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度處于輿論漩渦的賈躍亭,在今年國慶節后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因為他所創立的法拉第未來Faraday Future(以下簡稱FF)和恒大健康集團(以下簡稱恒大健康)之間的股權商業糾紛,賈躍亭前后兩次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程序申請。
依據賈躍亭的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前后兩次仲裁中均適用了緊急仲裁制度,該項制度也由此被帶入了國內公眾視野。然而,作為國際仲裁程序的新生事物,這項制度卻并不被我國商事主體所熟知。
緊急仲裁制度由于可有效滿足當事人所提出的臨時緊急訴求,以及在解決糾紛上具有的高效性等優勢,已被越來越多的國際商事主體所認可。該項制度到底發生在國際仲裁程序的哪一個環節?當事人提起緊急仲裁程序應滿足何種條件?對此,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名譽主席、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楊良宜先生進行了專訪。
常見仲裁機構規則
Q:什么是緊急仲裁制度?
楊良宜:緊急仲裁制度就是指在機構仲裁中,一方當事人無需等待正式仲裁庭的組成,即可向仲裁機構在啟動仲裁前或之后申請立即委任緊急仲裁員簽發仲裁裁決書或命令,以作出緊急中間措施或是臨時措施的制度規則。
緊急仲裁制度是機構仲裁的仲裁規則中所特有的一項內容,它于2006年由美國仲裁協會國際業務部調解中心(以下簡稱ICDR)在仲裁規則中首先創設,旨在充分發揮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糾紛中的制度優勢,以給從事跨國商事活動的經濟主體提供更完備的法律服務。
自該制度創設以來,憑借其為當事人提供了在仲裁初始即可申請臨時措施救濟的選擇,迅速獲得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機構的青睞,被這些仲裁機構紛紛納入各自的仲裁規則中。
Q:看來,當事人提起緊急仲裁程序主要是為了提起臨時措施或是中間措施,那么,什么是臨時措施?
楊良宜:臨時措施是指為了避免將來仲裁目的無法達成而受到損害,依據當事人申請在仲裁程序開始前與進行中所采取的輔助措施。
適用臨時措施的案件,通常會存在如涉案財產有被轉移或隱匿的危險、關鍵證據若不進行緊急保全便會存在流失之虞等危急情況,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一旦當事人提出臨時措施的救濟申請,仲裁員便需要針對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要頒布諸如財產保全或是證據保全這樣的臨時措施。
一般在實踐中,臨時措施會因為案情以及當事人的實際需要不同而有不同的內容。除了少數的情況,大部分臨時措施都不會涉及對案件實體爭議的判斷。
臨時措施通常以中間禁止令的形式作出,例如依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員作出禁止令,禁止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在一段時間內不準從事某種行為的臨時措施。申請作出禁止令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在仲裁裁決書作出之前,案件實際情況會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發生無法扭轉的改變,致使申請人即使勝訴所要求的救濟目的無法實現。
國內法院難以執行
Q:是否可以認為作出臨時措施的權力并不僅僅屬于法院,國際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員也擁有該項權力?
楊良宜:是的。臨時措施所針對的情況通常都是較為緊急而需要強制執行,而且執行起來甚至會涉及第三方(如財產保全會需要銀行的配合),因此作出該項措施的權力以往只屬于法院,仲裁員除了擁有解決仲裁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性爭議以及推進仲裁程序的權力以外,對臨時措施則無權過問。不過這種情況隨著仲裁制度的發展而發生了改變。
為了充分發揮仲裁制度在解決商事糾紛中的優勢,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制訂了《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以立法的形式將作出臨時措施的權力賦予了仲裁員。由此在當事人申請臨時措施救濟時,仲裁員便擁有了和法官平行的權力。香港地區是采用《示范法》的地區,香港立法也有條文讓法院把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轉為法院的命令或指令以利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國并不是采取《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國家,并且在《民事訴訟法》以及《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中都明確只將臨時措施的權力賦予法院擁有,因此我國案件當事人只能向法院尋求臨時措施救濟。
即便是目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以及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仲)在各自的機構規則中皆確立了緊急仲裁制度,但理論上這些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緊急仲裁裁決在國內法院仍是難以獲得執行的,而實際上因為還沒有這樣的案例發生,所以中國法院的態度是什么,也還是個未知數。
Q:既然在正常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員有權作出臨時措施,為何還要增設緊急仲裁制度?
楊良宜:通常情況下,機構仲裁程序中從立案到正式組成一個三人的仲裁庭,這期間會持續至少二至三個月的時間,而此時往往也是當事人最需要獲得臨時措施救濟的時間段,所以,成立仲裁庭的時間進度無法解決當事人因情況緊急所提出的救濟之需。
緊急仲裁制度的確立是對原有仲裁制度所進行的一種制度創新,它不僅可以填補仲裁機構從立案后到正式仲裁庭成立的這段時間空白,并且它還可以使得遭遇緊急情況的當事人,一改以往只能求助于仲裁地法院進行救濟的局限,而賦予了他們一種新的選擇。
根據目前全世界主要仲裁機構的規則,對于緊急仲裁員的委任,仲裁機構往往需要在當事人提出申請被批準后的2個工作日完成;而接受委任的緊急仲裁員需要在不超過15個工作日的時間內作出緊急仲裁裁決或命令,所以,該項制度由于可有效滿足當事人所提出的臨時緊急訴求,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際商事主體接受。
制度適用存在局限
Q:緊急仲裁制度在適用中具有哪些局限性?
