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中民三初字第64號
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
代表人:陳重振,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虹,新疆源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豪杰投資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
代表人:劉某甲,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鼎麒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鼎旺錦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天匯通利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丁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新疆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與被告豪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新疆鼎麒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麒公司)、新疆鼎旺錦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旺錦公司)、新疆天匯通利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匯通利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虹,被告劉某甲,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仲勇,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云、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共計42657500元;2.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及豪杰公司的股東劉某甲、楊誠簽署一份《貸款合同》,約定由原告一次性將整筆貸款33000000港幣借貸給被告豪杰公司,并約定劉某甲、楊誠作為擔保方對上述借款承擔不可撤銷的擔保責任。同日,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及趙某某分別與原告簽訂《股權質押協議》,分別以其持有的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該《貸款合同》及《股權質押協議》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即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豪杰公司支付借款33000000港幣。由于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案外人楊誠未能按上述貸款合同履行合同義務,2011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天匯通利公司簽署《補充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上述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匯率折合為人民幣30000000元,根據被告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諾書,該借款自2011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計算標準為年息20%,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及天匯通利公司共同承諾于2011年12月31日前清還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因各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諾按期償還借款本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及天匯通利公司簽訂《補充承諾協議》,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及鼎旺錦公司承諾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息達到10000000元(包括此前已經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進行該筆借款的整體本息結算,清還本金及利息余額。至今各被告仍未履行還款承諾,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關法律,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上訴請。
被告豪杰公司辯稱,1、原告無權向被告豪杰公司主張借款及利息。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糾紛,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放債人條例》規定,原告無放債人經營牌照,原告所述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護,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豪杰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同時被告豪杰公司已經償還8600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30000000元無事實依據。2、應當撤銷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簽訂的關于偉邦有限公司的股權買賣合同、股權質押合同,涉案借款實際上是偉邦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貸款合同》實為偉邦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同的附屬合同,雙方已經履行了主合同項下的義務,原告不能依據附屬合同起訴,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甲辯稱,同意被告豪杰公司的答辯意見。同時被告劉某甲作為中國公民,對外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未經過中國外匯管理部門批準,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辯稱,我未簽訂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股權買賣合同、貸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也未做出任何債務承諾,所持有的股權也未質押給原告,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乙辯稱,我未簽訂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股權買賣合同、貸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也未做出任何債務承諾,所持有的股權也未質押給原告,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辯稱,同意被告豪杰公司的答辯意見,雖然貸款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將其名下的股權質押給原告,但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外擔保需經過審批,故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的擔保行為屬于無效行為,也未作為共同債務人承諾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償還借款及本息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及案外人楊誠簽訂的《貸款合同》,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借款33000000港幣的事實,被告劉某甲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2:2010年4月10日原告分別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于簽訂《股權質押協議》五份,用以證明被告豪杰公司將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權質押給原告,劉某甲將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權及持有鼎旺錦公司70%的股權、趙某某將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權及持有鼎旺錦公司30%的股權分別質押給原告作為償還借款的擔保。
證據3:2011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強、陳志剛簽訂的《補充承諾書》,用以證明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同意將原告提供的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匯率折合成人民幣300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計算標準為年息20%,即每月利息為50000元。雙方約定先還利息后還本金。
證據4:2012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天匯通利公司簽訂《補充承諾協議》,用以證明被告豪杰公司未按2011年9月19日簽訂的《補充承諾書》進行還款,故對該筆借款的償還時間、利息重新進行調整。
證據5:香港特別行政區麥業成大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用以證明:1、原告主張被告豪杰公司償還借款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計算借款利息,及要求劉某甲、趙某某承擔擔保責任符合香港法律規定;2、原告并非《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定的“經營貸款業務”的放債人,其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不涉及貸款,其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的借款系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的貸款,不受《香港放債人條例》關于放債人牌照的法律限制。
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證據1明確約定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原告沒有放債人經營牌照,原告所述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護;證據2僅有原告的簽名,沒有日期、印章,《股權質押合同》屬于涉外質押協議,沒有依法進行備案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證據3、4的質證意見與證據1的質證意見一致;關于證據5,因為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劉某甲、趙某某、案外人楊誠、陳志剛簽訂的關于偉邦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無效,故基于該份股權買賣協議而簽訂的《貸款合同》、《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股權質押合同》均無效,且該法律意見書僅是麥業成大律師的個人意見,不能代表香港法律。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將在判由部分一并闡述。
