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8日,香港一審法院在Z v Y[2018] HKCFI 2342一案中,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的裁決。Mimmie Chan 法官主持并審議了根據《仲裁條例》提出撤銷申請的若干理由。
背 景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間,申請人與一家內地公司(HD)共簽訂了八份合同(“HD合同”),由申請人向HD公司提供塑料原材料。與此同時,HD公司在內地的關聯公司(MD)與申請人簽訂了八份合同(“MD合同”),由MD向申請人供應相同原材料。結果表明這是一項背靠背合同,即MD公司向申請人供應材料,申請人再把材料供應給HD公司。被申請人的丈夫“X先生”同時是HD公司和MD公司的權益所有人。
2014年5月5日,被申請人簽署了一份保證書,承諾支付申請人根據HD合同主張的人民幣10239325.09元的債務。
該爭議被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2017年2月27日,仲裁庭根據上述事實作出裁決。申請人隨后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予以批準。
2017年9月22日,被申請人根據《仲裁條例》第95條申請撤銷該裁定,理由如下:
1.HD合同和MD合同實際上是申請人之間的借貸安排,因為申請人沒有實際地買賣或轉讓貨物,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仲裁條例》第95(3)(b)條)屬于“欺詐合同”(違法性理由)。
2. 由于被申請人在簽署擔保函時患有嚴重的抑郁癥,無法面對壓力或焦慮,因而無行為能力(《仲裁條例》第95(2)(a)條)(行為能力理由)。
3. 保證書中缺乏有效的仲裁條款,原因是:(1)保證書中的仲裁條款模糊不清,僅規定保證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以及(2)申請人未簽署保證書,也未同意成為保證書及其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仲裁條例》第95(2)(b)條)(無仲裁協議理由)。
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香港法律,保證書無效,原因在于:
(1)HD合同項下的基礎交易違法;
(2)HD公司是在遇到經濟困難以及欠缺考慮的情況下作出保證;
(3)保證是在欺詐、脅迫、不正當影響、重大誤解或欺騙的情況下作出;
(4)申請人的代表向被申請人施壓,要求其簽署保證書,并告知這只是一種形式,不會對其實施(第95(3)(b)條)(無效保證理由)。
5. 被申請人沒有接到仲裁庭任命的適當通知,因為三名仲裁員沒有首先處理她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同時被申請人也沒有參與(第95(2)(c)(i)條)(適當通知理由)。
裁 定
雖然被申請人的大多數論點最終被駁回,但法院基于仲裁庭未在其裁決中處理嚴重的違法性問題,在此情況下,予以執行將違反公共政策,裁定同意撤銷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法院對這五個理由一一作出認定:
仲裁裁決沒有充分涉及違法性理由,執行可能涉及違法性問題(tainted by illegality)的裁決將違反公平和平等的觀念;
被申請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她沒有簽署擔保書,對簽署擔保書不知情,或者缺乏簽署合同行為能力;
被申請人關于脅迫和誤解的證據證明力不足,因為(1)被申請人只在仲裁庭面前否認簽署擔保書,但并未提出脅迫問題或行為能力問題,以及(2)被申請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仲裁庭要求提供簽字樣本;
雙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原因在于:盡管仲裁協議使用了任意性術語“may”,但有足夠的先例表明,當一方選擇使用該條款并開始仲裁時,此條款具有約束力(引用Hermes one Ltd v Everbread Holdings Ltd [2016] 1WLR 4098案)。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中國法律對此有相反規定。此外,裁決中沒有涉及申請人在保證書上的簽署,以及根據中國法律,保證書的效力問題;
根據《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94(1)條,被申請人已經得到適當的仲裁通知,但由于疏忽或誤解,未能在收到仲裁委員會接受仲裁的通知后20天內指定其仲裁員。
因此,法院根據《仲裁條例》第95(3)(b)條的規定,基于以下理由撤銷該裁決:(1)在存在有效理由證明合同項下的保證擔保義務可能違法的情況下,執行該裁決將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以及(2)仲裁庭未充分解釋其認可保證書有效,且法律上可執行的理由。法院裁定被申請人支付本案的申請費。
討 論
另外,法院在審理撤銷申請時考慮了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該判決說明了可以提出撤銷申請的各種理由。若原仲裁庭在裁決中沒有充分解決重要問題,比如合同的違法性問題,香港法院將不愿執行該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