日本司法實踐中對互惠保證的要求也經歷了類似德國的發展歷程。在1933年日本大審法院受理的一項請求執行美國法院判決的裁定中,大審法院指出,“為了滿足互惠的條件,日本法院要求,判決作出國對日本法院判決的承認條件要與日本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相同或更為寬松’”。這一標準在遭到學者的批判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司法裁判中采取了一種更為寬泛的標準。這種寬泛的標準在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項裁定中被再次確認。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日本民事訴訟法》118條第4款規定的“互惠的存在”是指,“原審國對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要求與日本法中所規定的要求沒有實質上的區別,從而使同類的日本法院判決也能在原審國有效”。日本采取這種寬泛的互惠認定標準,促進了與判決作出國之間互惠關系的建立,有些日本學者也據此建議在立法中取消互惠的規定。

            韓國對法律互惠的適用也采用了類似標準?!俄n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4款以存在“互惠的相互保證”作為承認外國判決的條件之一,但是在立法中沒有對這一標準進行正式界定。在1971年韓國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一個涉及互惠的裁定中,申請人向首爾地區法院請求判決的執行令,執行一項由美國第八巡回上訴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最初韓國法院認定美國和韓國之間不存在互惠。在該案中,韓國法院直接將美國聯邦規則與韓國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了對比。但是,事實上由于當時美國已經通過Erie R. Co. v. Tompkins案確立了每個州可以根據州法規定來決定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所以韓國最高法院只應該考察內華達州的判決承認規則,并以此來確定是否存在互惠。

            在1993年另一個涉及美國法院判決的案例中,韓國最高法院指出,雖然互惠的目的是促進國際關系的平等性,但是考慮到韓國的法律制度和外國國家的不同以及在國際社會跨國關系的顯著發展和擴張,如果要求外國法承認判決的條件與韓國法規定的條件完全一致,那么能夠承認的外國判決的范圍將會極度狹窄。因此,如果相關國家規定的承認外國判決的條件與韓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之間不會有失平衡,并且能夠在關鍵問題上相互一致,或者外國法律中的承認條件不會在整體上給韓國造成負擔,且沒有實質性差異,那么就可以合理地認為該外國與韓國之間存在互惠的保證。于是在該案中,韓國法院就是基于這樣的認定標準確認了韓國和美國之間的互惠關系。這種標準在后來的一些判例中也被反復地加以重申。

            1999年,韓國首爾地區法院基于互惠的保證承認了中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項民事判決。在該案中,韓國首爾地區法院通過對中韓兩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考察,認為兩國間存在互惠的保證。此外,根據亞洲商法學會2018年1月8日出版的《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國別報告》,韓國報告人也指出,韓國與中國已經確立了互惠關系。而前文所述的青島中院于2019年作出的判決,也對此進行了回應。

            (2)判決承認和執行條件的嚴格對等

            一些國家的立法也將互惠作為承認外國判決的條件之一。但是與德國、日本、韓國的法律互惠相比,這些國家所采用的互惠認定標準較為嚴格,其主要方式是將對方國家規定的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條件與本國規定的條件進行對比。以阿曼王國為例,阿曼曾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德國法院的判決,其判斷依據主要是兩國法律規定上的差異性。

            阿曼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一項裁定中認為,阿曼和德國之間不存在互惠關系。阿曼最高法院認為,《德國民事訴訟法》328條規定的承認外國判決的條件比《阿曼民事程序法》第352條規定的條件嚴格。阿曼最高法院指出,《德國民事訴訟法》328條第1款i項規定:需要根據德國法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進行綜合審查,而根據《阿曼民事程序法》第352條第2款ii項的規定,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只需要滿足該國法院關于國際管轄權的要求即可。阿曼法院認為,德國法的規定與阿曼的規定構成了實質上的差異,因此與德國之間的互惠不能成立。

