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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查明案例 ▍已解散的香港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承擔責任?

            來源:藍海中心  日期:2019.11.13 人氣:3918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旭陽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棠溪大圍三段****東邊廠房401。法定代表人:熊云閣,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園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Boutayeh Bernard,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

            旭陽公司出具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旭陽服飾張文發出的三張采購單(單號為6132、6170、6178)證實旭陽公司與ICE-ZONE LIMITED約定,由ICE-ZONE LIMITED向旭陽公司采購服裝,旭陽公司在采購單上旭陽服飾一欄加蓋公章,ICE-ZONE LIMITED在ICE-ZONE LIMITED一欄加蓋印章及由陳園香簽名。旭陽公司出具進倉單及箱單證實已按采購單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6月7日和6月10日將三批貨物發往指定倉庫,旭陽公司出具ICE-ZONE LIMITED與旭陽服飾張文的對賬單一張,證實2015年10月30日ICE-ZONE LIMITED向旭陽公司出具對賬單,備注確認“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我司ICE-ZONE LIMITED結欠旭陽服飾-張文的金額為整數630000元”,ICE-ZONE LIMITED在對賬單上加蓋印章及由陳園香簽名。對賬后,旭陽公司主張上述結欠款項至今未付,故訴至一審法院。

            陳園香稱其入職香港ICE-ZONE LIMITED,管理公司全面工作,香港公司將貨物發放、采購、貨款等運作資金都打入其賬號,通過其賬號進行支出。旭陽公司出具銀行交易明細單證實由陳園香賬戶向張文賬戶支付部分貨款。旭陽公司申請翟麗出庭作證,證實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ICE-ZONE LIMITED工作,是在前程無憂上看到ICE-ZONE LIMITED招聘應聘,沒有簽訂合同,工資也由陳園香發放,對外簽訂合同加蓋ICE-ZONELIMITED印章,經營地址曾經掛有愛齊齊時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為陳園香),翟麗通過他人認識張文夫婦,再介紹給ICE-ZONE LIMITED,由ICE-ZONE LIMITED發訂單給張文夫婦。

            查明問題

            因被上訴人ICE-ZONE LIMITED為香港注冊的公司,Boutayeh Bernard為ICE-ZONELIMITED股東、香港居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ICE-ZONE LIMITED作為已經被香港公司注冊處處長依其職權解散的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承擔責任及Boutayeh Bernard是否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應適用香港法。本案二審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現更名為“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進行香港法查明。委托查明的事項如下:

            問題1

            在香港一人公司正常存續期間,該香港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問題2

            在香港一人公司被解散的情況下,該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具備主體資格?該香港一人公司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問題3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被解散,如已進行了債權申報,該公司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該公司股東是否承擔責任?如該公司股東需要承擔責任?則承擔何種責任?

            問題4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被解散,但未進行債權申報,該公司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該公司股東是否承擔責任?如該公司股東需要承擔責任,則承擔何種責任?

            問題5

            香港一人公司是否有除正常存續及被解散以外的其他狀態?具體為何種狀態?在該狀態下,該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該公司股東是否承擔責任?如該公司股東需要承擔責任,則承擔何種責任?

            查明報告

            針對法院的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現更名為“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報告》,其中記載:為出具本報告,本所就ICE-ZONELIMITED進行了香港公司注冊處(下稱注冊處)查冊。

            1 問題一

            香港的公司法中沒有一人/多人公司的區別。從2004年2月13日起,經修訂之《公司條例》允許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只有一名成員(或通常被稱/理解為“股東”)及一名董事。在現行的《公司條例》下,香港成立的公司從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來區分有兩類:1、有限公司,2、無限公司。

