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沈陽神羊游樂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凌空二街18號。
法定代表人:曾觀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長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遼寧保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限公司(Export-ImportBankofMalaysiaBerhad)。住所地:馬來西亞聯邦吉隆坡蘇丹依斯邁爾路進出口銀行大廈16層(Level16,EXIMBank,JalanSultanIsmail,50250KualaLumpur,Malaysia)。
代表人:塔里克·本·阿卜杜拉(ThariqBinAbdullah),該公司總裁事務部副總裁。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長斌,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沈陽市鐵西區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北一西路37甲3號。
法定代表人:常寶全,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嵐,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雅娟,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鐵西分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景星北街15號。
法定代表人:苗拴明,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該局職員。
委托代理人:蔣強,遼寧名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神羊游樂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以及一審第三人沈陽市鐵西區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西城市管理局)、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鐵西分局(以下簡稱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民三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神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長松、于元正,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陳長斌,鐵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嵐,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蔣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神羊公司支付到期本金7000萬美元;2.神羊公司支付從2007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違約利息和其他到期費用(截至2012年1月5日已發生利息、違約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8249610.85美元,相當于人民幣52067418.88元,以2012年1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對美元中間價計算);3.神羊公司承擔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以下幣種未特別注明處均為人民幣)400萬元;4、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坐落于沈陽市××街××號的052080002號、052080004號兩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查明:2007年5月29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簽訂一份《貸款協議》,其中第2.1項約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向神羊公司提供貸款7000萬美元;第2.3項約定,貸款期限為60個月(包括24個月寬限期),并按照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發出的還款通知要求按季度等額歸還本金;第5.2.1項約定,每段利息發放款項或其任何部分的應付規定利率為附件一第10項所述之利率,即貸款利率為融資成本基礎上加至少3%年利率;第5.2.2項約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當前融資成本約為6.4%;第5.3項約定,神羊公司應從首次取款之日起對取用的貸款金額計息,并且本貸款協議下的應付利息應以附件一第11項規定的方式支付并以一年360天中實際經過時間為基礎進行計算,即自首次提款日一個月起按月在每個利息支付日支付,在寬限期屆滿或項目竣工(以較早日期為準)后,利息應按季度并于還款日一并支付;第5.4.1項約定,若神羊公司違約,應自違約之日到實際支付日以附件一第12項所述之利率計算違約利息,即按貸款利率上浮2%年利率支付違約期間的貸款利息;第15.1項約定,根據和依照本協議及其他擔保文件,借款方承諾支付的所有債務、發放款項本金及同期利息及其它構成債務的款項,一經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要求支付,即告到期并應立即償還:(a)如果借款方或任何擔保方或任何其他保證人在分期款項、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項或對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債務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要求后已到期并應由借款方向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支付時,未能按照本貸款協議或相關擔保文件支付該款項;第17.18項約定,提供貸款供取用的前提條件是借款方對賬戶的運行一直以來令銀行滿意。盡管如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保留修改條款和條件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認為必要的時候定期審查或取消或終止貸款的權利。在該等到期或終止的情況下,所有未償還款項和所有本貸款下應當支付給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款項即刻到期應付,不需要任何進一步的通知和要求;第17.21(a)項約定,以馬來西亞法律作為本協議的管轄法律,應根據馬來西亞法律進行解釋,如果馬來西亞法律不適用或者不具有執行力,各方應將爭議適用中國法律或其他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認可的適用法律,所有擔保文件所適用的法律與上述情形相同;(b)項約定,各方不可撤銷的同意馬來西亞法院具有非排他管轄權,有權對任何訴訟或程序進行審理和判決,也有權處理任何由本貸款協議和其他擔保文件所引起或與上述協議和文件有關的爭議;(f)項約定,向有管轄權的馬來西亞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限制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借款方在其他任何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并且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任何一個或者多個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并不排斥其在任何其他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第17.23項約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或其律師遭受的本協議中之事宜和擔保文件的有關法律費用、支出、差旅費和現金支出應由神羊公司承擔,即使貸款因任何原因并未由借款方使用;第17.24項約定,若本貸款協議中之規定與任何擔保文件中之規定存在沖突或不一致,以本貸款協議之規定為準。
