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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所在地的涉外管轄 ——2019年中國當事人在韓國訴訟的一個案例

            來源:談法評史 蘇曉凌 日期:2020.07.25 人氣:437 

            2019年,韓國大法院就一個涉外案件管轄權問題做出了一個判決(大法院 2019. 6. 13. 宣告 2016?33752 判決)。這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國籍,被告長期在中國居住,爭訟事由發生在中國,原告在韓國法院起訴,并對被告在韓國的財產進行保全。韓國法院最終認為有管轄權,其行使管轄權的說理和判斷值得考察。


            一、案件事實關系


            原告為中國國籍自然人,2014年入境韓國,在韓國從事經營活動。

            被告為夫妻二人,均為中國國籍,原在中國境內從事不動產開發,2013年入境韓國,在韓國濟州島居住,被告的子女在濟州島的學校就讀。本案提訴當時,被告持有的是F2居住簽證。按照當地投資移民政策,F2簽證是以取得永住為前提的簽證,有效期間為2年,到期無特別事項的,自動延長3年,3年后如繼續持有投資的不動產且保有投資者資格的,可以取得永住權。

            原被告雙方在入境韓國之前,在中國生活、經營時,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人民幣。原告在2014年向韓國濟州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同時對被告在韓國的不動產、車輛、銀行存款等進行了保全。

            本案提訴當時,被告一在韓國居住,之后在2015年離開韓國回到中國,在中國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被調查,之后被保釋,一直居住在中國。被告二在2013年7月離開韓國,之后因限制出境命令而滯留在中國。


            二、法院的判決和說理


            濟州地方法院認為韓國法院無管轄權,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原告上訴至韓國光州高等法院。二審法院認為韓國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又上訴至韓國大法院,大法院認為二審法院在管轄權判斷上無錯誤,駁回了被告的上訴。


            (一)一審認定





            濟州地方法院一審認定無管轄權的主要理由是:

            (1)當事人及本案事實與韓國無實質關聯性;

            (2)參酌韓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原被告的住所也均在中國,僅以有可供扣押的財產,不能認定韓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二審認定





            光州高等法院二審法院認定有管轄權的主要理由是:

            (1)被告在韓國購入不動產和車輛,并實際使用,在本案提訴當時,以韓國為生活的根據地,在韓國養育子女,并申請獲得以永住為目的的簽證。當時被告離開中國入境韓國的原因看起來是因為在中國有連續的民、刑事案件,在中國居住困難,想回避相關訴訟?,F在被告雖然在中國居住,但是是因為刑事案件而不得不滯留中國。同時,原告在起訴以及辯論期間均在韓國居住,并有繼續在韓國從事經營活動的計劃。綜合這些事實,可以認為已經形成了與韓國有實質性聯系的基礎;

            (2)被告為了回避在中國的訴訟而離開中國,在韓國構建了自己生活的基礎,因此可以預見到可能在韓國被訴。原告對被告在韓國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則從執行實效性考慮,原告在韓國起訴有實際利益;

            (3)原告在韓國起訴,明確表示了要獲得韓國法院判決的意圖,被告也委托了代理人參加訴訟,經過實質辯論,韓國法院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本案待證事實主要是合同、銀行轉賬記錄等書證,沒有太多必須在中國當地進行調查的證據,在韓國進行的訴訟對被告并無明顯不利。另一方面,如果韓國法院否認了自身的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不去中國法院再提起訴訟,可能嚴重違反訴訟經濟的原則;

            (4)本案準據法雖然為中國法,但準據法的決定和國際裁判管轄的決定適用不同的理念,單純以準據法為中國法為由不能否定韓國法院的管轄權。


            (三)大法院的法律審





            韓國大法院做法律審,因此首先闡述了國際裁判管轄權判斷的法理,然后比對二審法院的說理是否符合法理,最終認為二審法院的法律適用無錯誤,其對國際裁判管轄權判斷的法理闡釋主要包括:

            1. 國際私法第2條的規定:

            韓國國際私法第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者爭議事案與韓國有實質性聯系的,韓國有管轄權。實質性的判斷應當比照國際裁判管轄的理念合理得予以判斷。這里所說的“實質性”聯系是當事人或者爭議事案與韓國的聯系達到了讓韓國可以行使管轄的程度。國際裁判管轄分配的理念是指當事人的公平、裁判的適當、公平和效率、判決的實效性等國家或者法院的利益,在各種實際利益中,應該保護哪些利益,應當個案分析。國際私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當參酌國內法的規定來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有無,并充分考慮國際案件的特殊性。這是判斷第1款所說實質關聯性的方法和途徑。