            而有限公司也分兩種:1、股份有限公司,2、擔保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8條,如某公司的章程細則將其成員的法律責任限于該成員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該公司即屬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據《公司條例》第9條,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說明,該公司即屬擔保有限公司:(a)該公司沒有股本;及(b)該公司的章程細則將其成員的法律責任限于該成員借該章程細則承諾在該公司清盤時支付作為該公司資產的款額?!豆緱l例》也把香港成立的公司分為“私人公司”和“公眾公司”?!八饺斯尽表毞弦韵聴l件:該公司的章程細則(i)限制成員轉讓股份的權利;(ii)將成員最高人數限于50人;及(iii)禁止邀請公眾人士認購該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而且公司也并非擔保有限公司。不屬于私人公司(也并非擔保有限公司的)為公眾公司。

            根據注冊處的記錄,ICE-ZONE LIMITED在2006年9月2日在香港依據(當時實行的)《公司條例》(下稱“舊例”)注冊成為有限公司。當時成立的公司的組織章程文件有兩部份:(1)章程大綱(2)章程細則。根據ICE-ZONE LIMITED在注冊處存檔的組織章程大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第三項,該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根據舊例第4條第(3)款,由于ICE-ZONE LIMITED的組織章程大綱載有“該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的條款,該公司即當作為一間“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根據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公司?!豆緱l例》在2014年3月3日生效,取代舊例?!豆緱l例》取消了章程大綱的要求,公司只需要有章程細則來訂明公司的規例。而在該日之前成立的公司,其章程大綱所載的條款被視為其章程細則的條款。因此,ICE-ZONE LIMITED的原章程大綱關于其成員的法律責任的限制的條款被視為其章程細則的條款,即是其章程細則將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限于該成員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因此,根據《公司條例》第8條,該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ICE-ZONE LIMITED并非一家擔保有限公司,且其章程細則條款符合了《公司條例》的要求。因此,就《公司條例》而言,它也屬私人公司。香港公司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個獨立于其成員的主體。根據這個原則,公司的成員不需為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而確立這原則的是英國上議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 v. A.Salomon&Co.Ltd.[1897]AC22。因此,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續期間,在一般的情況下,股東是不需為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的。但根據案例,法院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刺破公司面紗”或“揭開公司面紗”。香港的法院在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1995]3HKC123指出利用公司架構逃避現有的法律責任是可以被反對的,法院可以在適當情況下行使它的權力刺破公司面紗以保存公司應有的法律責任;但以公司架構避免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是無可厚非的。在該案,原告China Ocean Shipping Co.與一家巴拿馬公司Mitrans Panama簽署租船合同。當后者違約后,經過仲裁,Mitrans Panama被裁決需要賠償原告。但Mitrans Panama沒有履行仲裁裁決。原告起訴香港注冊的被告Mitrans Shipping Co. Ltd。原告主張被告與Mitrans Panama之間的公司面紗應該被揭開,因為Mitrans Panama只是一個為被告逃避對原告應負法律責任的虛假的外表。但法官不認同原告的主張。在簽署租船合同之前被告根本就沒有法律責任可言,而合同是Mitrans Panama簽署的,所以被告沒有法律責任要逃避。雖然法官在上述案件沒有“揭開公司面紗”,但該案例應用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然而,在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Ltd. v. Cyberspeed Technology Co. Ltd.[2007]4HKLRD745,被告C公司簽署了協議委聘原告地產中介公司為買入物業的代理,且通過原告視察物業;但后來該物業由B公司通過另一地產中介買入,基于查明的事實,包括B公司向銀行以該物業為抵押安排貸款購買該物業,及為C公司提供融資,而C公司為該貸款及融資向銀行提供擔保;B公司把該物業出租給一家關聯公司而該關聯公司將物業分租給C公司,這些公司后面的控制主腦是同一個人。法官認為該公司面紗應該被揭起,被告C公司應該按委聘協議向原告支付中介費。在上述香港案例之后,英國出現了一宗關于“刺破公司面紗”的重要案例: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2013]UKCS34。這是一宗關于離婚財產分配的案件。上訴人Prest先生以公司持有幾項物業,而法院要判定該些物業應否分配予他的配偶。發表該案主要判詞的法官歸納出兩條關于“刺破公司面紗”的原則:“隱瞞原則”與“逃避原則”。判詞指出“隱瞞原則”根本不牽涉任何“刺破”,而是當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為幌子以隱瞞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時,法院可以繞過某些表象公司架構去找出它所隱瞞的事實?!疤颖茉瓌t”指如果有人可對控制公司的人主張某些法律權利,而該權利是獨立于公司的參與而產生的,但因為該人安插了公司這個獨立法人主體,而導致該權利或其執行被挫敗,法院就可以不理會這個公司面紗而要該公司控制人負責。有英國的法律界人士(James Wibberley, Guildhall Chambers&MichelleDiGioia, GardnerLeader)在他們撰寫的《Lifting, Piercing And Sidestepping The Corporate Veil》,從Prest的案例歸納出幾個要點,包括該案例確認了Salomon v. A.Salomon&Co.Ltd.的公司與個人責任有清晰分別的原則,個人與公司責任有分別的原則可在有欺詐的情況下被推翻,有“隱瞞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況時可以“揭開公司面紗”,當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現有的法律責任或限制時,則適用“刺破公司面紗”,但“刺破面紗”只能夠作為最后手段。但需要澄清:如果股東因為“刺破面紗”而要對公司債務負責,其責任并非單純因為他是股東的身份而引起。