            對此,有學者指出,這實際上是對德國法的誤讀,雖然第328條第1款i項確實表述的是“德國法”,但并不是要求根據德國法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進行綜合審查,只是需要依據德國的沖突法規定對國際管轄權進行審查。但是,除非阿曼最高法院撤銷其裁定,德國法院的判決幾乎不可能在阿曼得到承認。由此可見,阿曼法院只是將兩國間規定的條件進行簡單的字面解讀,從而得出規定不一致的結論。采取同樣做法的國家還有巴林王國。巴林立法中對互惠的要求是,如果在相同條件下,原判決作出國也會承認巴林法院的判決,那么巴林高等法院也會承認該外國法院的判決。

            2.以對方國家的司法判例為依據

            法律互惠的第二種認定標準是在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不對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對比,而是依據對方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外國判決承認或執行的案例來進行判斷,通常是以對方國家和第三國之間的司法判例為參照,因為此時內國法院和對方外國法院之間還沒有類似的先例。

            在以色列和俄羅斯之間曾有這樣的案例,莫斯科商事法院作出了一項支持俄羅斯原告的判決,并要求敗訴的以色列當事人支付500萬歐元給原告,于是原告向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請求承認和執行該項判決。特拉維夫法院指出,俄羅斯和以色列之間沒有關于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國際條約。但是根據以色列法律的規定,即使在缺乏條約的情況下,如果外國法院能夠大體上依據互惠執行以色列法院的判決,那么該外國法院的金錢判決也是能夠在以色列法院得到執行的。對此,特拉維夫法院首先考察了俄羅斯法院近期的司法實踐,俄羅斯法院基于特別的互惠(inter alia reciprocity)和國際禮讓執行了幾個英國法院的判決以及一個荷蘭法院的裁定。據此,以色列法院認為,俄羅斯大體上能夠保證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

            3.基于未來國家間的經貿合作需求給予互惠

            除以上兩種認定標準外,有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會根據兩國間未來經貿合作的需求,從促進國家間司法合作的角度出發,認為如果本國法院先給予互惠,對方也能夠在同樣的情形下有所回應,進而認為存在互惠關系。在德國,如果外國司法機關在原則上或有意向準備承認德國法院的判決,那么也能夠滿足互惠的保證,所以,判決作出國有無承認德國判決的先例不是認定互惠關系的必要條件。如前所述,在2006年德國柏林高等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的裁定中,德國法院認為,“按照目前國際經貿的發展狀況,中國法院今后有可能對德國法院先給予的互惠作出回應”,因而先給予了我國判決互惠。

            以色列法院對互惠的判斷依據是“外國法院有承認以色列判決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并不要求外國法院有承認和執行過以色列法院判決的事實。2017年8月,以色列高等法院基于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以下稱“海外集團案”)。在該案中,以色列法院對于互惠的考量因素之一就在于商業穩定性,如果拒絕承認中國法院的判決,則可能影響兩國之間的商業往來和經貿領域的合作。以色列法院還特別強調了互惠原則與貿易發展之間的聯系。因此,盡管被申請人以中國法院曾拒絕承認和執行日本和德國法院的判決為依據,向法院證明中國和以色列之間不存在互惠關系,但以色列法院并未采納該意見。

            (三)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

            推定互惠是指,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外國法院曾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內國法院判決,就推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因此,推定互惠是以外國法院是否存在拒絕內國法院判決這一否定性事實為主要認定標準的。我國有學者將這種互惠認定方式稱為與事實互惠相對應的反向互惠。還有德國學者將推定互惠稱為“合作的互惠關系”?;谶@一判斷依據,本文將烏克蘭、斯洛文尼亞、墨西哥、厄瓜多爾、秘魯、約旦、黎巴嫩這七個國家歸為適用推定互惠的國家。

            1.以不存在拒絕先例推定有互惠

            推定互惠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是,除非能夠證明存在否定性先例,否則推定存在互惠關系。在烏克蘭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沒有可供參考的國際條約,外國判決可以基于互惠在烏克蘭得到承認和執行,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應當推定存在互惠關系。斯洛文尼亞在司法實踐中也采用這樣的認定標準。

