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民再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創新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坪地四方埔馬塘村工業區第****。組織機構代碼:734184515。
法定代表人:張任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慶,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思周,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偉美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旺角山東街**38廣場**1902(A)。香港注冊編號:1270593。
法定代表人:黃偉權,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廣東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春華,廣東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創新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偉美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偉美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涉外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粵高法民四申字第5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創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慶、黃思周、被申請人偉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創新公司再審請求:一、撤銷二審判決第一、二、四項,改判駁回偉美公司的起訴;二、改判偉美公司向其賠償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6.5萬元;三、由偉美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由二審法院立案受理,但偉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解散,喪失了主體資格與能力,無權繼續訴訟,二審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偉美公司的起訴,但二審法院仍進行實體判決,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二、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實體審理亦存在重大錯誤。(一)對于2010年7月13日,創新公司未向偉美公司發貨14萬套成品瓶這一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創新公司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存在明顯錯誤。因為創新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偉美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商量7月13日能否延遲交貨并不意味著不能按期足額交貨,不能依據該電子郵件認定創新公司存在違約情形。2010年7月13日這一批貨物,創新公司未向偉美公司發貨,系由于偉美公司未履行協助義務造成。按照合同約定及交易慣例,偉美公司會在出貨日之前通知創新公司詳細的收貨人及出貨港,同時偉美公司會來廠驗收,付清該批貨物的尾款,創新公司才出貨。然而,對于2010年7月13日這一批貨物,創新公司在出貨日之前并未收到偉美公司關于出貨的任何通知,無法確定送貨地點,而且,偉美公司也未付清該批貨物的尾款,未到創新公司的廠里驗收貨物,故創新公司無法按照約定如期足額向偉美公司提供14萬套貨物。(二)對于2010年9月29日創新公司向偉美公司發出《有關貴司要求拆除成品包裝中蛋殼玩具及合同中止的通知》這一事實,二審法院認定是創新公司單方終止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存在明顯錯誤。因為創新公司發出該通知,是基于偉美公司怠于履行定作人的協助義務。2010年7月13日,偉美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告知創新公司產品存在漏水,要求全面暫停生產。同日,創新公司回復已經全線停產,并進行檢查。其后,雙方對產品質量問題雖有郵件來往,但并未就產品如何改良、產品后序生產等相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況且,自2010年7月20日后,偉美公司對于貨物的處理沒有進一步的指示,故創新公司才于2010年9月29日發出上述通知。創新公司的上述通知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單方終止合同,而應當是一種催告行為。根據《合同法》第259條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創新公司向偉美公司發出通知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催告,不構成違約。(三)由于偉美公司未履行定作人的協助義務而導致的創新公司的損失共計1,750,159.97元應當由偉美公司承擔,將偉美公司的預付款進行抵扣后,偉美公司還應賠償創新公司66.5萬元。二審判決只要求偉美公司承擔小部分損失,明顯存在錯誤。首先,成品成本256,380.82元應由偉美公司承擔。因為該部分成品都是為了完成偉美公司的訂單而生產的,而2010年7月13日之所以未能成功出貨,原因在于偉美公司未指定交貨地點、未支付貨物尾款、未到廠驗貨等。其次,半成品成本522,070.02元應由偉美公司承擔。因為半成品瓶和蓋子均是PVC瓶的組成部分,均是為了生產偉美公司的產品而準備的。再次,專用設備及工裝投入330,530.22元、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裝庫存280,628.41元應由偉美公司承擔,因為上述設備和原材料都是為了完成偉美公司的合同而購置的。另外,應分攤而未分攤費用80,550.3元應由偉美公司承擔。最后,偉美公司應當賠償創新公司預期利益28,200元。根據《合同法》第13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根據合同總額的5%計算實際利潤,創新公司可得利益為28,200元。綜上,二審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請求再審予以糾正。
