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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查明案例 ▍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與中華天然氣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admin 日期:2019.11.24 人氣:218 

            中華人民共和國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陜民終23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金澤,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幸,北京達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麟,北京達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華天然氣公司(CHINANATURALGAS,INC.)。

            代表人:艾倫·尼塞爾森(AlanNisselson),該公司獨任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華天然氣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幸,被上訴人中華天然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囝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至案外人,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在另案中的自認并未提及,認定事實錯誤。2、被上訴人提交的擬證明與案外人股權交割被推遲至2017年12月29日的兩份補充協議,未經公證認證,未經質證,不真實,不合法。即使不考慮上述問題,該份證據恰證明了在2017年12月29日股權就要被交割,因此在本案判決作出之前該股權已轉讓。另,股權交割的時間及股權款的支付僅是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就有關合同的具體履行約定,不影響股權已轉讓的事實。3、一審判決按照《資產購買協議》約定的美國法來判斷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適用法律錯誤。4、因被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至案外人,故一審判決遺漏必要訴訟當事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5、一審法院并未依職權進行外國法查明,而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相關機構進行外國法的查明,查明的范圍因此僅限于對被上訴人有利的法律問題。違反法定程序。6、一審判決的第二項不具有可執行性,且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中華天然氣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截止目前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的全資股東。盡管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了《股權購買協議》,但協議中約定的有關陜西公司各種備案、證照變更等問題均未辦理完畢,交割條件尚未成就,交割期限一再延期,在交割完成前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的全資股東。有關補充文件已經過公證認證并質證。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應適用中國法,實際考慮的是被上訴人是否是上訴人的股東。外國法的查明過程公正,法律充分,結論翔實。上訴人對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最新一次更換無效,違背上訴人公司章程,不影響本案的訴訟請求和判決效力。

