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國家關于外國法查明的典型例證
通常,對于無任何涉外因素的純粹國內案件,由于其僅與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存在聯系,因此要求法院或仲裁庭直接適用其最為熟悉的國內法即可。但對于涉外案件而言,法律適用的問題顯然復雜得多。例如,當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明示選擇了由某外國法支配其合同關系時,顯然該外國法應予適用,這種情況相對簡單,因為當事人往往更傾向于選擇其彼此均熟悉的某外國法律,因此即使不存在專家證人,當事人自身亦足以提供相關立法或判例法規則的文本,以確定該外國法的內容。但在更多的涉外案件中,法院之所以需適用外國法,并非起因于當事人的選法行為,而是基于法院地法當中具有強制性效力的國內沖突規范的指引,除非該外國法的適用因為有違法院地公共秩序而被排除,否則法官即有義務遵循強制性沖突規范的指引來確定審理案件的準據法。例如,在瑞士法院審理離婚或別居案件時,通常應遵循《瑞士民法典》中涉及婚姻及夫妻關系的實體法條款;但是,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61條卻規定:如果配偶雙方具有相同的外國國籍,而僅有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時,應適用其共同的本國法來確定離婚問題。換言之,即便當事人未曾援引適用外國法,瑞士法官仍有義務依職權主動適用外國法。當然,國內外現已有部分主張試圖就對沖突規范的適用性進行分類,區分強制適用的沖突規范與非強制適用的沖突規范,強制性的沖突規范是指針對人的身份地位、法律能力及其他不可隨意處分的、不可轉讓的權利而做出的規定;非強制性的沖突規范則多指針對人的財產權利或其他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事項作出的規定。在后一類沖突規范的情況下,即使是涉外案件,法官仍然原則上適用法院地法解決爭議,除非當事人提出了應適用沖突法的主張。
No.1 法國
在1994年DemartPro Arte案中,下級法院經沖突規范指引確定應適用西班牙法,但并未做任何查明外國法的努力,法國最高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在確認了外國法的適用后未予以查明的做法違反法國國際私法的相關規則。此后,最高法院在2003年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判決中強調:確定案件適用外國法的法國法官應負責通過任何方式,在需要時親自調查,以確保外國法適用于爭訟問題。2005年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與商事庭在同一天作出了在外國法查明問題上立場相同的判決,進而確立了這樣一種新規則:法國法官確認一項外國法的適用,就必須查明該項外國法的內容,要么依職權,要么依援引該外國法律的當事人的請求。法官可以在當事人的協助下進行外國法的查明工作,在必要時也可以親自查明,法官應當根據該外國實體法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決定。不過,這種新規則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對既有規則的重申,即法官一旦確定應適用外國法,即應當主動負擔查明外國法之義務。
No.2 德國
德國法院1977年所審理的BGHZ69,387案中,非婚生子的父親曾經對該非婚生子進行過不充分的準正,后該非婚生子的生父母結婚,法院需要判斷,非婚生子的生父母結婚這一事實能否使得之前并不充分的準正合法化。最終法院查明的結果是,作為準據法的突尼斯法對該情況無具體規定。德國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認為,外國法無法查明或所查明的外國法無相關規定時,駁回訴訟請求不應當成為一般性的處理方法。理由在于,按德國法,調查外國法之義務并不存在于當事人身上,而是由法官承擔,因此無法查明并不當然導致法官拒絕審判,而應當依法學方法論完成漏洞填補工作。
No.3 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的國際私法盡管是在英美沖突法基礎上發展而來,但又頗具特性。在外國法查明的問題上,澳大利亞法官并不給予司法認知,如在1909年Saxbyv.Fulton案中,布雷法官將賭博在摩納哥為合法這一外國法規定作為司法認知對待未要求當事人舉證,卻被理論界斥責為“既無合法理由也未獲證實的異端主張”。不過,當事人對外國法的查明義務也受到“推定”制度的限制,如果曾經作為英國殖民地國家之公民是適用英國法的移民,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推定英國普通法繼續適用于該國,不過這種推定與其他普通法國家的推定制度不盡一致。此外,澳大利亞聯邦《州和地區法律與記錄承認法》要求所有澳大利亞法院對其他州的成文法以及澳大利亞內部和外部地區的立法予以司法認知。法院對這種無需證明的法律都推定適用法院地法,除非應予適用的外州法與法院地法不一致。
No.4 加拿大