偉美公司辯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四申字第55號民事裁定認為偉美公司的主體資格存在問題,故將本案指定再審,但在本案再審審理期間,偉美公司根據相關法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恢復公司,現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已作出(2015年第2033號)判令,將偉美公司按照香港法律規定重新錄入公司注冊薄。偉美公司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的《公司迄今仍注冊證書》,可以證明偉美公司仍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的公司登記冊內,故偉美公司的主體資格合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認為本案應當再審的情形已經消失,且本案二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偉美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創新公司返還模具費264,000元;二、創新公司返還貨款989,136.66元;三、創新公司支付違約金759,436元;四、本案訴訟費由創新公司負擔。
創新公司一審反訴請求:偉美公司向其賠償損失66.5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偉美公司作為訂貨方(甲方)與作為供貨方的創新公司(乙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第一、總則:雙方交易活動履行購銷合同條款,具體品種需簽訂購單(分模具訂購單和產品訂購單),并作為合同的附件,未盡事宜雙方協商需補充的條款可另附協議書,亦視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簽訂本合同之日起,經雙方確認的往來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將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合同效力。第二、產品及材料名稱:透明無毒PVC洗發水瓶,瓶身印刷一色標志,規格按最終確認圖紙所示尺寸,瓶身壁厚度0.8±0.2MM;質量標準或技術指標,按客人所簽樣板;單價:1.88元/套(含兩個蓋子,含印刷、含包裝材料,含蛋殼包裝費,不含稅),總訂單量300萬套;總價5,640,000元。第三、產品包裝:外箱需印刷客人提供的嘜頭,紙箱材料為A-B,外箱尺寸由甲方提供;每個瓶子需裝配好一個蓋子,另一蓋子單獨排列裝箱,每層中間及最上層需放珍珠棉隔開;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供蛋殼球配套產品,由乙方負責將每個瓶子內裝入一個蛋殼球后,再將單個產品放入PE袋后排列裝箱,分兩層排列裝箱,每層中間及最上層需放銅版卡紙隔開,產品包裝內不可有異物。第四、驗收方法:由甲方全檢驗收,乙方需在第一批大貨生產前提供產品所適用原料的SGS檢驗報告及產品相關檢測報告。第五、貨款及費用等付款及結算辦法:開模時,甲方支付模具費的30%作為模具訂金,模具確認合格后支付余款;合同簽訂后三天內一次性支付總貨款的16%作為訂金,每一批出貨產品驗收合格后,甲方需付清本批出貨產品數量的剩余84%尾款后出貨,以此推移。第六、交貨規定:交貨地在深圳蛇口或者鹽田指定倉庫;交貨日期為模具需在開模之日起30天內試第一套模;40天內開始正常生產,模具數量需保證滿足交貨期;乙方送貨至甲方指定入倉點,運費由乙方承擔。第七、經濟責任:乙方保證按甲方要求使用無毒透明PVC原料進行產品生產,但不承擔因國際存在不同國家或地區對PVC原料產品進行禁止進口的要求而造成任何損失和賠償;產品材料、透明度、光滑度、花色、品種、規格及質量均按甲方簽訂的確認樣板及雙方認可的產品品質標準執行。甲乙雙方提前對交貨數量及交貨時間進行合理性洽商,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的產品出貨要求,一旦確認的交貨期,如乙方未按合同規定的產品數量交貨時,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應照數補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貨。由于退貨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貨,則乙方應付給甲方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200%的罰金;產品包裝不符合本合同規定時,乙方應負責返修或重新包裝,并承擔返修或重新包裝的費用。如甲方要求不返修或不重新包裝,乙方應按不符合合同規定包裝價值200%的罰金付給甲方;乙方如果擅自停止生產或停止交貨,需向甲方支付已收的所有款項,同時向甲方支付貨款總值200%的罰金。
同日,偉美公司、創新公司簽訂了《模具訂購單》、《訂購單》,約定乙方根據合同附件圖紙規格,在確保產品表面光滑,蓋子與瓶身結合位不可以漏水,出水孔與蓋子的結合位不漏水的情況下,生產“一出八蓋?!?、“一出一瓶?!备?套,模具總價款264,000元;模具于2009年10月25日第一套蓋模試模,2009年11月4日第一套蓋模投產,2009年11月14日3套蓋模投產,2009年11月24日2套蓋模投產,2009年12月4日2套蓋模投產,蓋模投產前,瓶模全部投產;模具交貨地點在創新公司處;模具付款方式為:30%預付,模具確認合格后付清模具費用,300萬套產品訂單做完,創新公司需返還3套蓋模和8套瓶模的模具費114,000元,在最后一次出貨產品貨款中結清。訂購單中進一步明確了綠色PVC洗發水瓶訂單數量為150萬套,紫色瓶、黃色瓶各75萬套,PVC瓶上裝防水圈,以免漏水,另備注內容顯示,所有物料經偉美公司確認后方可生產,否則后果由創新公司負責;生產過程中偉美公司將安排人員到創新公司處監督,若生產進度未按約定,偉美公司有權調整或取消訂單;若無故延誤生產進度,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創新公司承擔;收到訂單后請當天簽回訂購單及交貨排期表;大貨偉美公司全部驗收合格后,創新公司將對賬單傳真給偉美公司。
簽訂上述合同及訂購單后,偉美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創新公司支付模具費30%的訂金79,200元及16%產品訂金902,400元,創新公司開始安排試產瓶模,經雙方多次協商更正了試產PVC瓶模中存在的問題,增加了蛋殼吸塑托盤工藝和產品包裝箱打帶包裝要求,并反復修改確認了瓶身標識、標簽,為此,雙方于2010年6月21日達成《補充協議》,內容約定:第一、產品單價,前150萬套PVC瓶單價調整為2.281元/套,后150萬套,在產品及包裝不變的情況下,價格不變;第二、付款方式,2010年6月21日、22日,偉美公司支付模具費尾款184,800元,前150萬套PVC瓶訂金198,885元;支付第一批貨物尾款1,081.2元及第三貨柜貨款124,159.39元;前150萬套瓶子訂金調整為19%,每批出貨時,甲方只需支付該批貨物81%的尾款;前150萬套瓶子的打帶費29,700元在最后一批貨物出貨時結清,打帶機歸偉美公司所有;第三、出貨方式:第一批已出貨,第二批14萬套于2010年7月2日出貨,第三批14萬套于2010年7月13日出貨,第四批14萬套于2010年7月28日,第五批于2010年8月28日前分兩批出貨28萬套,從9月份始,每月28日前分兩批出貨28萬套。另補充協議中還載明:除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瓶子訂購單以外,2010年6月21日之前簽訂任何其它文件均視為無效。另根據偉美公司、創新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自2010年4月始至7月2日止,創新公司累計向偉美公司發貨成品PVC瓶253,000套,偉美公司累計支付模具費264,000元,支付訂金1,101,285元,支付貨款464,945.33元。