            2 問題二

            注冊處的記錄顯示,ICE-ZONE 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冊處長(下稱“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將ICE-ZONE LIMITED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因而解散。當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一家公司并非在營運或經營業務,處長可發信給該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公司條例》第744條第(1)款)。如發信后一個月內處長沒有收到回復,或收到回復表明該公司并非正在營運,亦非正在經營業務,處長須再向公司發信,述明沒有回復或回復的情況及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在公告的日期后的3個月終結時,該公司的名稱將會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該公司將會解散(《公司條例》第745條第(1)、(2)款)。而刊登了該公告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處長可在該公告的日期后的3個月終結時,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有關公司的名稱。處長須再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有關公司的名稱已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在此公告刊登時,有關公司即告解散(《公司條例》第746條第(8)款)。因此,此種解散是處長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權力把公司的名字從登記冊剔除導致的解散。被解散了的公司是否具備“主體資格”這個問題不能簡單的答“是”或“否”,因為這樣的答案需要有一個清晰的“主體資格”的定義?!豆緱l例》第73條第(2)款列出成為法團的效果之一:“在有關法團成立日期當日及之后,該法人團體有能力行使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的所有職能,并永久延續?!薄豆緱l例》第115條第(1)款說:“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權利、權力及特權”。但《公司條例》并無條文說公司解散后會喪失這個身份、權利、權力及特權?!豆緱l例》第752條第(1)款:“在緊接解散前歸屬該公司或以信托形式為該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即屬無主財物并歸屬政府?!币虼?,公司喪失了持有和處分財產的權利。但此條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復注冊的條款。根據《公司條例》第760條,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員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內提出將公司恢復注冊。而根據《公司條例》第764條第(1)及第(2)款,恢復注冊的效果是公司被“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及“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人的申請,作出它認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盡量使有關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變,猶如該公司不曾解散一樣?!薄豆緱l例》不僅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經營或其經營活動被視為無效,反而處長批準恢復注冊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在有關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時,該公司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公司條例》第761條第(2)款)?!豆緱l例》第760條的恢復注冊申請需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員提出。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員或債權人,或原訟法庭覺得在有關事宜中有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據《公司條例》第765條第(4)款向原訟法庭申請恢復公司注冊。而根據《公司條例》第759條,解散并不影響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公司清盤的權力。從此可見,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Kong Civil Procedure)2019的注釋15/7/14,一家經過清盤程序而被解散的公司為原告的話,該訴訟在公司解散之日即絕對終止。但如果原告公司被處長以行政權力解散(如ICE-ZONE LIMITED的情況)的話,法院有權命令“該公司及其他人等被置于尤如該公司的名字沒有被剔除的同樣位置”。被解散的公司資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喪失資格。關于ICE-ZONE 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要看債權人是否通過《公司條例》第765條提出申請及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767決定恢復公司注冊。如果需要公司承擔責任,則需要先恢復公司注冊,如果沒有恢復公司注冊,則無法要求公司承擔責任?;謴妥缘男Ч牵汗卷氁暈橐恢背掷m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公司條例》第768條第(1)款);原訟法庭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盡量使有關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變,猶如該公司不曾解散一樣(公司條例768條第(2)款);原根據《公司條例》第752條第(1)款歸屬了政府的無主財物(如有)將“重新歸屬該公司,但須受在緊接重新歸屬前附于該財產、權利或權益的任何債務、法律責任、權益或申索所規限”(《公司條例》第773條第(5)款)。而第773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政府應如何就已被處理或處置的財產支付予公司相等于該處理或處置的代價款或價值款項。債權人亦可在公司注冊被恢復后申請將公司清盤?!豆緱l例》第756條也保留了被解散公司的董事、經理及成員的法律責任,該等責任“(如有的話)仍然持續,并可強制執行,猶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樣”。

