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償還安排(Scheme of Arrangment,SOA)是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一種針對債務妥協的協議,債權人同意接受少于其原本債權的金額,以了結公司的相關債務,幫助陷入財務困境中的公司恢復過來。債務償還安排在經過法定大多數債權人通過及法院批準后具有約束力。
在香港,當法院在考慮是否應當批準一個債務償還安排時,通常會看以下標準是否得到滿足:
(1)安排是否為了一個可被允許的(permissible)目的;
(2)被召集作為一個集體投票的債權人是否擁有相似的法律權利,能夠按照共同利益在同一會議上作出決定;
(3)會議是否根據法庭的指示合法合規地召開;
(4)債權人是否得到關于安排的充足的信息,足以使他們對是否贊成安排做出一個知情的決定(informed decision);
(5)是否獲得了法定必要的多數同意;
(6)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法庭是否滿意一個智慧且誠實的人,在為其自身利益作為投票的債權人集團中的一員時,會合乎邏輯地同意安排;
(7)在一個國際性案件中,安排與香港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連接點,安排在其他相關司法轄區是否有效。
非香港法律管轄的債務與Gibbs規則
Antony Gibbs & Son v La Société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e des Métaux一案確立了一項普通法規則(以下簡稱為Gibbs規則):含有域外因素將使得債務不能得到清償,除非該債務根據其受管轄的法律得以清償。
因此,如果一個債務償還安排中含有非香港法律管轄的債務,根據Gibbs規則,這部分債務仍可能在外國法院受到債權人的申索;而當香港法院無法相信該安排會在其他相關司法轄區有效時,那么香港法院可能不會批準該安排。這無疑給跨境破產案件的解決造成了很大障礙。
然而,近期在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審理的兩個案件中,對Gibbs規則采取了不同的態度。
【基本案情】
中國興業太陽能技術控股有限公司(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為“中國興業太陽能”)是一家注冊在百慕大群島,并于香港上市的公司。中國興業太陽能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香港和中國大陸有諸多子公司(以下統稱為“集團”),主要通過在中國大陸的子公司開展業務活動。
自2018年6月起,集團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導致部分大陸及境外的債務無法履行,包括本案中涉及的“現有債務證券”(Existing Debt Securities)。
2019年12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了中國興業太陽能按照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條提出的關于批準債務償還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的申請。
【焦點問題】
除某些例外情況(如過失、違反忠實義務和欺詐等),本案安排將導致所涉及的債權人放棄對擔保子公司、中國興業太陽能分支機構和這些公司的職員的訴訟請求權。由于涉案主體牽扯到多個司法轄區,因此需要考慮安排在這些相關司法轄區是否有效。
【法官裁判理由】
法官首先認為,安排在中國興業太陽能的注冊國是有效的,因為在百慕大群島有平行的債務償還安排;
其次,盡管“現有債權證券”中的可轉換債券受英格蘭法管轄,但因為該類債券的全體持有人均投票同意安排,所以沒有必要在英格蘭尋求對安排的承認。因此,安排將會在英格蘭有效;
再次,“現有債權證券”中的“2018票據”和“2019票據”受紐約州法律管轄,但法官也認為沒有必要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15章之規定在紐約州尋求對安排的承認。理由主要如下:
1.超過99%的“2018票據”和“2019票據”的持有人均投票同意安排;
2.盡管在一個高比例的同意債務償還安排的情形下,存在根據第15章進行承認的例子,但這并非是不可動搖的規則,即,并非只要涉及紐約州法律管轄的債務妥協,就必須要按照第15章尋求債務償還安排的承認;
3.確有必要時,法庭在對待安排的國際有效性問題上可以采取一個強有力的姿態(a robust approach);