2010年7月9日,創新公司電郵偉美公司稱因切蓋機故障,無法按照原定按時足額于2010年7月13日出貨,請求變更為7月13日出貨一個貨柜,17日再出一個貨柜(及散貨5,600套)或者于17日一起出貨14萬套,原定2010年7月28日的出貨安排不變,對此,偉美公司并未答復。2010年7月13日,偉美公司電郵創新公司,稱其客戶PVC瓶灌裝后發生嚴重漏水,其中每箱貨物至少有3至4支瓶子漏水,并要求創新公司全線停產。同日,創新公司回復稱已作如下處理:1、全線停產,2、認真對大貨進行抽檢測試觀察有無漏水現象。創新公司并要求偉美公司及客戶配合:1、盡快提供不良品樣板或拍清晰圖片,2、請盡快回復客戶在鎖上蓋時的操作方式,3、漏水處是否統一位置。次日,創新公司又電郵偉美公司,有以下內容:為做到親自測試,剛才我司張總、貴司顧小姐及我三人,隨意挑選幾十支樣瓶及樣蓋,前后進行15支樣板裝水后鎖蓋測試,經過反復搖晃多次,均無一支發現有漏水現象,請客人盡快提供不良品圖片。同年7月20日創新公司又電郵偉美公司,告知初步認為滲漏系瓶子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側壓(即瓶壁之間擠壓)所致。2010年9月29日,創新公司致函偉美公司稱,因其要求拆除PVC瓶中的蛋殼玩具,且因偉美公司未對產品是否進行改善以及是否繼續生產提供任何信息,因此造成其大量物資浪費,鑒于偉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殼玩具,創新公司認為其與偉美公司之間所有合同及協議即時取消和作廢,創新公司將著手對相關物資進行清理、處理。偉美公司認為創新公司中止合同已構成違約,雙方就此產生糾紛,偉美公司遂于2011年5月17日起訴至一審法院,提出上列訴訟請求;創新公司為此反訴,并提出上列反訴請求。
根據創新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其為履行本案合同義務,向深圳市鑫蘭港塑膠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展興塑膠有限公司、廣東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開平市美耐鞋業有限公司采購了制瓶原料價值合計727,112.5元;向深圳市永佳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順德區方展電器實業有限公司采購了瓶蓋價值合計55,930.48元;向惠州市鯤鵬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采購了墊片貼紙吸塑托盤及膠袋價值合計35,600元;向深圳市捷虹塑膠顏料有限公司采購了色粉合計24,357元;向金典紙品(深圳)有限公司及東莞市峰達紙品有限公司采購了紙箱價值合計51,810元;此外,其還向黃巖東城芝健瓶蓋切口機廠購買了專用切蓋機,向深圳市鑫眾塑料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切蓋機裝置及傳送裝置,向東莞市眾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了吹瓶機用水口料回收機,向吉星機械廠購買了全自動電腦變速吹瓶機共支付了330,000元,代偉美公司向東莞市吉鴻吹瓶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打帶機支付了2,500元。此外,創新公司答辯稱偉美公司未償還應分攤而未分攤的費用80,000元。偉美公司對上述證據關聯性不予認可,理由為創新公司在生產偉美公司產品的同時,還有其它訂單,上述物資無法證明專用于生產偉美公司產品,且上述物資還可以用來生產其它產品,不會給創新公司造成損失及浪費。
一審法院認為,偉美公司與創新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訂購單及補充協議,內容合法具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應當遵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偉美公司主張因創新公司所供部分PVC成品瓶在灌注液體后發生漏水,而按照模具訂購單內容約定,蓋子與瓶身結合位不可以漏水,出水孔與蓋子的結合位不能漏水,現在發生漏水現象,創新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因創新公司切蓋機發生故障,已不能按時足額發貨,也是導致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原因,故偉美公司主張創新公司應當按照購銷合同貨款總額564萬元的15%支付違約金759,436元。對此,創新公司答辯稱,首先,PVC瓶的工藝圖紙是作為模具訂購單的附件,瓶模系經偉美公司簽字確認合格后才進行產品量產;其次,偉美公司在首批貨物出貨后并未反饋有漏水現象,之后由同一瓶模制造的產品發生漏水現象不符合邏輯;再次,產品系按購銷合同的約定要求進行包裝,也經偉美公司全檢驗貨,包裝不當的風險責任應由偉美公司承擔;至于2010年7月9日,創新公司因切蓋機發生故障請求延期發貨的電郵是一種催告,并不意味著創新公司不能按時足額發貨,此外,偉美公司2010年7月13日當天并沒有具體通知創新公司要送貨至哪個交貨點,創新公司無法依約足額發貨,再者,先付尾款,再出貨也是合同明確約定的內容,偉美公司既然未付尾款,創新公司也就無法發貨。綜合合同條款內容以及庭審質證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偉美公司以創新公司所供部分PVC成品瓶發生漏水現象并因此主張違約金的理據不足,原因在于:第一,PVC瓶模的設計制造系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所附工藝圖紙而進行,該圖紙經雙方簽字確認;第二、瓶模經偉美公司最終確認合格才進行產品量產,否則雙方不可能就量產的時間、批次發貨時間進一步簽訂補充協議,并且已分批出貨部分成品瓶;第三、從模具訂購單中所載明的內容來看,明確約定所有物料需經偉美公司確認后方可生產,則偉美公司理應對創新公司生產成品瓶所用原料進行監督;第四、從可能導致漏水的原因來看,成品瓶可能存在內在品質問題,但偉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合理的證據予以佐證,而從創新公司已進行的測驗來看,瓶子間的側壓可能系導致漏水的原因之一,而瓶子間之所以會發生側壓,在于包裝不當,而包裝工藝依購銷合同約定要求進行,且偉美公司在指定交貨地點檢驗后才會收貨,據此,創新公司對PVC瓶漏水的答辯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偉美公司以PVC瓶成品漏水為由要求創新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偉美公司主張PVC成品瓶漏水并因此主張違約金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其仍可以創新公司停止發貨為由主張違約金,但從補充協議及雙方往來電郵的內容來看,偉美公司以此為由主張違約金理據不足,理由在于:第一、雖然從創新公司于7月9日發送的電郵可知,因切蓋機發生故障,其已無法于7月13日按時足額發貨14萬套成品瓶,對此,偉美公司并未予以答復,則發貨時間沒有變更;但創新公司請求延期發貨并非意味著創新公司有停止發貨的意思表示,偉美公司仍可于7月13日要求創新公司按時足額出貨;第二、因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兩個交貨地點,出貨當天,偉美公司沒有通知創新公司出貨并指定交貨地點,在交貨地點不明的情況下,創新公司實際上無法出貨;第三、即使創新公司在7月13日當天僅能發貨一個貨柜,屬未按規定數量發貨及規定時間交貨,在此情況下,偉美公司也只能是主張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200%的罰金或者主張延期交貨時間內差額貨物總值10%的罰金,而非主張創新公司停止供貨并因此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違約金。據此,偉美公司以創新公司所供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創新公司停止交貨為由,進而主張違約金的請求不能成立。
