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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海查明案例 ▍深圳市三匯實業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admin 日期:2019.11.24 人氣:463 

            廣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72民初1436號

            原告:深圳市三匯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石巖街道羅租社區冠利工業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斌,廣東鵬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松花,廣東鵬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西鄉大道合正匯一城****div>

            法定代表人:范啟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銀勝,廣東卓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瀟,廣東卓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三匯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斌、熊松花,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銀勝、楊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市三匯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51423.90美元及利息(本金按起訴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的匯率1:6.65折算為人民幣,并從該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作為承運人向原告出具了1份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巴西公司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自深圳蛇口運往巴西。貨物運至目的港后1年多,收貨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貨物余款,只付了定金24000美元,尚欠貨款余款51423.90美元。原告得知貨物已被提走,但提單正本至今仍在原告處,被告作為承運人應承擔貨物損失的責任。

            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確認其承運了原告的本案貨物,但辯稱:1.根據目的地巴西的現行政策,收貨人無需提供正本提單即可從海關保稅區提貨,而原告已將提單掃描件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國外客戶,客戶利用提單掃描件將貨物提走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巴西的政策調整屬于被告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屬于不可抗力,被告無需擔責;2.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及其尚未收到的貨款金額。

            雙方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貨物訂單;2.工商銀行外匯匯款收賬通知書;3.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4.托運單、裝箱單、訂艙確認單、提單;5.貨代費轉賬記錄及發票(賬單);6.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7.律師函及郵寄跟蹤信息;8.原告與客戶SKYPE聊天記錄;9.原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10.原告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1.被告提單樣本。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關于完成法律查明服務工作的函,及李煥江大律師和朱文華法律專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經質證,被告除對原告的證據1貨物訂單、證據3中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據8原告與客戶SKYPE聊天記錄及證據9原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確認外,對原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確認。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確認,但不確認其關聯性。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證據,其與本案系爭事實有直接關聯,且搜集主體、程序和方法等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為證明本案貨物價值及遭受損失情況,提交了證據1貨物訂單、證據2工商銀行外匯匯款收賬通知書、證據3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證據4托運單及裝箱單等、證據8原告與客戶SKYPE聊天記錄、證據9原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明貨物價值為75423.90美元及原告收到定金24000美元。原告的證據1貨物訂單、證據3中報關單與其他已采信的證據相互印證,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證,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的證據8原告與客戶SKYPE聊天記錄及證據9原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均當庭登陸外網展示,內容上與前述已采信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院對其證明力亦予確認。原告對本案貨物價值及損失提供了證據證明,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貨物價值75423.90美元,原告收到定金24000美元以及尚有貨款51423.90美元未收回的事實予以確認。

            2.被告為主張其放貨行為是基于巴西當地法律,即進口方從海關或港口當局提貨無須憑正本提單,提交了澳門力圖律師事務所李煥江律師與朱文華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原告對該法律意見書不確認,認為該法律意見書僅是幾個條款的翻譯,并非巴西調整相關問題的全部法律規定,且條款中的相關定義不明確,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收貨人是從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提走貨物,況且原告也沒有向收貨人出具過該條款中規定據以提貨的商業發票。本院認為,原告僅對該法律意見書關聯性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本院將根據已查明事實對其進行綜合認定。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審查確認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與巴西客戶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通過SKYPE及電子郵件進行聯系,就本案貨物買賣事宜達成一致。SW008-20141225號貨物訂單記載:客戶向原告購買的貨物的名稱、數量、種類、產品描述等,貨物包括LED倒車雷達、汽車攝像頭、顯示器、耳機等車載產品,貨物總價款為FOB(深圳)75423.90美元,約定客戶先預付總價的30%作為定金,即24000美元,剩余的70%貨款51423.90美元待客戶看到提單掃描件時支付,成交方式為FOB(深圳),約定支付貨款的方式為銀行轉賬。12月29日,原告收到本案貨物定金24000美元。

            根據000000001006965778號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顯示,裝載本案貨物的集裝箱號為DFSU2716744,貨物價值為75423.90美元。

