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民申字第154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瑪爾斯合作有限公司(MaresAssociatesLimited)。
法定代表人:彼得·寶·利(PeterBeauLeigh),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麗芳,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阿德爾伯特·F·雅默瑞(AdalbertFranciscusJamry),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荷蘭國籍。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海爾集團電器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綿綿,該公司董事長。
申請再審人瑪爾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爾斯公司)、阿德爾伯特·F·雅默瑞(以下簡稱雅默瑞)因與被申請人海爾集團電器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爾電器)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民四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瑪爾斯公司與雅默瑞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違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審幾次開庭均未進行法庭辯論,二審沒有依法予以糾正。此外,一、二審判決不僅違法采信了海爾電器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材料,而且違法采信了境外形成的未經公證認證的證據材料。(二)根據本案保函的約定,海爾電器應在2004年1月31日前向瑪爾斯公司足額支付300萬歐元“預付傭金”,而海爾電器僅支付200萬歐元,故保函中約定由瑪爾斯公司返還預付款及雅默瑞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條件尚不成就。此外,保函約定適用英國法,而根據英國法,本案保函不具有有效的約因,也不滿足“三方協議”的要求。(三)依據當事人訂立的“五方協議”和“MCA協議”,產生了多少應付傭金、海爾電器已經支付了多少、按照每筆1/4扣除了多少等事實,直接關系到瑪爾斯公司還應否返還海爾電器的預付款,因而是審理本案必須要查明的基本事實,但一、二審法院未予查明,致使案件重要事實不清。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保證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的選擇,應適用英國法律作為解決爭議的準據法?,敔査构九c雅默瑞申請再審的理由主要是本案的保函未有效成立、瑪爾斯公司承擔返還預付款義務的條件尚不成就以及本案存在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的問題。
依據英國法律,保函的有效成立除應具備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還須滿足書面形式、三方協議以及有效約因等要件,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本案中,海爾電器在一審時提交了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簽字的保函,該保函雖然只有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的簽字而無海爾電器的簽字,但該函系由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出具給海爾電器并由海爾電器作為證明其享有保函所載權利的證據提交給一審法院,應認為海爾電器接受該保函,因此符合三方協議的要求?,敔査构竞脱拍饘Ρ:恼鎸嵭晕刺岢鲑|疑,而僅以該函只有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的簽字而無海爾電器的簽字為由主張本案保證合同不成立,不應支持。此外,約因的本質是要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支付相應的對價才能取得對方的承諾。本案中,海爾電器支付的雖然是預付款,但預付款的支付必然以其喪失一定的履行抗辯權為代價,故不能認為海爾電器取得保函未支付對價,亦不能認為瑪爾斯公司未從中獲得利益。事實上,在商事交往中,當事人就預付款的返還訂立保函的情形不在少數,其目的即在于確保支付預付款一方重新獲得相應的履行抗辯權。因此,瑪爾斯公司以海爾電器支付的200萬歐元系預付款為由提出的未從中獲得利益且海爾電器亦未遭受損失,進而認為本案保證合同不存在有效約因的主張,不能成立。
瑪爾斯公司承擔返還預付款義務的條件是否成就,應依據當事人在保函中的約定予以確定。本案中,雖然當事人在保函中約定海爾電器應在2004年1月31日前向瑪爾斯公司足額支付300萬歐元“預付傭金”,但此為海爾電器應履行的義務,而非瑪爾斯公司承擔預付款返還義務的條件。在海爾電器未按約定足額支付預付款時,瑪爾斯公司自可向海爾電器主張違約責任,且其承擔返還預付款義務的范圍應僅限于海爾電器已支付的預付款。本案為海爾電器依據保函請求瑪爾斯公司返還已付預付款并由雅默瑞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瑪爾斯公司與雅默瑞對于海爾電器已向瑪爾斯公司支付預付款200萬歐元且已發生瑪爾斯公司承擔返還預付款義務的情形均無異議,其僅以海爾電器未足額支付預付款為由主張瑪爾斯公司承擔返還預付款的義務尚未成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海爾電器在起訴時雖然僅提交了擔保函的復印件,而當庭提交的“支付憑證、出售Mares(GB)協議、Mares(GB)登記信息、OEM登記信息、Jamry在愛爾蘭法院答辯狀、愛爾蘭法院判決”等六份證據系在一審法院首次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之后,但一審法院當庭已將舉證期限延長至開庭之日,且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不僅未對本案保函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也未對已發生返還預付款義務的情形提出異議,其僅以海爾電器逾期提交證據為由認為程序違法,該理由不能成立。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該條并未規定未經公證認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瑪爾斯公司和雅默瑞未對擔保函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其僅以作為本案證據的保函在境外形成而未經公證認證為由主張本案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該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瑪爾斯公司與雅默瑞一方面指出一審幾次開庭均是圍繞“質證、適用法律討論”進行,另一方面又以一審未進行法庭辯論為由主張本案程序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系當事人就預付款的返還所訂立的保函,區別于當事人就發生預付款保函之基礎法律關系訂立的保函,故瑪爾斯公司與雅默瑞以當事人之間依據“五方協議”和“MCA協議”產生了多少應付傭金、海爾電器已經支付了多少、按照每筆1/4扣除了多少等事實尚未查明為由主張本案存在重大事實不明,該理由不成立。
綜上,瑪爾斯公司與雅默瑞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瑪爾斯合作有限公司與阿德爾伯特·F·雅默瑞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高曉力
代理審判員 沈紅雨
代理審判員 吳光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