本案的另一焦點在于在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購銷合同已實際終止的情況下,創新公司前提投入的各項生產成本、已經生產的PVC瓶成品、半成品以及偉美公司預付的合同訂金、模具費如何處理。創新公司反訴稱其為履行本案合同,已采購了制瓶原料,購買了專用切蓋機,切蓋機裝置及傳送裝置等器械,支付了瓶蓋款、墊片貼紙吸塑托盤及膠袋,色粉、紙箱等輔料款,代偉美公司購置了一臺自動打帶機,并已經生產了PVC成品28萬套,半成品60萬套,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創新公司上述采購行為及價款屬實,但其中的制瓶原料、器械以及色粉三項合計1,081,469.5元,創新公司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述物料專用于生產PVC瓶,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上述物資及器械會直接導致其經濟損失;而創新公司購買的瓶蓋成品、貼紙吸塑托盤及膠袋、紙箱以及代為購買的打帶機合計145,840.48元,因瓶蓋系PVC瓶組成部分、貼紙吸塑托盤系雙方電郵中確認增加的工藝要求,膠袋則系產品包裝中明確約定的包裝用料,紙箱則是根據偉美公司規格要求專向定制的;此外,關于代為購買打帶機在補充協議中有明確規定,故上述專屬支出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造成創新公司直接損失,該部分損失偉美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對于創新公司所稱已生產28萬套PVC瓶以及半成品60萬套的貨值損失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從2010年7月9日、13日的電郵內容來看,創新公司自稱7月13日無法按時足額出貨14萬套成品瓶,在偉美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告知創新公司成品瓶發生漏水現象,并已要求創新公司全線停產,且創新公司回復已按要求全線停產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創新公司所稱的28萬套成品瓶的主張只是部分成立,又因無法實際核實全線停產前,創新公司已實際生產了多少成品瓶,故一審法院參照雙方之前的交易中一個貨柜裝柜數量為56,200套PVC瓶成品來確定,則偉美公司應當賠償創新公司成品損失為128,192.2元;至于創新公司所主張的60萬套半成品貨值損失,該主張僅在其反訴狀中提及,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創新公司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導致的直接損失合計為274,032.68元;另外,創新公司在反訴狀中言及偉美公司應當償還同意分攤的80,000元費用,經查明,該費用已實際分攤在PVC瓶成品價中,也是雙方于2010年6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的理由之一,故該主張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創新公司累計向偉美公司供貨253,000套PVC瓶,偉美公司已支付貨款464,945.33元,則偉美公司還需支付剩余貨款112,147.67元。偉美公司累計向創新公司支付訂金1,101,285元,扣減應當支付的剩余貨款,創新公司仍需返還偉美公司訂金余款989,137.33元,偉美公司要求返還的該項金額為989,136.66元,在計算的標準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模具費264,000元,根據模具訂購單約定,在300萬套PVC瓶全部出貨完畢的情況下,創新公司應當返還模具費114,000元,現創新公司僅出貨部分PVC瓶,雙方的合同已實際停止,偉美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創新公司返還該款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谝陨鲜聦嵓罢J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創新公司返還偉美公司訂金余款989,136.66元;二、偉美公司賠償創新公司損失274,032.68元;三、上述一、二項相抵,創新公司應返還偉美公司訂金余款為715,103.98元,該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完畢;四、駁回偉美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五、駁回創新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創新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受理費22,901元,保全費5,000元,反訴受理費5,225元,合計33,126元,由偉美公司負擔15,126元,創新公司負擔18,000元,相抵后,創新公司還需支付偉美公司12,775元,該款由創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偉美公司。
創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偉美公司賠償創新公司損失1,783,985.93元;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為訂金余款抵扣后,偉美公司應賠償創新公司損失794,849.27元;三、由偉美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偉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創新公司全部反訴請求;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創新公司返還偉美公司模具費264,000元,并支付違約金759,436元;三、由創新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二審查明,2010年6月21日,偉美公司向創新公司支付150萬套貨物訂金差價198,885元,模具費尾款184,80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第一批貨物尾款125,240.59元;7月2日,支付第4柜貨物尾款124,159.39元。
二審時,經創新公司申請,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于創新公司稱存放其倉庫的貨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設備等進行了查勘,并對上述物品委托深圳市財安合伙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財安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審計。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對貨物進行質量鑒定的申請,后撤回申請亦未預交鑒定費。