            2015年2月,原告通過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系運輸事宜。原告向被告發出托運單。托運單抬頭為被告,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收貨地和裝貨港為深圳蛇口,卸貨港和目的地為巴西桑托斯(SANTOS),貨物為倒車感應器、倒車攝像頭、頭枕DVD、頭枕顯示器,毛重4264公斤,23.8立方米。2月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訂艙確認單。

            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以被告為抬頭單位的VSL2015000139號正本提單。該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通知方為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收貨地、裝貨港為深圳蛇口,卸貨港、目的地為巴西桑托斯,貨物為倒車雷達、攝像頭、頭枕包、后視鏡、無線紅外耳機,1個20英尺集裝箱,箱號為DFSU2716744,運費到付,提單由被告簽發。被告具有在我國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資質。根據中華航運網信息顯示,前述提單與被告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經合法登記備案的提單樣式一致。

            3月2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賬單,記載包括文件費DOC、設備附加費EIC、原產地附加費ORC、鉛封費和操作費共計人民幣1805元(以下無特指均為人民幣)。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5元。

            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顯示:貨物于2015年3月22日到達目的港巴西桑托斯,并于2015年4月15日被提走。被告確認本案貨物已于該日被提走。原告至今尚持有VSL2015000139號全套正本提單。

            2017年2月21日,澳門力圖律師事務所李煥江律師與朱文華出具法律意見書稱其查核巴西財政部第1356號法令第三條、巴西財政部第680號法令第54條和第57條中的第1項以及第59條中的獨立段在巴西法律中現行生效的版本及提供由該所作出的相關中文翻譯本。巴西財政部第1356號法令第三條規定,廢止第680號法令第54條和第57條中的第1項以及第59條中的獨立段,即:“第54條——從海關保稅區提貨時,進口方需向保管員提供以下文件:1、正本提貨單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權證明或貨權證明?!?、商品流通稅繳稅證明,或某些特定情況下的免稅證明,不包括根據第53條中的規定與聯邦機構簽署協議通過外貿系統進行銀行代繳的情況。3、以進口方的名義發出的商業發票或同等效力文件,各州法律規定的豁免情況除外。4、提貨人身份證明文件?!薄暗?7條——保管員應對以下文件妥善有序地存檔五年,自進口方向保管員交貨的第一個工作日起算:1、提貨單正本;……2、當要求留置時,第54條中規定文件的復印件;3、第55條第3點中所指的登記信息;4、本條款中規定情況下的海關貨物放行證明?!薄暗?9條——……獨立段:根據相關規定,需要向海關當局遞交第54條中規定的相關文件以作核查后,方可進行清(/報)關?!痹摲梢庖姇Q“經本所查明,核實了上述查明標的之巴西財政部第680號法令第54條和第57條中的第1項以及第59條中的獨立段之條文之現行生效版本”。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委托被告將本案貨物從中國深圳蛇口經海路運至巴西桑托斯,涉案貨物被運抵目的港后被他人提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原、被告在訴訟中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實體爭議。

            根據當事人訴辯主張及庭審調查,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未憑正本提單交付涉案貨物后,其是否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大小。

            被告辯稱其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是基于巴西當地已修改的法律規定,收貨人從海關或港口當局提貨無須憑正本提單,其利用原告提供的提單掃描件將貨物提走與被告無關,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關于“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免責,并提交了澳門力圖律師事務所李煥江律師與朱文華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本院認為,前述法律意見書實為法律人士對巴西部分法律條文的翻譯。即使確實存在上述巴西法律規定,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按照巴西當地該法律規定將本案貨物交付給巴西海關或港口當局,也沒有證據證明收貨人系利用提單掃描件從巴西海關或港口當局提走貨物。被告關于其已按照當地法律交付了貨物而應當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據以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保證,承運人負有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關于“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及第六條關于“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的規定,承運人違反該義務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作為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及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據此要求作為承運人的被告賠償無單放貨造成的貨款損失51423.90美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原告主張將上述款項按起訴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的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并從該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深圳市三匯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損失51423.90美元及利息(前述美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2016年9月22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自該日起至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609.05元,由被告深圳葦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因上述受理費已由原告向本院預交,被告將其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徑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常維平

            審判員  翟 新

            審判員  徐春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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