            3 問題三

            股份有限公司從注冊成為法團到解散,大致分為兩種過程:通過清盤(包括法院命令清盤,成員自動清盤及債權人自動清盤)或沒有經過清盤程序的解散。在清盤過程中,債權人需向清盤人(liquidator)提出其債權的證明。而清盤人可不時給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告知債權人在某日或之前證明其債權或申索,否則會被排除于該日期后作出的下一次派發的利益之外,亦會被排除于任何先前的派發的利益之外,或會不獲準對上述派發提出異議。清盤人須審核每份債權證明及債權依據的理由,并須以書面全部或部份接納或拒絕接納債權證明。如債權人不滿清盤人的決定,可向法院申請推翻或更改該決定。清盤人經過合法正常程序處理公司的資產及債權證明后,及公司的事務已完全結束,清盤人可以通過法定的程序(經過或不經過法院頒令),達至公司解散。不過,也有可能公司開始了清盤,但因為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公司并無清盤人亦無臨時清盤人正在行事,處長也可以通過在憲報刊登公告后,把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從而令該公司解散(《公司條例》第747條)。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公司在解散時仍未辦好債權證明的程序。解散后公司不需對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亦不會因為股東的身份而承擔責任。但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下稱“清盤條例”)第290條第(1)款,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計2年內的任何時間,“應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人為有關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按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無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則可能已予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隨即進行?!狈ㄔ阂嗫砂辞灞P條例第290條第(1A)款,應公司的清盤人或法院覺得有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請將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

            4 問題四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不經過清盤而解散,一般不會有債權證明的過程。不經過清盤達致的解散有以下途徑: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剔除不營運或不經營業務的公司而達致的解散;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剔除不適宜清盤的公司而達致的解散;公司或其董事或成員根據《公司條例》第750條提出申請,而處長根據第751條撤消公司注冊而達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對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亦不會因為股東的身份而承擔責任。但無論是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748條或751條的解散,債權人均可以向法院申清恢復公司注冊(《公司條例》第765條第(4)款)?;謴偷男Ч婈P于問題二的意見。

