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 語
老人在上海立下了舊遺囑,移民后,又在美國立下了截然不同的新遺囑,上海的老房子究竟給誰繼承?最近,周家的幾個子女就遇到了這樣的難題,為解決糾紛,他們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由于該案涉及外國法律,上海二中院通過委托外國法查明中心查明美國紐約州相關法律,順利審結這起涉外繼承糾紛案。
老人在中美兩國立下新舊兩份遺囑
周老太對上海市長樂路的某處房產享有一定的產權份額。老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她于1990年12月立下遺囑,并經過律師事務所見證,將其享有的房屋產權份額留給兒子周某一人繼承。1997年左右老人加入美國國籍,2005年10月,老人在美國去世。
2015年,周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將自己的兄弟和姐姐告上法庭,要求確認由其一人繼承上海市長樂路某房屋的產權份額。未料,庭審中,周老太的另一個兒子向法庭提交了兩份在美國進行公證過的材料,其中均包含一份周老太在末尾簽字的英文遺囑。在這份遺囑中,周老太明確指出長樂路的房屋產權份額由四名子女共同、平均繼承。原來,老人加入美國國籍后,曾于2002年在美國紐約州立下了新的遺囑,遺囑形成并簽章于2002年5月3日;根據公證的其他材料可見,2002年6月3日有兩名見證人對遺囑進行了見證并簽字,公證人對上述見證進行了公證。
對此,周某認為母親2002年在美國所立的遺囑起草、認證過程存在諸多矛盾,應當認定為無效。此外,他還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老人2004年向他出具的委托書,委托書中明確1990年遺囑繼續有效。
一審認定老人在美國所立新遺囑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周某提供的委托書僅是復印件,且未提供證據證實該委托書符合美國遺囑的生效要件,故對該委托書法院不予采信,此委托書不具有遺囑的效力。由于本案中的立遺囑人周老太在2002年訂立遺囑時系美國人,立遺囑時和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在美國紐約州,因此遺囑的方式和效力問題應當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及相關判例來認定。根據已經查明的《紐約州遺產、權力和信托法》相關規定,遺囑有效要求至少有2名見證人在30天內認證立遺囑人的簽名,由于本案周老太在2002年5月3日立下遺囑,6月3日進行認證,間隔時間已經超過30天,所以2002年遺囑無效,1990年所立遺囑依法產生法律效力,由此,一審法院判決長樂路的房屋產權份額應由周某一人繼承。
周某的兄弟對一審判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稱,美國紐約州法律規定的30天并非指立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字之間的時間間隔,而是兩名見證人簽字之間的時間間隔。
二審委托專業機構查明外國法認定新遺囑有效
上海二中院受理后,認為原審法院關于周老太2004年出具的委托書不具有遺囑效力的事實認定,理由充分,因此予以確認。最終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30天的期限上,這個30天期限到底指什么?這一問題涉及到對美國紐約州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上海二中院承辦法官王冬寅認為,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美國紐約州法律僅限于《紐約州遺產、權力和信托法》的規定,且原審法院對上述法律條款的理解也受制于中文譯本的表述,所以就本案所涉的相關法律問題,特委托外國法查明中心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
該中心組織國際法專家對本案待查明的外國法、相關判例進行檢索、翻譯、分析,對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見書》,指出:“判例和紐約州《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托法》均顯示,30天的要求是指兩位見證人見證并簽字的時間間隔,并非指見證人簽字與立遺囑人簽字的時間期限”,上訴人所提交的兩份公證材料均顯示,兩位見證人是在彼此在場的情況下完成見證簽字,故遺囑的認證時間并未超過《紐約州遺產、權力和信托法》規定的30天。
上海二中院審查并采納了該《法律意見書》的意見,由此認定周老太2002年所立遺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2002年遺囑依法產生法律效力。最終,上海二中院判決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周老太享有的上海市長樂路某房屋的產權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