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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紐約公約》新近案例介紹及啟示

            來源:大成律師事務所(bjdacheng) 王燕 大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部 合伙人 日期:2020.08.25 人氣:284 

            2020年6月1日,美國聯邦最高院就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 FKA CONVERTEAM SAS v.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 ET AL.一案(簡稱“通用能源案”)作出判決,認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簡稱“《紐約公約》”)與美國國內法中允許仲裁協議非簽署方執行仲裁協議的禁止反言規則(Equitable Estoppel Doctrines )并不存在沖突;該公約對該問題保持沉默,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仲裁協議非簽署方有權依據美國國內法此項規則提出駁回訴訟、強制仲裁動議。在此之前,有些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判例認定國際仲裁協議的非簽署方不能突破仲裁相對性,基于禁止反言規則執行仲裁協議,而另一些則持截然相反的觀點。美國聯邦最高院提審通用能源案,消除了各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上述問題的分歧。


            本文將從通用能源案審判思路出發,結合我國相關司法實踐討論《紐約公約》第二條的含義、第三人仲裁制度,以及如何判斷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是否存在沖突等法律問題。



            一、通用能源案介紹


            (一)基本案情



            ThyssenKrupp Stainless USA, LLC,(“蒂森”)和 F. L. Industries, Inc.,(“FL”)簽署三份在阿拉巴馬州蒂森鋼廠建設冷軋機的合同,蒂森為買方,FL為賣方。每個合同都包含了相同的國際仲裁條款。


            上述合同簽訂后,FL與 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 (“通用能源”)簽署了分包合同,由通用能源負責向阿拉巴馬的蒂森工廠交付并安裝九臺發動機。


            此后不久,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OS”)從蒂森收購了工廠,并擁有了該工廠的所有權。OS聲稱,2015年通用能源的發動機出現故障導致其巨額損失;2016年OS與其保險公司在阿拉巴馬州立法院起訴通用能源。


            通用能源以該案與《紐約公約》有關,申請將其從州法院移送至聯邦地區法院,然后根據F. L.和蒂森之間合同中的國際仲裁條款提起動議,要求法院駁回OS的起訴并強制另行仲裁(美國《聯邦仲裁法》(FAA)第二章授權聯邦法院對《紐約公約》相關爭議行使管轄權,授權當事人可以主張將該等爭議從州法院移送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賦予聯邦法院強制當事人仲裁的權力)。地區法院準許了通用能源的動議,認為,合同在定義條款中約定“賣方(Seller)”和“當事人(Parties)”包括分包人(Subcontractor),因此OS和通用能源都屬于冷軋機合同的當事人(Parties),通用能源自然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但是未接受通用能源關于其依據禁止反言規則能夠執行仲裁協議的觀點。聯邦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推翻地區法院關于強制仲裁的裁決,認為,事實上簽署了(Actually sign)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才能執行仲裁協議,這是《紐約公約》的要求,但是該要求在本案中并不滿足,因為通用能源并非冷軋機合同的事實簽署方。上訴法院進而認定,通用能源不能基于阿拉巴馬州合同法中的禁止反言規則來執行仲裁協議,因為該規則與《紐約公約》前述“事實上簽署”的要求沖突。聯邦最高院就此法律沖突問題撤銷了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并發回重審。


            為了便于后續理解美國聯邦最高院的觀點,簡要介紹兩個相關的法律背景知識:


            1、《紐約公約》是關于各個締約國彼此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條約,中國和美國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只有第二條涉及到仲裁協議問題,包括三款內容:


            (1)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任何爭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


            (2)“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3)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語境內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實行的,應該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2、仲裁協議非簽署方基于“禁止反言規則”執行仲裁協議


            美國法下,禁止反言規則是允許非合同簽約方突破仲裁相對性原則、加入仲裁的衡平法規則之一,是指:當書面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根據該合同條款向非簽署方第三人通過訴訟主張權利時,非簽署方可以依據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要求法院駁回起訴、強制仲裁。也就是說,當合同中包含仲裁條款時,原告不能一方面追究合同非簽署方在該合同項下應承擔的責任,另一方面因為被告是合同的非簽署方而拒絕依據合同仲裁條款就相關爭議進行仲裁。


            (二)美國聯邦最高院的觀點



            美國聯邦最高院在本案中的核心理念是運用“條約解釋“的方法,來論證國內法中的禁止反言規則與《紐約公約》不構成沖突。


            條約解釋與法律解釋相同,首先要從條款文義開始。從《紐約公約》的文本內容來看,并沒有對仲裁協議的非簽署方是否可以依據禁止反言規則執行仲裁協議作出規定。公約中唯一提及仲裁協議的第二條,并沒有限制締約國法院在某些情形下適用國內法的相關規定而要求當事人通過仲裁而非訴訟解決相關爭議。相反,公約第二條事實上包含了以國內法填補公約空白的意圖。


