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1民終212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經營場所:廣東省廣州市增城新塘鎮。
經營者:曾杏銀。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陽群,廣東法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園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凡星,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詠研,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以下簡稱迪煒制衣廠)因與被上訴人陳園香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迪煒制衣廠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陳園香支付迪煒制衣廠貨款494000元,并從2015年7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由ICE-ZONELIMITED對陳園香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由陳園香、ICE-ZONELIMITED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迪煒制衣廠為與廣州愛齊齊服裝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齊齊公司)建立買賣關系,在愛齊齊公司的注冊地址內與愛齊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園香洽談并簽訂涉案業務合同。雖然陳園香在合同中蓋上了ICE-ZONELIMITED的英文印章,但陳園香沒有特別說明,迪煒制衣廠也不識英文,理解為是愛齊齊公司印章是情理之中,不能認定是與ICE-ZONELIMITED發生合同關系。二、迪煒制衣廠對陳園香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的真實合法性提出質疑,負有舉證義務的陳園香并沒有任何證據能排除迪煒制衣廠的合理懷疑。三、楊榮會作為陳園香的雇員,向迪煒制衣廠簽收合同標的出貨明細單,足以證明收貨主體是愛齊齊公司而非ICE-ZONELIMITED,陳園香應當承擔責任。綜上,迪煒制衣廠僅僅與陳園香的子公司發生買賣關系,陳園香在發生糾紛前從未向迪煒制衣廠披露過ICE-ZONELIMITED公司的存在。所謂的ICE-ZONELIMITED廣州市辦事處是一個沒有經過工商登記的虛構的機構,ICE-ZONELIMITED是香港公司,陳園香持有并使用的印章無法確認是ICE-ZONELIMITED授權使用,無法確認該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從常理看,ICE-ZONELIMITED經營地在香港,該公司的印章只能在香港使用才是正常,由陳園香持有及使用,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能確認。香港的公證文書在大陸使用還要經過大陸的認證才能使用。從付款來看,僅僅蓋有陳園香自己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沒有授權人簽名,故迪煒制衣廠對真實性、合法性提出質疑符合情理。陳園香有義務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的印章是合法的,也有義務證明ICE-ZONELIMITED對其授權的真實性。一審法院認定陳園香持有的名稱與ICE-ZONELIMITED相符的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沒有依據。迪煒制衣廠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案爭議合同是迪煒制衣廠與陳園香之間的買賣關系。1.合同是在陳園香個人獨資的愛齊齊公司的注冊地址內簽訂的,當時迪煒制衣廠在該地址與陳園香簽訂合同時,除了愛齊齊公司的營業執照懸掛外,沒有其他公司的牌照,更沒有ICE-ZONELIMITED駐廣州辦事處的招牌。2.為了履行本案合同,支付訂金是由陳園香個人賬戶向迪煒制衣廠支付的。3.對方收到迪煒制衣廠的收貨單是由陳園香的雇員制作并簽收的,即迪煒制衣廠一審提供的證據二,該證據明確了采購方是陳園香的愛齊齊公司,一審期間陳園香對該證據提出質疑并提出技術鑒定,但在法院安排鑒定是陳園香拒絕支付鑒定費,導致無法進行鑒定,在陳園香拒絕支付鑒定費的情況下,提出的異議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無故不采信該證據,迪煒制衣廠認為不正確。4.在訴訟過程中,迪煒制衣廠在香港查到ICE-ZONELIMITED已經解散,迪煒制衣廠也向二審法院提交了。
陳園香辯稱:第一,簽署合同時陳園香在簽名處加蓋了一個英文印章,迪煒制衣廠理解為愛齊齊公司的公司印章,但其是多年的國際貿易人士,不是文盲,且都有開具公司作法人,有充分商務的經驗,應該清楚地知道中國的印章都是中文的,如果是愛齊齊公司簽約,不可能是一個英文印章,這不符合邏輯。第二,迪煒制衣廠除了本案涉及的6160、6168兩張訂單外,迪煒制衣廠于2013年11月6日與ICE-ZONELIMITED簽訂第一張正式的采購合同,一審時有提交,簽訂地點是在ICE-ZONELIMITED的荔灣辦事處,在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簽訂了多達8張訂單的交易,此8張訂單的交易與本案所有的采購合同、所有的文件、供應基本相同,所有的8張及ICE-ZONELIMITED付清貨款的,本案涉及的兩張訂單,迪煒制衣廠偽造了愛齊齊公司簽名收貨。愛齊齊公司是2014年11月13日注冊的,迪煒制衣廠是2013年11月6日就與ICE-ZONELIMITED進行商業合作。本案迪煒制衣廠偽造了愛齊齊公司出貨明細單。關于一審鑒定費鑒定的事情,由于鑒定費高達幾萬元,陳園香長期沒有工作,ICE-ZONELIMITED也拖欠了陳園香的大額工資沒有發放,故沒有能力支付,多次向法官反映情況,請求對方先行支付,但在陳園香籌款期間,法官告知對方不同意損壞原件,而不同意損壞原件必然導致無法鑒定,所以沒有進行鑒定。
