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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跨界調解“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的實例解讀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3月20日 吳丹盈 洪泉壽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日期:2020.08.17 人氣:304 

            經濟生活的國際化必然伴隨著越來越多的跨境沖突,不同的國家因不同的法律體系,發生沖突后進行法律適用尤其困難,跨國沖突的解決如果單純依靠裁判,爭端解決的全過程乃至執行,都將面臨迥異的法制、昂貴的金錢成本、漫長的時間成本。因此,商事仲裁似乎成為解決跨境沖突的最佳選項。但由于調解在程序上靈活性強,被視為解決跨境商業糾紛的另一選擇。調解除了要考慮沖突各方國家的實體法規定,還要兼顧關于法律沖突和國際程序法的不同法律問題以及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問題。下面將以案件為例進行逐一闡述。




            “婚禮蛋糕條款”的約束力及自主性


            例一



            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與德國特許經營商簽訂了用英文起草的特許經營協議。該特許經營協議載有下列條款:因本合同引起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當事人應當首先根據最新修訂的國際商會調解規則將爭議提交調解程序。如果在提出調解請求后45天內,或在當事人書面規定的期限內,爭議仍未按照上述規則得到解決,在超出提交調解的期限后,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員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然而,關于沖突解決或適用法律的進一步條款并不存在。德國特許經營商拒絕支付特許經營費,理由是根據特許經營協議,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應當提供某些服務。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則以將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相威脅并要求損害賠償,并計劃根據仲裁法則啟動仲裁程序。德國特許經營商認為,由于現有的合同升級條款,在此之前,必須啟動調解。


            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與德國特許經營商所簽訂的協議中的上述條款被視為升級條款,在國際領域也被稱為“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或“多步驟爭端解決替代條款”,有時被稱為“婚禮蛋糕條款”。通常,這些條款規定ADR或調解必須首先啟動;只有當這些程序失敗時,才可以再啟動仲裁程序。




            對于上述案例,首先應當確定各方所簽署的“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一般來說,由于缺乏全面的國際監管制度,必須適用各國的法律。按照“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當事人各方通常有(暫時的)放棄仲裁或訴訟的權利。盡管有放棄的權利,但在法院提起訴訟的法律效力通常依據各自所在國的法律確定。例如,美國法院在非訴訟程序完成之前,運用了“法院延緩訴訟程序的固有權力”。英國高等法院判例法規定,“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在聽證會結束之前通過延期而生效。四個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的法院也執行了非訴訟程序協議,即如果仲裁是以調解為先決條件,避開調解,直接提起仲裁,將大大影響仲裁的提起和進展,甚至關乎仲裁最終的效力。對于上述所舉案例,根據協議規定,立即啟動仲裁是不可接受的,調解必須在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爭端解決之前啟動。


            此外,如果主合同被認為無效,“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仍然有效,所選擇的解決爭議辦法不得因一方認為主合同無效而失敗。



            調解所依據的實體法及程序法


            例二



            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接受事先調解的必要性。在雙方提出要求后,調解中心便會啟動調解程序,并指定一名經常居住在維也納的奧地利調解員。雙方同意在奧地利的克拉根福進行調解。哪些實體法管轄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通常是與調解機構規定的規則配合使用的,或者由另一份由當事人共同簽署的調解合同加以補充。管轄跨國界合同的法律是根據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規則)的規則制定的。國際私法由國內實體法的規則組成,這些規則決定了在沖突的情況下,可能適用哪些實體法。


            在歐洲,相關的沖突規則已載于2008年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合同義務適用法律的第593/2008號條例(以下簡稱《羅馬條例》)?!读_馬條例》一般適用于ADR協議,因此也適用于調解協議。根據《羅馬條例》第3條第1款第1項,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所作的適用法律的明確選擇必須得到遵守。


            如果沒有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例如在本例子中,應確定是否有關于調解的默示選擇呢?“多層次爭端解決條款”的法律自主性反對主合同的“自動”選擇適用范圍,也不能從選擇調解程序結束的地點推導出法律的默示選擇。這與通常就仲裁程序選擇地點提出的主張不同。這是因為在調解程序中,實際考慮主要是相關性,如調解地點的中立性、調解的可獲得性或符合調解的成本效益。如果在調解協議方面沒有明示或暗示的法律選擇,則調解協議應授予其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管轄。


            調解的主要目的是達成和解,關系最密切的國家,還可以根據管轄主合同的實體法的相互作用、調解程序的進行、訂立合同的語言及當事人的國籍等方面得出。根據這一推論,上述特許經營合同應受特許經營者經常居住地所在國的法律管轄,因德國是其慣常居住所,因此受德國的實體法管轄。



            有關調解員的協議的法律適用


            例三



            在上述例子下,各方當事人已與調解員另行訂立協議,其中包括調解員的費用。在調解終止后,德國的特許經營商拒絕支付調解人議定的費用。首席執行官認為調解員的計費時間沒有約定,哪部實體法與此有關?