            法院接下來考察了《紐約公約》條款起草歷史以及公約簽署后其他締約國對相關條款的理解,以輔助其對公約的文義解釋。從起草歷史來看,代表們討論公約第二條時,經常提及和關注的是締約國法院不得基于有利于本國的觀念或者以減損協議對雙方的約束力為目的而拒絕仲裁協議的執行。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公約意圖阻止締約國在某些情況下適用允許仲裁協議的非簽署方執行仲裁協議的國內法。


            從其他締約國在公約簽署后對公約的理解來看,權威觀點認為,公約并未禁止適用關于執行仲裁協議的國內法。很多締約國法院都允許非簽約的第三方執行仲裁協議或受仲裁協議約束。


            最后,最高院評價了上訴法院判決的缺陷,認為上訴法院并未分析《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款是否與禁止反言的國內法規則構成沖突,反而是判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要求當事人事實上簽署了仲裁協議才能執行仲裁協議、強制仲裁。這兩款內容是對仲裁協議的承認,而不是規定哪些主體應受仲裁協議的約束。第一款要求締約國承認書面的仲裁協議,第二款界定什么是書面協議。只有第三款才涉及在存在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仲裁,但是并未禁止國內法的適用。聯邦最高院僅澄清《紐約公約》與禁止反言的國內法規則不構成沖突,至于通用能源是否能基于該規則執行仲裁協議的實體審查將發回上訴法院重審。


            二、評析與啟示



            通用能源案涉及了三個基本合同關系,蒂森與FL的冷軋機采購合同,FL與通用能源的發動機分包合同,OS與蒂森的工廠收購合同。原告OS與被告通用能源均非事實簽署冷軋機采購合同的當事人,OS以蒂森在冷軋機采購合同下權利義務的繼受者身份起訴通用能源,而通用能源作為分包商依據冷軋機采購合同中的國際仲裁條款要求法院駁回OS起訴,強制雙方依據該仲裁條款仲裁。上訴法院顯然是嚴格依據仲裁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對《紐約公約》第二條關于仲裁協議的簽署主體進行了狹義的解釋,認為通用能源并非“事實上簽署”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無權基于與國際條約相抵觸的國內法,即禁止反言規則,來執行仲裁協議。聯邦最高院則對此持相反態度。


            (一)《紐約公約》第二條并未排除非簽約第三人執行仲裁協議,如果合同準據法允許仲裁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受仲裁協議約束,則相應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不應因此而不被承認和執行。


            美國法下有比較成熟的第三人仲裁制度,除了本文討論的禁止反言規則之外,非簽約方還可以依據參引并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債權債務轉讓(Assignment)、代理制度(Agency)、第三方受益(Third-party beneficiary)、刺破公司面紗(Veil piercing)等法律規則執行仲裁協議或受仲裁協議約束。通用能源案終審判決意味著,仲裁協議的非簽署方依據美國國內法下其他第三人仲裁規則執行國際仲裁協議,都很可能被認定為與《紐約公約》第二條不構成沖突,從而脫離美國司法管轄、通過國際仲裁解決相關爭議。


            除美國之外,法國、德國、英國、瑞士、俄羅斯等《紐約公約》其他締約國也有第三人仲裁制度。我國也存在債權債務轉讓、委托代理、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等情況下可以突破仲裁相對性原則、允許第三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的法律規則。


            因此,如果涉外仲裁協議的非簽署方擬依據該協議提起仲裁,或者簽署方意圖使非簽署方受到仲裁協議的約束,首先要考慮非簽約第三方執行仲裁協議或者受仲裁協議約束在合同準據法下是否具備合法依據,這關系著未來仲裁裁決在外國被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因而需要多加考量,而不能僅僅追求仲裁的效率和勝訴結果。


            (二) 國際條約空白、而國內法/準據法有規定并不構成法律沖突,可以適用國內法/準據法來彌補國際條約的空白。


            美國最高院在通用能源案中關于國際條約空白、而國內法有規定并不構成法律沖突的思路與我國法院的相關司法實踐是吻合的。比如,在“上海晟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普羅旺斯船東2008-1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再審”案((2018)最高法民再370號,簡稱“370號案”)中,我國最高院認為,“本案系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事故船舶“達飛佛羅里達”輪和“舟山”輪分別為英國籍、巴拿馬籍船舶,該兩輪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經營人)均為外國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本案屬于該國際條約的適用范圍,應當優先適用該國際條約。對于有關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事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來判斷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準據法是否構成沖突。