迪煒制衣廠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陳園香向迪煒制衣廠支付貨款本金4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違約金(其中6160合同欠款321000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從2015年7月26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6168合同欠款173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5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ICE-ZONELIMITED對陳園香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陳園香、ICE-ZONELIMITED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所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30日,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LIMITED簽署編號6160的ICE-ZONELIMITED采購單,以表格方式載明ICE-ZONELIMITED向迪煒制衣廠定作八個款號的服裝,總金額313488元;預付10%訂金,交貨到指定的倉庫后35-45天付尾款;在開大貨前,要提供正確的輔料確認后才能開大貨;中查由ICE-ZONELIMITED中查,尾查安排客人驗貨,要求是100%裝箱交裝箱單后才可驗貨;ICE-ZONELIMITED指定跟單員陳小姐。同年3月9日,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LIMITED簽署編號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購單,以表格方式載明ICE-ZONELIMITED向迪煒制衣廠定作六個款號的服裝,總金額204336元;預付10%訂金,交貨到指定的倉庫后35-45天付尾款;載明的其余內容與6168采購單一致。上述兩份采購單中,迪煒制衣廠由其經營者在印有迪煒制衣廠名稱的簽章欄處簽名,ICE-ZONELIMITED由陳園香在印有ICE-ZONELIMITED名稱、蓋有該公司印章的簽章欄處簽名。其后,陳園香從其銀行賬戶向迪煒制衣廠經營者的賬戶轉去訂金,迪煒制衣廠陸續生產服裝交付給ICE-ZONELIMITED。2015年10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迪煒制衣廠出具對賬匯總表格,載明迪煒制衣廠履行兩份采購單的交貨金額為534543元,數量13254件,已付訂金、清尾等合計40543元,6160采購單未付金額321000元,6168采購單未付金額173000元,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為止,我司ICE-ZONELIMITED總欠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曾杏銀金額為人民幣494000”,落款處印有ICE-ZONELIMITED名稱和加蓋其印章,并有陳園香簽名。
另查,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核準愛齊齊公司登記,于2016年2月17日核準該公司注銷登記。該公司由陳園香獨資開辦,住所地在廣州市越秀區××路××號××樓A自編××房,經營范圍為專業技術服務業。
2016年1月13日,迪煒制衣廠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陳園香支付貨款494000元和相應的利息、違約金,愛齊齊公司對陳園香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因愛齊齊公司已注銷企業登記,陳園香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冊證書等資料復印件,愛齊齊公司退出訴訟,一審法院根據迪煒制衣廠的申請追加ICE-ZONELIMITED為被告參加訴訟。迪煒制衣廠和陳園香提交了證明上述事實的采購單、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匯總表。其中,迪煒制衣廠提交的編號6160的ICE-ZONELIMITED采購單表格以外、迪煒制衣廠簽章欄上方空白處手寫“10%訂金以到賬為準”、“交貨后應按合同約定45天內付清尾款”等字句。迪煒制衣廠提交的編號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購單表格以外、迪煒制衣廠簽章欄上方空白處手寫“10%訂金以到賬為準”、“交貨后應按合同約定45天內付清尾款,逾期將按總金額每天收取滯納金”等字句,部分字跡寫于已蓋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之上。陳園香提交的上述兩份采購單均無上述手寫字句。陳園香認為上述字句是采購單簽署后迪煒制衣廠未經陳園香或ICE-ZONELIMITED同意單方面自行添加。迪煒制衣廠為證明楊榮會是作為愛齊齊公司員工收取迪煒制衣廠的貨物,還提交了采購方印明為愛齊齊公司的出貨明細單,記載涉案貨物的顏色、碼數,“收貨人簽名”簽名欄簽有楊榮會名字和落款時間2015年6月7日;楊榮會賬戶顯示陳園香轉來款項的流水明細。