2007年7月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遼寧省分局向神羊公司發放外債第16209號外債登記證,載明:神羊公司向境外金融機構貸款7000萬美元,借款期限為60個月,借款利率為在6.4%基金成本上加最少3%的浮動利息。
應神羊公司發出的提款通知要求,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分別于2007年10月3日向神羊公司發放貸款3150萬美元、于2008年1月31日向神羊公司發放貸款11724190.9美元、于2008年7月29日向神羊公司發放貸款11775809.1美元、于2008年11月26日向神羊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美元、于2008年11月28日向神羊公司發放貸款500萬美元。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全部向神羊公司發放了《貸款協議》約定的7000萬美元貸款。
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分別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27日四次向神羊公司發函督促其支付到期分期本金及利息。神羊公司經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通知還款,僅支付前24期利息及部分第25期利息外,未支付第一期本金及其他應付利息。
2012年4月4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向神羊公司發出律師函,告知神羊公司《貸款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已提前到期,要求神羊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項,截至2012年1月5日,神羊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和其他費用共計78249610.85美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產生利息、違約利息共計25409302.32美元。
2004年3月8日,鐵西城市管理局與神羊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鐵西城市管理局將11.6公頃土地租賃給神羊公司,租期50年,自2004年3月8日至2054年9月8日;前40年每年租金120萬元,第41年起每年收300萬元。合同簽訂后,土地行政管理機關為神羊公司發放鐵西國用(2005)第1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證書載明:土地使用權人為神羊公司,座落于沈陽市××街××號,用途為商業服務,使用權類型為租賃,使用權面積113778平方米,終止日期2044年3月7日。
2005年3月23日,神羊公司與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簽訂《沈陽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提供給神羊公司的國有土地位于沈陽市××街××號,面積為1263平方米,以租賃方式供地,土地使用年限為40年,自2004年3月8日算起,繳納有償使用費的起始日期從2005年1月1日至2044年3月7日止;土地租金為每年每平方米43元。根據上述協議,土地行政管理機關為神羊公司發放了鐵西國用(2005)第1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載明土地用途為商業服務,使用權類型為租賃;使用權面積1263平方米。
2007年5月29日,為保證《貸款協議》項下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按時償還以及所有其他費用全部按時支付,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簽訂《抵押合同》。該合同第1.1項約定,神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為國有土地使用證號分別為鐵西國用(2005)第17號和鐵西國用(2005)第18號的租賃土地;第1.2項約定,面積為115041平方米;第2條約定,本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執行對抵押物的權利所產生的費用;第14條約定,本合同第10、11.1、11.2規定的一個或多個事件發生后,有關抵押物可以按下列方式執行,14.1.1抵押物可按照雙方之間的協議直接折算成現金或進行拍賣或出售;14.1.2抵押物可按法律規定處置;第16.1條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于本合同的簽署和解釋以及相關爭議的解決。
2007年6月8日,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對案涉兩宗土地分別出具鐵西他項(2007)第0034號、鐵西他項(2007)第0036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上述證書載明的土地他項權利人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記事欄內載明“按租賃合同須按時繳納租金,否則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神羊公司與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鐵西城市管理局簽訂租賃合同后,未按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賃土地的租金。截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鐵西城市管理局未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措施,現案涉兩宗土地的使用權人仍為神羊公司。
經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申請,一審法院在沈陽市房屋登記中心調取《房屋電子登記(?。┎樵冏C明》23份,房屋所有權人為神羊公司,均坐落于鐵西區××街××號,房證號分別為53678、53533、53531、53534、53529、53527、53536、53530、53677、53671、53524、53522、53674、53528、53532、53673、53676、53526、53523、53535、53525、53672、53675;其中房證號為53534的建筑面積為302.46平方米的房屋登記日期為2007年12月,其余22處房屋登記日期為2004至2005年期間;上述房屋中,房證號為53531及53533兩處房屋已分別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12月15日進行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案外人,抵押金額分別為2100萬元和400萬元。
