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英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忠公司)向被告慶達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達公司)所屬的“鼎浦”輪、被告租用的“國順”輪提供各種質量等級燃油,但被告未按銷售合同約定支付燃油費用。原告在臺灣地區臺中港申請扣押“國順”輪。10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作出20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準許原告在提供新臺幣333.4萬元擔保后,予以扣押“國順”輪。同日,原告將新臺幣333.4萬元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提存。臺中地方法院收取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執行費新臺幣8萬元,提存費新臺幣500元,上列費用共計新臺幣8.15萬元。11月4日,桓華法律事務所支付雜項費和查詢費共85美元。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索賠和解協議,約定:1.索賠金額包括為船舶提供燃料的費用和原告為扣押“國順”輪而支付的法律費用,被告的欠款總額645813.48美元。2.被告在本協議簽訂時向原告支付20萬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和發出同價值的本票。3.余款分6期支付:第一筆8萬美元應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365813.48美元平分5份按月支付,從2011年11月起連續5個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給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項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項將被視為到期并應立即支付。4.在錯誤或遲延付款時,被告對未付部分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5.為保證償還本協議下的索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原告為收回債款和執行協議等產生的法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被告同意和保證向巴拿馬的有關機關設立、登記一個在“鼎浦”輪上的價值53.5萬美元的第二優先船舶抵押權。6.被告應要求“國順”輪船東在兩個工作日向原告簽發同意書,不可撤銷地放棄錯誤扣船(如有)而產生任何對抗原告的索賠,并同意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解扣原告扣押“國順”輪提供的反擔保新臺幣333.4萬元(案號:2011年度存字2335號)。7.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向臺北仲裁庭提交解決并適用臺灣地區仲裁法和臺灣地區法律。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第二優先船舶抵押權合同,約定:被告為抵押人,原告為抵押權人。抵押人是“鼎浦”輪的唯一和合法的所有權人,該輪根據巴拿馬共和國的法律合法登記在抵押人名下。經由船東和抵押權人于11月1日簽訂的索賠和解協議的確認,抵押權人向抵押人提供了價值445813.48美元的燃油,抵押人據此向設立、授權、傳達、轉讓、指定和移交在“鼎浦”輪的第二優先抵押權給抵押權人及其繼承人和受讓人。抵押所擔保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欠付油款及利息、追償的法律費用、行使抵押權的費用等為追索油款而支出的所有費用。本抵押權協議應適用并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解釋。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有權在其完全自主認為合適的國家或地方的法庭行使其權利、救濟和優先權,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糾紛亦可交由抵押權人完全自主認為合適的國家或地方的法院解決;抵押人放棄其現在或者將來可能享有的管轄法院異議權,即使受訴法院為非方便法院地,同時抵押人同意不辯護或主張前述異議權。
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結書,被告保證:1.為辦理“鼎浦”輪抵押權手續,日后如經登記主管機關要求修改或補提相關文件,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絕無異議。2.有關原告撤銷對“國順”輪的假扣押執行,須經“國順”輪船東同意,以取回之前所提供的假扣押擔保(提存案號:2011年度存字第2335號;擔保金額新臺幣333.4萬元),被告同意自即日起一個月內,應將經“國順”輪船東簽署,并完成公證及驗證手續的取回擔保同意書正本交付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同意按擔保金的年利率8%計算利息至該文件交付原告為止。3.被告如有違反上述任一事項,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珈卉同意與被告共負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巴拿馬海事船舶登記和船舶產權負擔登記總署于2011年11月24日簽發的關于申請號11-576063的登記認證的記載,柴利斯金融公司(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是“鼎浦”輪第一順序優先船舶抵押權人,抵押金額為1.3億日元,2010年9月9日登記在檔案1840610號。英忠公司是“鼎浦”輪第二順位優先船舶抵押權人,抵押金額為53.5萬美元,2011年11月23日登記在檔案1906767號。該登記認證自本認證簽發之日起生效。該輪現在的所有權人2010年4月22日登記在檔案號1761971。本登記于2011年11月24日在巴拿馬簽發,并收取證明費用30美元。
2012年2月4日、7日,原告通過郵局向被告發出信函,稱被告積欠原告油款445813.48美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馬籍“鼎浦”輪為分期支付該油款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違約未繼續支付,原告根據抵押權契約書第2.2條d款的約定,可以一次請求被告返還油款。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到本文3日內清償油款292650.79美元及利息,否則將對“鼎浦”輪行使抵押權。該兩份信函經過臺北三張犁郵局證明為存證信函。郵局退回該兩份信函,原因為遷移不明。存證費共計新臺幣187.50元。
2014年,臺中地方法院作出2013年度事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準許返還擔保金新臺幣333.4萬元給原告。12月2日,原告取回擔保金新臺幣333.4萬元和利息新臺幣15844元。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支付了為取回擔保金的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公告費新臺幣6070元,公證人費用新臺幣1500元;桓華法律事務所支付公證人費用新臺幣1600元。
桓華法律事務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賬單顯示:“國順”輪假扣押執行服務公費新臺幣15萬元,“鼎浦”輪抵押權設立登記服務公費新臺幣12萬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規費、雜支費用新臺幣3424885元,含繳付法院之假扣押擔保金合計應收費用新臺幣3694885元;英忠公司預付款新臺幣3631500元,慶達公司就抵押權設立已付服務公費新臺幣5萬元。
2013年2月1日,桓華法律事務所出具賬單,記載:為辦理“國順”輪假扣押執行案件、向法院聲請準予取回擔保金裁定,并就不利于我方之裁定為抗辯,對“國順”輪船東催告行使權利,辦理催告函認證等之服務公費新臺幣35萬元;為辦理“鼎浦”輪在廣州的假扣押、為行使抵押權參與船舶拍賣價款分配、代為選任、聯系大陸律師,參與大陸訴訟案件之進行,辦理相關文件公證、驗證等事宜之服務公費新臺幣40萬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規費、雜支費用含繳付法院之裁判費、公證規費、郵電費等新臺幣87950元,共計新臺幣837950元。
另查明,本院根據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輪船有限公司的申請,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廣海法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依法拍賣“鼎浦”輪,并發布了拍賣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間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準許登記。
二、查明結果
根據《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船舶抵押合同可以在巴拿馬境外經公證員公證以任何語言文字簽署,抵押合同應當包括載有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住址的條款和擔保資本或保證義務的固定額或最高額的條款。船舶抵押合同自提交公共登記之日起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該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僅次于“因各海事債權人共同利益產生的司法費用”、“最近一次航行中因協助或救援產生的應付消耗、賠償和工資”和“最近一次航行中對船長和船員支付的應付工資”三類權利,于第四順位優先受償。根據巴拿馬海事船舶登記和船舶產權負擔登記總署的登記文件,柴利斯金融公司是“鼎浦”輪第一順序優先船舶抵押權人,抵押金額為1.3億日元,但柴利斯金融公司并未在拍賣“鼎浦”輪公告后來本院進行相關債權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的規定,柴利斯金融公司應視為放棄在“鼎浦”輪拍賣款中受償的權利。原告作為“鼎浦”輪第二順位優先船舶抵押權人,對該輪拍賣款具有在法院司法費用、船員工資之后的優先受償權利。
案件索引
案件號:(2017)粵72民初324號
英忠有限公司與慶達海運有限公司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