            2.以存在拒絕先例為由否定互惠存在

            推定互惠衍生出的另一個判斷依據是,如果存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本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則認定為沒有互惠關系。我國與東盟國家之間達成的《南寧聲明》第七項采用的就是這一標準。

            與司法實踐中采用推定互惠國家的認定標準相比,《南寧聲明》所確立的推定互惠又進一步放寬了標準:只要對方國家沒有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況,即可推定為存在互惠。而對于其他采用推定互惠的國家,無論是以何種理由拒絕,都可以作為不存在互惠關系的否定性先例。

            雖然《南寧聲明》表明我國與東盟國家間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上達成了推定互惠的共識,但此前在申請人簡永明請求承認民事判決案(以下稱“簡永明案”)中,我國法院曾以缺乏互惠為由拒絕了馬來西亞法院的判決,由此,中國和馬來西亞之間存在否定性事實的先例,那么今后兩國間推定互惠的適用可能會存在障礙。由此可見,根據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存在否定性先例很可能會成為互惠關系的障礙。

            03 互惠在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中的確立和發展

            (一)事實互惠的確立和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缺失下事實互惠的確立

            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方面的立法主要見于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睹袷略V訟法》282條規定了互惠在承認和執外國法院判決中的適用。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5條,外國破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也要依據互惠原則。但是以上立法規定僅對互惠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未明確互惠的認定標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544、549條雖然對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相應問題進行了補充,但對于互惠仍未有過多的解釋。

            在立法規定不明確,而司法解釋又缺乏相應補充的情況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一些請示案件作出的復函也對下級法院具有指導意義。例如,五味晃案是我國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實施后受理的首個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案件。在該案中,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大連中院”)經審查發現我國與日本之間既沒有相關國際條約,也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互惠事實,因此駁回了日本當事人的申請。大連中院的裁定也得到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從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確立了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

            2.事實互惠在我國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自五味晃案后我國司法實踐中確立了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但仍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事實互惠在我國早期的司法實踐中并未發揮積極合作的作用。在2013年之前,我國幾乎未基于互惠承認和執行過外國法院的判決。直至武漢中院承認德國法院判決,此后我國法院又基于事實互惠承認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美國加州法院、韓國水原地方法院的判決。

            其次,我國法院存在對事實互惠適用不一致的現象。武漢中院受理的劉利案以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昌中院”)2017年受理的赫伯特·楚西、瑪麗艾倫·楚西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案(以下稱“楚西案”),援引的是同樣的先例,但兩個法院對中美互惠關系的認定得出了不同的結論。

            此外,雖然以色列高等法院在海外集團案中基于互惠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法院的判決,但在2017年6月的艾斯艾洛喬納斯有限公司(S. L. Jonas Ltd.)申請承認以色列國耶路撒冷裁判法院民事判決案(以下簡稱“喬納斯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州中院”)似乎未注意到2015年特拉維夫法院所作出的一審判決,從而以不存在條約關系和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以色列法院的判決。

            (二)事實互惠到法律互惠的轉變

            1.法律互惠特征的體現

            隨著2013年“一帶一路”倡議的提出,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間的經貿往來也日益密切,為我國和沿線國的個人或企業提供相應的司法保障也顯得尤為重要。但與我國締結包含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還不到沿線國的1/3。因此,互惠原則的適用對于中國和沿線國之間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十分關鍵。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以下稱《“一帶一路”建設意見》)。該意見第6條[63]的規定,不僅體現出我國以互惠原則作為促進國家間司法協助合作機制的意愿,同時也體現出法律互惠的特征,即對方國家的合作意向也可以作為判斷互惠的標準之一。