陳園香表示其作為ICE-ZONELIMITED的經理在案涉采購單上所蓋的ICE-ZONELIMITED印章是2014年2月由上一任外籍經理JOY提供,2015年10月已將印章移交給公司指定的另一個外籍工作人員;ICE-ZONELIMITED轉到陳園香的賬戶的款項也用于發放廣州辦事處員工工資,因無錢發放工資,陳園香、楊榮會都先后離職;根據楊榮會陳述,迪煒制衣廠持有的上述愛齊齊公司收貨清單是2015年11月迪煒制衣廠逼迫她簽名和書寫2015年6月的日期,該清單記載的貨物明顯錯誤,請求對該清單上簽名字跡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通過搖珠程序確定了鑒定機構,鑒定機構表示此項鑒定需要使用有損檢材原件的方式進行,因迪煒制衣廠不同意對該清單原件作有損鑒定,陳園香表示不能預繳鑒定費用,鑒定機構以鑒定材料不充分、訴訟當事人不繳納鑒定費用為由,決定終止鑒定。迪煒制衣廠和陳園香均申請楊榮會出庭作證,一審法院按照其身份證住址寄送了出庭通知書,楊榮會未到庭。陳園香為證明案涉貨物是其代表ICE-ZONELIMITED向迪煒制衣廠采購,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冊登記資料;ICE-ZONELIMITED蓋章的聘用其為廣州辦事處經理的合同及2013年11月30日委托其代付款的《付款委托書》;ICE-ZONELIMITED蓋章的聘用楊榮會為業務助理的《勞務合同》及雇傭合同解除書;顯示有其和迪煒制衣廠經營者等簽名的、要求順德當地政府介入向一家順德公司追討貨款信訪資料。迪煒制衣廠認為陳園香自述掌握ICE-ZONELIMITED的印章,上述材料又只是陳園香簽名,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不能認為是經ICE-ZONELIMITED合法使用,不排除是陳園香事后偽造;迪煒制衣廠等供應商急于收回貨款才簽名信訪,不能認為迪煒制衣廠承認欠款的主體就是ICE-ZONELIMITED。
一審法院認為,迪煒制衣廠為證實與案涉貨款相關的買賣合同關系所出具的采購單和欠款對賬匯總表格,均是以ICE-ZONELIMITED名義發出和蓋章,ICE-ZONELIMITED明確表示結欠迪煒制衣廠貨款494000元,沒有顯示陳園香以愛齊齊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迪煒制衣廠采購和收取服裝。陳園香亦舉證證明其ICE-ZONELIMITED經理的身份和負責為ICE-ZONELIMITED轉付貨款、發放員工工資的事實。迪煒制衣廠既沒有證據證明陳園香是未經許可冒用或以偽造的ICE-ZONELIMITED印章簽訂上述材料,也沒有證據證明陳園香、愛齊齊公司授權楊榮會代表愛齊齊公司簽名收貨。故一審法院認定迪煒制衣廠與ICE-ZONELIMITED基于上述證據構成買賣合同關系,ICE-ZONELIMITED確認收取迪煒制衣廠貨物欠迪煒制衣廠貨款494000元,應予支付。迪煒制衣廠要求收取貨款494000元和相應的欠款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迪煒制衣廠要求按照其持有的上述采購單上補充手寫字句內容對部分欠款按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但迪煒制衣廠持有的采購單上未見簽約人再簽字蓋章確認補寫的字句,部分字跡寫在ICE-ZONELIMITED所蓋印章上,顯然是ICE-ZONELIMITED蓋章后補寫,且陳園香持有的上述采購單上并無補寫同樣內容的字句。故上述手寫字句內容不屬于迪煒制衣廠和ICE-ZONELIMITED協商確定的合同內容,對ICE-ZONELIMITED無約束力。迪煒制衣廠主張收取違約金和要求陳園香承擔本案債務均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一、ICE-ZONELIMITED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迪煒制衣廠支付貨款494000元及欠款利息(從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付);二、駁回迪煒制衣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87元、訴訟保全費3016元、公告費1425元,均由ICE-ZONELIMITED負擔。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網上查詢資料顯示ICE-ZONELIMITED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散。
本院在先審理的本案關聯案件廣州旭陽服飾有限公司訴陳園香、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2018)粵01民終6075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查明,2017年9月15日,ICE-ZONELIMITED被香港公司注冊處長(下稱“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746條將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因而解散。在(2018)粵01民終6075號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進行香港法查明。該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報告》,其中記載:《公司條例》第115條第(1)款說:“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權利、權力及特權”。但《公司條例》并無條文說公司解散后會喪失這個身份、權利、權力及特權?!豆緱l例》第752條第(1)款:“在緊接解散前歸屬該公司或以信托形式為該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即屬無主財物并歸屬政府?!币虼?,公司喪失了持有和處分財產的權利。但此條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復注冊的條款。根據《公司條例》第760條,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員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內提出將公司恢復注冊。