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粵05民終11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男,廣東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女,廣東省。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林某、被上訴人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7)粵0511民初2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林某、被上訴人方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二審審理期間,為進一步證明林某向陳某借款事實,陳某向本院申請借款現場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因受香港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合議庭研究決定,證人李某通過網絡開庭的方式出庭作證并接受雙方當事人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審理期間,陳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法院查明本案應適用的香港法律。經審查,陳某提出的法律查明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本案審理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關于“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之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就以下四個法律問題進行了法律查明:
陳某在香港向林某提供港幣短期借款的行為是否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即借款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借款單》載明逾期利率按5分計算,陳某起訴主張按年利率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該主張是否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關于借款利率的有關規定?
《借款單》載明還款期限為2014年10月20日,陳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訴,時隔3年,是否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證明借款事實,出借人(即陳某)除了向法院提供借款人(即林某)本人親筆書寫的《借款單》外,是否還需要提供借款轉賬或現金交付的相關憑證或證據?
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聘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方氏律師事務所鄭宗漢律師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見書》,且辦理了公證轉遞手續(深辦第07048號)。鄭宗漢律師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師資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國律師資格,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載明:
1. 個人貸款的合法性。
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7條,“任何人不得無牌經營放債人業務;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任何地方經營放債業務;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條件而經營放債業務?!比珀惸车南嚓P貸款行為屬于經營放債人業務而又沒有申領相關牌照或者沒有按牌照規定在指定處所外進行,按《放債人條例》第29條規定,即屬違法。該條例在第23條更進一步規定:“除非放債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納在貸款之日、訂立協議之日或取得保證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他領有牌照,否則他無權在任何法庭追討由他貸出的款項或該筆款項的利息,亦無權強制執行他所訂立的協議或強制執行就其貸出款項而取得的保證。但如該法庭信納,放債人由于未能令該法庭信納他在有關時間領有牌照,以致無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無權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者,則該法庭可命令該放債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但范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并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卑瓷鲜龅?3條,如果陳某于沒有放債人牌照的情況下進行貸款業務,則不能于法庭追討所貸出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擔保權益,除非法庭信納這會做成不公平情況而發出其他命令?!斗艂藯l例》中沒有定名“業務”的定義,但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 Hung [1986] HKDC5一案中就作出了綜合的分析。法官H.H.Judge Caird引用了Rolls v Millers(1884)27C.H.D71C.A.一案中英國大法官Lindey L.J.所述:"Theword'business'…means almost anything which is an occupation as distinguished from apleasure anything which is an occupation or duty which requires attention is a business."意思是“業務”乃指差不多所有從消閑性質區別過來的行業,即任何行業或需要專注的職責便屬于業務。該案亦引用了英國大法官Lord Esher M.R在ReGriffen Ex-parte Board of Trade(1890)60L.J.Q.B.235C.A.中所述:“if an isolated transaction, which if repeated would be a transaction in business, is proved to be undertaken with the intent that it should be the first of several transactions, that is, with the intent of carrying on a business, then it is a first transaction in an existing business. The business exists from the tim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transaction with the intent that it should be one of a series."意思是如果是一個當重復進行就會成為業務中的交易的單一交易被證明是有企圖進行業務的事業行為,這就是一個已存在業務的第一個交易。這業務從這交易帶著將成為一系列交易的其中一個的意圖在開展的時候就存在。這就說明就算是單一交易也可以是一個業務,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圖及其行為。法官H.H.Judge Caird引用英國法官Walton J在Newton v. Pyke(1908)25T.L.R.127就何為貸款業務有更清晰的解說:"There must be acertain degree of system and continuity about the transactions and as in that case the moneylending transactions had been very few and had been mostly, if not entirely, with persons who could be described as friends or relations and there would be no advertising or announcement that the Plaintiff has held themselves out as a moneylender. It was found that it would not beright to say that the Plaintiff was a person whose business was that of moneylending at the time the bill was given."意思是這交易必須有一定程度的系統及延續性。而于這案件中的貸款交易為數很少,并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相關人士均可以形容為朋友或親戚,同時原告人也沒有發布廣告或公告去以貸款人身份示人。這可見若翟告人在交付該票據時是在經營一個貸款業務是不對的?;谏鲜霭咐?,如陳某于作出相關貸款時并無意圖進行其他貸款交易,也沒有準備任何系統去經營貸款交易,而該貸款也是基于朋友或親屬關系而作出,則不屬于經營放債業務而無需要按《放債人條例》中申領牌照,其放債行為也不會只因為其沒有申領相關牌照而違反香港法律。
2.貸款利率的規定。