            此外,第6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互惠的認定標準,也增加了一些國家對我國司法制度的信心。以澳大利亞為例,對于《“一帶一路”建設意見》第6條的規定,澳大利亞法律實務者呈現出了兩種觀點:一是可以根據該意見的法律互惠(de jure reciprocity)請求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澳大利亞法院的判決;二是要求澳大利亞法院根據普通法的程序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在我國法院判決得到澳大利亞法院承認或執行的情況下,今后澳大利亞法院的判決也有機會基于事實互惠在中國得到承認或執行。對于后者的觀點,目前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高等法院已經付諸實踐。2017年12月,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最高法院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項有關借貸糾紛的民事判決。這是澳大利亞法院首次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作出的金錢判決。隨后,該法院又于2019年2月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項民事判決。對此,我國法院是否會以事實互惠有所回應,我們也拭目以待。

            雖然有澳大利亞法律實務者認為《“一帶一路”建設意見》偏向于采用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但是與司法實踐中采用法律互惠的國家相比,該意見對于一些具體條件和互惠關系的認定標準并未明確。

            2.國際司法合作交流意向的判斷依據

            如何判斷“國際司法合作交流的意向”,《“一帶一路”建設意見》中并沒有進行具體解釋。而在上文提及的德國和以色列法院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實踐中,是以國家間未來經貿往來的合作需求為判斷依據的。該意見是否也參照這一標準還有待實踐考察。

            而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視為對方國家給予了承諾,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對此,我國應設定什么樣的判斷標準也值得探討。例如,俄羅斯法院對互惠也沒有制定清晰明確的標準,對于互惠的認定往往是在個案之上。有時俄羅斯法院會接受外國法學專家對法律認定的法律備忘錄,以及對方國家作出的將會執行俄羅斯法院判決可能性的確認信,以此作為存在互惠的證據。在有些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向俄羅斯法院提供相關外國法院也會執行俄羅斯法院判決的證據,俄羅斯法院會拒絕執行該外國判決,俄羅斯法院也以此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以色列法院和美國法院的判決。因此,外國法學專家的法律備忘錄和政府出具的確認信在俄羅斯都可視為一種互惠的承諾。還有些國家更傾向于以政府聲明的方式作出互惠的承諾,例如捷克、奧地利、列支敦士登和斯洛伐克。

            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時,也提出了對于互惠關系認定的外交途徑:“在由外國法院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外國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通過外交途徑作出互惠的承諾;在當事人直接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外交部門協作確認是否存在互惠關系?!蔽覈ㄔ耗壳耙矁A向于通過外交途徑來確保我國與相關國家之間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的互惠關系。

            這種途徑雖然能夠通過政府合作的方式明確對方國家互惠的意向,從而更具權威性、穩定性和可信度。但相比德國、日本、韓國這些適用法律互惠的國家而言,在程序上則會較為繁瑣,耗時也較長。本文認為,上述德國和以色列對于“合作意向”的判斷依據較具可行性,即在考慮一國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同時,也考慮兩國間商業發展的穩定性,從商業往來和外國企業穩定性的角度出發,促進與對方國家之間互惠關系的形成。

            雖然《“一帶一路”建設意見》第6條具備了法律互惠適用的一些特征,即看對方國家是否也具有承認或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可能,但這種互惠意向的判斷依據和參照標準,是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司法判例?還是基于未來經貿往來的合作需求?該意見還沒有細化和明確。鑒于《“一帶一路”建設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是為我國法院提供大方向上的指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這一文件表明我國法院有采用法律互惠認定標準的意向,具體安排還有待細化。

            (三)推定互惠的構建

            《南寧聲明》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法院和東盟國家法院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就“推定互惠關系”達成了共識。

            《“一帶一路”建設意見》和《南寧聲明》為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兩種不同的思路。一種傾向于在沒有締結條約的情況下,采用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另一種則是與東盟國家之間采用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由于我國法律并未禁止推定互惠,《南寧聲明》所達成的推定互惠的共識為我國法院在承認和執行東盟國家民商事判決時,在互惠關系的認定方面提供了指引。至此,在“一帶一路”建設的推動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傾向于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更為寬松的互惠認定標準,說明我國順應國際趨勢的發展,加強國家間的司法合作。

