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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查明案例 ▍關于香港地區對《擔保書》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規定及法律效力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02 人氣:1285 

            案件情況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粵03民初427號


            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

            代表人:張麗,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龍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費益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倩,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香港分行)與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飛馬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銀行香港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暉、傅龍華,被告深圳飛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倩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項下信托收據貸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項下信托收據貸款期內的利息美元111,398.88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項下信托收據貸款逾期利息;

            4.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項下信托收據貸款的其他費用共計美元4,023.74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其在本案一審階段為索賠/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600,000.00元以及公證轉遞費港幣97,000元、財產保全保險費人民幣50,675.85元、法律查明費用人民幣138,000元;

            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暫計至2018年11月30日,以上各項訴訟請求合計美元14,859,693.18元、港幣97,000元及人民幣788,675.85元

            以上合計人民幣101,627,943.03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浦發銀行香港分行與借款人飛馬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馬香港公司)簽訂了《一般客戶協議》《一般貿易融資協議》及《貿易融資擔保協議》,約定原告為飛馬香港公司提供貿易融資。在此基礎上,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飛馬香港公司出具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載明原告為飛馬香港公司進行銅、鋁、鋅和鎳交易提供30,000,000美元非承諾性的貿易融資授信和國內遠期結售匯合約。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及被告(擔保人)深圳飛馬公司經各自公司董事會批準后,分別在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中簽章確認接受相關授信條件以及擔保事項,同意受相關條款和條件約束。

            同時,為了給飛馬香港公司上述融資提供擔保,被告深圳飛馬公司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后,于2017年11月8日簽署了《擔保與賠償契據-全額支付》(以下簡稱《擔保書》),承諾對本案訴爭的擔保債務承擔直接的/獨立的清償責任。擔保人作為主債務人及持續有效的義務承受人,無條件地保證以可支付的貨幣或相應貨幣向擔保債務銀行支付到期應償擔保債務,在收到原告的首份書面還款通知書后以約定的貨幣向銀行支付該金額。該《擔保書》第11條“債務的證據”載明:“任何旨在顯示借款人應付銀行的款額或者擔保人在本保證書項下到期應付的款額并經銀行妥善授權的職員簽署為正確的賬戶結單,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是該到期應付金額的最終證明”。該《擔保書》還約定適用香港法律管轄及根據香港法律解釋,香港法院具有解決因本擔保書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的非專屬管轄權,原告可在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法院就爭議提起法律程序。

            其后,根據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第(7)條“登記”之約定:“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人民銀行(若需)進行擔保登記。擔保金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人民銀行確認”,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擔保事宜進行了對外擔保登記并獲得核準。北京市李偉斌(深圳)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見書》,提供參考意見。該《法律意見書》認為:保證人依法存續有效,具備簽訂并履行《授信函》及《擔保書》的主體資格;《授信函》及《擔保書》的內容不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之日止,本次對外擔保已經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依據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擔保書》及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的申請,向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發放信托收據貸款合計美元14,881,928.06元,其中2018年6月12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0項下本金3,055,942.13美元,2018年6月27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4項下本金4,679,997.34美元,2018年7月10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9項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及2018年7月25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42項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前述信托收據貸款分別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23日到期。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3,055,942.13美元貸款到期并要求其償還本息,同時根據約定將飛馬香港公司兩個賬戶內的全部資金用于沖銷到期的利息費用及部分本金,該筆貸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未償還,另外三筆信托收據貸款均逾期尚未償還,前述四筆未償還信托收據貸款本金共計14,599,663.37美元。

            按照《擔保書》的約定,被告作為擔保人應對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前述14,599,663.37美元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承擔直接的/獨立的清償責任。據此,2018年10月2日,原告通過掛號信郵寄的方式,分別向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及作為擔保人的被告深圳飛馬公司送達《還款通知書》,要求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飛馬公司至遲在2018年10月8日當日或之前支付未償總額。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再次向被告寄送“有關:飛馬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據2017年11月8日簽署的《擔保書》履行該《擔保書》項下的責任。但截至起訴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特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深圳飛馬公司答辯稱:

            一、原告提出的四個信用證及相關債權債務金額是本案的焦點問題,但現在由于債務人飛馬香港公司已進入清盤程序,除原告單方制作的證據外,本案標的問題仍有爭議,債權債務金額不能明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本金、利息等各項請求沒有依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是一家在中國內地設立的法人,關于被告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依據中國內地公司法相關規定,在任何一位董事沒有得到公司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作出和簽署的所謂的董事會決議都是無效的,且在本案中原告作為金融機構應對此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因此涉案擔保協議應當是無效擔保。

