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我注意到一個普遍的趨勢,即訴訟或仲裁當事人在爭議解決程序中加入“多層次方法”(multi-tier approach)。在這里,“多層次程序”(multi-tier process)是指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或仲裁程序前,先采取一個或多個層次的替代性方法解決分歧,作為最終開啟訴訟或仲裁的前置程序。
典型的“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包括:
a 如當事人之間產生任何爭議,必須首先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該程序包括協商的具體要求,例如當事人的首席執行官可以通過面對面的形式討論分歧,尋求無需前往法院或仲裁庭的糾紛解決方案。
b 如果在一定期限(例如 30 天)內雙方在協商后仍未達成和解協議,任意一方可啟動訴訟或仲裁程序。
在大多數國家/地區,“多層次爭議解決程序”具有法律強制性(只要語言足夠清晰)。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履行協商的前置條件即發起訴訟或仲裁行動,法院或仲裁庭將不會受理該案,并會要求當事人履行必要的協商程序。
如果我們希望鼓勵更多地當事人采用調解替代訴訟或仲裁,對于當事人而言,在商討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時,可以加入調解作為當事人發起訴訟或仲裁的前置程序。其在合同中可以約定如下“如果協商未能解決分歧,雙方當事人應同意指定第三方調解爭議,該第三方通常是提供機構調解服務的機構,例如新加坡調解中心或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蓖瑯?,在大多數國家/地區,只要明確起草了有關條款,提及或指定調解機構,該條款即可予以強制執行。這也能使得調解條款易于解釋和強制執行。
上文所述為當事人簽訂商業協議時約定的正式程序,從而讓多層次爭議解決程序更加明確,并且在當事人不遵守發起訴訟或仲裁的前置程序時具有法律約束力。
另一種替代方法是,當事人雖未事先約定采用調解作為爭議解決方法,但在法院或仲裁庭開庭審理前,乃至訴訟或仲裁程序全部結束前,仍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嘗試調解。
因此,假設當事人已開啟仲裁或訴訟程序,在這兩個程序中,當前大多數國家/地區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由法院或仲裁庭組織召開有效的案件管理會議(“CMC”)。該程序的意思是在適當時候,例如當事人交換訴求和抗辯陳述后(因此雙方均了解對方的案件情況),當事人需要在法院或仲裁庭上出庭以取得指令,以了解當事人在開庭之前需要采取哪些準備。在當事人在第一次正式出席案件管理會議(CMC)時,將清楚了解開庭時證明案件將面臨的困難。屆時,法院或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根據其對案情的了解以及需要收集和提交用于證明案件的證據)表明是否接受嘗試通過調解的形式來處理案件。作為當事人代表的律師必須在案件管理會議(CMC)召開前與客戶認真協商,充分考慮在收集必要證據方面將遇到的困難以及準備和抗辯案件的費用,并向客戶提供相應的建議。
在大多數案件中,只要和解條款可以接受,律師不會拒絕調解的可能性。此外,與通過法律訴訟的方式(包括上訴)戰斗到底相比,當事人只需花費一到兩天時間通過中立的調解人進行調解,無須付出過大的代價。如果調解成功,好處是和解可以記錄在法院或仲裁庭的同意令中并可作為裁決或判決予以執行。上文所述的任一種方法都相對容易執行,因此我建議所有爭議律師、司法人員和仲裁員鼓勵當事人認真考慮是否將調解作為花費較低的爭議解決方案??紤]到訴訟程序的費用和耗費的時間,調解可能會取得更加令人滿意的結果。
因此綜上所述,我建議可以在商業協議中增加相應的調解條款:
建議一:第一項建議是,如果已經在商業協議中約定率先進行友好協商,可以在標準條款上做一些細微補充,即增加一個步驟約定強制調解程序。
建議二:第二項建議是,即使已經開始仲裁程序,我們也應鼓勵仲裁庭向當事方建議調解。但該建議應在雙方為準備全面開庭而浪費大量寶貴時間和產生高昂律師費前提出。
與全面開庭的訴訟或仲裁相比,調解將是一種更便宜且更快捷的爭議解決程序,因此,即使調解不成功,雙方花費一些時間和金錢進行快速調解也不是壞事。
本文作者:黃錫義Michael Hwang 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資深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