            上述調解員協議為合同,規定當事人和調解員的權利和義務。與調解協議相對應,當事人可以根據《羅馬條例》,明確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此外,如果沒有明確的選擇,僅提供法院地不足以證明適用法律的選擇,法律的選擇可以通過合同條款或案件的情況來證明。在上述例子中,沒有對調解員的相關爭議做出明確的法律適用選擇,也無法證明所適用的法律。


            因此,提供服務的合同應受服務提供者——亦即本案中的調解員——經常居住國家的法律管轄。調解員合同通常被認定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因為通過調解員所進行的調解并不一定需要調解成功。本案件中的調解員合同由奧地利實體法管轄。如果當事方選擇共同調解并選擇多個調解員,通常是單獨的調解員,但多邊法律關系通常是由一個實體法管轄的。如果共同調解人不在一個地區或國家定居,適用的法律必須通過確定調解人合同與哪個國家最密切相關來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使用管轄調解條款或協議的法律作為參考指標。



            調解達成的合意的可執行性問題


            例四



            在調解員的主持下,上述案件調解成功并達成和解,雙方修改了特許經營協議。這最終協議由哪條法律管轄?




            和解協議通常具有雙重性質:第一,它包含了解決爭議和終止調解的實質性要求;第二,它具有程序方面的特點,并規定了可執行性方面的內容。在本案例中,管轄特許經營協議的實體法為德國實體法,因此,調解達成的協議所引起的爭議也應當受德國實體法的管轄。當然,當事人也可以明確選擇一個不同的實體法。在國際調解程序中通常建議當事人選擇最終協議的管轄法律,并在最終協議中納入明確的條款。


            選擇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執行法律適用,最好選擇可預期的執行法律的國家實體法。根據《羅馬條例》規定,歐洲聯盟成員國應確保當事各方,或其中一方在其他各方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具備強制執行調解產生的書面協議的內容的可能性。


            《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律師之間達成的協議,可根據相關法律獲得強制執行力。在這方面,雙方當事人既不受調解地的約束,也不局限于管轄最終協議的實體法。如果最終協議是根據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形成的可強制執行的契約(所有權),在另一個國家的執行取決于該契約是否根據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可強制執行。


            對此,在2012年12月12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第1215 /2012號決議(布魯塞爾法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依據該決議,調解達成的協議,在一個成員國為可執行性調解協議,除非在另一個成員國被撤銷,或該執行將明顯違反了該成員國的公共政策,其他成員國才可以予以拒絕執行。如案例中的一方當事人未能達到最終協議中規定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在各自國家(如德國或斯洛伐克)申請強制執行,并根據布魯塞爾法規在兩國執行。




            調解失敗下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


            例五



            假設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不接受調解方案,調解失敗,上述調解條款在法律上將調解與訴訟結合起來。相反,當事人認為該條款無效。如果德國特許經營商計劃讓法庭確定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他就必須提起訴訟,相比之下,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可依次提起(否定)宣告判決訴訟,以便法院確定升級條款的法律效力。哪里可以提起訴訟?




            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可以在他的住所被起訴,即公司在其法定所在地、中央管理機構或主要營業地注冊。根據《羅馬條例》,在與合同有關的事項中,居住在成員國的個人可以因履行有關義務的地點而在法院受到起訴。特許經營合同的主要義務是特許人向被特許人轉讓專有技術和提供特許經營概念。這些服務由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提供。因此,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具有能夠向斯洛伐克法院提起訴訟的戰術優勢,以確定升級條款的法律效力。



            調解員要求各方給付費用的訴訟管轄


            例六



            調解失敗后,調解員將發票給當事人。調解員協議已明確了調解員要求支付費用的權利。此外,調解員協議規定,各方當事人對調解費用應承擔連帶責任。由于當事人拒絕付錢給調解員,因此調解失敗。調解員意圖發起訴訟,將對雙方當事人作為被告。




            根據《布魯塞爾條例》第4條第1款,調解員可在德國法院起訴德國當事方,在斯洛伐克法院起訴斯洛伐克特許經營商。調解員不必啟動兩個獨立的程序。相反,他可以根據《布魯塞爾條例》第8條第1款,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起訴雙方當事人,條件是訴訟請求之間的聯系緊密,以至于為了避免因單獨訴訟而產生不可調和的判決的風險,可以合并審理和裁決。對于共同和多個債務人,如果這些行動基于同一事件,這些要求就得到了滿足。因此,調解員可以選擇在德國或斯洛伐克起訴雙方當事人。此外,調解員可以在奧地利分別起訴雙方當事人,因為奧地利是他履行調解服務的地點。


            然而,根據《布魯塞爾條例》第8條第1款,不可能立即起訴雙方當事人。因調解而引發的調解員付款糾紛,采用仲裁的方式往往不切實際,因仲裁費用往往高得令人望而卻步。加上此類爭端解決條款通常在合同談判結束時起草,作為所謂的“午夜條款”,沒有給予足夠的時間和注意。若調解條款的措辭不完整或粗心大意,可能會導致不成文的調解協議。在現實世界的國際調解程序中,有關調解程序的實體法、調解協議引起的爭議的司法管轄權,以及國際執行的法律問題日益增加,令調解程序更為復雜。在國際商務環境中工作的調解員應熟悉這些問題和相應的法律機制,并至少對它們有一個大體的了解。當事雙方的律師也應該關注這些問題,同時謹慎和創造性地利用法律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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