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9日,在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 v David Lin KaoKun, [2019] HKCFI 1630一案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的三個論點,即關于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論點,關于仲裁通知適當送達的論點以及關于仲裁范圍的論點均缺乏依據,故法院裁定駁回被申請人提出的撤銷執行命令的請求。
背景介紹
申請人是一家設立于新加坡的上市公司,被申請人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2013年2月18日,相關當事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稱“《原轉讓協議》”),其中包含仲裁條款。之后,《原轉讓協議》經過了進一步修訂和補充:當事人分別于2013年3月20簽訂《第一補充協議》,與2013年5月7日簽訂《變更契據》,并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第二補充協議》。雖然《第一補充協議》仍保留仲裁條款,但《變更契據》和《第二補充協議》則包含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條款。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協議中,《原轉讓協議》和《第一補充協議》由第三方與被申請人簽訂,后經過合同轉讓,其權利義務由申請人承受。其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變更契據》和《第二補充協議》。
爭議發生后,申請人在新加坡SIAC提起仲裁。被申請人既未出席庭審,也未參與新加坡的仲裁程序。獨任仲裁員審理后認為,被申請人收取了股權轉讓款,但未將相應的股權利益轉讓給申請人。2019年1月7日,仲裁員作出裁決,命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人民幣58837898元(合32,840,185.87美元),仲裁程序的費用842822新加坡元,以及從裁決之日起至全額支付期間的利息。
由于本案當事人與相關方之間存在更廣泛的爭議,他們在香港和中國內地都提起了一些法律程序。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請求香港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并得到了準許。2019年2月15日,被申請人請求撤銷香港法院作出的執行命令。
法院的分析與認定
在執行仲裁裁決的原則方面,眾所周知,香港法院通常支持執行《紐約公約》裁決,且《香港仲裁條例》的構建是阻止缺乏依據的論點,除非提出實質性的請求,否則香港法院將維持公約裁決(As to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on setting aside leave to enforce arbitration awards, it is well-known that the Hong Kong Court is generally pro-enforcement of Convention Awards,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is to discourage unmeritorious points and to uphold Convention Awards unless a complaint of substance is made out)。
法院在審議這些請求時,關注的不是仲裁程序和裁決所處理的爭議的實體案情,而是程序的結構完整性。被申請人須承擔舉證責任為法院的干預提供良好的理由。舉證適用蓋然性權衡標準,但與以往一樣,訴狀中的指控越嚴重,證明訴狀所需的證據就必須越有說服力(When looking at the complaints, the Court is concerned not with the substantive merits of the dispute underly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the award, but with the structural integrity of the proceedings. The burden of establishing good grounds for the Court to interfere rests with the defendant.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but as always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under the complaint the more cogent and persuasive must be the evidence required to make good that complaint)。通常,此種事項的處理應采用宣誓證據,很少采用交叉質詢的方式,尤其是因為后者很少適合或可能提供幫助(The grounds upon which the defendant made the Set Aside Application are as follows)。