2013年11月25日,財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專項審計報告,依據該報告:1、涉案貨物庫存成品113,000套,單位成本2.26885678元,總金額256,380.82元;2、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體198,128個和蓋子545,902個,外購蓋子130,903個)貨值合計522,070.02元;3、專用設備及工裝投入330,530.22元;4、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裝輔助材料等采購準備價值合計280,628.41元;5、未分攤費用,包括Label(標簽)費用75,971元,打帶增加成本4,579.3元,合計80,550.3元。另,審計報告認定瓶體半成品的成本單價為1.201801957元/個,蓋子半成品成本單價為0.41771035元/個,兩個蓋子和一個瓶體組成一個瓶子成品。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系涉港承攬合同糾紛,深圳為本案所涉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糾紛具有管轄權。雙方沒有約定本案糾紛所適用的法律,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照準。創新公司上訴要求偉美公司賠償其損失共計2,578,834元,已經超出其一審主張的賠償數額,本院依法仍以其一審反訴主張的賠償金額66.5萬元為準。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在本案的承攬合同關系中,系偉美公司違約或是創新公司違約;二、責任應當如何承擔;三、創新公司是否應當向偉美公司返還模具款264,000元。
偉美公司和創新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簽訂了《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和《訂購單》,同時雙方于2010年6月21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上述合同、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真實有效,偉美公司和創新公司均應遵照執行。另,在偉美公司和創新公司簽訂的最后一份《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除《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和《訂購單》外,2010年6月21日之前雙方簽訂的任何其他文件均視為無效,因此,本案中偉美公司、創新公司的權利義務應按照《補充協議》、《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和《訂購單》的內容和案件事實進行確定。
一、2010年6月21日和22日,偉美公司即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支付了前150萬套PVC瓶的剩余訂金和模具、貨物的尾款,在7月2日又支付了第4柜貨物的尾款124,159.39元,對于已經出貨的253,000套PVC瓶的貨款和模具款、訂金款,偉美公司均按照合同履行完畢。雙方存在爭議的是第三批本應于2010年7月13日出貨的貨物,以及后續合同履行問題。2010年7月9日,創新公司通知偉美公司應于7月13日出貨的貨物因為切蓋機故障,需推遲至13日出一個貨柜、17日出一個貨柜和散貨,或者17日一起出貨14萬套,原定28日出貨安排不變。對此通知,偉美公司未答復。2010年7月13日,偉美公司通知創新公司因為PVC瓶嚴重漏水,要求創新公司全線停產,同日,創新公司回復稱已經全線停產,并進行檢查。次日,創新公司回復偉美公司稱經與偉美公司人員一同檢測未發現漏水現象。20日,創新公司電郵偉美公司稱,初步認為滲漏系瓶子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側壓(即瓶壁之間擠壓)所致。此后直至2010年9月29日,創新公司發函偉美公司稱其與偉美公司之間所有合同及協議即時取消和作廢。在2010年7月20日創新公司向偉美公司復函和9月26日創新公司通知取消合同之間,無證據顯示雙方就合同履行問題進行過溝通。
依據上述事實,可見先系創新公司在2010年7月9日通知偉美公司稱不能按照《補充協議》之約定于2010年7月13日按時出第三批共計14萬套貨物,而后在7月13日,偉美公司通知創新公司因為客戶投訴PVC瓶嚴重漏水全線停產,創新公司同時回復已經全線停產,之后對于質量問題雙方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創新公司稱經與偉美公司人員共同檢測貨物不存在所稱漏水問題,偉美公司未回復。之后創新公司未再向偉美公司按照雙方《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供貨,直至2010年9月29日,創新公司在未與偉美公司協商一致情況下,單方終止了雙方的合同。首先,對于創新公司告知不能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交付第三批貨物的行為,本院認為,《補充協議》對于每批貨物的交貨時間均有嚴格規定,在沒有得到偉美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創新公司未能按期交貨已經構成了部分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具體違約責任應為按照法律和合同不能按期交貨的違約責任。其次,對于2010年7月13日偉美公司通知全線停產的行為,因為創新公司同意全線停產并實際停產,應當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合同履行的行為。最后,創新公司2010年9月29日單方終止雙方合同的行為,在該函件中,創新公司稱系因為偉美公司未對產品是否進行改善以及是否繼續生產提供任何信息,造成其大量物資浪費,鑒于偉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殼玩具,因此“即時取消和作廢”與偉美公司的所有合同和協議。就此,本院認為,本案中自2010年7月20日后,確沒有證據顯示偉美公司對于貨物的處理有進一步的指示,但是也沒有證據證明創新公司對于履行合同事宜與偉美公司進行了溝通和催告,創新公司即單方在2010年9月29日終止合同,創新公司和偉美公司均有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創新公司和偉美公司的違約責任分擔,本院在以下再作具體分析。