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香港放債人條例》,用以證明原告無放債人牌照,按照該條例第163章第7條、第23條之規定,無權對借款進行追討。
證據2: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劉某甲、趙某某、案外人楊誠、陳志剛簽訂的《關于收購偉邦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買賣協議》(下稱股權買賣協議),用以證明該協議因涉及轉讓偉邦有限公司名下的礦產,未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中國內地相關行政部門的批準,違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及中國內地法律,應屬無效。本案所涉及的《貸款合同》是《股權買賣協議》的一部分,而《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又是根據《貸款合同》而簽訂,因此,均應屬于無效合同。
證據3:銀行憑證,用以證明被告豪杰公司已經歸還原告8600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證據1屬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適用依據,非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且該條例第163章附表1第2部第5項規定,任何公司、商號或個別人士,而其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貸款者,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的貸款系“受豁免的貸款”,故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的借款不受放債人經營牌照的法律限制;證據2系雙方約定轉讓偉邦有限公司的股權而簽署,合法有效。該《股權買賣協議》與《貸款合同》均屬獨立性質的合同,并非主合同與從合同關系?!堆a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是原告與被告就《貸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償還事宜協商簽署,是對《貸款合同》的補充,均屬合法有效;證據3系被告鼎麒公司的支付借款利息的憑證,對已經支付8600000元的事實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將在判由部分一并闡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劉某甲、趙某某、案外人楊誠、陳志剛于2010年4月10日簽訂《有關收購BONDGREATLIMITED(偉邦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買賣協議》,該協議第3.2條約定:“付款方式:買賣雙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及形式繳付:(A)于簽訂本協議日,買方(原告)認賣方(劉某甲、楊誠)的要求,向豪杰公司提供合共港幣$33000000元的貸款,于完成預查報告、該集團重組及烏尊塔格金礦探礦許可證之續期時,買方可將該等貸款以壹元對壹元的基準轉讓予賣方作為可退回訂金繳付部分代價,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還該等貸款予賣方以抵扣部分代價”。第6.3條約定:“無履行或豁免的先決條件:若先決條件未能在遠期截止日(或買賣雙方協議的較遲日期)的中午12時前達成,或由買方豁免,本協議便告失效,賣方須于三(3)天內促使豪杰公司向買方清還所有按第3.2條所指的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案外人楊誠簽訂《貸款合同》,該合同第1.1條約定:“在簽訂本合同時,貸款人(原告)同意一次性將整筆貸款港幣33000000元借貸給借款方(豪杰公司)?!钡?.2條約定:“若買賣協議項下的交易未能根據其條款在遠期截止日(定義見該買賣協議)或之前完成,借款方必須于遠期截止日清還所有貸款予貸款人…”第5.1條約定:“該等貸款并不附帶任何利息?!钡?.1條約定:“擔保方(劉某甲、楊誠)作為借款方的實益擁有人,在此共同及個別作出不可撤銷的聲明及保證借款方履行其在本協議中的責任。此擔保及承擔是一項持續擔保直至借款方履行在本協議書中的所有責任及支付所有應支付的款項?!钡?2.1條約定:“本合同及本合同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并根據香港法律解釋?!?2.2條約定:“各方同意因本合同而產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司法訴訟或司法程序均應由香港法院受理。各方并不可撤銷地同意及接受香港法院對其本身和財產而引起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行使非專屬管轄權?!?2.3條約定:“本合同并不限制各方在其他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法院,對各方及財產提出任何司法訴訟或司法程序,也不限制任何為準據法所允許的送達程序?!痹摵贤淇钐巹⒛臣状砗澜芄炯鞍竿馊藯钫\簽名?!顿J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給付借款33000000港幣。
2010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一份,與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各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二份,上述五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豪杰公司將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權質押給原告,劉某甲將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權及持有鼎旺錦公司70%的股權、趙某某將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權及持有鼎旺錦公司30%的股權分別質押給原告作為豪杰公司借款的擔保。該五份股權質押合同均約定,受中國法律及法規管轄。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趙某某就合同項下的股權質押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
2011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強、楊誠、陳志剛簽訂《補充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各方均同意按本補充協議之條款更改買賣協議及貸款合同之條款,同時約定:“根據《貸款合同》第1.1條所訂,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原告)已提供借款港元33000000予豪杰公司,鑒于劉某甲先生及包強、楊誠、陳志剛等未能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買賣協議項下的交易,其中新疆方面未能提供可開采煤炭資源量兩億噸,因此,該借款(港元33000000)必須無條件償還予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該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匯率折合為人民幣30000000元,并根據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諾書,該借款在2011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計算標準為年息20%,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500000元。該補充承諾書原告未簽名蓋章。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同意豪杰公司、劉某甲、包強、楊誠及陳志剛等及其關聯公司所提出的先還利息方法,具體操作如下: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6月份利息人民幣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7月及8月利息共計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9月、10月及11月利息共計1500000元,如該期間已全數清還本金,則利息只計到還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還本金30000000元及12月利息500000元。
2012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鼎麒公司、天匯通利公司簽訂《補充承諾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再次同意與被告劉某甲及代表的豪杰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達成還本付息的方法及期限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息達到10000000元人民幣(包含此前已經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幣;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幣;2014年6月30日前進行該筆借款的整體本、息結算,全數清還本金及利息余款?!?/span>
雙方均認可被告豪杰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向原告支付人民幣8600000元。
2016年1月,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收到原告關于法律查明的委托書。該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據委托要求聘請香港麥業成大律師負責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報告。2016年3月29日麥業成大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結論為:一、在《貸款合同》下,假設原告能夠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劉某甲等人有違約行為,受到損失,原告是可以倚賴《貸款合同》、《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要求豪杰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二、原告方和豪杰公司在《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對貸款年利率為20%的利息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對過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對該貸款年利率的約定是允許的;三、根據現有證據而言,五份股權質押協議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劉某甲和趙某某的擔保責任是有效的。但現階段不清楚趙某某有否提出受到劉某甲“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四、被告方要提出原告從事的是屬于《香港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的放債人業務作為抗辯理由并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當法庭認為原告確實從事《香港放債人條例》下的“經營放債人業務”的基礎上,對放債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為相關的法律限制。