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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查明案例 ▍在香港被除名解散公司的財產歸屬問題及受讓股東是否有權就受讓債權起訴債務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08 人氣:803 

            案件情況



            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粵0391民初246號





            原告:李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輝,廣東鵬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勇,廣東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該公司法務。


            原告李海訴被告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北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勇、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幣種下同)33135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5月21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與案外人迪高創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高創建公司”)存在多年業務往來,被告向迪高創建公司采購膠紙、微粘膜等產品,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然被告從2014年7月份開始拖欠迪高創建公司的貨款,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計欠迪高創建公司貨款331350元。后迪高創建公司解散,迪高創建公司將對被告的債權轉移給了原告,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興北海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不實。原告在其民事起訴狀中訴稱的“被告共計欠迪高創建公司貨款331350元”及“迪高創建公司對被告的債權轉移給了原告”,不是事實,沒有事實根據。2.原告與答辯人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案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但原告與答辯人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3.原告主張答辯人欠迪高創建公司貨款331350元,沒有事實根據。迪高創建公司于2017年期間在貴院起訴答辯人時,向貴院提供的其簽章和劉成簽名的且日期倒簽為2016年7月11日的民事起訴狀自認為“而被告……至今尚欠貨款人民幣238950元未支付”,且其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4.原告主張迪高創建公司將對答辯人的債權轉讓至其,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原告提供的《股東決議》中股東“劉成”的簽名與貴院存檔的迪高創建公司和劉成共同署名的民事起訴狀中“劉成”的簽名,不僅字跡不一樣,而且劉成沒有放棄權利,由此可見股東劉成在2017年1月23日沒有簽署該決議。同時,該決議只是約定由其收取和官司由其負責,而不是歸其所有。另外,原告沒有提供轉讓該債權的轉讓合同以及債權轉讓通知,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對被告的債權轉移給了原告”一說。5.迪高創建公司已依法被除名,該公司財產依法歸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張該公司財產轉移給其沒有法律依據。迪高創建公司已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而解散,不是股東解散,根據香港的《公司條例》第752條規定,公司財產歸屬政府。為此,依據香港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股東決議”違法且股東劉成并未簽名。6.根據我國的《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依法由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行使訴訟權利。原告不是清算組,其無權提起本案訴訟。7.原告向答辯人主張權利,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答辯人欠迪高創建公司貨款,沒有事實根據;該公司因沒有營運或不經營業務被除名而解散,公司財產依法歸政府所有;原告提供的《股東決議》系違法的,且股東劉成未簽名并未授權至原告主張權利。為此,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8.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了勝訴權。迪高創建公司和劉成于2017年期間具狀貴院,已超過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具狀貴院,已超過了我國的《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的訴訟時效。9.迪高創建公司沒有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答辯人,其依法或依交易習慣應當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涉嫌偷稅漏稅。10.本案訴訟費用依法由原告承擔。綜上,答辯人敬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定事實






            原告、被告圍繞訴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詳見證據目錄清單),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關于《月結清單》《送貨單》的事實