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委托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務,截至一審庭審終結,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共計向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用4037944.4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系外國法人,本案屬于涉外商事案件,應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一)關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原告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系馬來西亞聯邦的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雙方因履行所簽訂的《貸款協議》發生爭議,系涉外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告神羊公司的住所地為遼寧省,因此,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雖然雙方簽訂的《貸款協議》第17.21(b)項約定,“各方不可撤銷的同意馬來西亞法院具有非排他性管轄權,有權對任何訴訟或程序進行審理和判決,也有權處理任何由本貸款協議和其他擔保文件所引起的或上述協議和文件有關的爭議,為了該等目的不可撤銷地將爭議提交該等法院管轄”,但是上述協議選擇管轄條款中選擇馬來西亞法院管轄的約定表述為“非排他性管轄權”,并未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對該案的管轄。協議的該條款(f)項同時約定,“向有管轄權的馬來西亞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限制進出口銀行對借款方在其他任何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并且進出口銀行在任何一個或者多個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并不排斥其在任何其他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上述條款進一步明確了神羊公司不得限制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據此向該院對神羊公司提起訴訟并無不當。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神羊公司主張應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本案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為涉外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貸款協議》第17.21(a)項約定,“以馬來西亞法律作為本協議的管轄法律,應根據馬來西亞法律進行解釋,如果馬來西亞法律不適用或者不具有執行力,各方應將爭議適用中國法律或其他進出口銀行認可的適用法律,所有擔保文件所適用的法律與上述情形相同”,本案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馬來西亞法律審理本案的同時,并未排除中國法律對本案的適用。本案中,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該案應適用中國法律進行審理,神羊公司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馬來西亞法律,因此本案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進行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神羊公司主張適用馬來西亞法律進行審理,應承擔提供該國法律的責任,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神羊公司未能提供馬來西亞法律的規定,因此,對于神羊公司主張適用馬來西亞法律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神羊公司系在遼寧省設立的企業,案涉《貸款協議》的合同履行地亦在遼寧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予以解決。案涉《抵押協議》第16.1條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于本合同的簽署和解釋以及相關爭議的解決”,雙方在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案涉抵押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上述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確認。綜上所述,案涉借款法律關系及抵押擔保法律關系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予以審理。
(三)關于神羊公司是否應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涉《貸款協議》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顿J款協議》簽訂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的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顿J款協議》約定,“在寬限期內神羊公司按月償還利息,在寬限期屆滿后至貸款期限屆滿前神羊公司按季度償還本金及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間,神羊公司僅償還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2009年9月29日之后產生的利息,神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屬違約行為。按照《貸款協議》第15.1條、第17.18條的約定,在神羊公司違約的情況下,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權依照《貸款協議》的約定宣布案涉貸款提前到期。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于2012年4月4日向神羊公司發出通知,宣布案涉貸款全部到期。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宣布案涉貸款全部到期的通知符合合同約定,應予確認。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依約宣布貸款全部到期后,神羊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2012年4月4日前的貸款,神羊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的融資成本(融資成本為6.4%)基礎上加至少3%年利率支付相應利息;自2012年4月4日之后,神羊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按貸款利率上浮2%年利率支付違約期間的貸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累計發生利息25409302.32美元。神羊公司對上述利息數額無異議,予以確認。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及違約利息以年息7.4596%計算,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的利息及違約利息的計算未超過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該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
