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結語
總結本文的分析,臺灣地區判決先例應作為臺灣地區民事法律,被人民法院在涉臺審判中查明和適用,切實保障兩岸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有效維護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應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又快又好地查明臺灣地區判決先例,并結合臺灣地區的制度對獲取的判決先例的效力進行形式審查。適用判決先例應將法律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與臺灣問題的特殊性相結合,以事實和法律兼顧的方法論來適用判決先例。
本文的探討告一段落,圍繞涉臺審判的法律適用仍有些問題值得探究:判決先例制度的未來改革,對人民法院適用臺灣地區判決先例有何影響?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決議”,其可否及如何為涉臺審判所援用?作為臺灣地區“民法”規范所承認的法律淵源,習慣、法理(學說)在涉臺審判中扮演何種角色?臺灣地區的法律制度與一些外國的成文法系法域類似,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外國成文法系法域也存在“法官造法”的活動,人民法院查明和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的經驗能否拓展為查明適用外法域法律的規律?以上問題,都有待未來的探索。
劉文戈
法學博士,兩岸關系和平發展協同創新中心、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助理教授、藍海法律查明專家。
本研究受到福建省社會科學規劃項目“閩臺社會融合中兩岸居民權利平等保護的法律問題研究”(項目號:2014C134)和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的法制保障研究”(項目號:14JJD810009)資助。
沖突法學研究對于此問題的通常表述為“外國法查明”。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人民法院在審判中除查明外國法,還面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等三個不屬于外國的“外法域”的法律查明問題。因此,本文采用“外法域法律查明”來描述,以符合現狀。類似表述參見于飛:《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司法實踐評析》,《臺灣研究集刊》2016年第2期。據不完全統計,由實務部門與高校合作成立的法律查明機構包括中國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東盟法律研究中心、華東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研究中心和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臺灣地區法律查明研究中心等;由社會組織為主體的法律查明機構包括深圳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等。
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深圳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聘請法律專家查明美國法律,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武漢大學法學院相關專家提供咨詢意見的方式查明并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作出“(2011)武民商外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作出“(2015)甬侖商外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
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制定了《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辦法》。
丁廣宇:《賀榮在中國港澳臺和外國法律查明研究中心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與研究基地揭牌儀式上強調:全面加強港澳臺和外國法律查明,推進建設具有國際競爭優勢的法治環境》,《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21日,第1版、第2版。
典型研究如黃進、杜煥芳:《“外國法的查明和解釋”的條文設計與論證》,《求是學刊》2005年第2期;郭玉軍:《近年中國有關外國法查明與適用的理論與實踐》,《武大國際法評論》2007年第2期;肖芳:《論外國法的查明——中國法視角下的比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高曉力:《涉外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外國法的查明》,《武大國際法評論》2014年第1期。
肖永平:《論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適用》,《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
例如,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的調查取證程序委托臺灣地區法院查明臺灣地區“民法”相關條款,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地區民事法律”概念出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span>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頁。
參見張文顯:《法理學》(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4-96頁。
參見肖永平:《論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適用》,《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甬侖商外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
例如,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84年“判字第746號判例”對臺灣地區“民法”第264條進行解釋;在臺灣地區“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民法”為關鍵詞可搜出61筆“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涉及侵權法、婚姻法等諸多“民法”條文的適用問題。本文舉例以“民事判例”為主,并不意味著排除涉及“民事法律”的“刑事判例”和“行政判例”,特此說明。
參見王澤鑒、楊日然、黃茂榮、駱永家、吳明軒:《判例之拘束力與判例之變更》,《臺大法學論叢》第9卷第1-2期(1980年6月)。
參見臺灣法學會法律專業與倫理委員會:《“‘最高法院’大法庭座談會”會議紀錄——實務工作者觀點》,《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2013年2月);“司法院”:《“‘終審機關’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再檢視”會議綜述》,《月旦法學雜志》第215期(2013年4月);臺灣法學會民事法委員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中心:《“民事判例制度的過去、現在與未來座談會”會議綜述》,《月旦裁判時報》第23期(2013年10月),。
參見唐豐鶴:《臺灣判例制度三論》,《臺灣研究》2014年第2期
參見吳明軒:《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談判例之效力》,《法令月刊》第35卷第4期(1984年4月);李模:《“我國”判例制度之商榷——判例不應引為判決基礎》,《法令月刊》第45卷9期(1994年9月);林孟皇:《臺灣判例制度的起源、沿革、問題與改革方向(下)——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談起》,《月旦法學雜志》第196期(2011年9月);吳明軒:《民刑事大法庭取代判例制度之商榷》,《月旦法學雜志》第221期(2013年10月)。
1968年“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的要旨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1971年“臺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的要旨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系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于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1982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的要旨提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并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1971年“臺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受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的“釋字第177號解釋”修正,但不涉及判例作為再審原因的部分。
數據來自作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網站之“大法官解釋”欄目以“判例”為關鍵詞初步搜索,后經人工篩選后得出?!八痉ㄔ捍蠓ü佟本W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最后訪問日期:2016年8月18日。
“釋字第374號解釋”的理由書中分析“最高法院決議”是否為審查對象時,對判決先例的法源地位分析如下:“至于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并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據,……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span>
參見蘇永欽:《試論判決的法源性》,《政大法學評論》第25期(1982年6月)。
參見林孟皇:《臺灣判例制度的起源、沿革、問題與改革方向(上)──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談起》,《月旦法學雜志》第195期(2011年8月)。
參見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1912-1928)》,臺北:政治大學法學叢書2000年版。
本文中判決先例等臺灣地區法律資料均來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同。本文除采大陸習慣以公元紀年標注判例年號外,其他部分皆采用臺灣地區的一般標注規則標注判決先例的裁判字號,以便讀者搜索,特此說明。
參見包剛橋:《我國臺灣地區判例制度研究》,復旦大學2008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3-24頁。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公告(九一)臺資字第○○六九六號,2002年10月31日。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頁。
臺灣法學會民事法委員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中心:《“民事判例制度的過去、現在與未來座談會”會議綜述》,《月旦裁判時報》第23期(2013年10月)。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96-99頁;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347頁、第392-404頁;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二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204頁。
參見肖芳:《論外國法的查明——中國法視角下的比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肖永平:《論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適用》,《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
參見蘇永欽:《判例制度何去何從》,《法令月刊》第63卷第10期(2012年10月)。
例如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武漢大學法學院相關專家提供咨詢意見的方式查明并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作出“(2011)武民商外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荊龍:《兩岸案例制度研討暨司法檔案成果發表在京舉行》,《人民法院報》2015年8月21日,第1、4版。
例如,“釋字第372號解釋”對“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4554號民事判例”的判斷。
例如,“釋字第576號解釋”對“最高法院”“1987年“臺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的處理?!?/span>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解釋文,1984年1月27日。
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臺北: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585-595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1995年2月24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2004年12月30日。
參見黃瑞明:《從二則“反攻大陸”判例的作成與廢止論民法上的政治解釋》,《臺大法學論叢》第34卷第4期,第1-57頁。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公告(九○)臺資字第○○三○○號,2001年5月8日。
有關法律解釋認識目的“主觀”與“客觀”,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91-92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協同意見書,2004年4月23日。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二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284頁。
參見劉飛:《德國“法官造法”的功能解構》,《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1期;薛軍:《意大利的判例制度》,《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1期;解亙:《日本的判例制度》,《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