而根據《公司條例》第764條第(1)及第(2)款,恢復注冊的效果是公司被“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及“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人的申請,作出它認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盡量使有關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變,猶如該公司不曾解散一樣?!标P于ICE-ZONE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要看債權人是否通過《公司條例》第765條提出申請及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767決定恢復公司注冊。如果需要公司承擔責任,則需要先恢復公司注冊,如果沒有恢復公司注冊,則無法要求公司承擔責任?;謴妥缘男Ч牵汗卷氁暈橐恢背掷m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公司條例》第768條第(1)款)。據此,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粵01民終6075號民事裁定對上述《法律查明報告》的內容予以認定,并裁定駁回廣州旭陽服飾有限公司對ICE-ZONELIMITED的起訴。
本院根據上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8)粵01民終6075號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遂作出(2018)粵01民終21205號民事裁定,以“根據《公司條例》的上述規定,公司被解散后,其法人主體已經不存在,公司不能以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法律活動,包括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6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駁回迪煒制衣廠對ICE-ZONELIMITED的起訴。
本院認為,本院裁定駁回迪煒制衣廠對ICE-ZONELIMITED的起訴后,本案不再具有涉港因素,應當適用我國內地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陳園香是否是涉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即買方,應否就涉案貨款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現有證據可知,涉案采購單的抬頭均顯示“ICE-ZONELIMITED”且印刷有ICE-ZONELIMITED在香港的地址、電話、傳真等內容,落款處也蓋有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應確認采購單是以ICE-ZONELIMITED的名義發出。欠款對賬匯總表格亦以ICE-ZONELIMITED的名義出具并確認,因此,迪煒制衣廠稱在交易過程中陳園香沒有披露過ICE-ZONELIMITED的存在,顯然與事實不符。作為理性的商事主體,迪煒制衣廠主張是與陳園香獨資的愛齊齊公司發生交易,卻沒有要求愛齊齊公司在采購單上蓋章,也未對采購單上加蓋全英文的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提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迪煒制衣廠提交的有楊榮會簽字的出貨明細單,上面雖然打印的采購方是“廣州愛齊齊設計有限公司”,但是該出貨明細單上所載的貨物品名、款號與本案爭議的兩張ICE-ZONELIMITED的采購單所載的存在出入。此外,迪煒制衣廠稱該出貨明細單系由楊榮會代表收貨人愛齊齊公司制作。如果此述屬實,作為收貨方制作的明細單名為“出貨明細單”顯然不合生活邏輯、有違常理?;谏鲜鰞牲c,對于該出貨明細單的真實性本院予以存疑。而迪煒制衣廠僅憑該出貨明細單否定前述兩張ICE-ZONELIMITED采購單所證明的內容,顯然證據并不充分。
反之,陳園香提供了聘用合同、《付款委托書》、信訪資料等證明其ICE-ZONELIMITED公司經理身份及代公司轉付貨款、發放員工工資以及眾多供貨商清楚知曉買賣合同相對方為ICE-ZONELIMITED的事實。雖然,陳園香在采購單等交易資料中簽名,但其作為ICE-ZONELIMITED公司員工,在采購單等相關資料文件中簽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應由其承擔。因此,在迪煒制衣廠未充分舉證證明涉案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陳園香經營的愛齊齊公司與其之間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迪煒制衣廠要求陳園香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69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廣州市增城迪煒制衣廠對陳園香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787元、訴訟保全費30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87元,均由廣州市鑫宇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舒舒
審判員 徐玉寶
審判員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謝佩君
王嘉寶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