            但《南寧聲明》不是國際條約,更多的是原則性宣示,這種推定互惠的共識在各國司法實踐中推行的具體情況還是未知狀態。根據印度尼西亞和泰國法律,外國法院判決在國內不能得到執行,必須重新提起訴訟。對此,我國還應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情況實行不同的方法。

            04 互惠認定標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改進

            (一)改變單一事實互惠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事實互惠的優點在于認定上的客觀性,內國法院可以直觀地判斷本國與判決作出國之間是否存在先例這種客觀上的事實。特別是在當事人一方能夠提供存在先例證明的情況下,通過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的審查后,即可認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不過,事實互惠在認定標準上過于單一和嚴格,如果過度強調事實上的互惠,則易造成互惠關系難以形成。因為兩國之間的先例需要有一方率先進行積極努力,如果總是等待對方作出讓步,則永遠無法形成互惠關系,從而使雙方陷入判決互不執行的僵局。

            本文認為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應改變單一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目前,有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兼采不同的互惠認定標準。例如,土耳其在采用事實互惠的同時也兼采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塞爾維亞在采用法律互惠認定標準的同時,也會考慮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在我國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除了采用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外,也可以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其中,推定互惠建議主要適用于與東盟國家的互惠認定,而與非東盟國家以及與我國沒有締結雙邊條約的國家,可主要考慮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在兩國間不存在肯定性先例的情況下,看我國法院的判決是否有在對方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并積極地優先給予互惠,從而促進互惠關系的建立。

            (二)基于個案分析轉換標準

            考慮到各國在經濟、政治、法律和社會等方面的差異,各國之間互惠適用的差異也較大,因此,本文建議可以在個案分析的基礎上靈活轉換互惠的認定標準。

            首先,針對不同國家的情況,采取不同的互惠合作策略。在與普通法系國家的合作中,由于對方國家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的判決通常不依據互惠,如果希望我國判決能夠得到對方國家承認,我國法院的判決應能夠符合普通法規則的基本要求。例如,新加坡、美國、澳大利亞法院對我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都是因為符合普通法程序的要求。而在對方國家判決請求我國承認和執行時,在有先例的情況下可依據事實互惠;在沒有先例時可以依據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考察對方國家的相關成文法規定或判例法,我國法院的判決是否今后也有可能在對方國家得到承認或執行,如果這樣的可能性很大,我國法院也可以先給予互惠。

            其次,對于同樣有互惠要求的成文法國家,一方面,可以考慮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對互惠進行擴大解釋;另一方面,避免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或執行對方國家的判決,從而防止國家間相互對等的限制。

            最后,對于美國這樣的聯邦制國家,其50個州都有自己的法院體系,并有權就外國判決的執行問題單獨制定規則。在成文法方面,承認外國金錢判決的互惠要求還沒有統一的規定。雖然美國一系列的成文法都象征著互惠在美國的衰退,但仍有一些州在聯邦立法中保留了互惠。因此,我國與美國之間的互惠問題要根據不同的州來判定。

            在劉利案中,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基于申請人提供的湖北葛洲壩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聯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稱“平湖公司”)訴美國羅賓遜直升機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以下稱“三聯公司案”),從而認定我國與美國之間存在“相互承認和執行民事判決的互惠關系”,并承認和執行了美國法院的判決。在楚西案中,申請人同樣以三聯公司案為依據,向南昌中院證明中美之間存在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互惠關系,從而請求南昌中院承認和執行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第一司法區費城縣中級法院(以下稱“美國費城法院”)判決。但南昌中院卻以中美之間既不存在條約關系,也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美國費城法院的判決。