            5 問題五

            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續及被解散以外,可有以下的狀態:1、在清盤的狀態,公司清盤的法例載于《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下稱“清盤條例”)。公司清盤可由法院作出,或屬于自動清盤(分為“成員自動清盤”及“債權人自動清盤”)。公司清盤開始后,公司的董事與股東的權力一般而言被暫停,公司由清盤人接管。清盤人根據清盤條例行使其權力。清盤人的主要責任是接收公司的資產及變現,向“分擔人”取得他們應對公司的資產分擔的款額,確定公司的債務及按法律處理公司的資產并償還公司的債務。在清盤的狀態,公司須對公司的債務負責。但公司的責任只限于其資產能償還的程度。而公司的每名現在及過去的成員(稱為“分擔人”)“均有法律責任分擔提供公司的資產,分擔款額須足夠償付公司的債項及債務,支付清盤的費用、收費及開支,并須足夠作調整分擔人彼此之間的權利之用”(清盤條例第170條第(1)款)。但這分擔責任是有限度的。就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員而言,“成員無須作出超過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分擔”(清盤條例第170條第(1)款(d)項)。即是說如該分擔人已繳足股份款額,他便無須再承擔分擔責任。2、“不活動公司”的狀態。一家“合資格的私人公司”的成員可以通過特別決議及把決議交付處長登記,宣布公司為“不活動公司”(《公司條例》第5條)??梢孕紴椴换顒庸镜谋仨毷撬饺斯?,及并非屬于《公司條例》第5條第(7)款的公司(該第(7)款涵蓋的主要是受其他條例管轄的金融類公司)。不活動公司是仍然登記在公司登記冊的公司,但由于其“不活動”的狀態,可獲得豁免履行《公司條例》下關于財務報表及董事報告、委任核數師、召開成員大會及向注冊處交付周年申報表的責任。保持不活動狀態的基本要素是公司不可有“會計交易”?!皶嫿灰住钡亩x見《公司條例》第373條,其中包括“公司的資產及債務的記錄”(第373條第(3)(b)款)。如公司通過特別決議,宣布擬進行一項會計交易而該決議已交付處長登記;或有關乎該公司的會計交易,該公司就不再是不活動公司,上述的豁免也終止。所以,如果公司有債務發生,它就不再是不活動公司。公司也需對債務負責。至于股東的責任,與正常存續的公司是一樣的。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因被上訴人ICE-ZONE LIMITED為香港注冊的公司,Boutayeh Bernard為ICE-ZONE LIMITED股東、香港居民,故本案為涉港商事糾紛,應比照涉外商事案件處理。涉案買賣發生在我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涉案糾紛解決應適用我國內地法作為準據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Boutayeh Bernard是否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應適用香港法作為準據法。

            關于陳園香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涉案采購單的抬頭均顯示“ICE-ZONE LIMITED”且印刷有地址、電話等內容,落款處也蓋有ICE-ZONE LIMITED公司印章,應確認采購單是以ICE-ZONE LIMITED的名義發出。旭陽公司出具的結算單亦以ICE-ZONE LIMITED的名義確認,且從旭陽公司與陳園香等企業負責人聯名去函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及函件的內容顯示,旭陽公司知曉陳園香的身份為ICE-ZONE LIMITED公司員工。雖然,陳園香在采購單等交易資料中簽名,但其作為ICE-ZONE LIMITED公司員工,在采購單等相關資料文件中簽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應由其承擔。況且,旭陽公司亦未就涉案買賣是陳園香以個人名義與其交易進行充分舉證,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陳園香向旭陽公司采購涉案服裝缺乏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關于Boutayeh Bernard的承責問題?!斗刹槊鲌蟾妗份d明,ICE-ZONE LIMITED屬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屬于私人公司,根據注冊處記錄顯示,其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冊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將其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因而解散。英國上議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 v. A.Salomon&CO.Ltd.【1897】AC22確立了香港公司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個獨立于其成員的主體,根據這個原則,公司的成員不需為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續期間,股東不需要為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而公司解散后,股東亦不因為股東的身份而對公司承擔責任。雖然法院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刺破公司面紗”,但“刺破公司面紗”的原則是“隱瞞原則”與“逃避原則”。本案中,旭陽公司未舉證證明BoutayehBernard存在《法律查明報告》中載明的“隱瞞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現有的法律責任或限制”的可以“刺破公司面紗”的情形,因此,旭陽公司主張Boutayeh Bernard對涉案債務承擔責任依據不足,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在(2018)粵01民終6075號案件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現更名為“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就已經被香港公司注冊處處長依其職權解散的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承擔責任,及股東是否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問題進行查明。結合查明結果,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關聯案件(2018)粵01民終21205號作出如下判決。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經營場所:廣東省廣州市增城新塘鎮。