(四)關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神羊公司應給付律師費400萬元的訴訟請求。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神羊公司應承擔的律師費數額為400萬元,截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已支付律師費4037944.14元。該院認為,根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簽訂的《貸款協議》第17.23項約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或其律師遭受的本協議中之事宜和擔保文件的有關法律費用、支出、差旅費和現金支出應由神羊公司承擔。案涉貸款的訴訟屬于協議第17.23項約定的相關法律費用、支出的范圍,且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其代理人之間所簽訂的律師代理協議約定的律師費數額并未超過律師行業對于律師收費的行業標準,因此,對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所主張的律師費,該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對案涉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簽訂時間為2007年5月29日,案涉抵押登記辦理的時間為2007年6月8日,抵押合同簽訂及抵押登記行為發生時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之前,因此,本案關于抵押權優先受償的爭議應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處理,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神羊公司為擔保上述債務的履行與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簽訂了《抵押合同》,抵押物為國有土地使用證號分別為鐵西國用(2005)第17號和鐵西國用(2005)第18號的兩宗租賃土地;同時合同約定,本《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執行對抵押物的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56號發布)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國有土地租賃;(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據租賃合同獲得了案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機關向其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神羊公司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律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雖為以租賃方式取得,但以該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抵押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神羊公司與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對案涉兩宗土地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均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分別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出具了鐵西他項(2007)第0034號、鐵西他項(2007)第0036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案涉兩宗土地的抵押權依法設立。鐵西城市管理局關于案涉抵押權不成立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本案抵押土地雖是以租賃方式取得,但神羊公司在該土地上的23處房屋亦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參照上述原則,神羊公司辦理抵押時該土地上已有的22處房屋亦已同時抵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神羊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債務,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權以上述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案涉土地的房屋中房證號為53531及53533兩處房屋已分別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12月15日抵押予案外人,抵押金額分別為2100萬元和400萬元,案外人對案涉兩處房屋的抵押權先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設立,因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實現其抵押權時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案外人在先抵押擔保債權以外的部分優先受償。
雖然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案涉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權優先受償。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雖系以租賃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賃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支付土地租賃款,并且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土地租賃租金以分期繳納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受讓人實際系以承繼神羊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受讓人應繼續按照神羊公司與第三人之間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且其權利范圍不能超過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權利。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時,應扣除自抵押權實現之日至租賃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對案涉抵押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雖主張在案涉土地上存在30余萬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但未能提供在建工程的抵押物登記,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土地上存有依法獲準建造的在建工程的證據,僅提供一份中介機構的評估報告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因此,對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主張對案涉土地上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神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貸款本金7000萬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截至2015年8月19日共計產生利息、違約利息25409302.32美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7000萬美元為基數,以年利率7.4596%計算違約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二、神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律師費400萬元;三、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