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因本案當事人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系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的公司,被告豪杰公司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的公司,本案應按照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有關規定確定解決糾紛的準據法。涉案《貸款合同》的簽訂時間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應當適用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法律確定審理本案應適用的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睆纳鲜鲆幎梢钥闯?,不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施行前還是施行后,法律均賦予了當事人在爭議發生時選擇準據法的權利。具體到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的確定。一是借款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在所簽訂的《貸款合同》中約定對處理合同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且在本案訴訟中仍堅持選擇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經審查,該合同未存在違反內地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內容,故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本案貸款合同關系的準據法。雙方在其后簽訂的《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中雖未約定法律適用,但由于該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均系對貸款合同的補充及變更,應當與《貸款合同》采取相同的準據法以便于糾紛的解決。二是就借款所涉及的股權質押擔保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在五份《股權質押合同》中均達成了協議受中國法律及法規管轄的約定,故可以確定上述股權質押擔保合同關系適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準據法。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2014年4月19日,原告與被告豪杰公司、劉某甲、案外人楊誠簽訂的《貸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三,原告要求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關于《貸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痹嫖杏勺罡呷嗣穹ㄔ涸O立“港澳臺和外國法律查明基地”的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進行香港法律的查明工作,該服務發展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請香港麥業成大律師完成了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了《法律意見書》,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無放債人經營牌照,所述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保護的意見,《法律意見書》認為,“被告方要提出原告從事的是屬于《香港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的放債人業務作為抗辯理由并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當法庭認為原告確實從事《香港放債人條例》下的“經營放債人業務”的基礎上,對放債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為相關的法律限制?!北桓婧澜芄静⑽刺峁┫嚓P證據證實原告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為貸款業務,原告是依據《股權買賣協議》中的約定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借款,符合《香港放債人條例》中“受豁免的貸款”的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出借款項的行為合法有效,《貸款合同》、《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
12657500元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法律意見書》的結論:“一、在《貸款合同》下,假設原告能夠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劉某甲等人有違約行為,受到損失,原告是可以倚賴《貸款合同》、《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要求豪杰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二、原告方和豪杰公司在《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對貸款年利率為20%的利息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對過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對該貸款年利率的約定是允許的?!痹姘凑铡顿J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豪杰公司給付借款
33000000港幣,被告豪杰公司在《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中均認可收到該筆貸款,將該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匯率折合為人民幣30000000元,并承諾按照該補充承諾書及補充承諾協議約定的金額及期限,以先支付利息的方式償還借款本息,庭審中,被告豪杰公司對收到原告33000000港幣無異議。根據《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可以推定被告劉某甲未能于2010年10月31日完成《股權買賣協議》項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豪杰公司償還借款30000000元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并未違反香港法律關于過高利率的禁止。被告豪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600000元,故被告豪杰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利息12650000元{【30000000元×年息20%÷12月×42.5月(2011年6月1——2014年11月15日)】-8600000元}。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稱不是《貸款合同》相對方,也未在《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中明確表示與被告豪杰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或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法律意見書》的意見:“認為原告如有證據證明《補充承諾協議》將代替《貸款合同》及《補充承諾書》則該兩份文件可視為撤銷,而非更改”。本案中,原告認為《補充承諾書》、《補充承諾協議》是對《貸款合同》的補充更改,故本院采納原告意見?!斗梢庖姇肺磳Ρ桓娑韫?、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做出意見,可以推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天匯通利公司不承擔共同償還借款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錦公司及天匯通利公司與被告豪杰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要求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及法律依據?!顿J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劉某甲作為擔保人承擔不可撤銷的擔保責任,且劉某甲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確認。根據《法律意見書》的意見,被告劉某甲應對被告豪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劉某甲辯稱其提供擔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應屬無效,因該條例無未經批準對外擔保無效的規定,故被告劉某甲該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所涉及的五份股權質押合同明確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痹撐宸莨蓹噘|押合同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該股權質押未依法生效。被告劉某乙未簽訂與本案有關的協議,也未作出承擔債務的承諾,原告主張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豪杰投資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償還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豪杰投資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支付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借款利息12650000元{【30000000元×年息20%÷12月×42.5月(2011年6月1——2014年11月15日)】-8600000元};
三、被告劉某甲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被告豪杰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請求標的42657500元,給付金額42650000元,占請求標的的99.98%,應收案件受理費225087.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0.02%即45.02元,被告負擔99.98%即225042.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被告豪杰投資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新疆鼎麒礦業有限公司、新疆鼎旺錦礦業有限公司、新疆天匯通利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的期限為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逾期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唐 楠
代理審判員 田 姝
人民陪審員 田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金洲
書 記 員 劉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