            1. 通用能源案中的法律解釋方法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基本一致


            美國聯邦最高院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來判斷《紐約公約》與禁止反言的國內法規則是否沖突,主要以公約條款的文義解釋為核心,同時考察《紐約公約》起草歷史、公約生效后其他締約國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以印證其對文義理解的正確性。該思路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節“條約之解釋”的精神基本一致。根據該公約,首先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其次為證實適用條約文義解釋而得出的意義或者經過文義解釋無法得出確定意義時可以使用包括條約的準備工作及締約情況在內的補充資料幫助理解條約含義。我國法院在認定同樣議題時通常直接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上述規定。前文提到的370號案,在兩艘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導致一艘船舶漏油污染環境的情形下,對于其中有過失的非漏油船舶一方是否應當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就涉及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理解與適用。最高院通過分析《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相關條款的文義以及條款之間的邏輯關系認定,根據該公約有關條款文義和公約主旨可知,該公約僅規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責任,在類似本案船舶碰撞導致其中一艘船舶漏油的情形中,非漏油船舶一方的責任承擔問題應當根據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予以解決。


            2. 若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準據法對同一問題規定文義表述不同且導致不同法律后果時,兩者構成直接沖突。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了“國際條約優先”的法律沖突解決機制,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但是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來認定何為“不同”、何為沖突。筆者理解,如果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對同一個問題的表述或者措辭不同,但是條款表達的實質性意義或者達到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不能視為沖突。只有當解決同一個法律問題適用兩者時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才構成沖突。比如,國內法明確設定的權利而國際條約明確排除則構成沖突。


            廣州中院審理的《許靈等訴法國航空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號),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主張被告法國航空公司銷售機票時實施了欺詐,要求雙倍賠償機票,法院認為,從性質上看,該條款是針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作出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我國已經締結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以下簡稱“《蒙特利爾公約》”)對此有不同規定,該公約第二十九條明確排除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鑒此,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關于雙倍賠償的規定與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存在沖突,而我國對上述公約第二十九條并未聲明保留,故依法應適用上述公約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本案的旅客運輸違約損害賠償問題。這是直接通過國際條約條款文義和適用法律后果就能判斷存在法律沖突的一個典型案例。


            3. 當無法通過文義解釋來確定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準據法是否存在沖突時,可以參照通用能源案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思路,考察國際條約的起草歷史、附屬資料以及條約生效后其他締約國的權威解釋來幫助判斷。


            筆者幾年前代理過一起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爭議焦點問題之一是國際航空貨運承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損時是否有權援引《蒙特利爾公約》中的關于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


            我國是《蒙特利爾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規定,如果國際航空運輸中因承運人(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旅客延誤和托運行李的毀損,承運人喪失賠償責任限額保護,但是對于因此導致貨物毀損時,航空承運人是否喪失賠償責任限額沒有明示。而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定,國際航空運輸中無論是旅客延誤、托運行李毀損還是運輸貨物毀損,只要能證明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則承運人均不能享有賠償責任限額的保護。那么兩者是否構成沖突呢?僅從《蒙特利爾公約》的文義來看,似乎是對航空貨運承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損是否喪失賠償責任限額這個問題保持沉默,根據沖突規則,在公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我國國內《民用航空法》的規定,認定航空承運人喪失賠償責任限額,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但是,梳理一下《蒙特利爾公約》的演進歷史不難發現,締約國就航空承運人對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貨損是否可以援引賠償責任限額存在一個清晰的修訂過程?!睹商乩麪柟s》的前身《1929年華沙公約》與《1955年海牙議定書》,對于航空承運人喪失賠償責任限制問題,旅客、行李、貨物并無區分。但是從《1975年蒙特利爾第四號議定書》開始,將貨物與旅客、行李做了區分,僅規定旅客延誤、行李受損是承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時,承運人喪失賠償責任限額保護,刪除了對貨損賠償的此項規定(貨主主要通過聲明價值并交納附加費來保證貨損時獲得全額賠償),《蒙特利爾公約》延續了這一刪改。由此可以直接認定《蒙特利爾公約》與《民用航空法》此項規定構成沖突,《蒙特利爾公約》應當優先適用。


            本文介紹了美國聯邦最高院通用能源案的主要審判觀點并簡要評析,本案的審判思路對澄清《紐約公約》第二條的含義、理解第三人仲裁制度,以及判斷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是否存在沖突具有一定的啟示和借鑒意義。個人理解,難免管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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