二、創新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向偉美公司發函已經承認其不能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14萬套PVC瓶,請求變更,但是偉美公司沒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創新公司即應當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日期交付14萬套PVC瓶。偉美公司雖于2010年7月13日通知創新公司全線停產,也只對應于13日以后交付的貨物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創新公司應當按照法律和合同約定承擔不能在2010年7月13日按期交貨的違約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如一旦確認的交貨期,創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數量交貨時,少交的部分,偉美公司如需要,應照數補交;偉美公司如不需要,可以退貨。由于退貨所造成的損失,由創新公司承擔,如偉美公司需要而創新公司不能交貨,則創新公司應付給偉美公司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200%的罰金。對于本應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的貨物,偉美公司之后已經明確表示不會收貨,應視為偉美公司要求退貨,則應于2010年7月13日交貨的14萬套貨物的損失應當由創新公司自行承擔。根據審計報告,創新公司的庫存成品為113,000套,該部分成品的損失應當由創新公司自行承擔。2010年7月13日,偉美公司通知創新公司因為客戶投訴瓶子漏水要求創新公司全線停產,創新公司當日即按照要求全線停產。之后,對于是否存在漏水問題,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創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單方終止了合同。首先,偉美公司稱貨物存在漏水的質量問題,但是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之后也沒有對于合同是否繼續履行作出明確的指示,其應當對于因此造成創新公司停產的損失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與之對應,創新公司對于因其單方在2010年9月29日終止合同對偉美公司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創新公司的損失,依據審計報告為:1、涉案貨物庫存成品113,000套金額256,380.82元;2、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體198,128個和蓋子545,902個,外購蓋子130,903個)貨值合計522,070.02元;3、專用設備及工裝投入330,530.22元;4、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裝輔助材料等采購準備價值合計280,628.41元;5、未分攤費用,包括Label(標簽)費用、打帶增加成本,合計80,550.3元。對于第1項庫存成品損失本院已作分析,應當由創新公司自行承擔。而第3項專用設備、第4項原材料和輔助材料,合同中均未約定由偉美公司承擔,同時設備為創新公司購置,為其占有使用,又系創新公司單方終止合同,且對于原材料等物料《購銷合同》約定:所有物料經偉美公司確認后方可生產,否則后果由創新公司自負,現沒有證據證明原材料等物料經過偉美公司確認,因此,上述物料的損失不應由偉美公司承擔。對于第2項半成品,其中“外購蓋子”屬于合同約定的物料范圍,依據《購銷合同》的約定須經偉美公司確認,在沒有證據顯示已經偉美公司確認的情況下有關損失應當由創新公司承擔,而其他的“自制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體198,128個和蓋子545,902個)損失,創新公司庫存的成品僅有113,000套,而其應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的貨物為14萬套,因此對于140,000-113,000=27,000套未能按照交貨期交付貨物半成品的損失應當由創新公司自行承擔。對于剩余的自制半成品瓶體171,128個和蓋子518,902個的損失,半成品蓋子的數量與半成品瓶體數量不一致,即使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創新公司能夠向偉美公司交付的成品數量也僅為半成品瓶體的數量,且合同中約定產品須經偉美公司驗收合格,因此應當按照能夠制成成品的PVC瓶數量確定偉美公司應當賠償的金額,即偉美公司應向創新公司賠償的自制半成品損失為(171,128×1.201801957)+(171,128×2×0.41771035)=348,625.5元。關于審計報告第5項Label(標簽)費用和打帶增加成本的分擔,在《補充協議》中已經約定除《購銷合同》、《模具訂購單》、《訂購單》,雙方在2010年6月21日前簽訂的任何其他文件均視為無效,因此,Label(標簽)費用不屬于“應分擔而未分擔”費用,偉美公司無須承擔。對于前150萬套瓶子打帶費29,700元,《補充協議》約定在最后一批貨物出貨時結清,打帶機歸偉美公司所有。因打帶機創新公司并未交還給偉美公司,且雙方僅履行了253,000套,對于已出貨未支付的打帶增加成本4,579.3元,偉美公司應支付給創新公司。因此,偉美公司應賠償創新公司損失總額為348,625.5+4,579.3=353,204.8元。
依據《購銷合同》約定,如果創新公司擅自停止生產或停止交貨,須向偉美公司支付已收的所有款項,同時向偉美公司支付貨款總值200%的罰金。創新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單方終止合同,而若依據《補充協議》約定的交貨期履行合同,此時仍應有41萬套的訂單未履行。因此,即使偉美公司通知創新公司全線停產,創新公司2010年9月29日單方終止合同履行的行為也構成了違約??紤]到本案中系偉美公司先通知全線停產,之后也未能就合同履行行為和創新公司進行溝通和及時通知的情況,結合《購銷合同》的約定以及違約行為的后果,本院確定創新公司單方通知終止合同履行的違約行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向偉美公司支付應返還的,并經雙方確認的訂金余額989,136.66元自創新公司單方終止合同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至于偉美公司主張的模具費用264,000元,《模具訂購單》約定在300萬套PVC瓶全部出貨完畢的情況下,創新公司返還部分模具的制模費114,000元,偉美公司在雙方僅履行了253,000套情況下要求創新公司返還全部模具款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但模具偉美公司已經支付完畢所有款項,模具所有權歸偉美公司所有,偉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徑主張。
另,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收取有誤,本院一并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創新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偉美公司返還訂金余額989136.66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偉美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創新公司賠償損失353204.8元;三、駁回偉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創新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受理費22,90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7,901元,由偉美公司負擔10,815元,創新公司負擔17,086元;一審反訴受理費5,225元,由偉美公司負擔2213.5元,創新公司負擔3011.5元,一審本訴受理費和保全費由偉美公司預交,反訴費由創新公司預交,創新公司應負之數逕付偉美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28,126元,由創新公司負擔17,035.5元,偉美公司負擔11,090.5元;審計費20,000元(由創新公司預交),由偉美公司負擔3833元,創新公司負擔16,167元;偉美公司多付二審案件受理費22,035.5元扣除應付審計費3,833元后,計18,202.5元由本院退回偉美公司,創新公司多付二審案件受理費16,090.5元由本院退回創新公司。