            本文認為,鑒于美國的特殊情況,在互惠關系的認定上也應根據各州的不同情況進行個案分析。在三聯公司案和劉利案中,所涉美國法院都位于加州,而所涉中國法院都在武漢,并且美國加州法律也沒有互惠的要求。在美國方面看來,我國法院所確認的互惠關系可能只及于中國和加州之間。對此,我國可單方面表明與美國加州之間存在互惠關系。日本根據其所適用的法律互惠,也只是聲明與美國幾個州之間的互惠保證,而不是與美國之間存在互惠保證。韓國和科威特在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對美國不同的州進行區分,從而有區別地建立互惠關系。土耳其與美國之間事實互惠的認定也是根據每個州的個案情況來判斷的。南昌中院如果以中國和賓夕法尼亞州之間不存在互惠關系為依據,或許更為恰當。

            (三)通過指導性案例明確標準

            在現有法律規定不太明確的情況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來對下級法院的司法實踐進行指導。除劉利案和楚西案互惠認定結果不一致外,在喬納斯案中,即使存在特拉維夫法院裁定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福州中院仍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以色列法院的判決。本文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未發布此類指導性案例。

            雖然高爾集團案被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選為典型案例,但是“典型案例”不同于“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并不具有規則創制的功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高爾集團案所踐行的事實互惠的積極作用并未在后續案件中被完全延續。對此,本文建議可以將高爾集團案此類典型案例發布為指導性案例,從而在當事人舉證外國法院判決承認或執行過我國法院判決時,可以認定兩國間有互惠關系,從而不以缺乏互惠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例如,在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美國特拉華州衡平法院裁定案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雖然以其他理由拒絕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但仍基于中美之間的先例承認了互惠關系。

            通過最高法院發布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司法判例指導下級法院司法實踐,也是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常見做法。例如,日本、韓國、德國立法中“互惠的保證”也是模糊的,它們對互惠適用標準的擴展、完善都是通過本國最高法院在司法判例中的探索完成的。我國也可以借鑒這些國家的做法,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的方式為下級法院的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導。

            05 結語

            雖然有些國家通過完善國內立法或加入區域性多邊公約,逐漸在立法中取消互惠的規定,但從整體情況來看,互惠在多數國家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立法和實踐中仍占有一定地位。由于立法規定的簡單和籠統,也導致實踐中各國對互惠認定標準不統一,并進一步造成適用結果的不確定。

            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事實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被采用的較為廣泛。但每種認定標準也各有利弊。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雖然具有認定上的客觀性,但標準過于單一和絕對,容易造成判決互不執行的僵局。法律互惠的認定標準相對靈活,如果進行寬松的解釋也有利于互惠的形成,但在適用法律互惠時,如果要求兩國規定的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條件完全一致,也易導致互惠無法建立。推定互惠的認定標準相對而言最為寬松,但缺點在于,一旦對方有拒絕承認或執行本國判決的先例,互惠關系將無法形成。

            為了克服以上弊端,有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兼采多種認定標準,盡可能地實現互惠。在“一帶一路”建設的推進下,我國對互惠的適用也出現了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認定標準的趨勢。如果以上兩種認定標準能夠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采用,也將有利于促進我國和“一帶一路”沿線國以及東盟國家間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并有助于提升我國互惠認定標準的國際兼容性。




            因微信篇幅所限,本文刪去文末腳注。原文標題為《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中互惠的認定標準》,轉載自《武大國際法評論》2019年第4期。

            內容來源: 《武大國際法評論》2019年第4期

            作者:王雅菡


            本文網址:http://m.62255.com.cn/html/falvxinxihua/858.html
            聯系我們

            電話:+86-755-82804677

            傳真:+86-755-82804651

            郵箱:info@bcisz.org

            地址:深圳市南山區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區前海國際仲裁大廈第21層2112號房

            訂閱號:【bciszcn】 請關注【藍?,F代法律】

            国产馆v视界影院_精品人妻少妇一区二区_欧美精品人爱C欧美精品四虎_亚洲精品tv久久久久久久久
                  1. <table id="nrhdd"></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