楊良宜:由于緊急仲裁制度只是針對特定的緊急情況所設立,因此在實踐中,適用該項制度的程序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這些局限性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難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委任到稱職的緊急仲裁員。由于緊急仲裁程序最基本要滿足“快”的要求,所以,一旦仲裁員接受該項程序的委任,就意味著他要在收到案卷后直到作出緊急裁決或命令的這段時間內,將緊急仲裁的事宜作為最優先處理的事項,從而推進仲裁程序并作出決定。
這種對時間的極高要求,令很多業務繁忙的仲裁員由于日程已經排滿而無法接受委任,所以,會出現仲裁機構所委任的緊急仲裁員的人選,是其根據實際情況不得已作出的折中選擇。
而作為獨任的緊急仲裁員,其專業水準又對整個緊急仲裁程序和結果有直接的影響。這確實是一個不好解決的問題。畢竟有些臨時措施被稱為“核武器”,威力巨大,輕率的作出會給一方以致命的打擊。
第二,緊急仲裁制度對當事人來說,從費用方面考慮并非最優之選。通常情況下,在香港,相對于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的費用,當事人在緊急仲裁程序中所支付的費用就昂貴得多。有時,緊急仲裁員所作出的決定還并不完全會被正式成立的仲裁庭所采納,甚至還會被全部否定。在這種情況下,對當事人來說,他們之前在緊急仲裁程序所支付的費用無疑成為浪費。
第三,緊急仲裁裁決存在難以執行的問題。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賦予了仲裁裁決在全球159個成員國之間獲得廣泛執行的制度優勢,該項優勢也是仲裁在全世界廣受歡迎的重要原因。
《紐約公約》所針對的對象是具有終局性的仲裁裁決書,所以,緊急仲裁的裁決書(只是針對中間或臨時措施,不會是終局性)是否能廣泛被執行,目前仲裁界對此仍有疑問,甚至在一些國家的法院,如法國和澳大利亞已有明確拒絕執行有關臨時措施的緊急仲裁裁決或決定。
第四,緊急仲裁程序并非適用于所有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實踐中,一些案件所針對的情況并非緊急必要,而當事人之所以提起緊急仲裁程序申請,只是為了給對方當事人增加壓力以盡快解決案件爭議,例如投降或和解。
此外,一些涉及案件實體爭議的臨時措施的申請也并不適用于緊急仲裁程序。因為不僅當事人需要更多的時間來準備證據以及陳詞答辯,仲裁庭也需要耗費較長的時間來對判斷復雜案件事實,以平衡作出或不作出中間禁止令對雙方各自的利弊。這樣一來在保證審理程序公平的同時,再要求當事人和緊急仲裁員按照緊急仲裁程序所規定的,即將案件在15個工作日內迅速審結,這無疑是過于苛刻的。
第五,由于緊急仲裁程序需要參與的當事人就一些重要的事項,必須在極短時間內迅速作出決定。所以,如果中國企業由于擔心自身決策時間過長而陷入不利境地的話,可以在訂立合約或簽訂仲裁協議時,就明確將緊急仲裁制度予以排除,以防止將來交易對方以啟動此程序來刁難自己。
Q:既然法院和仲裁員都有權作出臨時措施,那么當事人應該如何在這兩種權力中進行選擇?
楊良宜:當事人在申請臨時措施救濟時,如何在法院和仲裁中作出選擇,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判斷。
一般來說,如果仲裁地(如香港、倫敦等地)的法院擁有經驗豐富并且審案高效的商業法庭,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法官便可迅速作出高質量的臨時措施的決定。這種情況下,對于當事人來說,法院無疑是明智之選。
當事人選擇法院進行救濟,除了比較省錢,還可以使自己避免遭遇在緊急仲裁程序中,由于時間緊急而導致無法委任到合適仲裁員,或緊急仲裁員不得不草率地作出決定等問題。
即便是辦案法官因了解案件事實,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作出臨時措施的決定,但其也無需承受在緊急仲裁程序中,由于有明確的最后結案期限而給緊急仲裁員所帶來的巨大辦案壓力。
若仲裁地的法院并不具備符合條件的商業法院,則啟動緊急仲裁程序對當事人來說則會更具吸引力。各國仲裁機構如果希望尋求臨時措施救濟的當事人傾向于選擇緊急仲裁程序而不是法院,則需要將規則予以完善,并在操作上更細致,例如對緊急仲裁的申請作出篩選,拒絕一些不緊急或不適合的申請,留待正式仲裁庭成立才處理。
一起案件打破僵局
Q:對于國內有的仲裁機構在規則所確定的緊急仲裁制度,我國企業應該如何很好地適用?
楊良宜:由于我國仲裁法并沒有將緊急仲裁制度納入其中,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的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緊急仲裁裁決書或命令,在我國法院都難以獲得執行,所以,即便是國內不少仲裁機構例如(貿仲和北仲)皆在仲裁規則中確立了緊急仲裁制度,但我國商事主體仍較少通過仲裁來尋求臨時措施救濟。
然而,近期國內仲裁界所發生的一起仲裁案件打破了這種僵局,從而引發廣泛關注。在這起案件中,北仲委任緊急仲裁員作出臨時措施的裁決,在香港法院獲得了有效執行。
通過該案可以看出,雖然我國企業通過國內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緊急仲裁裁決在國內法院難以獲得執行,但若臨時措施的被執行對象在香港,則該裁決在香港法院則極有可能獲得迅速執行。
實際上,香港在其仲裁條例中專門為執行本地和外國緊急仲裁程序中緊急仲裁員作出的裁決書而量身定做了第22B條文,這說明香港對緊急仲裁制度持十分肯定的態度。
不止是在香港,在新加坡和馬來西亞也有類似的立法規定。因此,這起案例為我國商事主體如何有效適用國內仲裁機構所確立的緊急仲裁制度,提供了有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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