            被告與迪高創建公司于2014-2015年期間存在采購業務往來,被告向迪高創建公司采購膠紙、微粘膜等產品,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8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月結清單》和送貨單。1.2014年7月的《月結清單》由彭芬芳、余敏簽名,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对陆Y清單》記載的貨物訂單號為XBH2014052602、訂單數量30、2014年7月累計應付貨款為61600元。原告提供的對應送貨單中收貨人處由梁欣簽名并加蓋“深圳鑫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專用章”。2.2014年8月的《月結清單》由彭芬芳、余敏簽名,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对陆Y清單》記載的貨物訂單號為08011-1、訂單數量10、2014年8月應付貨款為30800元。原告提供的對應送貨單中收貨人處為楊娟簽名,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2014年12月的《月結清單》由余敏簽名,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对陆Y清單》記載的訂單號為0919-01、訂單數量40、2014年12月份應付含稅貨款為123200元。原告提供的對應送貨單中,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的均為王媛媛簽收,2014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8日、12月19日的均為楊娟簽收,上述送貨單均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2015年1月的《月結清單》由余敏簽名,標注確認日期為2016年5月20日,手寫標注“2016年1月應付含稅貨款115750元”,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对陆Y清單》記載的貨物包括訂單號1501-3、訂單數量80的貨物及2014年5月10日400平方PET、2014年5月30日300平方PET、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紙。其中,1501-3訂單貨物及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紙對應的送貨單由王媛媛簽名并加蓋“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以上貨款合計33135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了采購編號為09019-1的采購訂單,產品名稱3M膠紙,數量40、貨款合計123200元。備注條款:供應商每次送貨必須有采購簽收,否則當次貨款將不對賬;凡不合格品或生產過程中的不良品,務必在兩天換貨或退貨,否則作廢品論處,并扣除此批貨款;所有供應商請在每個月月底之前,將采購訂單、送貨單、月結單一并送到本公司賬務室對賬,敬請配合;采購人處打印了楊娟,總經理批準處為梁健簽名。


            2014年PET采購單是由深圳市鑫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發出,批準人為梁健,采購處打印姓名為梁欣,送貨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沙浦二工業園五棟二樓。對應的送貨單由梁欣簽收,加蓋鑫北海公司印章(送貨單編號20140510-01加蓋鑫北海公司合同專用章、送貨單編號20140530-02加蓋鑫北海公司送貨專用章)。




            關于迪高創建公司的《股東決議》及證明書的事實



            2018年9月4日,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文某出具證明書一份。證明書內容包括:(一)根據于2018年9月4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查冊所得之記錄:迪高創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冊成立,股東分別為劉成、梁旺盛、李海,梁旺盛為公司董事,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碼。(二)公司注冊處處長已于2017年2月3日在憲報第574號刊登公告,士明該公司的名稱已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該公司亦由該公告刊登當日起即告解散。(三)根據記錄,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召開公司清算結業會議,股東一致決議,由股東李海個人負責公司解散后的一切未完事務,包括買賣合同糾紛的官司訴訟、貨款的收取等。該證明書所附《股東決議》內容為:“本司股東會議一致決定,本司迪高創建(香港)有限公司因經營沒法延續,公司已進行清算。即日起,公司所有未完之貨款轉由本司股東李海個人收取,相關貨款催收之官司事務轉由李海個人負責完成?!痹摏Q議由迪高創建公司三位股東簽名按手印,加蓋迪高創建(香港)有限公司小圓章,落款日期為2017年1月23日。中國委托公證人文某于2018年9月4日在該《股東決議》副本上簽名,并確認“自證明此文件即前面證明書內所提及的附件6,此復印本與該文件原本/確認本相符,其原本經本人查證屬實?!痹撟C明書已加蓋香港律師辦理內地使用的公證文書轉遞專用章。




            法院查明






            關于香港法律查明的內容



            本院根據被告申請,依法委托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藍海中心”)進行相關問題的香港法律查明。藍海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據委托的要求聘請香港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伙律師行的馮藹榮律師負責出具法律查明報告。2020年5月19日,馮藹榮律師出具了《法律查明報告》,藍海中心將經公證轉遞的報告提交本院?!斗刹槊鲌蟾妗肪筒槊鲉栴}出具的意見為:


            (一)查明迪高創建(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迪高”)因在香港未運營或經營業務而被公司注冊處處長除名解散,該公司財產是否歸香港政府所有?