被申請人基于如下理由提出撤銷執行命令的申請:(1)被申請人認為,根據約束當事人的法律以及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申請人在SIAC仲裁中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關于有效性的論點)。(2)被申請人聲稱,在SIAC仲裁中,其未得到關于仲裁員任命和/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關于仲裁通知的論點)。(3)被申請人聲稱,他無法在SIAC仲裁中陳述案情。該論點成立與否取決于關于仲裁通知的論點成立與否,故無需單獨審議。(4)被申請人聲稱,仲裁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屬于任何擬提交仲裁的條款的范圍,和/或包含對擬提交SIAC仲裁之外的事項的決定(關于仲裁范圍的論點)。(5)被申請人稱執行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關于最后一個論點,被申請人籠統地主張,申請人執行裁決是虛假的濫用權利的行為,但除了提出關于公共政策論點的異議之外并未提出其他理由,故法院認為,該論點無需進行進一步審議(Fifthly, the defendant said that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to enforce the Award.Whilst the defendant has asserted in general terms that the plaintiff’s intende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is a sham and abusive exercise, no separate reason other than the previous challenges is identified as to giving rise to apublic policy point, and I do not think this argument therefore adds anything to the analysis, or needs to be further considered)。
隨后,法院對上述的關于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論點,關于仲裁通知適當送達的論點以及關于仲裁范圍的論點進行處理。
1、關于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論點
被申請人表示其從未簽署或達成《原轉讓協議》,故其從未達成《原轉讓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对D讓協議》簽署頁中包含被申請人的署名,被申請人稱該署名是偽造的并指出了兩個偽造跡象?!蹲兏跫s》和《第二補充協議》中未包含仲裁條款,而是包含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條款,被申請認為,這進一步支持其關于《原轉讓協議》中被申請人的簽名是偽造的主張。
另一方面,申請人則提交了大量證據反駁被申請人提出的關于偽造簽名的主張。首先,申請人指出,被申請人已經承認申請人的前任公司作為受讓方與包括被申請人在內的出讓方之間存在股權轉讓協議。其次,申請人指出,被申請人承認其簽訂了隨后的三份協議對《原轉讓協議》的條款進行更新和修訂,這些協議通過交叉引用和大量復制彼此之間的條款而形成一個有機整體。申請人還指出,除仲裁條款外,被申請人并未指明其未同意《原轉讓協議》的任何其他條款。申請人表示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條款比仲裁條款更有利,其沒有理由偽造《原轉讓協議》中的簽名。此外,申請人聲稱,被申請人在2014年曾試圖,或至少其律師曾威脅援引仲裁條款向申請人提出仲裁,這表明被申請人已經意識到仲裁條款并確認了該條款的有效性,這一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還發現,被申請人以前所作的一些陳述也很難與其目前的立場(即認為《原轉讓協議》中被申請人的簽名是偽造的)保持一致。事實上,在之前的內地庭審中,被申請人曾多次援引《原轉讓協議》,但從從未對該協議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申請人出示了一系列關于《原轉讓協議》及仲裁條款由來的談判證據。法院認為,這些證據表明,在出讓人(包括被申請)助理的鼓動下,爭議解決條款成為商議事項,隨后被申請人簽署了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以取代其先前草案中擬定的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條款。此外,根據幾名在談判和簽署《原轉讓協議》時在場人士提供的宣誓證詞,這些在場人士表示親眼看見被申請人簽署《原轉讓協議》,該證據已被法院采信。
在審理了關于有效性觀點的全部材料之后,法院駁回了被申請人關于仲裁條款有效性的主張。法院認定《原轉讓協議》及其中的仲裁條款(以及后續的構成整套文件的《第一補充協議》、《變更契據》以及《第二補充協議》)有效并具有約束力,被申請人已同意《原轉讓協議》及其中的仲裁條款。
因此,法院認為,被申請提出的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論點缺乏依據。
2、關于仲裁通知的論點
“適當通知”的概念可能與“實際通知”不同,并可能導致公平問題。適當通知通常需要評估通知是否可能使被通知人注意到相關信息。這可能考慮到任何合同約定的通知條款,任何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以及有關的機構規則。是否適當送達仲裁通知是一個事實問題(The concept of‘proper notice’ may be different from ‘actual notice’ and brings into play questions of fairness. Proper notice isusually concerned with an assessment of whether the notice is likely to bring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person notified. That may take into account any contractually agreed notice provisions, any agre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relevant institutional rule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如果一方當事人聲稱因沒有適當通知而導致其無法陳述案情,所指控的行為必須足夠嚴重或嚴重到足以構成拒絕正當程序的程度(Where the lack of proper notice is said to have occasioned an inability to present one’s case,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must be sufficiently serious or egregious to say that a party has been denied due process)。顯然,當事人因自己決定不參加仲裁而缺席,不違反正當程序。