            中華天然氣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以及2015年5月5日發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務局完成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董事變更的備案、章程變更的備案(登記);3、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3月31日,BulletEnvironmentalSystems,Inc.依據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注冊成立,后數次更名,于2005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中華天然氣公司”。2005年12月20日,姬秦安簽署《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章程》,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令和條例,中國天然氣公司申請在中國西安全額投資設立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特制訂本公司章程;公司投資者為中國天然氣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第五章“組織機構”,第十八條“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討論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第十九條“公司董事會成員由中國天然氣公司委派產生,首屆董事會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姬秦安任董事長,盧民慶任副董事長。董事為姬秦安、盧民慶、本杰明·衛。任期三年,經投資者中國天然氣公司繼續委派,可以連任”,第二十條“董事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第五十九條“本章程的修改,須經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決議,并報原審批機構批準”。章程末尾落款處由姬秦安作為中國天然氣公司的代表簽字。2006年2月22日,被告注冊成立,營業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成立至今股東均為中華天然氣公司;2007年5月23日,被告“董事會、經理、成員”情況由“董事長:姬秦安副董事長:盧民慶董事:卞軍利”變更為“董事長:姬秦安董事:祝小剛張芳”;2009年10月10日,被告“董事會、經理、成員”情況由“董事長:姬秦安董事:祝小剛張芳”變更為“董事長:姬秦安董事:張芳王志強”;2014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姬秦安變更為樊欣。2013年6月,原告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報告披露,姬秦安辭去原告董事長職務并不再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職務,其辭職是因為其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訴訟和解條款的要求所致。2014年7月3日,美國紐約南區破產法院就13-10419(SHL)號債務人中華天然氣公司一案作出《臨時受托人和受托人的任命及其享有債券數額的安排》,載明,依據《美國法典》第11卷相關規定,紐約州紐約市的AlanNisselson,Esq.被任命為中華天然氣公司的財產的臨時受托人。如果沒有選出受托人,則你將依法擔任本案受托人。你的債券數額包含在利寶互助保險公司發行的第7章破產案件臨時受托人的債券中,且是有存檔的。此外由于你一攬子接受任命這一事實已被記錄在案,如果你拒絕此次任命,應在接到本通知函的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簽字人。同日,上述13-10419(SHL)號案破產受托人助理致案件管轄人—法官小組的法官Lane的《破產轉換案件備忘錄》載明AlanNisselson,Esq.已被選為該案的臨時受托人。2014年10月14日,AlanNisselson,Esq.(下稱:艾倫)簽署《破產托管人的決議》,決議:艾倫被任命為中華天然氣公司的唯一董事,任期至較早發生的(1)他的繼任者正式當選并合格和(2)他辭去董事職位。2014年10月14日,艾倫代表原告與買方AbaxNaiXin公司和AbaxLotus公司(以下統稱:買方)簽署資產購買協議(以下稱“APA”),載明:賣方是美國破產法第11篇第7章項下案件的債務人,案件號:紐約南區聯邦破產法院13-10419(SHL),鑒于艾倫已通過2014年10月14日決議被任命為賣方董事會唯一成員、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未償股權的所有人和唯一未償股份股東,……賣方已同意按照本協議中所列條款和條件向買方出售,買方已同意向賣方購買股權,各方約定:股權買賣,根據本協議中所列條款和條件,賣方同意其應交割時向買方出售、讓渡、轉讓以及讓與,……買方同意于交割時通過電匯向賣方支付購買對價;雙方義務的先決條件,應在交割時或之前執行或履行;實施和完成本交易以及本協議中所訴其他交易和事項所必需且其格式和內容符合買方要求的所有訴訟、文件、協議和條款應已生效或實施,并且應可在交割時遞交給買方,遞交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的公章、最新營業執照等;交易交割應在滿足或放棄所有交割條件后在買方律師辦公室或雙方約定的其他地方進行,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遲于拍賣批準法令頒布后365天,該截止日期可通過各方之間的書面協議進行延期;……。2014年10月14日,艾倫向破產法院提出受托人拍賣程序法令請求:(1)授權受托人就以更高或更好的競拍價格拍賣被告不動產100%股權的資產購買協議;(2)批準相關拍賣的競拍程序和競拍保護;(3)確定競拍和拍賣聽證會日期并批準競拍通知形式和方式;(4)授權其他相關救濟措施。2014年11月21日,破產法院作出13-10419(SHL)案出售程序令,基于受托人提出的動議、破產法院調查結果和結論及出售程序聽證會中所作記錄,作出以下命令:……3、受托人被授權簽訂“APA”;……13、受托人被授權立即為債務人指定新的董事會,并委任其自身為唯一董事,并且作為唯一董事作出為實施法院批準的交易所需的任何決議,包括行使債務人作為陜西公司100%股權股東的權利為陜西公司指定新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14、受托人被授權采取為實施和實現本項出售程序令項下確立的條款和要求所需的行動;……。2014年12月18日,破產法院作出13-10419(SHL)案《關于批準在免除所有留置權、權利主張、權益及權利負擔的情況下出售破產財產對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的100%股權及授予相關救濟的命令》,法院命令、判決如下:……4、截至交割日,“APA”所擬議的交易應實現在勉除所有權利負擔的情況下向買方作出合法、正當、可強制執行且有效的股權出售、轉讓和讓與……6、受托人被授權和指示在“APA”項下的義務以及“APA”所擬議的所有交易并遵守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并根據且按照“APA”的條款和條件完成出售;7、受托人被授權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及本項命令在免除所有權利負擔的情況下向買方出售、轉讓和讓與股權;8、受托人具有完全的權利和權限以簽署完成股權出售交易所需的任何及所有其他文件、協議,包括為實現出售債務人全部和部分擁有的、或債務人在其中擁有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的股權的任何部分所需的任何文件,無論是作為債務人破產財產的受托人還是作為債務人的唯一董事,包括行使債務人作為陜西公司100%股權股東的權利為陜西公司指定新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所需的文件;9、該項出售及任何相關文件、協議(包括但不限于“APA”)可在未經本院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由相關方根據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修訂或補充,前提是任何該等修改、修訂或補充是非實質性的;……12、一旦“APA”中的交割條件被滿足或放棄,買方應通過……支付購買對價……。2015年5月5日,艾倫簽署《中華天然氣公司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載明,根據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條f款規定,艾倫作為中華天然氣公司的董事會(下稱“董事會”)的唯一成員,特此采用書面同意代替正式會議,并通過如下序文及決議:鑒于原告是被告--一家外商獨資的中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者,且為持總發行股數(下稱“股權”)100%的唯一股東;鑒于董事會經討論決定站在公司、債權人、雇員及其他利益相關方最佳利益的角度上,出售公司股權給Abax并更換被告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此:“購買協議”—茲決定,為出售股權給Abax公司,董事會授權及批準購買協議的生效、交付及履行(下稱“購買協議”),基于已經提交給董事會的購買協議草案條款,以及董事會唯一成員或任何其他由董事會唯一成員所指定和授權的代表公司的其他主體所批準的購買文件,每個被授權人有權代表公司就購買文件進行談判、簽署、交付、履行等行為或作出其他安排。