《放債人條例》第24(1)條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倍?5(3)條規定:“關于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于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后,如信納該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并不屬敲詐性?!钡?5(1)條規定:“在符合第24(2)條的規定下--(a)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協議或保證;及(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后,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并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标惸乘昀俜种逡虿怀^百分之六十,不會構成違法行為,而因為不高于百分之四十八,不屬敲詐性,法庭也不可以重新商議相關交易。
3.起訴時限的規定。
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對民事案件的起訴時效作了詳細的規定?!稌r效條例》第4條定明:“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1)以下訴訟,于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b)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c)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原受仲裁協議并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d)追討憑借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但--(i)(由1991年第31號第4條廢除)、(ii)本款的規定,并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2)清算賬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于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3)基于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于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后提出:但本款并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4)基于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于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于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后追討?!薄稌r效條例》更訂明在特定情況下訴訟時效可以延長,如第22條中的當事人失去行為能力;第23條被告人書面承認欠款或償還部份欠款及第26條被告人有欺詐行為,蓄意隱瞞或訴訟是為了解除某種錯誤?!稌r效條例》的第28及29條則分別訂明人身傷亡及按《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的訴訟時限為3年?!斗艂藯l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條文均無特別規定貸款的追索時限,故此按簡單合約處理,起訴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陳某于本案的追索期限應為還款到期日或違約行為日起計滿6年。于Chuang, Eugene Yue Chien v Kevin Ho Yau Kwong [2002] HKCFI980一案中,與訟雙方及法庭均確認貸款協議的追索期限為六年,并引述了Brown v Brown [1893] 2Ch.300中的原則:當一個貸款沒有訂明還款日期或訂明當貸款方發出要求時即當償還,債務人在貸款作出時已即時有還款責任,也就是說追索時限也即時開始計算,大法官HonMaJ在判詞中說“It is contended(and Accepted by the Plaintiff)that where a loan has been made without any provision as to the time for repayment or even where the loan is expressed to be repayable on demand, the obligation on the borrower to repay is immediate after the loan is made. In other words, the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the borrower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loan accrues once the loan is made.”
4.追討貸款訴訟所需證據。
在香港法例中,包括《放債人條例》及其他普通法規定,也沒有指定追討貸款時債權人必須舉證的材料及文件,除非是房地產抵押貸款包括要求債務人交出抵押品的訴訟,故此一般案件的舉證原則及規定就適用。第一點要關注的就是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在Wuyi Development Co.Ltd V BigIsland Construction(HK)Ltd [2011] HKCFI514一案中,法庭就引用了Phipson on Evidence, 17th Edition一書所載的普通法基本原則:“The burden of proof rests with the party who substantially asserts the affirmative of the issue.”即舉證責任落在基本主張確認爭議事實的一方,如本案的爭議是是否確實有貸款,貸款方的追討理據是貸款行為已經作出,則貸款方有責任為所述行為的發生進行舉證。另外要關注的是舉證的要求,在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為“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在上述WuYi一案中,法庭引用了InreB(Children)[2009]1AC11一案中所述:“In our legal system, if a judge finds it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thing did take place, then it is treated as having taken place. If he finds it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it did not take place, then it is treated as not having taken place. He is not allowed to sit on the fence. He has to find for oneside or the other.”意思是在我們的法律制度里,如果一位法官發現一件事情更有可能是發生了,這就要視為已經發生,如果他發現這事情更有可能是沒有發生的,那就要視為沒有發生,他不可以騎在墻上,他必須判支持一方或另一方。這就對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舉證要求作出了很清楚的解釋,這也看到了舉證程度所需并非絕對性而是相對性的,就是在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的相對平衡點作決定。在舉證要求上,普通法采納的是Best Evidence Rule,最佳證據規定。在Guangzhou Green-Enhan Bio-Engineering Co。Ltd and Another v Green Power Health Products International Co.Ltd and Others [2004] HKCFI811,香港法院引用了Quilter v Heatly(1883)23ChD42案中法官Hobhouse J.所說“it is viewed not so much as a matter of particulars but as a matter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est evidence rule; in other words, if you are going to refer to a document in your evidence, you must produce it.”意思是這不大關于細節問題而是引用最佳證據規定,換句話說,如果你將要在你的證據里引述一份文件,你必須出示它。在Ip Foo Keung Michael and Another v Chan Pak Kai [1999] HKCA484一案中,上訴庭對普通法中最佳證據規定的演化作出了解說:“The common law originally required the production of a document to prove its contents. If the document was lost, the action failed. In due course, exceptions were permitted, though these exceptions were permitted only by degree. In other words, the best evidence rule in relation to the contents of a missing document was converted to the best secondary evidence rule, i.e. the best secondary evidence availabl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had to be produced. However, in time, even this requirement was abandoned.”這指出普通法原本要求提供一份文件以證明其內容,如果文件已失,追討就失敗。于適當時候,例外是容許的,縱使這例外只是程度上的,換句話說,對一份已失的文件的內容而言,最佳證據規定已轉為最佳輔助證據,但是,隨著時間過去,這要求也被廢止了。綜合上述所言,除非在法例中有特別規定,香港法庭是不會要求與訟各方必須提供任何證據,但舉證責任和各方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還是要符合基本原則的要求,而法庭也必須在考慮所有已提供的證據后按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的規定去作出判決。