            三、原告并沒有提供已支付本案第5、6項訴訟請求中提到的各項費用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原告已實際產生和支付了這些費用,故應不予支持。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詳見附錄的證據目錄清單),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飛馬香港公司出具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約定原告向飛馬香港公司提供一30,000,000美元非承諾性的貿易融資授信和國內遠期結售匯合約需適用的條款和條件。凡提及本《授信函》,或與本《授信函》相關的其他文件或此類其他文件,均是指可能不時獲修訂、補充和更新的文件。該《授信函》載明,借款人為飛馬香港公司,擔保人為深圳飛馬公司。飛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以及被告深圳飛馬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壯勉于2017年11月8日在該《授信函》上簽名確認。

            2017年11月8日,原告及飛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被告深圳飛馬公司董事長黃壯勉簽署了涉案《擔保書》,并加蓋了深圳飛馬公司的印章。該《擔保書》第11條約定“債務的證據”載明:“任何旨在顯示借款人應付銀行的款額或者擔保人在本保證書項下到期應付的款額并經銀行妥善授權的職員簽署為正確的賬戶結單,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是該到期應付金額的最終證明”。

            該《擔保書》第1.1條(c)約定,被告應承擔到期應付、欠付或應付的所有款項、責任和義務,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因索賠/訴訟而支出的所有費用、傭金和其他成本、收費和開支(包括全額賠償的法律費用和其它費用等)。

            該《擔保書》第18.1、18.2條約定適用香港法律管轄及根據香港法律解釋,香港法院具有解決因本擔保書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的非專屬管轄權,原告可在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法院就爭議提起法律程序。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擔保事宜進行了對外擔保登記并獲得核準。北京市李偉斌(深圳)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見書》,提供參考意見。該《法律意見書》認為:保證人依法存續有效,具備簽訂并履行《授信函》及《擔保書》的主體資格;《授信函》及《擔保書》的內容不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截至法律意見書出具之日止,本次對外擔保已經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依據編號為CRM438/2017的《授信函》《擔保書》及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的申請,向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分別發放信托收據貸款4筆。其中:

            2018年6月12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0(信用證號碼:345ILC180091)項下本金3,055,942.13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年利率3.826310%、逾期利率5.826310%;

            2018年6月27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4(信用證號碼:345ILC180102)項下本金4,679,997.3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4日,年利率為3.837000%、逾期利率5.837000%;

            2018年7月10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39(信用證號碼:345ILC180109)項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年利率3.831440%、逾期利率5.83144%;

            2018年7月25日,發放了貸款編號345TRL180042(信用證號碼:345ILC180116)項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3日,年利率3.835310%、逾期利率5.83531%;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的3,055,942.13美元貸款到期并要求其償還本息,同時根據約定將飛馬香港公司兩個賬戶內的全部資金用于沖銷到期的利息費用及部分本金,該筆貸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沒有償還;

            2018年10月2日,原告分別向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飛馬公司送達《還款通知書》,要求借款人飛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飛馬公司至遲在2018年10月8日當日或之前支付還沒有償還的總額款。

            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楊漢源林炳坤律師再次向被告寄送“有關:飛馬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據2017年11月8日簽署的《擔保書》履行該擔保書項下的責任。

            另外三筆信托收據貸款均在到期日前尚未償還,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述四筆未償信托收據貸款本金共計14,599,663.37美元;貸款期內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其它費用(無兌換手續費)美元4,023.74元、為索賠/訴訟而支出的費用(律師費人民幣600,000.00元、訴訟保全保險費人民幣50,675.85元、公證認證及轉遞費用港幣97,000.00元、法律查明費用人民幣138,000.00元),合計人民幣788,675.85元、港幣97,0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美元14,859,693.18元,港幣97,000.00元,人民幣788,675.85元。以上折算后合計人民幣101,627,943.03元。


            法律查明

            因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審理本案,原告起訴時向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駱敏賢大律師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報告》,查明服務工作由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完成,附件證據清單中提交了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的法律查明服務工作的函以及駱敏賢大律師簡介,該報告依法經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公證后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該報告結合本案事實出具了相關意見,主要內容為:

            1.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涉案的《擔保書》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規定以及《擔保書》《授信函》的法律效力。

            根據香港普通法,個體/公司之間可私下自由締結商業合約,這類合約如果達成以下條件,則為有效的合約:(1)合約各方擁有達成合約的行動能力;(2)合約各方同意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約,一般來說合約一方作出邀約而該邀約獲得接納,即承約;(3)合約條款明確;(4)合約受到有效對價的支持;如合約采用有效契據形式建立則不一定要對價支持。