神羊公司抵押的財產[即鐵西他項(2007)第0034號、鐵西他項(2007)第0036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書》項下土地使用權及該土地上建設的房證號為53678、53529、53527、53536、53530、53677、53671、53524、53522、53674、53528、53532、53673、53676、53526、53523、53535、53525、53672、53675共計20處房產]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抵押權實現之日至租賃合同期滿之間的土地租金后的剩余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應付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土地租金的計算方式為:時間(抵押權實現之日至2044年3月7日)×1263平方米×43元/年;應付鐵西城市管理局土地租金的計算方式:時間(抵押權實現之日至2044年9月8日期間)×120萬元/年+(2044年9月8日至2054年9月8日)×300萬元/年];四、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神羊公司所有房證號分別為53531、53533的兩處房屋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案外人在先抵押擔保債權后的剩余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駁回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21262元,由神羊公司負擔。
神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簽訂了《重組協議》,約定將2007年5月29日《貸款協議》的7000萬美元貸款重組,與增加的5500萬美元合并為1.25億美元貸款,期限為84個月,自貸款重組合同的5500萬美元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2007年5月29日《貸款協議》和《抵押合同》已經被新的《重組協議》和《擔保書》所取代?!吨亟M協議》簽訂后,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并沒有履行5500萬美元的放款義務,違約在先,其無權要求神羊公司履行相應的義務。一審判決認定神羊公司違約,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判決對貸款利息的計算不符合合同約定,認定神羊公司的欠付利息與事實不符。(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神羊公司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大量存款作為履約準備金,并產生了大量利息,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權直接扣付,一審判決未查清該事實。2.一審判決未查清神羊公司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墊付稅金的事實。3.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馬來西亞法院起訴了神羊公司的擔保人,馬來西亞法院已作出判決并執行了擔保人的財產,本案一審判決未認定該事實,造成債權人得到重復清償。4.一審判決未查清神羊公司已完全配合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貸款調查的事實。(三)一審判決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未對神羊公司提交的《重組協議》進行質證,未采納該證據,剝奪了神羊公司的訴訟權利。2.一審期間神羊公司總經理孫長松等受到誣告陷害被關押在看守所,公司財務室被公安機關查封,證據材料被扣押,神羊公司沒有獲得正常參與訴訟的權利。(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貸款協議》應首先適用馬來西亞法律,只有在中國法律與馬來西亞法律有沖突的情況下,才適用中國法律。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駁回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訴訟請求。
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1.《重組協議》明確約定了生效條件,《重組協議》因部分先決條件不滿足而從未生效,神羊公司關于《重組協議》一經簽訂即生效的主張不能成立。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于2012年4月4日通知神羊公司《重組協議》終止,并宣布《貸款協議》項下7000萬美元貸款全部提前到期,一審判決根據《貸款協議》認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正確。2.一審判決對神羊公司應支付利息、違約利息和其他到期費用的認定正確。一審法院的計算符合《貸款協議》的約定,且與神羊公司提交的交付利息證據顯示的數額相吻合,對違約利息的計算遠低于《貸款協議》約定的復利計算方式得出的數額,神羊公司在一審時對此全部認可。(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1.神羊公司存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保證金及孳息已從神羊公司應付欠款中扣減。2.根據《貸款協議》的約定,任何稅費均由神羊公司自行承擔,神羊公司無權主張扣減,即使神羊公司主張扣減,也應在一審期間提起反訴或另案處理,因而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3.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馬來西亞另案起訴擔保人并已獲得勝訴判決,但至今仍未能從擔保人處獲得任何清償。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擔保人的訴訟并不影響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馬來西亞法院的判決未經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不能對中國的司法程序產生任何影響。根據中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物權法的規定,一項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時,在對債權實現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本案中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要求神羊公司償還欠款的同時,要求行使對神羊公司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應得到優先保護。(三)一審判決符合法定程序。1.神羊公司作為《重組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明知并持有該證據,卻在一審判決作出后才向一審法院提交,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交證據,一審法院有權不予采納。2.即使神羊公司總經理被關押,但其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員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能力參加訴訟,并有權向一審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神羊公司的訴訟權利并未受到影響。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鐵西城市管理局陳述意見稱:神羊公司無權將案涉土地抵押給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神羊公司對案涉土地沒有處分權,且長期拖欠租金,抵押合同存在瑕疵。