有關陜西的行動—茲決定,將樊欣、王志強、張芳從陜西董事會中免職,即刻生效;提名并選舉朱曉東、張彥博、王德新為陜西董事會成員,直至其各自的繼任者如期當選并授權或其提前辭職或免職,即刻生效;免除樊欣陜西董事會主席的職務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職位,即刻生效;任命朱曉東為董事會主席,并代替現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每一授權人有權以公司名義并代表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恰當的或有利的方式對上述個人在被告董事會中的各自職務進行免職或任命(采取該等行為或事件本身即可排他地證明該行為或事件已被視為必要的,合適的或者有利)。同時對“一般授權”及其效力等作出附加決議。2015年5月5日,艾倫代表原告簽署《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免職通知書》,載明,原告作為被告唯一的投資方,特此免去樊欣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以及王志強、張芳的董事職務,該免職立即生效;任命朱曉東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張彥博和王德新擔任董事,任期均為三年,直至任期期滿及其合格的繼任者被選任之時,或至其辭職、被免職為止,該任命立即生效。2015年9月8日,原告起訴本案。原告就本次訴訟向法庭提交的經公證、認證的《授權代表身份證明》顯示,2015年7月1日,AlanNisselson代表原告簽署該證明,載明:茲證明AlanNisselson作為ChinaNaturalGas,Inc.的破產管理人,有權代表ChinaNaturalGas,Inc.。2015年9月25日,艾倫代表原告與“APA”買方簽署資產收購協議第一修正案,約定將交割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前。2015年10月23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簽發的營業執照副本顯示,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法定代表人:樊欣。2016年12月1日,艾倫代表原告與“APA”買方簽署資產收購協議第二修正案,約定將交割期限延至2017年12月29日前。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對:1、作為某一按照美國特拉華州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的破產受托人,在美國法項下是否有權任命其自身作為該公司的獨任董事;2、作為某一按照美國特拉華州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的破產受托人,在美國法項下是否有權任免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董事或者授權代表等兩項問題進行法律查明。2017年9月16日,該中心聘請的外國法查明專家作出《關于依照美國特拉華州法律成立的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相關公司治理問題的法律查明意見報告》,結論為:查明問題1,(1)在案涉債務人進入聯邦破產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擔任案涉債務人獨任董事的行為符合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亦未違反美國破產法的成文法規定或判例法規則;(2)本報告注意到,由破產法官簽發的《出售程序令》在第13項命令中明確授權案涉管理人重新選任債務人董事并選任其自身擔任債務人獨任董事,同時在第14項命令中進一步授權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動以實現上述法律效果;(3)在該《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經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廢止的前提下,本報告認為,在案涉債務人進入聯邦破產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擔任案涉債務人獨任董事的行為合法有效。查明問題2,(1)案涉管理人2015年5月5日通過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會獨任董事書面確認函》(即涉案2015年5月5日艾倫簽署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行使(原本屬于案涉債務人的)股東權利的行為,構成美國破產法上管理人在債務人日常營業范圍之外對破產財產的使用,這一使用行為并不違反美國破產法之規定。但是,案涉管理人有義務遵循美國破產法相關程序性要求,就其行為意圖通知相關當事人。不過事實上,案涉管理人上述行為的效力并不必然以事先經過法院聽證或取得法院授權為前提;(2)本報告注意到,由破產法官簽發的《出售程序令》已認定,案涉管理人已就其對案涉破產財產的使用以及相關救濟請求發出了恰當之通知并經法院聽證,針對其所有請求并未有任何異議提出。此外,《出售程序令》第13項命令中已明確授權案涉管理人行使案涉債務人股東權利,選任其位于中國的全資子公司的董事與法定代表人,同時在第14項命令中進一步授權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動以實現上述法律效果;(3)在該《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經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廢止的前提下,本報告認為,案涉管理人已經履行了美國破產法針對破產財產使用的相關程序性要求,其行為效力也獲得了管轄法院明確認可。因此,案涉管理人通過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會獨任董事書面確認函》行使(原本屬于案涉債務人的)股東權利的行為合法有效。審理中,原告明確其所稱涉案2015年5月5日艾倫簽署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即原告的董事會決議,基于原告是被告唯一股東且被告公司章程授予原告委派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該項決議構成被告的股東會決議;原告的破產清算程序目前還在進行中,沒有中止也沒有終結;原告與“APA”買方正在進一步延期交割。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中華天然氣公司(CHINANATURALGAS,INC.)系在美國注冊成立的法人,本案相關主體、法律事實存在涉外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案涉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原告破產財產受托人(管理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公司治理等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破產財產受托人(管理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公司治理等事項適用美國法律,被告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公司治理等事項適用中國法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如果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015年5月5日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的效力問題;3、被告應否按照上述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及任免通知書內容辦理相關變更、備案登記。