            在香港普通法下符合上述有效條件的合約,可能因為其他理由而沒有/喪失法律效力,例如:(1)錯誤;(2)失實陳述;(3)脅迫;(4)不恰當的影響力;(5)不合法。

            基于浦發銀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文件,表面上本案的《擔保書》和《授信函》在香港法律下屬于有效的合約。

            2.浦發銀行香港分行主張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費用)是否符合香港法律的規定。

            基于《授信函》和《擔保書》為有效的合約,《擔保書》第1.1條(c)約定的“保證義務”、第2.1條約定的“到期應償保證義務”,浦發銀行香港分行主張深圳飛馬公司的欠款,即深圳飛馬公司該付未付的未償本金、利息和其它費用,符合香港法律的規定。但關于逾期利息,需要考慮《授信函》第(11)B款和擔保書第8.2條是否構成“懲罰性條款”。根據香港有關法律規則和判例,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本案違約利率屬于懲罰性條款。因此,浦發銀行香港分行關于違約利息的請求也符合香港法。關于彌償訟費。一般來說,根據香港法律,法庭有酌情權評定訟費,勝訴一方未必能得到全數賠償,但如合同另有約定,法庭可予執行,因此,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在本案中關于彌償性訟費的請求,也符合香港法律。

            3.依據《擔保書》《授信函》等文件,深圳飛馬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擔何種責任?是否無條件承擔獨立的還款責任?

            依據香港法律原則,結合《擔保書》第2.1條、第3條、第4條、第14.2條的約定,《擔保書》屬于彌償合約,即在《擔保書》項下深圳飛馬公司對于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就到期應償保證義務的還款責任是獨立的,并不從屬于飛馬香港公司在授信函下的還款責任,深圳飛馬公司的該還款責任是無條件和持續有效的,但深圳飛馬公司上述的還款責任受到附件2項所約定的擔保限額所限制(最高本金金額之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4.經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妥善授權的職員簽署的還款通知書和借項通知單、總賬檢查清單是否可以理解為《擔保書》中第11條中所述的“債務證明”確定的“賬戶結單”。

            根據香港法判例,結合《擔保書》第11條約定的內容,《擔保書》中第11條屬于典型的“確證條款”,任何旨在顯示借款人應付銀行的款額或者擔保人在本保證書項下到期應付的款項,并經銀行妥善授權的職員簽署為正確的賬戶結單,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是該到期應付金額的最終證明。

            5.浦發銀行香港分行的《還款通知書》英文原本顯示有“FEIMA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的印章簽收,根據《擔保書》和《授信函》的約定,能否理解為《還款通知書》的送達符合以上文件的約定,屬于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對深圳飛馬公司的權利主張,從而對深圳飛馬公司具有約束力?

            根據《擔保書》第16條的約定,由浦發銀行香港分行送達根據《擔保書》發出的文件(包括《還款ㄖ書》)并沒有要求深圳飛馬公司和其他任何人(包括飛馬香港公司)簽收該文件,所以,無論飛馬香港公司是否在《還款通知書》上蓋章,并不影響《還款通知書》是否妥善送達,如果《還款通知書》已經按照上述第16條所約定的要求進行送達,該送達對深圳飛馬公司就已經具有約束力。即便深圳飛馬公司在《擔保書》第2條和第3條項下的付款責任只是屬于從屬的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書》第4條/和第142條,深圳飛馬公司仍然針對到期應償保證義務對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具有獨立的、無條件的彌償責任。該等彌償責任對深圳飛馬公司的約束力并不建基于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向深圳飛馬公司作出書面還款要求,換句話說,就算浦發銀行香港分行沒有給予深圳飛馬公司任何《還款通知書》,這并無損于深圳飛馬公司對浦發銀行香港分行的彌償責任。

            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對香港法律不了解,無法對上述香港法律查明報告提出意見,且明確表示不委托香港律師提供香港法律查明意見。


            法院認為

            本案為涉港保證合同糾紛?!妒谛藕罚ň幪枮镃RM438/2017)及《擔保書》均約定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約定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應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作為準據法審理本案。