被申請人稱,在收到原始傳票和執行命令之前,其完全不知道存在SIAC程序以及仲裁裁決,也從未在申請人聲稱發送通知的上海地址收到關于該仲裁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法院查明,該地址是一個真實地址,實際上是被申請人部分擁有的房屋,至少被申請人的妻子住在那里,且事實上被申請人曾指定將該地址作為可能接受合同通知的地址。
被申請人甚至認為申請人故意將文件發送到該上海地址。被申請人表示,申請人明知無法通過該地址與他聯系,在SIAC仲裁開始時,申請人一定知道可以通過與被申請人聯系的其他各種地址。被申請人據此認為,申請人未向其發送適當通知。
在聯系地址方面,被申請人表示,在提交給香港法院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各項文件中,申請人知悉被申請人披露的地址為香港營業地址,并在其證據中承認該事實。被申請人曾在內地訴訟程序中提及其他在上海的營業地址。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可以通過這些地址以及通過被申請人在香港及內地的律師與被申請人聯絡。
申請人出具了一份時間表,詳細說明了在新加坡仲裁過程中向被申請人發送通知和文件的情況:有關通知及文件曾多次以掛號郵件、速遞郵件及電郵方式寄往被申請人的上海地址。申請人指出,《原轉讓協議》的第10.1條和附錄一明確規定上海地址是合同約定的向被申請人送達任何通知、要求或通信的地址,該地址也是被申請人經?;蜃詈鬄槿怂木铀?,而且申請人沒有理由知道為什么被申請人沒有收到寄往該地址的眾多通知和文件。申請人指出,通過掛號信發送的文件被退回,但根據《SIAC規則》,這些文件已經有效送達。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對《原轉讓協議》的第10.1條的解讀完全錯誤,該條規定所有通知和通訊“應當以書面形式親自遞交或以預付掛號郵寄至以下地址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時為此目的而獲通知的其他地址?!北簧暾埲藢⒅攸c放在“其他地址”一詞上,但法院認為該條的重要措辭包括“為此目的”一詞?!按四康摹笔侵妇鸵颉对D讓協議》(以及后來促成或修改其條款的各種協議)引起的有關事項發送通知的目的,而被申請人并未表示其曾為該目的變更地址。
法院還注意到,被申請人已承認簽署的《第一補充協議》、《變更契約》和《第二補充協議》也將該上海地址作為被申請人的通訊地址。雖然被申請人表示其不再使用該地址,但有重要證據表明情況恰恰相反。無論如何,被申請人是該地址的所有人之一,且證據顯示其妻子住在這里。
另外,2017年1月,被申請人在香港的法定代表人作證時稱上海地址為有效送達地址,該地址仍然是其公開居住地址。申請人在內地的一名律師稱,他曾兩次親自將仲裁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在上海的兩個地址,并在與其妻子交流后將文件留在這兩個地址。申請人提交的來自上海警方的資料顯示,截至2018年7月,被申請人及其妻子占用了該上海地址,事實上,被申請人在2018年7月17日發生的一場據稱的襲擊中也在場。
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顯然未能證明其未使用上海地址,故法院認定被申請人已經收到發往上海地址的通知,且相關通知已在該地址適當送達被申請人(The defendant has markedly not deposed to having no use of or access to the Shanghai Address.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f ind as a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did receive the notices at the Shanghai Address, and that he was properly served at that address)。
此外,申請人還向被申請人的兩個電子郵箱地址發送了相關文件和通知,被申請人似乎很謹慎,既未表示其在相關時間未訪問或使用這些電子郵件地址,也未解釋為何其為何沒有收到發送到這兩個電子郵箱地址的郵件。因此,法院認定被申請人已經收到發送至這兩個電子郵箱地址的通知。
法院認為,有大量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很可能已經收到發往(或留在)上海地址并發送到被申請人電子郵箱的文件,并收到SAIC程序的通知。法院認定,文件和通知的送達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被申請人本可以參加SAIC程序陳述案件,被申請人不參加SAIC程序是其自身的選擇(There is a wealth of evidence which seems to m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likely have received notice of the SAIC Arbitration by documents sent to or left at the Shanghai Address, and sent to his email addresses. I am satisfied, and I find as facts, that service of documents and giving of notice was New York Convention compliant, that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participated and had the full ability to have presented his own case, and that the non-participation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SIAC Arbitration was at his own choice)。