            經營者:曾杏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園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

            2014年3月30日,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 LIMITED簽署編號6160的ICE-ZONE LIMITED采購單。同年3月9日,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 LIMITED簽署編號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購單。上述兩份采購單中,迪煒制衣廠由其經營者在印有迪煒制衣廠名稱的簽章欄處簽名,ICE-ZONE LIMITED由陳園香在印有ICE-ZONE LIMITED名稱、蓋有該公司印章的簽章欄處簽名。其后,陳園香從其銀行賬戶向迪煒制衣廠經營者的賬戶轉去訂金,迪煒制衣廠陸續生產服裝交付給ICE-ZONE LIMITED。

            2015年10月30日,ICE-ZONE LIMITED向迪煒制衣廠出具對賬匯總表格,載明迪煒制衣廠履行兩份采購單的交貨金額為534543元,數量13254件,已付訂金、清尾等合計40543元,6160采購單未付金額321000元,6168采購單未付金額173000元,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為止,我司ICE-ZONE LIMITED總欠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曾杏銀金額為人民幣494000”,落款處印有ICE-ZONE LIMITED名稱和加蓋其印章,并有陳園香簽名。

            2016年1月13日,迪煒制衣廠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陳園香支付貨款494000元和相應的利息、違約金,愛齊齊公司對陳園香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因愛齊齊公司已注銷企業登記,陳園香提交了ICE-ZONE LIMITED在香港注冊證書等資料復印件,愛齊齊公司退出訴訟,一審法院根據迪煒制衣廠的申請追加ICE-ZONE LIMITED為被告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迪煒制衣廠為證實與案涉貨款相關的買賣合同關系所出具的采購單和欠款對賬匯總表格,均是以ICE-ZONE LIMITED名義發出和蓋章,ICE-ZONE LIMITED明確表示結欠迪煒制衣廠貨款494000元,沒有顯示陳園香以愛齊齊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迪煒制衣廠采購和收取服裝。陳園香亦舉證證明其ICE-ZONELIMITED經理的身份和負責為ICE-ZONE LIMITED轉付貨款、發放員工工資的事實。迪煒制衣廠既沒有證據證明陳園香是未經許可冒用或以偽造的ICE-ZONE LIMITED印章簽訂上述材料,也沒有證據證明陳園香、愛齊齊公司授權楊榮會代表愛齊齊公司簽名收貨。故一審法院認定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 LIMITED基于上述證據構成買賣合同關系,ICE-ZONE LIMITED確認收取迪煒制衣廠貨物欠迪煒制衣廠貨款494000元,應予支付。

            處理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先審理的本案關聯案件廣州旭陽服飾有限公司訴陳園香、ICE-ZONE LIMITED、Boutayeh Bernard(2018)粵01民終6075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查明,2017年9月15日,ICE-ZONE LIMITED被香港公司注冊處長(下稱“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將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因而解散。在(2018)粵01民終6075號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現更名為“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進行香港法查明。

            關于ICE-ZONE 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要看債權人是否通過《公司條例》第765條提出申請及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767決定恢復公司注冊。如果需要公司承擔責任,則需要先恢復公司注冊,如果沒有恢復公司注冊,則無法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恢復注冊的效果是:公司須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公司條例》第768條第(1)款)。據此,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粵01民終6075號民事裁定對上述《法律查明報告》的內容予以認定,并裁定駁回廣州旭陽服飾有限公司對ICE-ZONE LIMITED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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