沈陽國土局鐵西分局陳述意見稱:法院處理案涉土地時可以改變土地用途,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應一并處理,應判令神羊公司先行繳納相關費用。
經二審庭審質證,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與神羊公司簽訂了《重組協議》,約定:“鑒于:……(E)進出口銀行通過2010年8月9日所簽發的貸款協議書,應借款方要求,提議根據貸款協議書的條款和條件按照下列方式對定期貸款1予以重組:(i)定期貸款1重組-重新安排定期貸款1的還款期限;及(ii)附加定期貸款-依據海外項目融資授予金額達5500萬美元(USD55,000,000.00)的附加定期貸款……3.1先決條件。當本協議附表2中所規定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且令進出口銀行滿意,則本協議即變得無條件及生效。3.2先決條件的豁免。本協議附表2所規定條款與條件乃為進出口銀行之獨家權益而添加至本協議;進出口銀行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決定,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對此類條款與條件的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任何此類豁免不得妨礙進出口銀行在隨后的任何時間再次要求借款方遵守此類已豁免條款,且不得解除、免除、削弱、損害、妨礙或影響擔保文件項下所提供的擔保,或損害交易文件項下的進出口銀行權利。3.3先決條件的不滿足。如果附表2中的先決條件未能以令進出口銀行滿意的方式得到滿足,則:(a)本協議應視為立即終止,從此失效,不再具有效力。盡管有上述規定,本協議的終止不得解除、免除、削弱、損害、妨礙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貸款協議》和擔保文件項下所提供的擔保,或損害進出口銀行的既定權利;且(b)進出口銀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即刻或在其后任何時間向借款方發出通知,宣告借款方全部債務立即到期應付”?!吨亟M協議》附表2先決條件有15項,其中第13項為“進出口銀行應已收到為其所認可的關于借款方和/或其股東或董事已解決所有訴訟和傳喚的書面證明,或為其所認可的關于尚未有任何對借款方和/或其股東或董事采取任何訴訟行動的書面證明”,第15項為“進出口銀行應已收到中國某獨立律師事務所或其它相關機構的法律意見書,以進出口銀行認可的方式和主旨向其確認以下內容:i借款方擁有必要的權利和權限簽署本協議,以及與此相關的所有文件;ii本協議針對借款方和/或在中國的各擔保方的各項條款均有效、具法律約束力和可執行性;iii進出口銀行應已收到令其滿意的、中國其它相關部門根據中國法律要求出具的關于定期貸款1重組的文件,包括資金的轉移和兌換。iv不存在對依據本協議的執行以進出口銀行所認可的方式和內容匯出資金至中國以外的區域的任何限制;v針對借款方的所有相關調查已進行完畢,確認沒有任何因素妨礙借款方執行本協議,且目前在中國尚未有任何方面對借款方提出清盤呈請或其它類似法律程序;vi借款方董事不屬于未解除債務之破產人,且目前尚未有任何對他們或他們中任何個人采取或提出任何破產程序;vii針對項目應被建設或所在位置的項目土地的所有相關調查已進行完畢,確認了該土地的法定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且不存在權利負擔;或如果項目土地存在權利負擔,則調查確認對進出口銀行針對項目土地和項目行使其所有或任何權利、權限和救濟不構成法律上的障礙;以及viii借款方可服從與外國法律和法院的管轄;且可根據中國以外區域的法院判決(如有)在中國提起針對借款方的強制執行”。
2012年4月4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律師向神羊公司發出律師函,載明:“我們進一步從客戶處獲悉,貴司未能滿足重組協議的條件。因此,通過2012年2月17日致貴司律師的律師函,我們已通知貴司,鑒于貴司未就完成重組事宜予以配合,整項重組安排和重組協議均已被終止”。
神羊公司主張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馬來西亞法院起訴了神羊公司在馬來西亞的擔保人并取得了勝訴判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此表示認可。
神羊公司主張其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存有四筆保證金,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認可神羊公司存入保證金總額為7214859.56美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保證金及其孳息共計7852366.83美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包括,1.本案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2.《重組協議》是否有效變更了《貸款協議》的約定;3.一審法院對神羊公司欠款數額及其利息的計算是否正確;4.馬來西亞法院判決是否影響神羊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還款責任;5.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關于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問題
本案為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貸款協議》第17.21(a)項明確約定,“以馬來西亞法律作為本協議的管轄法律,應根據馬來西亞法律進行解釋,如果馬來西亞法律不適用或者不具有執行力,各方應將爭議適用中國法律或其他進出口銀行認可的適用法律,所有擔保文件所適用的法律與上述情形相同”。一審期間,神羊公司雖然主張雙方在《貸款協議》中選擇適用馬來西亞法律,因此本案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進行審理,但神羊公司并未根據要求向一審法院提供馬來西亞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神羊公司有義務向一審法院提供其主張適用的馬來西亞法律而沒有提供,且沒有正當理由,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是正確的。二審庭審過程中,神羊公司明確表示,雙方約定馬來西亞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都可以適用,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因此,神羊公司關于本案應當適用馬來西亞法律進行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重組協議》是否有效變更了《貸款協議》的約定問題
根據雙方于2010年10月20日簽訂的《重組協議》第3.1條約定,當該本協議附表2中所規定所有先決條件都得到滿足并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滿意時,該協議“變得無條件以及生效”。根據《重組協議》第3.3條約定,如果附表2中的先決條件未能以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滿意的方式得到滿足,則該協議應視為立即終止,從此失效,不再具有效力;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可行使絕對酌情權,即刻或在其后任何時間向神羊公司發出通知,宣告神羊公司全部債務立即到期并應予還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薄吨亟M協議》明確約定了生效條件,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在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合同才能生效。神羊公司關于《重組協議》一經簽字蓋章即生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查明的事實,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律師于2012年4月4日向神羊公司發出律師函,通知神羊公司未能滿足《重組協議》約定的條件,“整項重組安排和重組協議均已被終止”,《貸款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已提前到期,要求神羊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項。上述事實表明,《重組協議》約定的生效條件,即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滿意這一條件未能得到滿足,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已經通知了神羊公司,《重組協議》因未滿足生效條件而未能生效。