如遇到相關法律條例訂明指定來源和性質的證據為“prima facie evidence”,即表面證據成立時,舉證責任就會有所變化,在SoTo-Ho v HgHon-Ling [1981] HKDC43一案中,法庭指出了當法例訂明某指定事情為表面證據,即是:(i)evidence of sufficient cogency to entitle, but not compel, a reasonable tribunal to decide the issue in favour of the party relying upon it; or(ii)evidence of such cogency that no reasonable tribunal could properly decide the issue against the party relying upon it in the absence of further evidence. 就是說:(i)這證據是有充分說服力去賦予一個合理的法庭去決定,但不是強制性的,相關問題為有利于倚賴該證據的一方;或(ii)這證據所具備的說服力是沒有一個合理的法庭于沒有進一步證據時會對相關問題作不利其倚賴方的決定。這就說明了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是可被推翻的,但在沒有其他不同證據時,法庭是不應作出對該證據倚賴方就該證據的不利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本院審核認定的證據以及本案一、二審調查的事實,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初,林某因資金周轉需要,經朋友張某介紹,向張某在香港的朋友陳某借款港幣500萬元。2014年10月3日凌晨,林某在香港用都會海逸酒店(Harbour Plaza Metropolis)的紙張事先寫好《借款單》,內容為:“茲借到香港陳某小姐港幣伍百萬元正。借期時間從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按5分利息計?!绷帜吃凇敖杩钊恕碧幒灻?,并注明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借款日期。張某以“證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單》上簽名?!督杩顔巍废路竭€注明:“請入卡號:228715330888林某:恒生銀尖沙嘴分行”。2014年10月3日上午大約11時前后,林某、張某、陳某等人乘車到達香港新蒲崗大有街。在大有街的路邊,李某上車將其從寶兒樂公司董事陳玲處取得的兩張現金支票交給陳某。在車里,陳某將李某提供的兩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現金支票及自己的兩張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現金支票共四張支票交給林某,林某將其事先寫好的《借款單》交給陳某。交接時,陳某、林某、張某、李某均在場。之后,李某下車離開,林某、張某、陳某等人也各自分開。后因林某期屆沒有付還借款,經追討未果,陳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上述四張現金支票金額總計港幣500萬元已于2014年10月3日當天全部兌付。
另查明:張某,男,住所地廣東省。張某與陳某、林某均為朋友關系。李某,女,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李某與陳某、陳玲均為朋友關系,李某的兒子是陳玲的干兒子。陳玲,女,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陳玲為寶兒樂公司的董事。寶兒樂公司,即寶兒樂(兒童百貨)有限公司【Bornshine(Babywears)Company Limited】,于1988年6月1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據香港《公司條例》注冊成為有限公司。
另查明,林某與方某于1999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持續至今。
本院認為,原審原告陳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原審被告林某、方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居民,陳某以林某借款未還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屬于涉港民間借貸糾紛。
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應當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二、本案借貸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三、陳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幣500萬元;四、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五、方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一、
關于本案應當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問題
本案屬于涉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依法審查和認定本案民事關系是否存在涉外(涉港澳臺)因素,也沒有向當事人釋明和詢問本案涉港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導致本案法律適用存在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根據本案審理需要,本院對本案法律適用問題逐項分析如下:
(一)關于借款合同所適用的準據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绷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北景笧樯娓勖耖g借貸糾紛,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北景鸽p方當事人之間沒有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故依法應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由于貸款人陳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借款人林某出具《借款單》的行為發生在香港,借款的貨幣種類為港幣,陳某起訴所主張的現金支票的開具、交接和兌付等整個借款過程均發生在香港,故香港是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區。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應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關于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涉港澳臺)民事訴訟,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法院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對證據進行了規定,故關于本案證據的審核認定,依法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
(三)關于訴訟時效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备鶕笆龇治?,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故本案訴訟時效依法應適用借款合同關系所適用的法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四)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北景钢?,陳某同時起訴林某及其配偶方某,理由主要是本案借款合同關系發生在林某與方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主張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本案債務是否能夠認定為林某與方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涉及夫妻之間財產關系的認定,故依法應適用林某與方某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由于林某、方某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居民,故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五)關于香港方氏律師事務所鄭宗漢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鄙鲜觥斗梢庖姇纷鞒龊?,本院及時將《法律意見書》提供給雙方當事人,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該《法律意見書》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林某對《法律意見書》以及本案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問題提出了異議。針對林某提出的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
