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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商事調解的經驗和優勢

            來源:藍海中心  日期:2020.03.19 人氣:874 
            商事調解優勢

            ??節省費用:相對訴訟與仲裁,費用較低。

            ??高效便捷:程序簡便,快速解決糾紛。

            ??非對抗性:維護商業合作伙伴之間的關系,避免走向破裂。

            案例一


            某新加坡房地產開發合資企業的糾紛,涉及巨額標的。在合資企業的營業期限內,投資雙方的立場發生了分歧,合資企業陷入了僵局。遺憾的是,合資企業協議中的僵局條款不起作用,因此,各方不得不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以退出合資企業。其中一方當事人在高等法院起訴另一方,要求對方調整合資協議。

            調查階段(Discovery Stage)后,高等法院將此案件轉介至調解。鑒于此糾紛案件的高風險性及涉及的金額巨大,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立場十分堅定。負責這次調解的調解員是一名退休法官,他在過程中扮演了一個積極有力的角色,成功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項商業協議。

            此案的調解員憑借多年的實務經驗,經過多角度全方面的溝通,提煉出雙方當事人糾紛背后的真正目的與目標,減少了因雙方各自立場差異而產生的對立性,以求雙方共同的商業立場及目標達成一致性,成功調解并簽署了和解協議。

            在這個案件中,如果當事人不接受調解,就需要花費大量的成本,包括可見的法律費用和不可見的管理時間成本,很有可能陷入互相爭斗的局面或陷入僵局,承受不確定的結果風險,而這正是任何一方都不希望發生的。相反,由專業的調解員引導雙方,使雙方坐下來一起商議制定出一個彼此都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除了獲得了一項雙贏的解決方案之外,由于在訴訟的早期階段就通過調解將糾紛解決,當事各方節省了大量的成本。

            案例二


            同樣是關于一宗合資企業的糾紛,起因是一家芬蘭企業和一家印度企業之間的一項復雜投資協議。合資協議中的爭議解決條款是一個多層次的條款,規定了雙方在仲裁前先進行調解。在合資企業存續的四年間,雙方已經發生了幾起糾紛。雙方關系非常緊張,導致了印度企業提起了刑事訴訟以及在印度國家公司法法庭(National Company Law Tribunal)指控合資企業在管理過程中涉嫌違反董事職責以及出現其它不當行為。各方顯然不能再繼續合作,大家均迫切希望迅速且毫無痛苦地結束這些糾紛。

            當事雙方認真參與調解,而不是將調解簡單視為進入仲裁前必須經歷的程序。在調解的背景下,雙方還對已提起的其它訴訟進行處置或中止(如果雙方選擇仲裁解決糾紛,這是不可能實現的)。事實證明,以正確的心態和對商業交易的承諾進行調解,是一種可以令當事各方滿意地結束爭議的迅速及高效的方法。

            小結


            發生商事糾紛后,恰當選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各方可以達成商業解決方案。在一個積極的且具有商業思維的調解員的指導下,各方可以專注于他們的最終目標,創造性地解決糾紛,而不損害各自的商業利益。重要的是,當事人可以避免曠日持久和代價高昂的訴訟,以及當事方之間關系的徹底破裂。




            新加坡調解機制的經驗借鑒


            以上是兩個新加坡通過調解成功處理糾紛的案例。新加坡作為當前亞太地區的國際糾紛解決中心,在調解的發展與運用方面走在國際前列。

            新加坡司法界大力推動調解工作。自1994年起,法院就建立了調解機制。目前幾乎所有的案件都會有機會進行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調解。

            新加坡法院的調解最早由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楊邦孝引入,將西方調解方式與亞洲/新加坡文化融為一體。1994年,新加坡為了提高司法系統的效率,修改了民事訴訟程序,鼓勵當事人庭外和解。最高法院1999年頒布了《法庭規則》,對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和解建議、審前會議和解以及和解協議批準等程序作了詳細規定,提供了充分的ADR介入機會。新加坡最高法院發布的主簿通令規定,案件提交新加坡調解中心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免交法庭費用或者退費。2017年1月9日,新加坡議會通過了《調解法》。該法允許法庭在尚未開啟其他訴訟程序之前將通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制作成法庭庭令,增強經過調解的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

            新加坡的附設ADR主要由國家法院糾紛解決中心負責,其前身是初級糾紛解決中心,一開始由調解法官主持調解,但隨著糾紛解決形式多樣化,已不僅限于調解,還包括早期中立評估以及各種特殊形式的調解,如專家合作調解、調解-仲裁混合模式等。

            調解結果通常有三種方式: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延期或取消。經調解,當事人各方達成和解協議的,該和解協議具有與合同相同的法律約束力。如果案件是法庭轉交的,協議雙方可以要求法庭將協議內容作為“合意判決”(consent judgment)或者請求法庭發出“庭令”(court order)。該合意判決或庭令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各方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調解法官對案件的進一步處理給予當事人指導,然后將案件轉交到審判法院進行審理。如當事各方還有調解意愿,案件也不再返回到糾紛解決中心,直接由審理該案的法官處理。三是延期或取消。出于各種原因,當事人各方有調解的意愿,但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達成和解協議的,為使調解能夠繼續進行,促成當事人最終達成和解協議,案件可延期進入審理程序。糾紛解決中心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免交法庭費用,所支出的調解費用由政府撥款解決。

            2019年8月7日,46個國家的代表在新加坡出席會議,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歷時四年研究擬訂的,旨在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公約因在新加坡開放簽署,故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中國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率領中國政府代表團出席了簽署儀式,并代表中國簽署公約?!缎录悠抡{解公約》將允許在國際商業糾紛中執行和解協議的一方直接訴諸締約國一方的法院,該法院屆時必須根據該締約國的程序規則以及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公約得到中國業界及仲裁、調解、律師等行業的高度關注和積極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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