神羊公司主張其已完全配合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對先決條件是否滿足進行調查,沒有證據證明貸款不安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無權認為先決條件不滿足。然而,根據《重組協議》第3條中關于先決條件的表述,包括“所有先決條件都得到滿足并另進出口銀行滿意”、“本協議附表2所規定條款與條件乃為進出口銀行之獨家權益而添加至本協議”、“進出口銀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等,可以看出,對是否滿足先決條件的調查權和決定權都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如果先決條件未令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滿意,其有權行使絕對酌情權,宣告神羊公司全部債務立即到期并應予還款。此外,在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明確提出至少附表2第13項、第15項約定的先決條件不滿足的情況下,神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條件已滿足。因此,神羊公司認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無權認為先決條件不滿足的主張不能成立。
《重組協議》未生效,即未能有效變更《貸款協議》的約定?!顿J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已經依約向神羊公司履行了7000萬美元的放款義務,神羊公司亦應按照《貸款協議》的約定向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承擔還款責任。
(三)關于神羊公司欠款數額及其利息的計算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神羊公司僅向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支付了前24期利息及部分第25期利息,其余貸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構成違約。
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計算利息的《總賬表》,對截至2015年8月19日一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的利息及違約利息進行了計算,神羊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對此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對于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違約利息,一審法院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通知神羊公司貸款到期后核定的貸款年利率上浮2%,即7.4596%計算。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核定的貸款年利率是以2012年7月5日新加坡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為基數計算的資金成本加約定年利率得出,符合《貸款協議》的約定。
對于神羊公司主張的存入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保證金和利息7852366.83美元,以及已付的前24期利息和部分第25期利息,一審法院在計算神羊公司欠款時均已扣除。一審法院對神羊公司欠款數額及其利息的計算是正確的。神羊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神羊公司主張其繳納的稅金應從欠款中扣除,理由是《貸款協議》關于神羊公司承擔稅金的約定因違反法律而無效。對此,神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神羊公司如認為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應向其支付所交稅金,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四)關于馬來西亞法院判決是否影響神羊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還款責任問題
神羊公司主張馬來西亞法院已判決案涉貸款的馬來西亞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判決已經得到執行、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債權已經得到實現。而根據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陳述,馬來西亞法院判決尚在執行階段,被判決承擔責任的擔保人實力達公司在清算過程中,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已提交對另兩位保證人曾觀仁、羅妙華的破產申請,法院正在審理中。即使馬來西亞法院判決得到執行,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債權得到實現或部分實現,神羊公司在本案判決的執行階段仍可以依法獲得相應的救濟,不會產生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債權雙重獲償的結果。因此,神羊公司關于一審判決導致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的債權將得到重復清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關于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問題
神羊公司稱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重組協議》,一審法院未予質證。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19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決。對神羊公司于一審判決作出后才提交的證據,一審法院不予質證,并無不當。
神羊公司稱其在一審審理期間無法正常參與訴訟,其訴訟權利未獲保障。在一審過程中,神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參加了全部訴訟活動,一審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本案,依法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給予了充分保障。神羊公司關于其無法正常參加訴訟活動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可見,神羊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神羊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1262元,由沈陽神羊游樂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