            本所意見:香港公司注冊處的記錄顯示公司注冊處處長(下稱“處長”)于2016年9月30日按公司條例第744(3)條的規定,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在該公告的日期后的3個月終結時,迪高的名稱將會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該公司將會解散。而引起處長刊登該公告的原因是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公司并非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其后,處長在2017年2月3日根據《公司條例》第746(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該公司的名稱已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在該公告刊登當日,該公司即告解散。而因此,根據《公司條例》第752(1)條規定,在緊接解散前歸屬該公司或以信托形式為該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即屬無主財物并歸屬政府。


            (二)查明迪高創建(香港)有限公司,在被除名解散前,由其股東通過了將公司財產(包括債權)轉讓給其中一位股東個人的決議,且該決議是公司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受讓股東是否有權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后就受讓的債權起訴債務人。


            本所意見:在法律上,債權是“據法權產”(choseinaction)之一種,是無形財產。據法權產的轉讓(assignmentofachoseinaction)是“出讓人將一項現存的所有權權利,該權利可以是既得的或是或有的,轉歸受讓人(Normanv.FederalCommissionerofTaxation,(1963)109CLR9,perWindeyerJ.)?!稗D歸”是英語“transfer”的翻譯,也可以譯為“轉讓”。這個轉歸或轉讓是此種行為的要素,而其中必須有轉歸或轉讓的意圖。這意圖是指轉歸或轉讓有關的權利的擁有權的意圖。此意圖將轉讓與其他事務,包括質押或托管聲明或可撤銷的委托,區分。據法權產的轉讓,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9條(下稱“第9條”)的“絕對轉讓”,則根據該條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據第9條:轉讓必須是絕對轉讓,其意是并非以押記形式作出。而綜合案例,判斷是否“絕對”似乎系于出讓人有否無條件地把債權的獨占權利轉讓了給受讓方。轉讓須以書面形式由出讓人親筆簽署作出。但內容沒有特別規定,甚至可以是很非正式的(但必須表現出上述的轉讓意圖)。要給予債務人“明確的書面通知”。受讓人給債務人書面的償債要求也可以成為有效的通知。法例沒規定發出通知的期限。因此,在出讓人或受讓人過世后發出也可以,但必須是在受讓方提起訴訟的傳票發出之前。如在發出傳票之前沒有發過轉讓通知,受讓方仍可以衡平法的受讓人(下述)的身份起訴,但法庭可能會要求把出讓方加入成為訴訟之一方。按第9條的轉讓,不需要轉讓代價。


            一項由股東通過的決議,能作為符合第9條的書面轉讓嗎?1.它是迪高的股東決議,表面并非迪高作為轉讓人將債權轉讓給受讓股東的文書。2.香港注冊公司的管理權在董事會,并非股東(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細則采納了當時的公司條例附件一表“A”的內容。該表A第82條規定:“受制于條例(即公司條例,當時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綱及細則及任何以公司特別決議給予的指示,公司的經營及事務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權力”。公司的章程大綱沒有限制董事的權力。公司注冊處也沒有任何迪高通過特別決議的備案記錄。章程細則第18條(董事權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財產、權利或特權……”及(8)“….按揭(mortgage)或質押(hypothecate)公司的任何財產”。因此,該決議所述的事情,應該由董事會,并非股東會議決定。3.決議右下方有迪高名稱及印章,但沒有人代表迪高簽署。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127條:“公司簽立文件(1)公司可藉蓋上其法團印章,簽立文件。(2)公司如藉蓋上其法團印章簽立文件,該印章須按照其章程細則的條文蓋上。(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簽立文件——(a)(如屬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該董事代表該公司簽署該文件;或(b)(如屬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該公司簽署該文件——(i)該2名董事或任何2名該等董事;或(ii)該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該公司的公司秘書?!痹摏Q議上所見迪高的印章,并非“法團印章”(commonseal),因為根據《公司條例》第124條“公司的法團印章須屬一個金屬印章”。而只有印章,但沒有董事或獲授權的代表簽署,應該不符合“親筆簽署”。4.沒有資料關于受讓人有否及何時給予債務人明確的書面通知。綜合以上,本所認為該決議很可能不符合第9條的要求。但這不等于沒有轉讓,還要考慮有沒有衡平法的轉讓。


