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臺灣地區判決先例的查明及適用
臺灣地區奉行成文法系傳統,制定法是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主要淵源。二十世紀初我國所建立的判決先例制度在臺灣地區施行至今,現存的民事判例經過實踐肯定,亦構成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重要淵源。查明和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對于在涉臺審判中正確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不可或缺。臺灣地區判決先例的查明須依法定方法,綜合運用司法互助、臺灣地區權威出版物和互聯網數據庫等渠道,并注意所查明判決先例的效力。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應警惕“政治解釋”,遵循臺灣地區判決先例適用的法律方法。
關鍵詞:臺灣法查明;臺灣判例制度;涉臺審判
一、引論
外法域法律查明,是沖突法研究與實踐的重要議題。近年來,依托高等院?;蛏鐣M織成立的法律查明機構紛紛成立,查明和適用外法域法律的案件不斷涌現,審判機關探索出臺相關查明規則。外法域法律查明從教科書走進了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將港澳臺和外國法查明定位為建設具有國際競爭優勢的法治環境的基礎性工作,這與法學界長期以來對于外法域法律查明的研究是分不開的。沖突法學對于外法域法律查明的研究,聚焦于外法域法律的性質、法律查明機構、法律查明渠道、法律查明責任分配、法律查明不能的處理方式等配套制度和程序性問題。盡管有學者撰文探討英美法系判例的查明和適用,總體而言,學界對查明法律的具體方法和查明法律的適用等問題關注較少。正確地適用通過各種途徑查明的外法域法律,是審判者的職責。對外法域法律淵源及查明方法的認識程度,會影響審判者適用外法域法律的能力和意愿,決定著外法域法律查明及適用制度的效果。
臺灣地區的法律和成文法系外國法有相似性。研究查明臺灣地區的法律,可為研究成文法系法域的法律查明提供很好的樣本。盡管海峽兩岸尚未結束政治對立,從1990年的《金門協議》到2009年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兩岸司法合作的制度框架逐漸形成。201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以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人民法院的涉臺審判實踐通過司法互助渠道查明臺灣地區法律開展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如何理解“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范圍?臺灣地區的判決先例是否屬于“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人民法院如何查明臺灣地區判決先例?人民法院如何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回答這些問題,需要綜合運用沖突法學和法理學、憲法學的學科資源,深入探究臺灣地區現行制度。本文將集中討論人民法院在涉臺審判中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具體探討查明和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的具體方法。
二、人民法院在涉臺審判中可以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
沖突法學經典教科書將法分為程序法、沖突規范和實體法,經沖突規范指引用以解決具體民商事爭議的實體法就是準據法。法理學對法的形式分類包括制定法、判例法等等。這兩種分類方式相互并不排斥,存在交叉領域。從準據法的特點看,實體法并不局限于形式意義的立法,而應包括在相關法域具有效力的法律淵源。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是制定法還是判例法,只要依法經沖突規范指引,適于解決案件的具體爭議,就可作為準據法被人民法院所適用。盡管司法判決在大陸不屬于法律淵源,我國沖突法一般理論并未對沖突規范所指引的準據法的形態加以限制,理論研究和審判實踐對英美法系判例持肯定態度。
判決先例,在臺灣地區常被簡稱為“判例”,指經一定程序遴選的“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依原裁判法庭(院)不同分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類。在臺灣地區,民事審判是適用和解釋民事法律的主要場域;由于個案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在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中,法院也會適用和解釋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允許人民法院在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中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僅從部門法的角度限制作為準據法的“臺灣地區法律”范圍,并未限定“臺灣地區法律”的形式。判決先例在臺灣地區具有拘束力,承載著規范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體法。經過沖突規范指引的臺灣地區判決先例,當然可以作為準據法為人民法院所適用。
(一)判決先例在臺灣地區具有拘束力
判決先例在臺灣地區是否對民事關系產生拘束力,決定了其是否可被納入“臺灣地區民事法律”而作為沖突規范指引的準據法。從20世紀70年代起,判決先例的拘束力問題,一直是臺灣地區法學界和法律實務界研討和改革判決先例制度的焦點。1979年第一次“臺大法學講座”即以“判例之拘束力與判例之變更”為主題,王澤鑒、楊日然、黃茂榮等多位后來擔任“司法院大法官”的知名法學學者,從不同角度討論了判例的拘束力問題。進入21世紀以來,伴隨臺灣地區的司法體制改革,法學界和法律實務界的多次研討均涉及判例的拘束力問題。大陸的法學界以建立“指導性案例制度”為目的,研究臺灣地區判決先例制度中,也對拘束力問題進行過分析??傮w而言,臺灣地區對判決先例拘束力的認識分為“有法律拘束力”、“無法律拘束力、有事實拘束力”和“無任何拘束力”三種。分歧的產生原因涉及臺灣地區的“權力分立”原則、“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憲法解釋”制度、“最高法院”選編判決先例的程序、上下級法院間和“最高法院”內部組織等方面,錯綜復雜。從現實考量爭議產生的背景,正是判決先例產生了拘束效果,因此才引起若干法律上的問題及爭論。