法院表示其完全無法接受被申請人提出的如下觀點,即認為申請人試圖向被申請人隱瞞SIAC仲裁程序。無論如何,仲裁員在裁決中已考慮了這一點。仲裁員認為,按照有關的《SIAC規則》的要求,被申請人已經獲得適當通知。法院認為沒有理由在此方面對裁決進行干預。
因此,法院認為,被申請提出的關于仲裁通知未有效送達的論點缺乏依據。
3、關于仲裁范圍的論點
被申請人認為仲裁員缺乏管轄權:首先,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故仲裁員在裁決中處理的事項超出管轄范圍。其次,申請人并非《原轉讓協議》的當事人,而是《更新契據》和《第二補充協議》的當事人,這兩份協議都規定了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法院表示其已經認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另外,法院拒絕接受被申請人的如下論點,即認為申請人不能獲得仲裁條款的利益。通過《更新契約》,申請人在各方面都取代了被其取代的原當事人。如果認為申請人受原《原轉讓協議》的所有其他條款的約束,而不受該協議所載的仲裁條款的約束,這種觀點沒有任何道理(It makes no sense at all to sugges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been bound by every other term of the original SPA, but no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lso contained in that document.)。
法院還注意到,仲裁員已經在仲裁程序中并在裁決中充分處理了關于管轄權的論點。法院認為,在這個方面,沒有任何理由對裁決進行干涉。雖然申請人已經提交一份獨立的法律意見,也確認了仲裁在這點上的正確性,但法院不確定我是否真的需要訴諸該意見。法院認為,該事項已經在SIAC仲裁程序和裁決中得到處理,且均屬于仲裁條款的范圍。
因此,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的關于仲裁員缺乏管轄權的論點缺乏依據。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對被申請不利的證據是壓倒性的。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沒有任何依據,故其提出的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的申請應予以駁回,執行命令具有最終效力。(I agree with Mr Chain’s submission that the evid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is overwhelming. The application has no merit, and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dismissing it. The Enforcement order therefore becomes final.)
評 論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的做法頗有“詭辯”的意味。關于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論點,被申請人基于以下兩個理由認為《原轉讓協議》中的仲裁協議無效且不具有約束力:申請人不是《原轉讓協議》的原當事人,而是通過承受某一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成為合同當事人;被申請人雖然是合同當事人,但其簽名是偽造,故也不受《原轉讓協議》中仲裁協議的約束。被申請人的論點遭到了申請人所提交的大量證據的“圍攻”,甚至有多名目擊者表示親眼看到被申請人在《原轉讓協議》中簽名。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其有權在評估被申請人關于其他論點的證據時,考慮被申請人在該論點上的不誠實性。
同樣,關于仲裁通知送達的論點,被申請人表示申請人知道其他通信地址(其中包括在香港的營業地址,在上海的營業地址,通過被申請人的律師聯絡)卻只向上海的居住地址發送通訊,并據此認為未收到適當的仲裁通知。在這方面,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的所有相關協議,即《原轉讓協議》、《第一補充協議》、《變更契約》和《第二補充協議》,均載明被申請人在上海的居住地址為送達通知的地址,而被申請人并未為該目的變更地址。另外,在本案中,申請人不僅按照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發送了相關通訊,又向被申請人的電子郵箱地址發送相關文件,還通過親自遞交與被申請人妻子取得聯系證明被申請人妻子居住在該地址,甚至提交了警方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某一襲擊發生時在場。法院表示,有大量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很可能已經收到發往(或留在)上海地址并發送到被申請人電子郵箱的文件。因此,被申請人關于仲裁通知送達的論點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相關協議載明被申請人的居住地址為送達地址。該理由已足以反駁被申請人的論點,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還提出了大量證據證明被申請人能夠在該地址接受送達,從而使得申請人的主張獲得壓倒性的勝利。這也凸顯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送達地址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