            基本上,衡平法的轉讓: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作出;但上述的轉讓意圖,仍為要素;不需要通知債務人;如果所轉讓的標的是現有債權,不需轉讓代價;但如轉讓的標的是將來才會取得的,則要有代價。


            受讓人起訴債務人的權利。如果法庭信納有債權轉讓的意圖及行為,而且是符合第9條的,根據第9條條文,“該等債項或據法權產的法律權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補救方法和確認其妥為清償的權利,由該通知的日期起轉移和轉讓而無須轉讓人的贊同”。因此,受讓人有權起訴債務人。如果轉讓不符合第9條,根據案例,衡平法轉讓的受讓人也有權以自身名義起訴債務人。在香港案例TvA[2018]3HKLRD730;法官綜合了他認為之前案例所定下之原則為:(1)有關的訴訟因由(causeofaction)歸屬于衡平法轉讓的受讓人而且,嚴格來說,受讓人有權單獨的主張他的權利,不用把出讓人加進為訴訟之一方。(2)但是,法庭在衡平法受讓人提起的訴訟,有常規在作出最終判決前會要求他(受讓人)把出讓人,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加入訴訟,以令至出讓人也受訴訟結果所約束。(3)以上的常規是程序性,并非實體法的要求。(4)在特殊情況下,法庭有權免除出讓人的出現。本所認為如在債權人是否有把債權轉讓了,或債務人付了款給所謂的受讓人是否能獲得有效的債務解除的問題上有疑問時,法庭是應該要求受讓人把債權(出讓)人加入成為訴訟方,否則后者不會受判決所約束,造成債務人將來要面對債權人就該債務索償的可能。




            關于迪高創建公司起訴被告的事實



            2017年1月13日,迪高創建公司曾就案涉買賣合同糾紛向本院對被告興北海公司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貨款238950元。迪高創建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粵0391民初1550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原告迪高創建公司撤訴。




            關于迪高創建公司被除名的事實



            迪高創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冊成為有限公司,三位股東為劉成、梁旺勝和李海,梁旺勝為唯一董事。2016年9月30日,香港公司注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4(3)條的規定,在憲報第5480號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在該公告的日期后的3個月終結時,上述公司的名稱將會從公司登記冊剔除。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2)條的規定,在憲報第574號刊登公告,示明迪高創建公司的名稱已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迪高創建公司亦有該公告刊登當日起即告解散。


            另查,原告、劉成和梁旺勝于2020年4月20日至本院接受詢問,三人確認2017年1月23日召開了股東會,決議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注冊成立,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為梁平,現法定代表人為王媛媛。被告為本案支付法律查明費用35000元。




            法院認為






            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起訴被告所依據的事實為其受讓香港迪高創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債權,本案具有涉港因素?!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之規定,迪高創建公司系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已被公司注冊處處長除名,其在被公司注冊處處長除名后財產的歸屬問題及股東會決議能否產生債權轉讓效力問題的確定應適用香港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焙贤斒氯擞袡噙x擇適用的準據法,但原債權人迪高創建公司或原告均未與被告有關于合同適用法律的約定。因本案原告為內地居民、被告為在我國內地注冊成立的法人、貨物交付地亦在我國內地,故對于買賣合同糾紛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本院依法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以我國內地法律為本案的準據法。


            原告主張案涉貨款的原債權人系迪高創建公司,后迪高創建公司被除名解散,迪高創建公司在解散前將對被告的債權轉移給了原告。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迪高創建公司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其沒有事實依據。同時,迪高創建公司已經除名,根據香港法律規定該公司財產依法歸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張迪高創建公司財產轉移給其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752(1)條規定,在緊接解散前歸屬該公司或以信托形式為該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即屬無主財物并歸屬政府。迪高創建公司被告注冊處處長除名,而該公司亦由該公告刊登當日起即告解散,因此,迪高創建公司在緊接解散前的所有財產及權利歸屬政府。