            一、關于涉案《授信函》及《擔保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根據本案以及其他生效案件的法律查明,對于放債人以及放債交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主要是通過《放債人條例》進行規定?!斗艂藯l例》中明文禁止過高貸款利率,禁止協議一方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至于以超過年息48%的實際利率貸出的款項,《放債人條例》僅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權利,在綜合所有情況后,根據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的原則,就該宗交易的條款和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斗艂藯l例》第22條關于“非法協議”明確規定計算復利為違法。但該條例附則豁免掛牌的銀行、證券公司,受豁免的持牌銀行和證券公司不受《放債人條例》第22條關于非法協議的約束,但作為受豁免的掛牌銀行、證券公司亦不應向客戶收取過高貸款利率(即年利率48%單利以上)。

            本案中浦發銀行香港分行屬于受豁免的掛牌銀行,其借款利息中關于復利的計算不受“非法協議”的約束,其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利差1.5%計算,逾期利率按照基準利率加利差1.5%加罰息利率2%,該利息計算并未超過年利率48%,因此,涉案《授信函》關于利率的約定并不違反香港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依據香港法下的當事人自由協議原則,擔保書一經雙方簽署,無需經任何機構或人士批準,即屬于有效的法律文件,香港法律并未禁止“境外擔?!?。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擔保書的條款違反香港法律或以任何理由被撤銷。

            因此,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涉案《授信函》和《擔保書》應確定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照執行。

            二、關于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

            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獨立保證人一般存在于彌償合同之中,與保證合同中的擔保人不同,獨立保證人需對債務承擔主要責任,且該責任完全獨立于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義務,因此,在彌償合同的情況下,債權人無需先向債務人追討借款或確認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債務,即可要求獨立保證人償還到期欠款。

            本案被告應承擔獨立保證人責任。原告與飛馬香港公司及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簽署涉案《授信函》《擔保書》,被告承諾對本案訴爭的擔保債務承擔直接的/獨立的清償責任。擔保人作為主債務人及持續有效的義務承受人,無條件地保證以可支付的貨幣或相應貨幣向擔保債務銀行支付到期應償擔保債務。

            三、關于被告提出的抗辯。

            (一)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的被告關于涉案擔保的董事會決議無效,故涉案《擔保書》是無效擔保。

            首先,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被告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本案不作審查。在沒有經過法律程序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情形下,應推定董事會決議有效;其次,涉案擔保書有被告董事長簽名,也有加蓋公司印章,被告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再次,被告就涉案擔保已獲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審批通過;最后,有關擔保協議的效力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谝陨纤狞c理由,被告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標的不確定,認為飛馬香港公司已經進入清盤程序,原告也已就涉案標的向香港法院起訴飛馬香港公司,該案并未審結。因此,原告起訴的金額不能確定。

            首先,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原告向飛馬香港公司發放的4筆貸款金額,以及飛馬香港公司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未償借款的金額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費用。被告不認可原告起訴的金額,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承擔的是獨立保證人責任,原告有權要求其對飛馬香港公司涉案未償貸款承擔直接責任,因而,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訴飛馬香港公司的訴訟對本案審理不構成影響;最后,《擔保書》第11條約定,任何旨在顯示借款人應付銀行的款額或者擔保人在本保證書項下到期應付的款項,并經銀行妥善授權的職員簽署為正確的賬戶結單,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是該到期應付金額的最終證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提交的賬戶結單存在明顯錯誤?;谝陨先c理由,被告的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中相關普通法的基本原理,涉案《授信函》《擔保書》均合法有效,各方應遵照執行。被告應對飛馬香港公司所欠原告的貸款本金共計美元14,599,663.37元、貸款期內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的其它費用美元4023.74元、律師費人民幣600,000.00元、訴訟保全保險費人民幣50,675.85元、公證認證及轉遞費用港幣97,000.00元、法律查明費用人民幣138,000.00元承擔獨立保證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欠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1:6.7802折算人民幣);

            二、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期內利息美元111,398.88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1:6.7802折算人民幣);

            三、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為美元144,607.20元;2018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美元2,773,677.44元、4,679,997.34元、4,598,995.75元、2,546,992.84元為基數,分別以逾期利率5.82631%、5.8370%、5.83144%、5.83531%計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按照2019年1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1:6.7802折算人民幣);

            四、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其它費用共計美元4,023.74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1:6.7802折算人民幣);

            五、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00,000.00元、訴訟保全保險費人民幣50,675.85元、公證認證及轉遞費用港幣97,000.00元、法律查明費用人民幣138,000.00元(按照2019年9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港幣兌人民幣中間價0.90284:1折算人民幣)。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9,939.72元,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已預交,由被告深圳市飛馬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鄧曉琴

            審判員:林建益

            審判員:李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周忱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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