一、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系原告在中國投資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自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持有被告100%股權,目前仍是被告唯一股東,享有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的委派被告董事會成員、董事長的股東權利;艾倫已代表原告與買方將資產購買協議延期交割,被告亦無相反證據證明原告的資產已轉讓給案外人;姬秦安2013年已辭任原告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職務,早已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倫作為原告破產財產受托人,有權代表原告處理破產財產的使用,提起本案訴訟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因此,原告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有關原告不是被告股東、原告已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姬秦安的辯稱,與事實相悖,沒有依據,故不予采信。二、關于2015年5月5日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的效力問題。(一)針對原告的效力。根據美國紐約南區破產法院就13-10419(SHL)案所作判令,以及涉案外國法查明的情況,一是在美國法項下,債務人進入聯邦破產清算程序后,破產財產受托人任命其自身擔任債務人獨任董事的行為符合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二是在美國法項下,債務人進入聯邦破產清算程序后,破產財產受托人行使債務人作為其所投資企業股東的權利,而在債務人日常營業范圍之外對破產財產的使用行為,并不違反美國破產法之規定。首先,艾倫的身份。艾倫于2014年7月3日被破產法院任命為原告的破產受托人,破產法院明確授權艾倫重新選任原告董事并選任其自身擔任原告獨任董事,因此艾倫作為破產法院確認的原告破產財產的受托人任命其本人擔任原告獨任董事的行為合法有效,艾倫自2014年10月14日起即為原告的獨任董事。其次,艾倫的權限。破產法院已對艾倫就原告破產財產的使用方式作出確認,明確授權艾倫行使原告作為被告股東的權利為被告指定新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據此艾倫有權代表原告選任被告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因此,艾倫于2015年5月5日所作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系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為被告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會成員的意思表示?;谝陨?,艾倫代表原告簽署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構成原告一項有效的董事會決議,該決議一經作出即生效。因艾倫被授權采取為實施和實現出售程序令項下確立的條款和要求所需的行動,其簽署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系為實施和實現上述董事會決議,基于其原告獨任董事的身份,該通知書屬于原告作為被告的唯一股東所作向被告委派董事會成員、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生效。上述董事會決議及任免通知書并不以通知到被告為生效要件。而截止目前,原告上述董事會決議及任免通知書未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因此,在美國法項下,上述董事會決議及任免通知書目前仍為合法有效。(二)針對被告的效力。根據《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作為被告的唯一股東,享有向被告委派董事會成員、指定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權利。因目前原告仍為被告100%股權的股東,基于其系被告---一家在中國注冊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的股東的身份,享有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的上述股東權利。因如前所述,艾倫2015年5月5日簽署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及董事任免通知書構成原告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唯一股東原告所作該任免決議具有中國法項下被告股東會決議的性質和效力?,F原告起訴本案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作任免決議內容履行被告的相關變更、備案登記義務,即是主張行使其作為被告唯一股東的上述權利。因本案系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董事會成員任免產生的內部爭議,應以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所作有效的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內部產生變更的法律效果。原告向被告作出任免、更換被告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的決議和意思表示后,在中國法項下,在被告內部產生免去樊欣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以及王志強、張芳的董事職務,任命朱曉東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張彥博和王德新擔任董事的法律效果,對被告具有拘束力。至此,被告已實際發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董事會成員變更的事實。綜上,應確認2015年5月5日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合法有效。三、關于被告應否按照上述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及任免通知書內容辦理相關變更、備案登記的問題。在原告行使更換被告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權利后,被告發生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董事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七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備案范圍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以下變更事項的,應由外商投資企業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通過綜合管理系統在線填報和提交《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申報表》及相關文件,辦理變更備案手續:(一)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變更,包括名稱、……組織機構構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最終實際控制人信息、……變更”的規定,被告作為其公司相關登記、備案事項的義務主體,應向其登記機關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的工商變更、備案登記,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事項的備案登記手續。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中華天然氣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即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有效;二、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務局辦理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董事變更的備案、章程變更的備案(登記)手續(將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變更為朱曉東,將董事由王志強、張芳變更為張彥博、王德新)。案件受理費100元(中華天然氣公司已預交),由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證據:該公司的最新工商登記信息,該登記信息顯示2018年1月19日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變更至南金澤,董事之一從張芳變更為鄭小梅,擬證明一審判決的判項不具有可執行性。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上訴人亦新提交了一份證據:2018年1月23日經過公證認證的《資產購買協議第三次修正案》,擬證明其與案外人的股權交割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經本院審查,因上述兩份證據均系一審判決作出后形成的證據,雙方對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均作為新證據予以采信。