再審時,創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公司資料(狀況)證明》,主張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署記錄,偉美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在憲報公告刊登當日撤銷注冊,該公司已告解散。二、《法律意見書》,主張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偉美公司自解散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不再存在,并失去法人的地位和任何法律行為能力,又基于該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人在該日期后以該公司之名義代表該公司作任何行事或行為均屬無效。
偉美公司對創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偉美公司確實于2012年4月13日撤銷注冊,但是目前偉美公司已經恢復注冊,重新錄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的登記簿。即便偉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審期間所作的行為應當歸于無效,但偉美公司恢復注冊后主體資格仍然存續,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偉美公司應視為從來沒有撤銷過。況且,偉美公司現追認本案二審期間,其代理人所作的一切行為及陳述均是偉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有關的法律后果歸于偉美公司。因此,偉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審期間所作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仍然應當歸于偉美公司。
再審時,偉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15第2033號)判令及中文譯本,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已經判令公司注冊處處長根據法律規定,重新將偉美公司錄入公司注冊簿。二、《公司迄今仍注冊證書》和偉美公司商業登記證書,主張偉美公司迄今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備存的公司登記冊內。
創新公司對偉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為偉美公司曾經撤銷過,撤銷后的所有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即使偉美公司恢復注冊,也改變不了撤銷的事實,無法證明偉美公司在撤銷期間的法律行為能夠有效,因此,偉美公司撤銷期間,其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無效。
鑒于創新公司與偉美公司對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再審予以采納。
本院再審查明,根據《公司資料(狀況)證明》,偉美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在憲報公告刊登當日撤銷注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第2033號)判令,公司注冊處處長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重新將偉美公司錄入公司注冊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處長鐘麗玲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公司迄今仍注冊證書》,偉美公司仍然在公司登記冊內注冊。根據偉美公司提交的授權委托資料,偉美公司繼續委托本案二審期間的訴訟代理人王俊、龍春華律師為本案再審期間的訴訟代理人,同時,對上述代理人在偉美公司撤銷期間為代理本案訴訟所作出的一切行為和陳述予以追認,確認上述代理人所作的行為和陳述是偉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偉美公司發生法律效力。
再審庭審時,偉美公司向本院申請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下列問題的法律規定:一、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是否視同該公司從未撤銷過;二、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在撤銷期間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為是否有效;三、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能否以書面方式對撤銷期間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創新公司也同意由本院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進行上述法律查明工作。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根據本院的委托出具法律查明報告,載明:一、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應視同該公司從未撤銷過;二、在普通法下,除了當事人親自行事以外,能代表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活動的是事務律師或者大律師,但是,自公司解散那一刻開始,公司對律師的授權應該失效或自動被撤銷,因此,在香港公司撤銷期間直至恢復注冊時,該律師代表公司所作的行為無效;三、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并沒有相關追認行為的規定,公司在撤銷到恢復注冊期間,公司的狀態猶如睡眠中的狀態,直到法院的命令宣布公司撤銷無效以后,公司才恢復活動的狀態。
對于該法律查明報告,創新公司發表意見稱,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本案二審期間,因偉美公司解散導致對律師的授權失效或自動被撤銷,偉美公司代理人的行為無效,且偉美公司在恢復注冊后,不能進行追認。偉美公司發表意見稱,根據該法律查明報告第一點,即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應視同該公司從未撤銷過,可知偉美公司現已恢復注冊,應視為其在二審期間未曾撤銷過,偉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不存在問題。同時,雖然該法律查明報告認為在公司撤銷期間,任何人代表公司所作的行為均歸于無效,但根據該法律查明報告,公司在撤銷期間的狀態猶如睡眠,并非死亡,法院可以通過命令將其喚醒,故偉美公司在撤銷期間,其代理人以偉美公司名義從事的訴訟行為,偉美公司可以在醒來之后,進行追認或否認。況且,該法律查明報告稱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并沒有相關追認行為的規定,在此情況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委托人對代理人無權代理的行為可以進行追認。本案中,偉美公司在恢復注冊后,已經通過書面方式對代理人的訴訟行為進行了追認。因此,偉美公司撤銷期間,其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應當合法有效。