1.本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請香港法律專家完成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見書》,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為最高人民法院港澳臺和外國法律查明基地,主要業務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臺”提供的五家域外法查明專業機構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資質。香港方氏律師事務所鄭宗漢律師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師資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國律師資格,為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聘請的香港法律專家。因此,香港方氏律師事務所鄭宗漢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是本院依法委托專業機構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的結果,可以作為本案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依據。
2.涉外民事關系準據法的確定,只涉及實體法,不包括程序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實施的程序法,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陳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院提起訴訟,包括在訴訟程序中對證據進行質證,不代表陳某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本案借款合同所適用的法律。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北景鸽p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并沒有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一審審理過程也未能反映出雙方均援引相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實體法)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故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綜上,本案涉港民間借貸糾紛既存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的情形,也存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形。經本院委托專業機構查明香港法律,香港方氏律師事務所鄭宗漢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依法可以作為本案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依據。
二、
關于本案借款合同關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
本案借款合同關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主要是審查陳某與林某之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即陳某在香港向林某提供港幣短期借款的行為是否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7條的規定:“任何人不得無牌經營放債人業務;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任何地方經營放債業務;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條件而經營放債業務?!倍鶕摋l例第2條的釋義,放債人(moneylender)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對于何為經營貸款業務,法官H.H.Judge Caird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 Hung [1986] HKDC5一案中引用英國法官Walton J在Newton v. Pyke(1908)25T.L.R.127的解說認為,交易必須有一定程度的系統及延續性,該案件中的貸款交易為數很少,相關人士均可以形容為朋友或親戚,同時原告也沒有發布廣告或公告以貸款人身份示人,故認為原告在交付該票據時是在經營一個貸款業務是不對的。由此可見,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規范的主要是以經營貸款業務為職業的放債人。在香港經營放債人業務,應按照該條例申領牌照。如果該貸款是基于朋友或親戚關系而作出,則不屬于經營放債人業務而無需要按《放債人條例》申領牌照,其放債行為也不會因為沒有申領相關牌照而違反香港法律。因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朋友或親戚之間偶爾發生的借貸行為,不違反香港法律規定,一般按照簡單合約處理。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某是以經營貸款業務為職業,故不受《放債人條例》關于牌照規定的約束。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陳某向林某提供港幣短期借款是基于朋友介紹產生的,相關人員也均為朋友或親戚關系,故陳某與林某之間的借貸行為不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备鶕摋l例第25條的規定:“關于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于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后,如信納該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并不屬敲詐性?!币簿褪钦f,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貸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8%,可推定為敲詐性質;超過年利率60%,則屬于犯罪。本案中,林某出具的《借款單》載明逾期利率按5分計算,陳某起訴主張按年利率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該主張既不超過年利率60%,也不高于年利率48%,故不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同時,該主張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三、關于陳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幣500萬元的問題
陳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幣500萬元,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最大的焦點問題。陳某起訴主張,林某向其借款港幣500萬元,其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新蒲崗大有街路邊車上將涉案4張支票金額總計港幣500萬元交給林某,林某將事先寫好的《借款單》交給陳某。鑒于陳某為香港居民,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貸行為發生在香港,故應當結合香港當地的交易習慣進行審查。在香港,現金支票的使用情況比較普遍。由于支票背書兌付的特殊性,交付現金支票應當視為交付款項,而不能機械的認為交付的款項必須進入對方的銀行賬戶。因此,在本案中,林某是否有收取陳某交付的涉案4張支票,是解決該焦點問題的關鍵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北景钢?,陳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林某本人出具的《借款單》、陳某交付的4張支票、林某本人出具的2張支票、陳某的《聲明書》及5份附件、李某的《一般個人聲明書》、陳玲的《一般個人聲明書》以及寶兒樂公司的證明書《公司董事/股東決議證明》等證據,并申請證人張某、李某出庭作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苯泴彶?,陳某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據之間能夠相互佐證、相互印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林某已經收取了陳某交付的涉案4張支票金額港幣500萬元的事實,故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綜上所述,陳某針對林某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針對方某提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關鍵事實認定錯誤,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條、第25(3)條,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7)粵0511民初2550號民事判決;
二、林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陳某(CHAN,ShunKuen)借款本金港幣500萬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幣5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三、駁回陳某(CHAN,ShunKuen)對方某提出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均由林某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法律查明費,均由林某負擔。其中,陳某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予以退回;林某應負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