司法是觀察判決先例拘束力的重要場域,臺灣地區下級法院如違背判決先例作出的裁判,可能被上級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撤銷。臺灣地區的“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v觀臺灣地區成文法中的各項規定,提到“判例”或“判決先例”一般涉及判例制度的遴選程序,并未直接提到判決先例的規范地位。根據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案件再審的理由。臺灣地區“最高法院”陸續作出1968年“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1971年“臺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和1982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將司法裁判違背判決先例納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范圍,從而透過審級監督使得判決先例產生拘束的效果。盡管這一過程存在“自我授權”的問題,但相關制度仍施行至今。2010年公布的臺灣地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將“判決違背判例”列入提起上訴的理由,盡管這僅涉及刑事訴訟領域,但從某種程度上肯定了“最高法院”的立場。
“司法院”雖未對判決先例的拘束力問題明確定性,但“大法官解釋”將判決先例與法律、法令等一同納入解釋標的。根據臺灣地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擁有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力。1978年,“司法院”首次受理以“最高法院判例”為標的的案件,作出“釋字第153號解釋”,認定適用1961年“臺抗字第242號”民事判例并不“違憲”。據統計,臺灣地區“司法院”通過“大法官解釋”對判決先例進行審查的案件共約50件,“大法官解釋”審查的判決先例遍及“最高法院”作出的民事判例、刑事判例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行政判例?!八痉ㄔ骸闭J識到判決先例對人民權利會產生重大影響,從而以判決先例事實上具有拘束力為前提對其進行審查。
判決先例的拘束力不同于一般法律淵源所具有的規范依據,但“同案同判”的法理和“憲法”上平等原則可以為其提供一定的支撐;蘇永欽借鑒德國法學上“個案規范”理論對司法判決拘束力的分析,對判決先例的拘束力問題具有一定的解釋力。作為在臺灣地區具有事實上拘束力、在司法體系內具有較強約束效果的判決先例,理應納入“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范圍。
(二)判決先例是臺灣地區民事實體法的重要淵源
臺灣地區的判決先例制度源于中華法系傳統思維和做法中的“例”,即通過司法個案的裁判增補制定法,以適應社會發展。二十世紀初,中華民國創立之時,由于新的“民法”尚未制定,當時的最高司法機關大理院的推事(即法官)通過援引民事習慣或民法草案作為法理來審判,并透過“判例”來“造法”。盡管民國的法律制度不斷健全,1927年至1946年間“最高法院”承襲大理院的判例制度,繼續通過個案來進行法律續造。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后,最高法院仍依照1932年制定的“法院組織法”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選編判例。
1949年以后,臺灣當局在臺灣地區繼續實行判決先例制度,通過司法裁判創設了新的制度,豐富了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使之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例如,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先后作出的1973年“臺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1977年“臺再字第42號”民事判例,創設了成文法上所未明文規定的信托制度。這些判決先例作為臺灣地區信托制度的規范依據長達二十多年,直到臺灣地區“信托法”施行6年后的2002年,這些判決先例才因“信托法”施行為由被“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為判決先例。類似情形還有1973年“臺上字第776號”民事判例,該判決先例對最高額抵押進行闡釋,至今仍為有效判決先例,而“民法”直到2007年才增訂最高額抵押的條文。從1930年到1982年的半個世紀時間里,“民法”未進行修改,判決先例豐富和發展了臺灣地區的民事法律制度。曾擔任“司法院大法官”的民法學泰斗王澤鑒回顧“最高法院”的運作過程,認為其“以法典守其經,以判例通其變,慘淡經營,默默耕耘”,促進臺灣地區法律制度的發展。上世紀80年代至今,臺灣地區的“民法”修改的頻率提高,成文法的完善逐漸能跟上社會發展的節奏。但判決先例并未淡出,而是繼續為臺灣地區的民事法律制度“添磚加瓦”。例如,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03年作出的“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將“于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定性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從而發展出“居住安寧”的保障制度。
從制度發展的過程看,臺灣地區的民事成文法終會通過立法、修法等方式發展和完善,以回應社會變遷需要。但從歷史斷面觀察,判決先例的法律見解相對成文法具有超前性,往往提前對現實需求做出回應,并作用于司法過程。除了創設制度的“造法活動”,判決先例還通過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等解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這個問題在臺灣地區民法學和法學方法論經典著作中均有討論,本文不作展開。本文想指出的是,任何成文法律都存在“法律漏洞”,當臺灣地區成文法作為“準據法”為人民法院適用時,同樣會遇到填補“法律漏洞”的問題。如能將臺灣地區司法實踐填補法律漏洞的成果納入查明的范圍,即可以為正確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提供參照。本文認為,將判決先例納入“臺灣地區民事法律”范圍,人民法院才能更完整、科學地查明和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
綜上所述,當人民法院依法根據沖突規范指引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時,如果存在判決先例的法律見解適合解決案件的具體爭議,人民法院可同時查明成文法和判決先例,并根據案件實際加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