一、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為涉港承攬合同糾紛,深圳為涉案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故一審法院對本案糾紛具有管轄權。由于偉美公司系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的法人,且本案涉及到偉美公司的撤銷注冊及恢復注冊等民事權利能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本案對偉美公司相關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應當適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本院根據偉美公司申請,并經創新公司同意,委托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進行相關法律查明工作,該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報告,偉美公司與創新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再審予以采納。結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一、偉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二、偉美公司于本案二審期間撤銷注冊后,其代理人繼續參加訴訟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三、二審判決的處理結果是否得當。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偉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本院再審認為,雖然偉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撤銷注冊,但之后偉美公司又依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令,被重新錄入公司注冊處的公司登記冊。根據深圳市藍?,F代法律服務發展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報告的第一項內容,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應視同該公司從未撤銷過,故偉美公司在重新錄入公司登記冊后,依法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應當屬于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偉美公司于本案二審期間撤銷注冊后,其代理人繼續參加訴訟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問題。根據上述法律查明報告的第二項內容,偉美公司撤銷注冊后,偉美公司對律師的授權應該失效或自動被撤銷,在此期間,其律師代表偉美公司所作的行為應當無效。本院再審認為,若偉美公司一直處于撤銷注冊狀態,應當適用上述規定。但本案中,偉美公司的撤銷注冊狀態已經發生變化,其已被重新錄入公司登記冊,恢復了民事行為能力。根據上述法律查明報告,偉美公司恢復注冊后視同該公司從未撤銷過,且偉美公司自撤銷注冊到恢復注冊期間,猶如睡眠中的狀態,故偉美公司在撤銷注冊期間,其律師代表公司所作的訴訟行為,是否對偉美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應當根據偉美公司恢復注冊后的意思表示確定。雖然上述法律查明報告稱,香港公司恢復注冊后,沒有相關追認行為的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況且,偉美公司的律師代表偉美公司所作的訴訟行為發生在深圳,故對于該訴訟代理行為效力的認定,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偉美公司已經通過書面方式追認其律師在偉美公司撤銷注冊期間,代理本案訴訟所作出的一切行為和陳述,系偉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偉美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二審期間,偉美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的與本案訴訟有關的行為,合法有效。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二審判決的處理結果是否得當問題。創新公司主張,由于偉美公司未履行定作人的協助義務,導致創新公司損失1,750,159.97元,將該損失與偉美公司的預付款抵扣后,偉美公司還應向其賠償66.5萬元。對此,本院再審認為,首先,根據創新公司2010年7月9日的電子郵件,以及創新公司庫存成品僅有113,000套的實際履行情況,二審判決認定創新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約定,于2010年7月13日按時供應第三批共計14萬套貨物,已構成部分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其次,二審判決認定自2010年7月20日后,偉美公司對于貨物的處理未有進一步的指示,創新公司對于履行合同事宜也未與偉美公司進行溝通和催告,在此情形下,創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單方終止合同,雙方均有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且公平合理。最后,二審時本院根據創新公司的申請,委托財安會計師事務所對創新公司存放在其倉庫的貨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設備等進行查驗審計,并根據審計報告確定的物品價值,對創新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逐一分析,在此基礎上結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認定偉美公司應賠償創新公司損失353,204.8元,理據充分,結果公平,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綜上,創新公司的再審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深中法涉外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綠葉
審判員 李 力
審判員 樂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任 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