與澳大利亞頗為相似,加拿大的法官也不會主動對案件中所需適用的外國法進行司法認知,除非成文法明確要求如此。例如1965年加拿大《薩斯喀徹溫?。⊿askatchewan)證據法》第80條第3款第2項即要求法官有權對應予適用的外國法和外省法進行司法認知,其可以援引任何與域外成文法有關的著述、報告、案例等材料,也可在認為適當且必要時要求證人宣誓作證。在魁北克法院審理的CanadianNationalSteamshipsCo.Ltd.vWatson案中,主審法官指出:如果當事人請求適用并且證明其內容,則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關于過失的法律應當適用。但由于當事人未提出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與Loganv.Lee案不同,魁北克省的法官只有在當事人請求并舉證證明的情況下才應當遵循外省的有關規則。否則,法官自發(suo motu)對外國法或外省法進行司法認知將對另一方當事人極其不公平。在1961年The Upper Ottawa Improvement Co. et al. v The Hydro Electric Power Commission of Ontario案中,最高法院的盧克法官持如下意見:根據安大略省的法律與根據魁北克省的法律,原告的權利是否有所不同,這一點不甚明確,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的案件系從上訴法院上訴而來,但就這一問題當事人之間從未在下級法院進行過爭辯,因此適用何種法律以及查明相關法律內容的事宜最高院將不予主動認知,而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放棄了依據外省法律提出訴辯的程序權利。
No.5 美國
不同州的法院查明外國法的典例在Waller訴Tidewater石油公司案中,原告系美國斯巴達制造公司的一名雇員,被雇主勞務派遣至土耳其專門從事對某管道公司所屬的拖車住房的修理工作,在土耳其期間,原告還要代表其雇主為被告的拖車住房從事類似的修理工作。被告所在的石油鉆井現場位于孤島,而原告恰恰在被飛機運往工作場地的途中因意外墜落而受傷,原告返回美國后在俄克拉荷馬州地的聯邦地區法院針對被告提起了侵權賠償訴訟。被告在答辯中稱,其認可原告受雇于俄克拉荷馬州的雇主并且在土耳其為自己工作的事實,認可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受土耳其法律支配,但卻否認應當適用原告所主張的控訴過失(allegationofnegligence)及事實自證(resipsaloquitur)原則(注:皆為英美法所特有的過失推定責任的特殊形態)。被告提出: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訴權要么受《土耳其共和國工人賠償法》調整,要么受俄克拉荷馬州的法律調整,而根據二者任何一種,被告都僅對原告的補償利益負有責任,因此法院不應當受理原告超出此種利益補償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都未提供關于本案應予適用的土耳其法律的內容,而法院在審理中則默認存在一種事實上的前提,即土耳其的侵權法允許主張與俄克拉荷馬州法律同樣的索賠。那么本案的關鍵爭點就在于,依照原告所主張適用的損害發生地的法律,即土耳其法律,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補償利益以外的索賠請求?盡管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適用土耳其法,但由于俄克拉荷馬州的法院將土耳其的法律視為事實問題,因此法院無權進行司法認知。但法院認為:既然原告基于土耳其法主張其權利,其便負有證明該外國法內容的舉證責任,否則將承受無法說服法官的不利訴訟后果。不過,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審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法官的意見顯然與此完全相反。該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推翻了下級法院作出的準予原告主張的索賠判決,并主張:美國聯邦法院不得在無證據的情形下推斷古巴的法律與法院地的法律是相同的。判決書意見中明確:古巴的法律建立在西班牙法律體系基礎之上,因此并不存在古巴法律與普通法近似或相同的類似推論。
No.6 英國法院查明外國法的典例
在Bristow訴Sequeville案中,需要查明的是施行于科?。ó敃r隸屬于普魯士)的法律。一位證人被英格蘭法院傳喚。他聲稱自己是法律家和普魯士駐英格蘭領事的法律顧問,因在萊比錫大學學過法律而從專業學習中得知:當時科隆施行的是《拿破侖法典》。然而,他被認為是不能勝任的證人,奧爾德森稱:“如果一個在薩克森學過法律,但從未在普魯士從事過法律實務的人能夠作為勝任證明普魯士法的專家證人,那么為什么一個閱讀了有關中國法的法國人不可以證明中國法為何物呢?”因此,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來確認外國法的內容,需以該證人在該外國法所屬國有過法律執業經歷為前提,否則不得通過此種方式查明外國法。傳統上,英國法庭審理涉外案件時如果當事人未就案件所涉及的外國法加以證實,法院通常會推定外國法的內容與英國一致,并以此為根據適用英國法。但在2003年Shakev.MonhanmmerAl-Bedrawi案之后,法官對該問題的態度出現了轉折。上訴法院明確指出,在確定外國法無法證明的情況下,直接適用作為法院地法的英國法。在本案中,案件準據法為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但訴訟中沒有證據證明該準據法。一審法院按傳統方式推定賓州法律與英國法一致而適用英國法。一審裁判后,當事人針對賓州法與英國法一致的推論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認為案件爭點在于,沒有證據時是否應推斷準據法與英國法相同,對此,上訴法院認為,這種推論容易引發質疑,應該直接將英國法作為準據法予以適用。最終,由于英國成文法與判例法皆無相關具體規定,法院適用了作為英國法一部分的普通法原則和一般承認的公司法原則。
本文節選自《外國法查明問題的各國實踐與典型案例——基于若干樣本的考察》,因篇幅所限,刪去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