4.一個指導性原則是:法庭不應當做徒勞的行為(act in vain),或是做出一個沒有實際作用或不能實現目的的命令。這一原則并不要求法庭必須確信該安排將在世界上每一個司法轄區有效,而僅是聚焦于重大資產所在地(債權人往往會對此行使債權)的司法轄區,在這些司法轄區,該安排應該是有效的。本案中,安排即使未取得第15章的承認也將有實際作用。中國興業太陽能不知道剩余未投票贊成安排的債權人的身份,也沒有理由相信這些人會試圖在美國行使安排之前的債權。因此,法官認為一個對安排持反對票的美國債權人提出不利于執行的請求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基本案情】
中國旭光高新材料集團有限公司(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以下簡稱為“中國旭光”)是一家注冊在開曼群島,并于香港上市的公司。中國旭光是一家投資控股公司,其下控制著諸多公司,主要在中國四川開展業務活動,并有注冊在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香港和中國大陸的中間子公司。
2015年2月,因陷入財務困境,中國旭光在開曼進入臨時清盤程序。
2017年3月,臨時清盤人得到法庭的認可及協助。
由于中國旭光的唯一具有明確可變現價值(clear realizable value)的財產是其在香港的上市地位,臨時清盤人計劃“變現”(realise)該公司的上市地位,使得該公司能夠恢復股權交易,以最大化債權人可收回的款項金額。臨時清盤人與投資者簽訂了重組框架協議,并將恢復方案(resumption proposal)提交給證券交易所。
本案中的債務償還安排構成上述恢復方案的一部分。其中,部分債務不受香港法管轄,而是受中國內地法律管轄。
【法官裁判理由】
1.安排的債權人包括了國家開發銀行浙江分行,他們支持安排,但其代表在出境時遭遇了未預料到的困難,導致無法出境去香港參加安排的會議。此外,國家開發銀行香港分行也是債權人,對安排投了贊成票。這表明國家開發銀行接受了本院(香港高等法院)的管轄。而這就構成了Gibbs案件確立的規則的例外。在Re OJSC International Bank of Azerbajian一案中,Henderson法官說明:當相關債權人接受域外破產程序時,則是對Gibbs案確立規則的一種例外。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將被認為已接受其合同權利將會受到域外破產程序法律的管轄。
2.然而,法庭還需要考慮安排的實用性。在跨境案件的場景下,如果安排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對境外債權人得到執行是一個嚴肅的問題,則需要質疑安排的實用性。針對這個問題,法庭可以采取一個強有力的姿態。例如,在re Perusahaan Perseroan(Persero) PT Perusahaan Penerbangan Garuda Indonesia案涉及一項針對印尼公司的英國債務償還安排。盡管存在投反對票的債權人,在印尼沒有平行的安排,而且也沒有在印尼對該安排進行承認,但該項安排仍然獲得準許。
3.有一個指導性原則是:法庭不應當做徒勞的行為(act in vain),或是做出一個沒有實際作用或不能實現目的的命令。但這一原則并不要求法庭必須確信該安排將在世界上每一個司法轄區有效,而是聚焦于重大資產所在地、或債權人可能會行使債權的地方,在這些司法轄區,該安排應該是有效的。當法庭認為安排可以取得實際效果,則會準許該項安排。
4.法官認定本案的債務償還安排將很有可能滿足其目標,具有實用性,應該得到批準。
延伸評論
香港何祿贊大律師對上述兩個案件做出了評論。他認為,破產清償的本質意味著與大多數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前階段的合同條款相背離。破產中的主要糾紛通常與單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無關,而是一種集體程序,在這種程序中,所有債權人的權利被認定為整塊蛋糕的一部分,但這塊蛋糕的大小不足以全部償還所有債權人。僅將破產程序中哪個法律應管轄債權人的權利作為當事雙方之間的一個合同問題的做法,忽視了英美法系將破產視為對物訴訟的正統分類。
盡管Gibbs規則在英國仍然有效,在香港也可能繼續有效,但上述案例表明,它通常不會對國際債務重組案件的成功構成實際障礙。在通過立法取消或從司法上拋棄Gibbs規則之前,從業者將繼續圍繞這一過時的規則開展工作。
評論內容來源:德輔大律師事務所網站
作者:何祿贊
案例來源:香港司法機構官網判案書與裁定公開資料
編譯:原文為英文,中文版由藍海法律查明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