            庭審中,上訴人認可《資產購買協議》中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之間的股權交割是有先決條件的,同時按照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之間的股權交割期限可以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而延長。上訴人提出對《資產收購協議第一修正案》、《資產收購協議第二修正案》公證認證的文件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但《資產收購協議第三次修正案》中明確載有:2015年9月25日簽署了《資產收購協議第一修正案》,2016年12月1日簽署了《資產收購協議第二修正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被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至案外人。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提交的最新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被上訴人仍然是上訴人的唯一法人股東,其次,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資產購買協議》翻譯件的內容看,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之間的股權交割存在先決條件,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資產購買協議第三次修正案》能夠說明其與案外人的股權交割并未完成,仍在延期中。再次,根據上訴人的公司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委派上訴人董事會成員、董事長的股東權利。因此,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的理由,無事實依據。至于上訴人所稱一審判決適用美國法來判斷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一方面由于一審判決在作出被上訴人訴訟主體適格的認定時,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基于本案被上訴人已進入破產程序,艾倫作為被上訴人破產財產受托人,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破產財產的使用,涉及到外國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等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系在美國注冊成立的法人,故一審法院對上述事項適用美國法,并無不當。由于上訴人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資產已轉讓給案外人,其應追加案外人為必要訴訟當事人的主張亦不成立。

            上訴人還認為一審判決第二項不具有可執行性,且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經審查,被上訴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得以被支持的依據是以其第一項訴訟請求即“確認中華天然氣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有效”為前提的,在上訴人未于2018年1月19日變更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之前,一審判決第二項并無不當,其括號的備注亦是2015年5月5日被上訴人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的具體內容?;谏显V人在本案訴訟期間更換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事實及其后再次更換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可能性,本院將對一審判決的第二項變更至“上訴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務局辦理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董事變更的備案、章程變更的備案(登記)手續”。

            綜上,基于新的事實,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確認原告中華天然氣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即艾倫代表原告作出的中華天然氣董事會唯一成員書面同意書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書)有效”;

            二、變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務局辦理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董事變更的備案、章程變更的備案(登記)手續(將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變更為朱曉東,將董事由王志強、張芳變更為張彥博、王德新)”為“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務局辦理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董事變更的備案、章程變更的備案(登記)手續”。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陜西西藍天然氣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寶堂

            代理審判員  羅亞維

            代理審判員  盧建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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