            2. 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韓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的普通裁判籍以其住所來確定。因此,人的生活中心地是確定屬地管轄最一般、最普遍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被告普通裁判籍法院對訴訟有管轄權。原告就被告是在管轄分配方面是最符合當事人公平的方法。在國際裁判管轄方面,被告住所地作為生活關系中心地也是重要考慮要素。國際裁判管轄時考慮特殊管轄是為了建立起與法院的實質性聯系。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在韓國沒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人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擔保標的或者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原告起訴當時,如果被告財產在韓國,則從當事人權利救濟及判決實效性角度,一旦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被告即可被執行。從這個角度,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財產所在地的管轄。但是如果該財產只是偶然位于韓國,則認定韓國的管轄權對被告而言是明顯的不利益。因此,如果原告的訴請與被告在韓國的財產沒有聯系,法院應當綜合財產在韓國的原委、財產的價值、原告的權利救濟必要性以及判決的實效性等因素來判斷韓國管轄權的有無。

            此外,關于可預測性,應當是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有相當的聯系,被告對于在該法院被訴可以合理得預見。被告在韓國有生活的基礎,在韓國取得財產,有經濟活動,則對在韓國被提起有關財產的訴訟是可以預見的。

            3. 國際裁判管轄權并非是排他性的,而是可以并存的。不能僅以其他國家法院在語言、地理、通信等方面比韓國法院更為便利為理由就否定韓國法院的管轄權。


            三、評   述


            韓國目前對涉外案件裁判管轄權的規定尚未體系化,這也正是最近一次國際私法修訂的努力方向,但目前尚未見新的國際私法正式通過的消息。

            在現行法下,涉外民事案件裁判管轄權判斷的原則性依據在國際私法第2條。方法上是以國際私法第2條所確定的實質性聯系為原則,參酌韓國國內法的規定,主要是屬地管轄的規定來判斷是否有實質性聯系,同時要充分考慮涉外案件的特殊性。

            本案比較特別的點是,原被告均為中國國籍,訟爭的借款事實也發生在中國,被告后來也一直在中國居住。相信原告在韓國起訴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考慮到被告相當一部分財產在韓國,方便保全,勝訴后也方便執行。但是因為“實質性聯系”要件的存在,僅僅是在韓國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并不能構成韓國法院行使管轄的依據,特別是該財產與訟爭本身無關的,韓國法院通常認為并沒有管轄權,這也是一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的主要理由。

            二審法院和大法院綜合考慮了多個要素,包括被告以韓國為生活中心地的意圖和在韓國實際生活(子女在韓國入學受教育)構成與韓國的實質性聯系;可以預見到可能在韓國被訴;訴訟經濟角度,實際參加訴訟并進行了實質抗辯;在韓國有可供扣押的財產;訴訟的便利;準據法為外國法因素的影響;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等。本質上還是試圖說明,本案與韓國有實質的關聯,綜合看,這個說理還是比較充分。

            我國法下,對于在中國沒有住所的當事人提起訴訟,如有可供扣押財產,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的規定,我國法院可以管轄。從實務案例看,因為有法律明確的規定,且并無限制,審理法院一般也并不分析可供扣押財產與訟爭事實是否有關聯性[1],只要在中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就認定有管轄權。

            僅以可供扣押財產為管轄根據,通常在國際上被認為屬于過度管轄,現實風險是,如果在中國境內扣押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判決認定額債務,如果在其他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時,承認國法院可能因為不認定基于財產所在地的管轄而拒絕承認我國法院判決。

            另外,在實際操作上,一個有意思的問題是,什么樣的財產屬于可供扣押的財產?2013年南京鼓樓區法院審理的原告安昌榮與被告沈龍根物權保護糾紛案中,原被告均為韓國籍自然人,被告在中國無住所,原告以可供扣押財產在中國為由訴至南京鼓樓區法院。按照判決書所述,原告所稱可供扣押的財產是“被告沈龍根依據相關生效判決對原告享有的債權”,結果審理法院認為債權不屬于可供扣押的財產,駁回了原告起訴【南京鼓樓區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書】?!翱垩骸币辉~作為執行措施,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的財產運送到有關場所,不準被執行人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措施,一般是用于動產。但實際案例中,很多是不動產,那么按照民訴法第265條的意思來看,以“可供執行的財產”來表述可能更貼合本意,因其本質上還是屬地的管轄,債權雖然可以保全和執行,但并不具有屬地性,不能成為管轄的根據。


            注    釋

            [1] 典型比如北京法院審理的創智投資有限公司(GLORY EASE INVESTMENT LIMITED),銳勝企業有限公司(SUREGAIN PROPERTIES LTD)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519號民事裁定書),原被告均為境外主體,爭議事實不是發生在中國內地,合同約定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轄,北京高院作為二審法院,以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中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裁定撤銷一審認為無管轄權的裁定,指令北京四中院審理。上海法院審理的謝某某與羅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轄98號),被告為外國自然人,主要居住在英國,上海高級法院以被告在上海有可供扣押的房產為根據,指定上海靜安區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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