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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法律中關于買賣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19.07.17 人氣:446 

            基本案情

            原告天星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浙03民轄終6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云惟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株)樸電子支付貨款130035.88美元;2.判令被告(株)樸電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30035.88美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日期起按年率4.75%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于2012年2月9日簽訂了《基本業務合同書》,由原告開發模具生產AV插座、開關等電子產品供貨給被告(株)樸電子和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2013年初由于部分產品出現品質瑕疵,被告提出從應付貨款中扣除其相應產生的損失。經協商雙方于同年8月17日簽訂第一次《合議書》約定被告(株)樸電子應支付原告貨款金額為871877.56美元。后計入與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結算款。同年9月27日,原告與兩被告又簽訂了《2次協議書》,最終確定被告(株)樸電子及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885505.6美元,且須4個月內(截止2013年11月30日)分期支付完成,兩被告均派代表參與確認及簽署了協議。被告(株)樸電子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僅向原告合計匯款755469.72美元,尚欠130035.88美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原告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真實有效,兩被告在結算款中對應付原告貨款進行了合并沖抵,且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株)樸電子全資子公司,在協議中對應支付原告的款項進行了確認無異議,兩被告應共同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責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基本業務合同

            2、訂購單

            3、出庫單

            上述證據1-3擬證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原告開發模具供應電子產品給兩被告,原告已經履行完義務。

            4、2013年8月17日簽訂的《合議書》,擬證明原、被告確認扣除返品產生的損失等費,被告(株)樸電子還應支付原告871877.56美元,且上述款項在四個月內分期支付完畢。

            5、2013年9月27日二次簽訂《協議書》,擬證明原告與兩被告再次確認,包括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的返品損失費用扣除,最終兩被告應支付原告885505.6美元。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

            6、銀行匯款單,擬證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共計支付原告貨款755469.72美元,尚欠130035.88美元未支付。

            7、律師函,擬證明兩被告逾期支付貨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師進行催告。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未到庭,故無法質證,本院依法視為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放棄質證的權利。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有業務上的往來,雙方于2012年2月9日簽訂了《基本業務合同》,約定由被告(株)樸電子向原告采購耳機插座等電子產品。同時約定由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相關的所有爭議、索賠或分歧均應根據大韓民國的法律解決。2013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經過結算簽訂《合議書》,被告(株)樸電子確定其應支付原告貨款871877.56美元,款分4個月支付(8月31日至11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又簽訂了《2次協議書》,確定被告(株)樸電子應支付原告貨款885505.6美元。被告(株)樸電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間四次共支付原告755469.72美元,現尚欠貨款130035.88美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金克明律師事務所發函給被告(株)樸電子催討貨款。

            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系被告(株)樸電子2003年1月10日在中國注冊成立的全資子公司。

            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研究中心對韓國法律中關于買賣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予以查明,該中心出具法律意見書一份,認為:一、本案應適用大韓民國相關法律。二、大韓民國《民法典》相關規定,1.關于合同效力,大韓民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契約”第1節第1目第532條規定:“依要約人的意思表示或依習慣無須通知承諾時,契約于有可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事實時成立?!钡?33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就同一內容的要約相互交叉時,兩要約到達相對人時契約即成立?!北景稿?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基本業務合同》符合上述規定,當屬有效成立。2.關于契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大韓民國《民法典》第387條規定:“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钡?89條規定:“債務人隨意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請求其強制履行?!钡?90條規定:“債務人未依債務內容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北景钢?原告可以向法院請求被告強制履行其債務,同時還可以要求被告承擔不履行合同債務的損害賠償責任。3.關于履行利率,大韓民國《民法典》第379條規定:“付利息債權的利率,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時,年利率為5分?!狈梢庖姇瑫r還對損害賠償的范圍、賠償額的預定、連帶債務、多數人債務、履行貨幣等方面提供法律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株)樸電子系大韓民國企業,故本案屬涉外民商事糾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在《基本業務合同》第27條中明確約定適用大韓民國法律,故本院確認以大韓民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法律查明

            根據大韓民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契約”第1節第1目第532條規定:“依要約人的意思表示或依習慣無須通知承諾時,契約于有可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事實時成立?!钡?33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就同一內容的要約相互交叉時,兩要約到達相對人時契約即成立?!北景钢?,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簽訂的《基本業務合同》符合上述規定,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大韓民國《民法典》第387條規定:“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钡?89條規定:“債務人隨意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請求其強制履行?!钡?90條規定:“債務人未依債務內容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北景钢?,原告與被告(株)樸電子在簽訂《合議書》結算貨款時約定還款期限為4個月(即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但被告(株)樸電子僅支付755469.72美元,剩余130035.88美元未按約向原告支付,根據大韓民國法律規定,原告可以向法院請求被告(株)樸電子強制履行其債務,同時可以要求其承擔不履行合同債務的損害賠償責任。大韓民國《民法典》第397條規定:“金錢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額,依法定利率確定?!钡?79條規定:“付利息債權的利率,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時,年利率為5分?!爆F原告要求被告(株)樸電子支付貨款130035.88美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30035.88美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率4.75%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對被告(株)樸電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確認其欠原告貨款,故不予支持。被告(株)樸電子、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法院裁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大韓民國《民法典》第379條、第387條、第389條、第390條、第397條、第532條、第5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株)樸電子應支付原告天星電子有限公司貨款130035.88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130035.88美元為基數,從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钕薇九袥Q生效后十日內交本院民三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天星電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089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外國法查明費用人民幣20000元,均由被告(株)樸電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天星電子有限公司、被告文登帕克電子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株)樸電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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