            根據香港法律查明結果,債權是“據法權產”(choseinaction)之一種,是無形財產。據法權產的轉讓,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9條(下稱“第9條”)的“絕對轉讓”,則根據該條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據第9條規定:轉讓必須是絕對轉讓,需判斷出讓人有否無條件地把債權的獨占權利轉讓了給受讓方;轉讓須以書面形式由出讓人親筆簽署作出;要給予債務人“明確的書面通知”(必須是在受讓方提起訴訟的傳票發出之前);不需要轉讓代價。原告作為債權轉讓依據的迪高創建公司股東決議并非是以迪高創建公司名義作出且不符合出讓人親筆簽署的形式要件,因此不符合第9條據法權產轉讓的要求。因此,需要考慮有沒有衡平法的轉讓?;旧?,衡平法的轉讓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但上述的轉讓意圖,仍為要素;不需要通知債務人;如果所轉讓的標的是現有債權,不需轉讓代價;但如轉讓的標的是將來才會取得的,則要有代價。即判斷原告作為債權轉讓依據的迪高創建公司股東決議是否具有真正的“轉讓意圖”。從該決議的字面表述看,并未直接體現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李海個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該決議標注的形成時間為2017年1月23日,迪高創建公司于該時間之前(2017年1月13日)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請標的與本案系同一筆貨款(訴請金額有差異)。迪高創建公司股東在緊接起訴后的時間作出上述決議,但決議后迪高創建公司并未及時向本院撤回起訴,而仍以迪高創建公司作為權利主體進行訴訟七個月之久(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請撤訴)。上述事實恰與決議中表述的“未完之貨款轉由李海個人收取,相關貨款催收之官司事務轉由李海個人負責完成”相符,即李海系作為具體訴訟事務的操作者和款項的收取者。


            香港注冊公司的管理權在董事會,并非股東(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細則采納了當時的公司條例附件一表“A”的內容。該表A第82條規定:“受制于條例(即公司條例,當時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綱及細則及任何以公司特別決議給予的指示,公司的經營及事務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權力”。公司的章程大綱沒有限制董事的權力。公司注冊處也沒有任何迪高通過特別決議的備案記錄。章程細則第18條(董事權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財產、權利或特權……”。因此,該決議所述的事情,應該由董事會,并非由股東會議決定。雖梁旺勝為迪高創建公司的唯一董事,原告強調唯一董事已經于《股東決議》中簽字確認,故應視為董事會已經做出了決議。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迪高創建公司在注冊處登記備案材料(2013年6月)、《股東決議》(2017年1月23日)及本院詢問筆錄(2020年4月)顯示,上述材料中登記備案材料、詢問筆錄上梁旺勝的簽名一致、沒有明顯區別,而《股東決議》上梁旺勝的簽名與登記備案材料、詢問筆錄中梁旺勝的簽名為肉眼可見的、明顯的不同。原告對《股東決議》上梁旺勝簽名顯著不同一事的解釋是,因為從《股東決議》簽訂至今已經三年時間,所以字體發生了變化。但早在2013年梁旺勝的簽名就與本次訴訟中(2020年4月)的簽名一致,故原告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迪高創建公司唯一董事梁旺勝于2017年1月23日代表迪高創建公司作出了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原告的意思表示。綜上,不論從決議機關還是決議內容看,均不能認定迪高創建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構成了衡平法上的轉讓。


            根據前述論述,因迪高創建公司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在緊接解散前的所有財產及權利歸屬政府。因此,本院認為,即使迪高創建公司的三位股東(包括唯一董事)于2020年4月20日均確認標注為2017年1月23日形成的《股東決議》是將債權轉讓給了原告,也不能產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當時的效力。故,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海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6900元(原告已預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海。法律查明費35000元,由原告李海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及被告深圳市興北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曲卓

            人民陪審員:張丙林

            人民陪審員:何奕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張雅婷

            書記員:顧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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